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412號
SCDM,111,金訴,412,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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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封雅文



選任辯護人 郭達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459、9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雅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雅文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之7-11超商,將其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C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身分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金融卡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而容任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人頭帳戶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遂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得蔡頌綸等6人之財物(詳細詐欺時間、詐術、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等均如附表所示),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僅附表編號6曾家豪匯款2萬17元部分為轉出,其餘均經直接提領)一空。嗣因蔡頌綸等6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封雅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52-55頁), 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 148-165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是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不知道會涉及詐欺、洗錢等語。 辯護人並以:案發當時是疫情期間,民眾收入發生問題,判 斷能力也會因而降低,從被告與對方的LINE訊息紀錄來看被 告也只是被害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基礎事實:
  被告110年12月11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之超 商,將其A、B、C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身分不詳、通 訊軟體LINE代號「家庭代工 湘雲」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而容任對方使用該 等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遂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得蔡頌綸 等6人之財物(詳細詐欺時間、詐術、匯款時間及金額、匯 入帳戶等均如附表所示),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 (僅附表編號6曾家豪匯款2萬17元部分為轉出,其餘均經直 接提領)一空等情,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自承 在卷(111偵4459卷【下稱偵卷一】第3-9、64-65頁、111偵 9224卷【下稱偵卷二】第4-6頁、院卷第57頁),且經證人 蔡頌綸、賴理行、周昀德、巫晟瑋、洪嬿婷曾家豪於警詢 中分別證述明確(偵卷一第10-12頁、偵卷二第44-45、52-5 3、63-64、75-76、91-92頁),並有蔡頌綸之相關報案及警 方通報紀錄、其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 話紀錄、被告提出與「家庭代工 湘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L INE訊息紀錄及A、B、C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A、B帳戶之交 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偵卷一第16-22、24-42、46-56頁 )、C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賴理行、周昀德、巫 晟瑋、洪嬿婷曾家豪之相關報案及警方通報紀錄、其等提 出之相關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偵卷二第 8-10、45-50、53-55、57-60、62、56、64-65、70-72、74 、77、80、83、87-89、92-94、99-100、103-107頁)等在 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本已堪認屬實。
㈡而就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時,是否確如起訴書所指係 基於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涉犯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罪嫌一事,則涉及未必故意在刑法上的定義 為何,就此本院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乃學說上 所指未必故意(又稱間接故意)於我國刑法上的定義。就此 ,實務上向來多以「…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



