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313號
TYDM,111,金訴,313,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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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0665號、110年度偵字第15816號、110年度偵字第2089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惠瑩因有資金需求,在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 )見快速貸款之廣告,遂依廣告上資訊,與真實身分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韋丞-領隊」之人取得聯繫。而林惠 瑩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 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受詐 欺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亦知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人 使用,將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犯罪,並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張 韋丞-領隊」告知若要代辦貸款,必須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 供對方使用後,已可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蒐集人頭 帳戶,欲以之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仍基於縱使 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8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181號之統一超商華薪門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出予對方,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張韋丞-領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各編號「詐欺經過」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 「詐欺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對王淑貞古萬福柯宜蓁( 下合稱王淑貞三人)施以詐術,致王淑貞三人陷於錯誤,乃 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匯款、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 「匯款、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或匯款至本案 中信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前開款項後旋即提領,致前



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嗣王淑貞三人發現受騙上當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王淑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報告;古萬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轉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柯宜蓁訴由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轉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林惠瑩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4頁),且公訴人 、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148至16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 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 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 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信帳戶為其申辦使用,嗣有將本案中 信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張韋丞-領隊」使用,並告知密碼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 我當時有資金需求,於網路上尋得代辦貸款業者,對方稱要 將帳戶的帳作漂亮一點,將分數拉高,以便利貸款,才提供 帳戶資料。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也是被騙的,主觀上 並沒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王淑貞三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事實,有如附表各編 號「證據與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並有將該帳戶提款卡 寄予「張韋丞-領隊」,並告知密碼等事實,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015 77號函暨附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5816號 卷第25至3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 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27745號函暨附件帳戶基本資 料、掛失紀錄、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0890號卷第25至31頁 )、被告與「張韋丞-領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字第20890號卷第33至39頁)等件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 是認,亦可認定。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會巧立名目徵求、蒐集人頭帳戶,以遂行 後續詐欺、洗錢犯罪:
①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存戶之存 摺、印章,與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 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 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 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 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 使用,並無何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 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 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 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 錢之工具(俗稱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借貸、租 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 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 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 ,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 來源與去向。
 ②查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從事工廠作業員物流公司理貨 員等工作,有申辦金融帳戶經驗,亦曾經以金融帳戶作為薪 轉帳戶等情,均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5頁)



,可知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一定社會經驗,對於金融帳 戶之使用,亦非陌生,則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會巧立名目徵求 、蒐集人頭帳戶,以遂行後續詐欺、洗錢犯罪等情,當能有 所認識,而從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瞭解將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存摺提供予不熟悉之人,可能被用作詐欺等語(見 偵字第10655號卷第9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知道 詐欺集團在我國很猖獗,也知道有人會以人頭帳戶從事不法 犯罪,也知道以人頭帳戶遂行犯罪,將使警察等偵查機關難 以追查行為人之真實身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8、129 頁);於審理時供稱:我有聽過洗錢,也知道詐欺集團通常 不會用自己之帳戶行騙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0頁), 均足證上情。
 ⒉被告已預見「張韋丞-領隊」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僅巧立名 目徵求、蒐集人頭帳戶,以遂行後續詐欺、洗錢犯罪: ①關於被告交付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過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陳稱:案發當時已是年底接近過年,身上錢不夠,才想要 辦理貸款,當時不好意思跟親戚、朋友借錢,又有欠監理站 罰鍰,也僅係派遣人力,沒有固定薪水,故信用條件不好, 銀行不會同意貸款,所以才沒有直接跟銀行貸款,後來在臉 書見到代辦貸款廣告,與「張韋丞-領隊」取得聯繫,當時 認為「張韋丞-領隊」是一個貸款代辦業者,因為對方稱要 將帳戶的帳做漂亮一點,也就是要製作帳戶內有很多資金在 帳戶內流動,以順利貸款,才依對方的指示,將提款卡裝在 餅乾盒裡,再去超商操作IBON,印出寄件繳費單,以店到店 方式將本案中信帳戶寄予對方,並告知密碼,供對方使用等 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6、12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 當時計畫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張韋丞-領隊」沒 有說代辦貸款的手續費是多少,也都還沒有提到利息、償還 方式等節,交付帳戶資料的原因,是因為對方稱在帳戶裡面 有資金進出,分數就會提高,可以提高成功貸款的機率。我 當時將提款卡先裝在牛皮紙袋,再裝在餅乾盒裡包裝,以超 商店到店方式寄給對方指示之名為「蔡○佩」之人等語(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156至159頁)。
 ②依被告前揭供述,可知被告已知當時因罰鍰未繳,收入不穩 定,實難循正軌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而依被告傳送予「張 韋丞-領隊」之訊息,可見被告自稱當時尚有車貸、機車貸 款及紓困貸款等債務(見偵字第20890號卷第33頁),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也供認其確有負擔前開債務(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125頁),更可證被告自身信用條件不佳,此際竟有一真 實身分不明、網路上自稱為「張韋丞-領隊」之人,稱有方



