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緝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
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550、28863、30327、35189
、36650、37703、37808號),提起上訴,及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4044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3、5348號、110年度偵
字第7183號、109年度偵字第32461號、111年度偵字第25796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俊憲部分撤銷。
潘俊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俊憲、林錦永、蔡和諺(後2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 第176號判決確定)均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 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 的,亦足供他人作為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潘俊憲於民國109年3月14日前之某日,將其 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林錦永於109年2月間某 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大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等2間金 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同時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旭賓之男子使用;蔡和諺於109年 初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 友人孫柏荏(同音)使用,其等以此方式容任他人持上開帳 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而容任提供之對象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潘俊憲知悉該不詳成年人屬 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前揭金融帳戶詐欺他人財物 ,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前揭自稱許旭賓之男子、不詳 人士及孫柏荏等人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中之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109年2月下旬透過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 家豪」名義向黃暉甄佯稱:伊係貨幣交易員,有針對小資族 的買賣方案,本金只需要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個用戶 收益上限為25萬元,但需支付操作費云云,黃暉甄誤信為真 ,遂依對方指示,於109年3月16日晚間7時12分許匯款2萬80 00元至潘俊憲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於109年3月19日晚間8 時9分許匯款3萬元至林錦永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其餘款項 則匯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其他人頭帳戶。
㈡、109年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LINE,以暱稱「賀意夏和傑」名義 向吳怡萱佯稱:伊可以協助代客操作外匯獲利,但需支付操 作費云云,吳怡萱誤信為真,遂依對方指示,於109年3月14 日下午4時46分許,匯款2萬元至潘俊憲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其餘款項均匯至詐欺集團所指示之其他14個人頭帳戶。㈢、109年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家 豪」名義向洪郁雯佯稱:伊可以協助代客操作外匯獲利,但 需支付操作費云云,洪郁雯誤信為真,遂依對方指示,接續 於:1、109年3月14日下午5時7分許匯款5萬元,2、109年3 月14日下午5時10分許匯款2萬5000元,3、109年3月14日下 午5時12分許匯款2萬元,4、109年3月17日晚間7時40分許匯 款5萬元,5、於109年3月17日晚間7時54分許匯款3萬元,至 潘俊憲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共計匯款17萬5000元,其 餘款項則匯至詐欺集團所指示之其他人頭帳戶。㈣、109年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家豪 」名義向黃婷揚佯稱:伊可以協助代客操作外匯獲利,但需 支付操作費云云,黃婷揚誤信為真,遂依對方指示,接續於 1、109年3月15日下午4時43分許匯款1萬5000元,2、109年3 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1萬4000元,至潘俊憲之上開第一 銀行帳戶,共計匯款2萬9000元。
㈤、109年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張家豪」名義向余映竺佯稱:伊可以協助代客操作外匯獲 利,但需支付操作費云云,余映竺誤信為真,遂依對方指示
,接續於1、109年3月14日下午5時2分許匯款5萬元,2、109 年3月14日下午5時3分許匯款5萬元,3、109年3月15日下午4 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4、109年3月15日下午4時38分許匯款 10萬元,5、109年3月17日晚間7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6、1 09年3月17日晚間7時52分許匯款8萬1000元,至潘俊憲所有 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共計匯款48萬1000元,其餘款項則匯 至詐欺集團所指示之其他人頭帳戶。
㈥、109年3月間透過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家 豪」名義向李焄萍佯稱:伊可以協助代客操作外匯獲利,但 需支付操作費云云,李焄萍誤信為真,遂依對方指示接續於 109年3月16日下午4時11分許匯款3萬元、109年3月17日下午 1時33分許匯款2萬6000元至潘俊憲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於 109年3月18日下午4時1分許匯款2萬元、109年3月18日下午4 時2分許匯款3萬元至林錦永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於109年4 月8日晚間7時12分許匯款3萬元、109年4月8日晚間7時14分 許匯款8000元、109年4月9日下午2時31分許匯款2萬9000元 至蔡和諺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其餘款項則匯至詐欺集團指 示之其他人頭帳戶。
㈦、於109年2月25日透過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家豪」名義向孫竟庭佯稱可以代為操作外匯云云,孫竟庭誤 信為真,遂依對方指示,於109年3月16日晚間7時57分許, 以手機匯款方式,匯款6萬9000元至潘俊憲上開第一銀行帳 戶,復於109年3月18日下午5時58分許,以手機匯款方式, 將2萬4000元匯至林錦永上開玉山銀行帳戶。㈧、於109年3月17日14時30分許透過LINE群組(Novel 5)以暱稱 「娜Na」向趙奎傑介紹幣值買賣投資訊息,趙奎傑遂轉知其 妻夏安琪,夏安琪因而陷於錯誤,先於同日17時15分許,依 指示匯款1000元至指定帳戶,「娜Na」進而傳送投資之網址 連結及介紹其主管為暱稱「陳瑜」之人,「陳瑜」遂以LINE 謊稱:已翻轉60倍,如欲提領投資獲利金額,需先投入相等 金額始可移出云云,致夏安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1 時50分許,匯款6萬元至潘俊憲上開第一銀行帳戶。㈨、於109年3月2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家豪」 向鐘珮瑜佯稱可利用操作匯率之方式,將錢投入名為普匯的 小型企業,以賺取更多的錢云云,致鐘珮瑜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於同年月16日20時3分許,透過網路匯款2萬元至潘俊憲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㈩、於108年12月20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柏弘介紹幣值 買賣投資訊息,陳柏弘因而陷於錯誤,自同日15時42分許起 ,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最後1次係於109年3月14日16時34
