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鴻
林俊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6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英鴻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俊志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英鴻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某時,因向簡阿利借用自用小 貨車使用,而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小客車)停放簡阿利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住處,嗣於108年11月24日某時,李英鴻取回其駕駛 之本案小客車時,見簡阿利所有且持卡人處未簽名之遠東商 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 稱本案信用卡)遺落在車內,明知該信用卡非己所有,竟因 同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友人提議要盜刷 ,李英鴻即與「阿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聯絡,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並交予「阿義」持 有。
二、李英鴻和「阿義」明知未經簡阿利之同意或授權,又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24日晚間10時3分、10時4分許,在 李英鴻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住處,由「阿義」 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於某網路特約商店選購遊戲點數,並 在付款頁面輸入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卡片背面檢 核碼等資料,偽以表示係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簡阿利本人 刷卡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思,而可作為該網路特 約商店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用,而偽造線上刷卡 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並傳送該網路特約商店而行使之 ,致該網路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刷卡金額遊戲點數,因而詐得憑以遊玩遊戲之不法利益,並 足生損害於簡阿利、網路特約商店及遠東銀行對於信用卡管
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遠東銀行告訴;簡阿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李英鴻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8頁),且公訴人、 被告李英鴻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194至21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 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李英鴻對於事實欄一所示侵占遺失物犯行坦承不諱 ,對於事實欄二部分則坦承其於「阿義」為網路刷卡消費時 在場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 辯稱:都是「阿義」刷卡消費,我沒有參與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侵占遺失物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李英鴻坦認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 10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87、90至92頁、第175頁、本院訴字 卷二第77頁、第194、2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阿利於 警詢時、偵查中證述喪失本案信用卡之持有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字第6133號卷【下稱偵卷】第61至66頁、第178、179 頁),亦與證人即被告李英鴻拾獲卡片時在場之張盛淋於警 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拾獲信用卡經過尚屬吻
合(見偵卷第26、27頁、第16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78、79 、84、87、88、92、9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嫌指認表〈指認人:簡阿利〉(見偵卷第67至69頁)、刑案 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5、7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 號碼00-0000、ZK-7575〉(見偵卷第81至83頁)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李英鴻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㈡事實欄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部分: ⒈「阿義」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在被告上址住處,以事 實欄二所示方法,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3筆交易,並以本案 信用卡線上刷卡付費,致網路特約商店誤認係持卡人即告訴 人簡阿利持卡交易,因而同意消費,「阿義」並取得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刷卡金額之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等事實,業經告 訴人簡阿利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61至66頁 、第178、179頁),並有遠東商業銀行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 報案聯(見偵卷第73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5至77 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遠東銀行〉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3頁)等件存卷可憑,且為被告李英鴻 所是認,堪以認定。
