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26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羽宣
選任辯護人 唐琪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羽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羽宣已認識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 ,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間, 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若每日完成操作另有獎 勵金2,000元至5,000元之代價,將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 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詐騙集團所屬之人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10年12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致電洪雪芳,佯稱:有股票 投資機會能夠翻倍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洪雪芳 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13日上午10時6分許,匯款300萬 元至上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之供述;㈡證人洪雪芳於警詢時之證詞;㈢上開帳戶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洪雪芳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與匯款憑證等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12月8日間,上臉書網站覓職時, 對方LINE暱稱是「安安」、「王昱群」,說有一份虛擬貨幣 投資的工作,需要使用其的帳戶,每月保底月薪5萬元,若 每日完成操作另有獎勵金2,000元至5,000元之代價,而將上
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案發時其因為懷孕,想 說可以幫孩子們多存點教育基金,希望他們有好一點的生活 ,所以上網找能兼職的工作;上開帳戶是其平常使用於信用 卡扣款、繳交電信費、保險費的帳戶,交給對方時裡面也還 有餘額9,000多元,其是以為自己真的在做虛擬貨幣投資的 工作,沒想到對方竟然會是詐騙集團,其也是被害人等語。 經查:
㈠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 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 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
亦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 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 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犯罪工具,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 預知該帳戶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之可能,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 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既 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 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顯然不能預 見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相繩。
㈡查上開帳戶確實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於110年12月8日將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隨後洪雪芳於110年12月12日 下午4時5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後受騙陷於錯誤,而於1 10年12月13日上午10時6分許,匯款30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之 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所坦認【見111年度偵 字第446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頁至第6頁、第127頁至第1 28頁背面,111年度金訴字第326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至 第33頁、第418頁、第427頁】,核與證人洪雪芳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帳 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洪雪芳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與匯款憑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頁 、第12頁至第66頁背面、第67頁至第95頁、第96頁至第113 頁背面,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48頁),可堪認定。是被告上 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犯罪之工具使用無訛,惟 本案應深究者,係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
㈢觀之被告提供其與詐騙集團LINE暱稱「安安」、「王昱群」 之人之對話紀錄,訊息量甚大(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66頁背 面、第67頁至第95頁),虛偽之可能性極低。「安安」一開 始即向被告稱「我這邊是做有關數字貨幣的,但是不需要妳 投資花錢儲值的喔」、「比如比特幣這些」、「妳只需註冊 帳號協助我們財團老闆購買貨幣,資金是由我們財團老闆提 供的」、「薪資方面,每月保底5萬加抽成,外加作業獎勵 金2,000到5,000,作業當天現結」、「是用Bitopro數字貨 幣交易平台」等語,隨後並陸續要求被告配合註冊Bitopro 帳號、認證至帳號等級12、要求被告綁定上開帳戶,並提供 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老闆操作等等,之後「安安 」再要求被告加入主管「王昱群」之LINE,「王昱群」向被 告表示其是Bitopro主管,要求被告配合審核帳號、信箱驗 證,同時告知被告第一個月是試用期,由「王昱群」代操教 導被告,第二個月開始就由被告獨力完成虛擬貨幣投資買賣 之工作,接著就由「王昱群」使用被告之上開帳戶等等,是 被告辯稱其是上網找兼職工作,對方以虛擬貨幣投資,需要 使用其的帳戶為由,向其取得上開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語 ,並非無稽。
㈣而依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於110年12月8日突然有100萬元 、200萬元之大額收入,此數字是被告上開帳戶從未出現過 之交易金額,爾後詐騙集團旋以網路銀行將該等款項轉出至 遠東銀行(代號805)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 院卷第245頁),而洪雪芳於110年12月13日所匯入上開帳戶 之300萬元,隨後也是經詐騙集團使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246頁),是該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應是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無訛。 然該帳戶與詐騙集團是何關係,因卷內並無該帳戶之相關資 料,不知是另一人頭帳戶,抑或是詐騙集團車手使用之帳戶 ,檢警並未繼續追查洪雪芳所匯入款項之流向,以致洪雪芳 被害金額因而所在不明。
㈤再細觀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於110年12月8日詐騙集團使 用上開帳戶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人頭帳戶前,上開帳戶內尚 有被告之存款9,054元(見本院卷第245頁),並非小數,且 上開帳戶自107年10月間開戶後,確實就係被告作為日常信 用卡扣款、中華電信費扣款、保險費扣款、貸款繳納等日常 生活開銷所使用(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45頁),可見被告 日常性的會固定存取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加諸被告尚且有於 交出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0年12月10日將廠商退款之1,000 元存至上開帳戶內(見偵字卷第82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24
6頁、第425頁至第426頁),若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 ,衡諸常情,其大可另行申辦帳戶後交予他人使用,豈可能 將日常慣用之帳戶交予他人?若遭凍結豈不造成生活上之諸 多不便?又豈會於已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之後,仍提供有自 己存款9,054元之帳戶予對方?仍繼續將自己款項存入其中 ,而無懼自己之存款遭到盜領?實均殊難想像,被告是否有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即有可疑。
㈥況於被告帳戶遭到警示後,被告當下反應是緊張的詢問「安 安」、「王昱群」怎麼回事、怎麼弄成這樣、這樣怎麼合作 等語,並對於自己帳戶為何遭到警示感到一頭霧水,以為是 「王昱群」操作時發生問題等情(見偵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 背面、第93頁至第95頁),更可見被告對於自己上開帳戶實 際上已被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仍全未有認識。 ㈦是以,縱認被告所稱之兼職薪資、代價稍高不合常理,但本 案實尚難排除被告以為自己真的只是單純從事虛擬貨幣投資 交易兼職之可能性,既有可疑,當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難以遽認被告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而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 罪責相繩。
㈧實則本案應對洪雪芳損害負起賠償責任之人,是詐欺集團之 正犯,被告並非犯罪集團之一員,洪雪芳款項現也不在被告 之上開帳戶內,而係遭到詐欺集團轉出至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係上網覓職時遭到詐欺集團利用,與洪雪芳受 到詐欺集團話術利誘一樣,只是被告被騙的是帳戶資料,洪 雪芳被騙的是金錢。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事證,經本院詳細審酌後,尚不能 使本院產生毫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 說明,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爰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以免 冤抑。
六、退併辦部分:檢察官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偵查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10950號),因前揭起訴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之 認定,而與本案不生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