分許,匯款4萬元至潘俊憲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於109年2月中旬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自稱「熊傑」 表示認識游雅惠,並表示可提供投資管道,繼而有自稱「達 康Jay張家豪」以LINE與游雅惠聯繫,「達康Jay張家豪」向 游雅惠慫恿佯稱:可代其在普匯科技網站操盤投資以獲利云 云,致游雅惠陷於錯誤,接續於1、109年3月15日下午1時40 分許起,匯款5萬元、5萬元、1萬5000元,2、於同年月16日 下午5時55分許,匯款3萬元,3、同年月17日下午1時50分許 起,匯款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1萬2000元(不含手續 費15元)至潘俊憲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黃暉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余映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嗣移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核轉,吳怡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洪郁雯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黃婷揚訴由警政署鐵路警察 局臺北分局,嗣移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及李焄萍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嗣移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及孫竟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鐘 珮瑜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移送併辦,游雅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暨彰化縣警察局 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 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潘俊憲(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緝卷第138頁),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 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 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 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 上緝卷第150至15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暉甄、吳怡萱 、洪郁雯、黃婷揚、余映竺、李焄萍、孫竟庭、夏安琪、鐘 珮瑜、陳柏弘、游雅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㈠黃暉甄遭 詐騙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 址「app.5849i.cn」之網站截圖、全家超商繳費條碼截圖、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 報單(偵19013卷第79、81至82、91至117、123至127頁)、 ㈡吳怡萱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活存明細查詢、超商代碼繳費明 細、身分證正反面、與暱稱「怡萱操單」、「賀意夏和傑」 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7月29日一總營 集字第81902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資料(偵35189卷第39至72、75至8 3頁)、㈢洪郁雯遭詐騙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達康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暨達康金融控股國際集團截圖、委託書(潮警 偵字第10932256900號卷第25至83、87頁)、㈣黃婷揚遭詐騙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鐵 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板橋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暱稱「達康Jack張家豪」LINE通訊軟 體照片暨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暨內頁(偵 28863卷第39至41、59至70頁)、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9 年6月22日一大里字第00142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第一銀行 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8863卷第43至57頁)、㈤ 余映竺遭詐騙之元大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 銀行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文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9年5月28日一大里字第00106 號函檢附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南市警
歸偵字第1090190738號卷第107、125至135、139至215、243 至245頁)、㈥李焄萍遭詐騙之匯款交易明細、明細內容截圖 、元大銀行存款存摺暨內頁、元大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存 款明細查詢結果、郵局存簿內頁、郵局交易明細表、暱稱「 達康JAY張家豪」LINE通訊軟體首頁、達康金融空股國際集 團名片暨公司資料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表、 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存摺存款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高 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2077523號卷第53至81、91至113、14 5至165、169、187至206頁)、㈦孫竟庭遭詐騙之匯款及代碼 繳費一覽表、手寫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 摺類存款存摺暨內頁、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0 9年4月15日及109年5月4日寄送之電子郵件、與暱稱「Jack 」、「普匯金融科技」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址「app.5849 i.cn」截圖、LINE文字對話紀錄(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 2501107號卷第29至31、35至141頁)、㈧夏安琪遭詐騙之中 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LINE暱稱「陳瑜 」介面暨對話紀錄截圖、LINE暱稱「娜Na」介面、交易紀錄 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一大里 字第00000號函暨附件(偵4711卷第42至49、65至77、81至8 2、87至95頁)、㈨鍾珮瑜遭詐騙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 普匯金融科技暨臉書及Line介面、與暱稱「達康Jack張家豪 」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文字紀錄、普匯金融科技網站(高市 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0858700號卷第149至189頁)、㈩陳柏弘 遭詐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手寫交易 明細、與暱稱「BTC客服中心」「海濤」「林妍」LINE對話 紀錄截圖、網路銀行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芳警分偵字第 1090009826號卷第41至45、48至58、211至217頁)、游雅 惠遭詐騙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臺北富邦銀行對帳 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遭詐騙之對話紀錄、「app.5849i.cn」網站截圖、達 康金融空股國際集團、「張家豪Jack」名片翻拍照片、第一 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0年5月3日一大里字第00116號函暨檢附