⒉被告李英鴻與「阿義」就事實欄二犯行為共同正犯: ①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凡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換言之,行 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 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李英鴻於警詢時供稱:我撿到本案信用卡後,「阿義」 就說這張是偽卡,要拿去刷看看能不能使用。我把卡片拿給 「阿義」後,「阿義」有拿本案信用卡去刷手機線上遊戲點 數等語(見偵卷第10、11頁),於首次偵訊時陳稱:「阿義 」看過我撿到的本案信用卡說好像是偽卡,要刷刷看,我就
把卡片交給「阿義」,我知道「阿義」有刷卡購買網路遊戲 點數等語(見偵卷第179頁),於第二次偵訊時陳稱:「阿 義」在我住處有刷卡消費網路遊戲點數,但我不知道刷幾筆 等語(見偵卷第26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阿義」在 我住處且在我面前,有試著去刷遊戲點數,「阿義」還有問 我可不可以刷,我就回答你去刷看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 第210頁)。可知就被告李英鴻拾獲本案信用卡後,因「阿 義」認為可能是偽卡,提議試刷該張信用卡,乃將該信用卡 交予「阿義」,嗣「阿義」在被告李英鴻住處,欲刷卡購買 遊戲點數,經徵詢被告李英鴻意見,被告李英鴻亦告知可以 刷刷看,「阿義」隨即在被告李英鴻面前刷卡消費等情,已 為被告李英鴻於偵、審時供述明確且前後一致,參以被告李 英鴻否認知情、參與附表二所示刷卡消費,並衡以人不可能 故為不利己陳述之常情,被告李英鴻此部分供述當屬可信, 堪予採認。
③準此,被告李英鴻既明知「阿義」取走本案信用卡之目的係 要刷卡消費,仍同意交付,後在其住處,當「阿義」詢問可 否刷卡購買遊戲點數時,並未阻止或表示反對,而係回稱「 可以刷刷看」,嗣即當場見聞「阿義」以本案信用卡為附表 一之消費,以上各情,已足認被告李英鴻有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阿義」為附表一盜刷卡之犯罪,依上開實務見 解意旨,縱被告李英鴻未親自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 與「阿義」就事實欄二犯行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李英鴻空言 否認參與此部分犯行,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李英鴻行為後,刑法第337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該條原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 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而依修 正意旨,本次修正僅係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 定,修正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 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前開修正事項, 僅涉及將既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有關刑法分則編各 罪罰金刑數額提高之規定,明文修正於刑法分則各罪中,並 不生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
有利、不利之情形,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應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7條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 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輸入信用卡資料透過網路 及綁定信用卡以行動支付程式刷卡之方式消費,係以設備上 網輸入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日、安全檢核碼等資訊,以製 作購買人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電磁紀錄,各該電磁紀錄均屬 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⒉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附表一所示3筆消費,並非購買非有形之財物,而係購買遊 戲點數而取得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之利益,自屬刑法 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⒊是核被告李英鴻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核被告李英鴻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㈢罪數:
⒈被告李英鴻、「阿義」於附表一3次刷卡消費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遂行單一行為決意,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當,故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李英鴻事實欄二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⒊被告李英鴻所為事實欄一、二犯行,時間與地點均明顯可分 ,被害人亦非完全相同,足認兩部分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共犯:
