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11年度,620號
SCDV,111,竹小,620,2022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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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小字第620號
原 告 蕭雅華

被 告 葉棕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 年度竹簡附民字第44號),
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 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 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 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20日前某日時,在新竹縣竹 北市高鐵新竹站附近某間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晶片密碼,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林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 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林專員」 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18日,以暱稱 為「Healthy kevin」之帳號,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 原告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佯稱:其為準 備退休的職業軍人,因敘利亞當地發生戰爭無法使用銀行帳 戶,必須將退休金以包裹寄送給原告保管云云,復於109年6 月19日21時27分許,以「Rds Express」快遞公司之名義寄 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誆稱:需要支付包裹之運費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0日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10萬3,529元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原告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又被告上開不法行為,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



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被騙的,且伊分文未得,又伊願以分期付 款方式償還,但原告不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1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 併科罰金2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 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至27頁),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 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 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侵權行 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 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3 條規定甚明。經查:
⒈被告固辯稱其也是被騙的云云,然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 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 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 易且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 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 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



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再者,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 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 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 尤具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 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 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 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 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 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近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 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 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 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 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 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 之認識。本件被告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晶片 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且年滿45 歲之成年人,且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當知其自身之金融帳戶 等資料,係其個人之重要資料,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晶片密碼交付予他人任意使用,會有遭人利用作為 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而被告卻在不知 及未要求對方留下真實姓名、地址及連絡方式等情況下,貿 然聽從其要求,即率予將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個人台新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晶片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主觀上應 可預見提供帳戶係作非法使用,藉此遮斷資金去向及所在, 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然被告仍將其所有帳戶交予真實身分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 並致原告因此受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難謂無過失。故被告上開之辯解,尚難憑採。 ⒉被告以前述方法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晶片密 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 騙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且該 詐騙集團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及幫助該 詐騙集團洗錢之侵權行為,且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 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並無證據可 供佐證原告所受損害,業經該詐騙集團成員賠償。是以,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10萬元之損害負侵權 行為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復按債務之分期清償或止利還本,係普通債務契約,固應由 債權人表示同意,非債務人一方所能強求。且按債務人無為 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 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 法第3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 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 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且無力清償並非解 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本件原告既曾表示不同意被告分 期給付,且自事發迄今已逾2 年,被告仍遲未賠償分文,被 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即難依被告請求許 其分期給付。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 據。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 年5 月9日送 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於本院附民卷宗可佐,依民事 訴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是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 111 年5 月10日,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1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 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 條第2 項之明文規定,且訴訟進行中亦無公示送達費 用、證人日旅費等訴訟費用之產生,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 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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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