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 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 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 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而放 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之論述,從「正 面」就該定義之內涵加以精緻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縱使未必故意的定義業經 精緻至此,就認定上的關鍵、亦即行為人在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具有預見的前提下,主觀上是否確有「放棄支配風險」 、「容任」的心態,似仍有一定程度的模糊空間。 ⒉相對於此,本院則採取從側面方式就未必故意加以認定的模 式,詳言之,如上所述,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乃未必故意的刑法上定義,而與此在結構上極為 類似的規定,則是同法第14條第2項對於「有認識過失」的 定義「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 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此二者間,均以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亦即學說上所謂的「有預 見」)為前提,差別則在於事實的發生究係「不違背其本意 」或「確信其不發生」。乍看之下,這是對兩個不同法律概 念在刑法上的獨立定義,然而若將其進行整體觀察,則可以 發現這兩個定義的實質意義,都是在描述「故意」與「過失 」之間如何加以區分的分界線。換言之,前者是以「何謂故 意」的角度來描述「非過失」的範圍,後者則是以「何謂過 失」的角度來描述「非故意」的範圍,兩者所要描述出來的 那一條「故意」與「過失」的分界線,其實無非是同一條線 。
⒊有了這樣的認知之後,則應將觀察視角移到兩者所共有的要 件「有預見」之上。刑法第13條第1項就刑法上故意(或稱 直接故意)的最原始定義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此處所謂的「明知」一 般而言與「有預見」的內涵並無差異,也就是說,在刑法第 13條第1、2項的併列之下,應該認知的是,刑法認為只有在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的前提下,才能追究行為人 的故意責任;反面而言,則應該進一步認為在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有預見」的前提下,故意是原則,過失是例外。至 此,縱使法律所明定的「不違背其本意」、「確信其不發生 」,抑或前揭精緻化的「放棄支配風險」、「容任」等要件 在判斷上都還有一定程度的模糊空間,但只要掌握上開「原 則/例外」的體系,其實可以很明確地說,正因為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亦即發生犯罪事實的可能性 已經進入的行為人的意識之中,所以只有在有具體事實足以 認定行為人已經否定了此等不法可能性的情形下,才能評價 為有認識過失(確信其不發生),否則即使不足以評價為直 接故意,至少也必須評價為未必故意(不違背其本意)。 ㈢而查,依前揭被告與「家庭代工 湘雲」之LINE訊息紀錄(偵 卷一第24-32頁),可知被告於110年12月8日下午5時3分許 開始與對方聯繫,而其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見對方表示入 職流程必須提供金融卡後,被告於第一時間即同日下午21分 許即已表示「不好意思…我講白一點,有得罪的地方請見諒 。@@卡片…會配(被)拿去洗錢嘛?我怕怕…」,其後經對方 否認涉及詐欺、並經被告要求而虛偽提供工商登記字號後, 雙方則繼而談論包括金融卡補辦、寄送在內等相關事宜。嗣 於110年12月11日被告向對方表示欲提供共計3張金融卡後, 被告又再度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起向對方詢以「這是真的吧 !!」、「真的會怕怕」,經對方再次否認涉詐後,被告仍 於即將寄出金融卡前之同日下午6時15分向對方表示「我要 反悔…」、「網路上很多都說這是詐騙…」、「寄提款卡出去 真的很奇怪」、「我還是無法放心…」、「謝謝你等我那麼 久…我還是先放棄了」,雖經對方繼續提供虛偽配合成功之 訊息紀錄後,被告仍於同日下午6時19、25、27分持續質疑 「但是到底為什麼要寄提款卡出去呢我還是不明白@@」、「 如果我今天拿3張給你,你只會用一張買材料,另2張就只是 放補助金進去而已嘛?」、「那為什麼不能只用帳號去實名 登記就好呢?提款卡不能刷,不能轉,只能取而已…跟買東 西沒關聯啊…」,甚至於其將金融卡寄出後之同日晚間7時21 分許,被告仍向對方表示「妹妹!希望你不是騙我的…」。 依此,顯見被告從與對方接觸之初起、直至其將金融卡寄出 後等期間,均始終認知對方行為可能與洗錢、詐欺等不法事 項有關,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其當時確實懷疑可能涉及不法 (院卷第156、158頁),自已足認被告於將金融卡寄出之時 ,對於本案構成犯罪之事實確實已經「有預見」。 ㈣至雖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置辯,被告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初 期均供稱:我確實有質疑對方,但因為對方用了各種方法讓 我相信他們,所以我才會相信等語(偵卷一第65頁、院卷第 56、154頁),而主張其係於已否定其行為此等不法可能性 的情形下始將金融卡寄出。然被告於審理後期既已明確供稱 :「(6時27分之前不管你給他幾本帳戶,但6時27分時你已 經完全後悔了,46分時你也還沒決定,當時你是否決定相信 對方?)6時46分時我還沒有決定要相信他,7時1分我收回



帳戶,那個時間點我也不是相信,我是找家庭代工工作,他 給的所有資料我覺得沒有問題,我才提供出去,我若相信就 不需要要這麼多資料去對證」、「(當你把這三個帳戶提款 卡拿去7-11寄送的時間點,你的心中覺得是不會被騙,還是 覺得在冒險?)我覺得我終於找到一個可以兼顧小孩跟賺錢 的工作,我並不是覺得不會被騙,但我也不覺得自己在冒險 ,我當下只是覺得太好了可以分擔了」、「(所以你寄出帳 戶的時候,已經相信他給你的資料是真實的,這個工作是真 的不會被騙?)我沒有相信他,若我相信我不會拿到這麼多 東西」、「(所以你的意思是,即使他給你的先前的成功經 驗、他的身份資料、公司營業登記證,這麼多的資料想要說 服你,到你寄送帳戶出去的時候,還是沒有完全信任他,是 否如此?)是,應該說完全沒有信任,所以我後續才會一直 問說材料什麼時候到、資料什麼時候還我,如果我信任的話 ,後面這些動作就不會做了,對我來說信任只有對家人而已 」等語(院卷第161-162頁),參以其於警詢中供稱於超商 時亦察覺依對方指示輸入寄件代碼後所顯示之寄件人並非其 個人資料之異常情形(偵卷一第7頁),及前揭訊息紀錄中 其於寄送完成後仍向對方表示「妹妹!希望你不是騙我的… 」等語(偵卷一第32頁),益徵被告於審理後期所述確屬其 於寄送金融卡時之真實心態。詳言之,被告縱然於案發過程 中始終以各種方式試圖解免其對於行為涉及不法之疑慮,然 直至其將金融卡寄送予對方之時,被告主觀上終究未能否定 其行為可能涉及不法,並且在此心態下仍舊甘冒可能之未知 風險而將金融卡寄予他人。