被告李英鴻就事實欄一、二犯行與「阿義」均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衡諸現 行刑事訴訟法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起訴方式, 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檢察 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 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 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 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 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 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 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 ,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 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 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 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 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 年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 405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被告李英鴻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桃簡 字第6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7年12月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起訴時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明,且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引用起訴書記載內容,上 情並有公訴人、被告李英鴻均不爭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4頁),自堪認定 。而被告李英鴻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事實欄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部分固合於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 案距前開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已經一定時間,且本案與前開毒 品案件並無任何關聯,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亦均不同,被告 李英鴻非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相同罪質之罪,又檢察官未敘 明可據以認定被告李英鴻於事實欄二犯行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是尚不得遽認被告李英鴻就此部 分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 ,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英鴻明知本案信用卡 非己所有,竟因「阿義」之提議而起意侵占,嗣又與「阿義
」共同以本案信用卡盜刷如附表一所示消費,所為侵害他人 財產權,響社會交易秩序,並有害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 之管理,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李英鴻坦承事實 欄一犯行、否認事實欄二部分犯罪,以及雖已歸還本案信用 卡予告訴人簡阿利,但尚未與告訴人簡阿利、遠東銀行和解 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李英鴻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與「阿義」之分工與參與程度、所得利 益暨其素行與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油漆工、收 入月薪5、6萬元、離婚、獨居(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5、21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信用卡固為被告李 英鴻事實欄一侵占所得之物及實行事實欄二犯行所用之物, 惟本案信用卡既非屬被告李英鴻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李英鴻業將本案信用卡歸 還告訴人簡阿利,此經告訴人簡阿利陳述明確(見偵卷第62 、65頁),則被告李英鴻並未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毋庸再依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宣告沒收 。
㈡至附表一消費所得遊戲點數之利益,被告供稱係由「阿義」 取得且未與其朋分(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4頁),卷內亦無 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李英鴻也分得前開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 ,併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李英鴻和「阿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且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另與同案被告林俊志具有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⒈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在被告李英鴻上址住所,由「阿義 」以手機或其他可連接網際網路之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附 表二編號1所示店家網站,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 、驗證碼,用以表彰持卡人簡阿利持卡消費之意,並向遠東 銀行請求撥付附表刷卡款項予該特約商店,而偽造線上刷卡
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向該特約商店行使之,因此共 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刷卡金額之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並足生損害於簡阿利、網路商店及遠東銀行對於信用卡管 理之正確性。
