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陳宣妤
代 理 人 高正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陳宣妤自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上午11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詠聖興業有限公司,每月平 均收入27,600元,名下無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為613,745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進行前置協調解 程序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 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 解程序,最大債權人國泰銀行表示,因雙方還款條件與債權 差距之比例懸殊過大,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 權調取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2號卷(下稱司調卷)核閱屬 實。
㈡聲請人主張現任職詠聖興業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計27,600 元,業據其提出民事陳報狀二、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105年度-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附卷可佐(見司調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47至51頁、第 193頁、第253至256頁)。聲請人名下除郵局存款餘額為78 元、國泰銀行存款餘額為13、玉山銀行存款餘額為139元、 新光銀行存款餘額為307元、華南銀行存款餘額為6元、中國 信託銀行存款餘額為98元、遠東銀行存款餘額為1元、台新 銀行存款餘額為61元,別無其它資產,亦有聲請人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簿封面及內頁、銀行對帳單、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 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 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執行 命令等件附卷可稽(見司調卷第10頁;本院卷第115頁至151 頁、第195頁至247頁),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 採信,是本院認應暫以27,6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新 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見司調第5頁),本院審酌聲 請人居住在新北市新莊區,此有全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 司調卷第16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新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計算 式:15,800元×1.2=18,960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聲請人主張需支出每月扶養母親林秋梅之撫養費1,0000元一 節(見司調第5頁反面),查聲請人母林秋梅74歲(37年生) ,108年度及109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雖有土地數筆 ,乃繼承取得之共有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其應有部分價值 約計216,730元(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另每月領有補
助款約計12,782元(計算式:每月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7,75 9元+每月租金補助4,000元+每月國民年金1,023元=12,782元 ),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3 頁)、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見本院卷第55至65頁)、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67至99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 第101頁)、108年度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投保資料表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1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居住於新 北市,依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9 60元計算,扣除其母每月領有補助款約計12,782元,及扶養 義務人僅聲請人1人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認聲請人所 負擔養母扶養費以6,178元(計算式:18,960元-12,782元=6 ,178元)為合理,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㈤基上,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7,6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8,960元及扶養費用6,178元,僅餘2,462元(計算式:27 ,600元-18,960元-6,178元=2,462元),聲請人現年45歲(6 6年出生),雖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20年,然據 債權人陳報之債務總額約計820,529元(國泰銀行792,217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28,312元=820,529元,匯豐(台灣)商業 銀行陳報已無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67至191頁),扣除 其所有之郵局存款餘額為78元、國泰銀行存款餘額為13元、 玉山銀行存款餘額為139元、新光銀行存款餘額為307元、華 南銀行存款餘額為6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餘額為98元、遠 東銀行存款餘額為1元、台新銀行存款餘額為61元,猶有819 ,826元之債務,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仍需計約28年期 間(819,826元÷2,462元÷12≒27.74),始可清償完畢,是本 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上午11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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