綜上所述,被告既然對於其交付 帳戶可能涉及洗錢、詐欺等不法事項已有所預見,又無具體 事證足以認定其業已否定此等不法可能性的發生,是雖本案 尚無從評價為直接故意,其主觀上仍然足以構成未必故意甚 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A 、B、C帳戶金融卡交付他人而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使用,雖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蔡頌綸等6人著手 施詐,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A、B、C帳戶中,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將絕大部分之贓款提領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蔡頌綸等6人施以詐欺或 洗錢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此單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用,使蔡頌綸等6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A、B、C 帳戶中,使其等均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亦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及 損害部分,為蔡頌綸等6人之具體財產法益侵害,及洗錢防 制法所欲保障之金融秩序法益侵害,因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 損害並非輕微。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於審理中已與洪嬿 婷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所受損害(院卷第81-82頁),而未能 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此部分僅足以為其部分有利之考量 。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罪動機及目的、所受刺激部分, 被告將A、B、C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 因而獲得利益或係有意獲得不法利益,且無證據證明係受何 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此部分不為其不利考量。犯後 態度部分,本院認為被告於審理後期所述內容實際上已符合 法律上所定之未必故意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僅因被告及辯護 人對於此等主觀心態之法律適用結果仍有爭執,尚不足逕認 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而為其不利之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品行部分,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從事 服務業,與配偶、婆婆、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院 卷第163頁),暨其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不為其不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或因提供帳戶而獲



有報酬,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鄒茂瑜、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詐欺過程 1 由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晚間8時3分許起,假冒新光影城及元大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蔡頌綸,佯稱其網路訂票數量有誤,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蔡頌綸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2月17日凌晨0時6分許起,先後匯款4萬9987元、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至A帳戶,及匯款2萬5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6000元)至B帳戶中。 2 由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晚間8時1分許,假冒新光影城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賴理行,佯稱其網路訂票誤訂為團體票,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賴理行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26分許,匯款2萬3108元至C帳戶中。 3 由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某時,假冒新光影城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周昀德,佯稱其網路訂票誤訂為團體票,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周昀德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匯款4萬9983元至C帳戶中 4 由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晚間8時30分許,假冒新光影城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巫晟瑋,佯稱其網路訂票有誤,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巫晟瑋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34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B帳戶中。 5 由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某時,假冒新光影城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洪嬿婷,佯稱其網路訂票設定有誤,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洪嬿婷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34分許,匯款7582元至C帳戶中。 6 由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晚間9時22分許,假冒新光影城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曾家豪,佯稱其網路訂票有異常扣款情事,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曾家豪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9時57分許,分別匯款2萬17元、2萬1234元至B帳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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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