⒉於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刷卡店 家,持本案信用卡利用小額消費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 須簽名之機制,使店員誤認係簡阿利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 誤,以為「阿義」或被告林俊志為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消費 之人,而同意「阿義」、被告林俊志以本案信用卡刷卡附表 二編號2、3所示金額,及同意「阿義」以本案信用卡刷卡附 表二編號4至6所示金額,因而共同詐得附表二編號2至6如刷 卡金額之油品、商品等財物。
⒊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店家,由 「阿義」向店員出示本案信用卡,在消費簽帳單上簽署「葉 時泊」之署名,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等爲持卡人,同意 「阿義」以本案信用卡刷卡附表二編號7所示金額,因而共 同詐得附表二編號7刷卡金額之商品財物,並足以生損害於 簡阿利、該商店及遠東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李英鴻另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詐欺 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英鴻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英 鴻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林俊志、證人張盛淋、證人簡 阿利偵查中之陳述、遠東商業銀行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 聯、消費簽帳單影本、福懋加油站監視器畫面截圖為其主要 論據。
㈣訊據被告李英鴻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 、得利犯行,辯稱:附表二的消費我都沒有參與也不知情, 本案信用卡一直在「阿義」那,而我在消費當時也因為另案 被逮捕等語。經查:
⒈「阿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盜刷本案信用卡而為附表二所 示各次消費,並取得各編號所示財物、利益等情,業據告訴 人簡阿利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61至66頁、 第178、179頁),並有遠東商業銀行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 案聯(見偵卷第73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5至77頁 )等件附卷可查,且為被告李英鴻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公訴人雖以被告李英鴻明知本案信用卡為他人所有,並知悉 「阿義」欲盜刷本案信用卡猶仍交付卡片,甚且跟「阿義」 表示試刷看看,足認被告李英鴻主觀上有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之犯意聯絡等語。然按,共同正犯僅就共同犯意聯絡範圍 內所實行之行為,始同負全部責任,若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 ,就該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意旨)。是以,行為人對於超出其原 先犯意聯絡之行為,是否應對其他共同正犯的行為一概負責 ,或者應對其他共同正犯之何種行為一併負責,仍應觀察行 為人主觀犯意聯絡之射程為何而定。
⒊經查,被告李英鴻於108年11月25日凌晨3時38分許,駕車行 經新北市中和區一帶時,為警攔檢盤查,詎駕車衝撞警員逃 逸,因涉犯妨害公務、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罪嫌, 經警循線追查,而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查獲被告李英鴻並 將其逮捕,嗣經警員製作筆錄,再將之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地36534 號,下稱前案),復經該署檢察官訊問後,乃於108年11月2 5日晚間8時46分許以後某時,釋放被告李英鴻等情,除為被 告李英鴻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1、92頁、第175至1 7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12、213頁),核與證人即前案承辦 警員吳彥澄、楊榮俊、黃右丞於前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 字第36534號卷【下稱前案偵卷】第99至101頁),並有警員 吳彥澄、楊榮俊、黃右丞108年11月25日職務報告(見前案 偵卷第15頁)、警員權利告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
通知書(見前案偵卷第17、1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訊問筆錄、法警報告(見前案偵卷第71至75頁、第77頁 )附卷可考,復經本院勘驗前案卷宗所附警員密錄器錄影畫 面確認無訛(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2至103頁、第108-1至108 -5頁),自堪認定。基此,可知於附表二各次消費時間,被 告李英鴻之人身自由均為公權力所拘束,客觀上不可能由其 自己實行盜刷卡行為,必須存有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附表二 各次消費,亦在被告李英鴻與「阿義」共犯實行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詐欺取財、得利犯罪之犯意聯絡射程範圍,始得令 被告李英鴻負前開犯罪共同正犯之責。
⒋關於附表二編號2、3之加油站消費:
①被告李英鴻於偵查中固曾稱:附表二編號2、3共2筆消費,是 「阿義」與我乾兒子張盛淋或被告林俊志拿本案信用卡去加 油看看,且是開我名下之本案小客車去加油等語(見偵卷第 10、15頁、第17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志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亦陳稱:我在某天晚上前往桃園某處 ,與被告李英鴻在該處認識,當時有一名男子問我要不要去 加油,我就和他一起行動,乘坐一台黑色的車去加油站,並 有以某張信用卡刷卡加油等語(見偵卷第40至43頁、第162 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0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33頁、第376 至378頁)。公訴人也據此主張就附表二編號2、3之加油站 消費,「阿義」係駕駛本案小客車前往加油,被告李英鴻此 部分應獲有利益等語。