法能向銀行貸得款項,則「張韋丞-領隊」是否真係代辦業 者,已有可疑,且「張韋丞-領隊」使用之暱稱,竟係通常 為旅遊業者使用之「領隊」,而非代辦銀行貸款有關之名稱 ,其真實身分如何,更屬可疑。
 ③再者,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已有辦理車貸、紓困貸款等經 驗,已如前述,關於申辦前開貸款流程,被告則稱:車貸與 紓困貸款分別是向融資公司與銀行辦理,都是前往對方公司 申辦,提出身分證件、薪資證明等資料並填寫相關申辦文件 後,即待對方公司審核,通過後即可撥款等語(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125頁),是依被告過往申辦合法貸款之經驗,當知 辦理貸款實不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張韋丞-領 隊」卻要求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已明顯違反正常貸款流程; 又對方所謂能成功向銀行貸款之方法,竟係刻意製造帳戶金 流,佯裝資金豐綽,以提高被告之信用分數,此無疑係對銀 行施用詐術之詐貸手法之一,若是合法代辦貸款業者,豈會 如此;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前,至多僅與「張韋丞-領隊」 談及申辦貸款金額乙節,其餘如借款利息、還款方式等貸款 重要事項,兩人均未有討論,更未商談代辦手續費,若「張 韋丞-領隊」真係代辦貸款業者,對於被告究竟要向銀行辦 理何種內容之貸款,理應確實瞭解,以利後續程序進行,更 應關心酬勞多少,又豈會在貸款內容均不明,且未商談酬勞 下,即要求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似不在意被告能否順利 貸款,對於酬勞如何也不在乎,反一意取得被告帳戶資料, 更顯異常。
 ④此外,「張韋丞-領隊」指示被告交寄帳戶資料前,從未相約 在辦公處所見面洽談代辦貸款事宜,反而要求被告將屬於個 人重要財產資料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便利商店寄送貨物之 方式交予對方,此舉置提款卡有可能在運送過程中遺失之風 險於不顧,實難想像合法代辦業者會以此方式收取帳戶資料 ;而「張韋丞-領隊」指定之收件人,不僅非公司行號,也 非「張韋丞」,反係一屬名為「蔡○佩」之人,佐以前述「 張韋丞-領隊」未要求被告前往辦公處所,指定之收件人也 係另一來歷不明之人,若「張韋丞-領隊」真係合法代辦業 者要為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又豈會為前述不欲他人知悉其 身分之異常舉動。
 ⑤從而,「張韋丞-領隊」之真實身分來歷,已有非少疑點,所 謂代辦貸款、徵求帳戶資料之交易內容,亦有諸多可疑、異 常之處,以被告前揭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豈會視若無睹, 則被告對於「張韋丞-領隊」是否真係代辦業者合法代辦貸 款乙節,當有所懷疑,堪認被告應已預見「張韋丞-領隊」