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25796卷 第39至61、82至90、63至79頁)在卷可稽。又依一般經驗, 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人從 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存摺、金融卡 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並用以隱匿、掩飾渠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悉,被告自陳高 職畢業(本院簡上緝卷第152頁),為一具相當智識程度之 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既遂詐欺犯行及製造金流 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逃避司法機關追查,是被告 就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此,由前述 證人之證述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將其申設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 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作 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 力;又依本案現有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 供前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有依指示親自提款之情 形,且無積極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自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之洗錢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成立 洗錢罪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前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持以詐騙告訴人黃暉甄、吳怡萱、洪郁雯、黃婷揚、余映竺 、李焄萍、孫竟庭、夏安琪、鐘珮瑜、陳柏弘、游雅惠等11 人,並用以隱匿其等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 行為僅有一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是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9年度偵字第14044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3、5348號、110年度偵字第7183號、109年度偵 字第32461號、111年度偵字第25796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即告訴人陳柏弘、孫竟庭、夏安琪、鐘珮瑜、游雅惠部分) 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應
併予審理。
㈢、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有幫助洗錢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本案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 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 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且移送併辦意旨業已載明被告所為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本 院審理時亦當庭告知所涉犯之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 機會(本院簡上緝卷第135至136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 、第7364號判決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參照)。是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如非有裁量 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 不當,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 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 審判之真義。原審判決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於 法定之裁量範圍內科處刑罰,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並無權利 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 形,依上開說明,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原審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查:1、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當 有幫助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產生遮斷資金軌跡 之事實,核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 助一般洗錢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 予該罪相繩,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最高法院已達成一致之法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就被告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事實漏未審認,適用法則即有不當;2、
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尚 有幫助詐取告訴人孫竟庭、夏安琪、鐘珮瑜、陳柏弘、游雅 惠之財物,及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為原審未及審 酌此部分檢察官於第二審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亦有未合。㈢、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而原判決量刑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亦即尚無明顯偏 輕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難以憑採。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將原刑事簡易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 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前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真實身 份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 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 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前揭告訴人分別受有匯 入前開金融帳戶金額之損失,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 法有違,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因另案 服刑中,致無資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簡上 緝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向 前揭告訴人詐得款項,然被告供稱並無因此獲得報酬等語( 本院簡上緝卷第151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分得本案詐欺款項或因提供帳戶而獲取任何犯罪所 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 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 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 ,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 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 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經查,前揭告訴人 匯入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贓款,皆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 畢,此有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且依卷內 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仍對該等詐得之贓款擁有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交付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雖為其所有,屬供幫助詐欺犯 行所用之物,惟皆未扣案,且經告訴人報案後,該帳戶可經 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此等提領工具 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之價值低廉,得以再次申請,亦 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楊聰輝、黃政揚、張文傑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王靖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