②然查,經本院勘驗卷附福懋加油站於附表二編號2刷卡時間即 108年11月25日上午6時8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畫面 中加油車輛之顏色、外觀,均顯然異於本院勘驗前案警員密 錄器錄影畫面由被告李英鴻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108-1、108-2頁、第108-6至108-11頁),則是否 真有「阿義」、被告林俊志駕駛「本案小客車」前往福懋加 油站盜刷本案信用卡乙事,已非無疑。
③又本案警方於蒐證時,不知何故,竟將根本非案發時間之108 年11月25日凌晨2時50分許福懋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附卷(見偵卷第77至79頁),而警員、檢察官於警詢、偵訊 時也未察,仍提示錯誤之截圖詢問、訊問被告李英鴻、林俊 志,渠二人則均稱截圖中之車輛為本案小客車,被告林俊志 該次有前往加油等情(見偵卷第15頁、第41頁、第179頁) ,則渠二人是否因確有被告林俊志於108年11月25日凌晨2時 50分許,乘坐本案小客車前往福懋加油站加油乙事,復因遭 提示不正確之截圖,致記憶受汙染,將108年11月25日凌晨2 時50分駕駛本案小客車前往加油乙事,與附表二編號2、3所
示之加油站消費混淆,始回答前揭被告林俊志曾於案發時間 前往福懋加油站以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之陳述,更非無疑。 ④尤其被告李英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108年11月25日駕車 衝撞警員後,又棄車逃離躲避警方,後來警方有查扣我當時 駕駛的本案小客車,我是在檢察官訊問完釋放後,才去警局 取回本案小客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6、177頁),參 以上開前案警員職務報告,亦有被告李英鴻駕車衝撞警員後 ,旋又「棄車」逃離現場之記載(見另案偵卷第15頁),是 被告李英鴻前開所陳,應屬可信,而本案小客車既遲於108 年11月25凌晨4時10分許為警查扣,於同日晚間8時46分許被 告李英鴻釋放後才取回,則「阿義」根本不可能於108年11 月25日上午6時期間,猶駕駛本案小客車前往福懋加油站消 費,被告李英鴻、林俊志前揭所陳與客觀事實不符,益徵渠 二人之記憶應有混淆、錯誤之情。
⑤從而,被告李英鴻、林俊志前揭供述既存有疑義而非無瑕疵 ,本院自不能無視,仍遽為「阿義」係駕駛本案小客車為附 表二編號2、3所示加油消費之不利被告認定。公訴人認就附 表二編號2、3消費,係加油於本案小客車,被告李英鴻獲有 加油利益之情,則屬誤會。
⒌關於證人簡阿利不利被告李英鴻之證述
①證人簡阿利於警詢時雖證稱:我於108年11月25日晚間8時許 ,接獲遠東銀行通知本案信用卡有異常消費,才發現本案信 用卡不見,後於108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誤載為12月26日 )早上,被告李英鴻又來跟我借錢,我告知本案信用卡遭人 盜刷,已經沒有餘力可以借款,之後被告李英鴻主動到我住 處,不僅返還本案信用卡,並坦承有竊取及盜刷附表二編號 2、3加油站消費等語(見偵卷第62、65頁)。 ②然而,被告李英鴻於案發之初警員質以證人簡阿利前開證述 時,係供稱:我有交還本案信用卡,但不是竊取,只是撿到 的,我知道有附表二編號2、3這2筆消費等語(見偵卷第15 頁),而被告李英鴻於之後程序也始終維持拾獲本案信用卡 之供詞,與證人簡阿利前開證述並非一致,則是否真有證人 簡阿利所指被告李英鴻向其供認竊取、盜刷信用卡之情,已 非無疑;另被告李英鴻有將108年11月25日凌晨2時50分加油 之事誤為附表二編號2、3所示消費,已如前述,則被告李英 鴻亦有可能於返還本案信用卡予證人簡阿利時,即將前開10 8年11月25日凌晨2時50分加油之事誤認與盜刷本案信用卡有 所關聯,始告知證人簡阿利有加油站刷卡消費,則非無可能 被告李英鴻僅向證人簡阿利坦承拾獲卡片及案發當日有加油 站消費等事,證人簡阿利卻將被告李英鴻所為陳述過度解讀
為承認竊取本案信用卡及為後續盜刷行為,在別無其他事證 可佐下,尚不得僅以證人簡阿利此部分單一證述,遽為被告 李英鴻曾自白犯行之不利認定,此從檢察官就被告李英鴻取 得本案信用卡持有之行為,也非起訴被告李英鴻係犯竊盜罪 嫌可徵。
⒍關於證人簡阿利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①證人簡阿利於案發之後雖曾傳送「發財車借你信用卡也被盜 刷及卡也被偷走」、「回電」、「銀行催授權書要寄過去」 等訊息予被告李英鴻,被告李英鴻則回應「先別寄出去,我 說會想辦法解決這些刷卡金額,雖然一次無法解決,但那些 循環利息我都會負責繳納,不會讓你信用受到影響,拜託一 下,不要弄到上法院,會被判刑的,難道真要弄得…」等語 ,此有證人簡阿利提出與被告李英鴻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 卷可考(見偵卷第75頁)。
②惟被告李英鴻對此係稱:因本案信用卡係其拾獲後交予「阿 義」,故其道義上有責任等語,不僅未悖於常情,並審酌事 實欄一、二部分,本院也認定被告李英鴻有罪,則被告李英 鴻自有可能係要避免事實欄一、二犯行遭揭露並遭判刑而傳 送前開訊息,非未必與附表二各次消費均有關係,亦不得徒 憑被告李英鴻所傳前開訊息,遽謂被告李英鴻坦認其有參與 附表二所示各次盜刷消費。
⒎而除上揭已特別說明之證據資料外,卷內即乏被告李英鴻參 與附表二各次消費之積極證據,且在被告李英鴻與「阿義」 共犯附表一所示3筆盜刷信用卡消費後,被告李英鴻是否有 意與「阿義」繼續盜刷、又要盜刷何種內容與何種金額之消 費,檢察官未再提出得為佐證之證據資料,實難於被告李英 鴻人身自由遭公權力拘束後,猶謂「阿義」所進行之任何盜 刷消費,都在被告李英鴻原本犯意聯絡之射程範圍內,而強 令被告李英鴻應一併負責,是就附表二所示各筆消費,應認 已踰越被告李英鴻原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範 圍,無從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得利等罪相繩,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 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俊志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加油站消 費,係與「阿義」共同盜刷信用卡,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俊志被訴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林俊志於本院繫屬後之111年6月21日死 亡乙情,有被告林俊志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7頁)。依上開說明,爰就被告林俊志 被訴部分,不經言詞辯論,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