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僅巧立名目蒐集人頭帳戶以進行後續 詐欺、洗錢犯罪,若非如此,以被告係要製造帳戶金流藉此 提高銀行貸款之機率,大可將其當時使用之薪轉帳戶即永豐 商業銀行帳戶(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5頁),交予「張韋丞- 領隊」使用,又豈會提供包含本案中信帳戶在內之沒在使用 、而無多少資金進出之其餘帳戶資料予「張韋丞-領隊」(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5頁、第160頁),可見被告仍有所保留 ,對於「張韋丞-領隊」並非完全信賴,益徵被告對於該人 是否為蒐集他人帳戶之詐欺集團,實仍有所懷疑,被告空言 辯稱沒有想那麼多、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沒有幫助詐欺 、洗錢犯意云云,自非可採。
 ⒊被告容任「張韋丞-領隊」使用本案中信帳戶資料,而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 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 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 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 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 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②查被告既已預見「張韋丞-領隊」以代辦銀行貸款、製造帳戶 金流為由索求帳戶資料,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欲蒐集人頭帳 戶以進行後續詐欺、洗錢犯罪,佐以被告自承不知道「張韋 丞-領隊」之真實身分,對於「張韋丞-領隊」之來歷與代辦 貸款是否需要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等節,也沒有為任何查證(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7頁),亦坦認沒有辦法確保交付帳戶 資料後,不會遭對方用作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127頁),再參本案中信帳戶於被告寄出前之餘額 ,僅不過105元,此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 偵字第15816號卷第29頁),並為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160頁),堪認被告應係抱持著真實身分不詳之「 張韋丞-領隊」所述可能為真,也可能為假,為達成向銀行 貸款取得資金之利益,不妨姑且一試,縱使對方所述為假, 因帳戶幾近無餘額,蒙受損失也微乎其微之主觀心態,而將 前開帳戶資料寄予「張韋丞-領隊」,而對於對方如何使用 不甚在意,甚為詐貸銀行,即使其帳戶有不明金流進出也無



所謂,亦即「張韋丞-領隊」縱使以其提供帳戶從事詐欺、 洗錢等不法犯罪,也有所容任,則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可認定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 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寄出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予「張韋丞-領隊」,並告 知密碼,致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前開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 於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後,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款、轉帳 至本案帳戶內嗣再提領,因而產生金流斷點,偵查機關無從 進一步追索查緝,可知被告所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構成要件行為, 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意思,或與他人具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詐取告訴人王淑貞古萬福柯宜蓁三人之財物,並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張韋丞-領隊」 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竟為自身辦理銀行貸款之利益,基於 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金融帳戶資料寄予「張韋 丞-領隊」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 告訴人共三人之財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並參以本案受害人數為 三人,受騙金額分別為5萬、10萬、1萬餘元,可知被告行為 所生危害非屬輕微;再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罪,也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財產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之素行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月薪 3萬餘元、未婚、與家人同住、不須扶養他人(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本案犯罪,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前開帳戶提款卡 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雖提供帳戶資料予「張韋丞-領隊」使用,然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無從認被告 取得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附此說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匯款、轉帳時間 (新臺幣) 匯款、轉帳金額 證據與出處 1 王淑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9日中午12時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王淑貞,佯裝為王淑貞之友人,謊稱急需資金,要向王淑貞借錢云云,致王淑貞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自動櫃員機ATM轉帳右揭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①109年12月10日晚間7時23分許 ②109年12月10日晚間7時32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淑貞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10655號卷第15至18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淑貞〉(見偵字第10655號卷第27頁)。 ⒊證人王淑貞提出之自動櫃機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0655號卷第29頁)。 ⒋證人王淑貞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字第10655號卷第33頁)。 ⒌證人王淑貞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0655號卷第39至43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01577號函暨附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5816號卷第25至30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27745號函暨附件帳戶基本資料、掛失紀錄、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0890號卷第25至31頁)。 2 古萬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8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聯絡古萬福,佯裝為古萬福之姪女,嗣於109年12月9日上午9時許,又訛稱有資金需求,欲向古萬福借款云云,致古萬福信以為真,乃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0日下午3時38分許(起訴書誤為下午3時10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古萬福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字第15816號卷第15至17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01577號函暨附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5816號卷第25至30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古萬福〉(見偵字第15816號卷第37頁)。 ⒋證人古萬福提出之匯款單、存摺影本(見偵字第15816號卷第39頁、第41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27745號函暨附件帳戶基本資料、掛失紀錄、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0890號卷第25至31頁)。 3 柯宜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0日晚間7時16分許,以電話聯絡柯宜蓁,佯裝為某飯店員工,謊稱稱不小心將柯宜蓁加入團購名單,會導致多刷8筆訂單,需配合郵局人員解除訂單云云,後再佯裝為郵局客服人員,指示柯宜蓁操作交易,致柯宜蓁不疑有他,乃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揭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0日晚間8時0分許 1萬3,023元 ⒈證人柯宜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字第20890號卷第15至18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01577號函暨附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5816號卷第25至30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詐騙對話通聯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0890號卷第23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27745號函暨附件帳戶基本資料、掛失紀錄、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0890號卷第25至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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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