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007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15號、第51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孝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孝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 犯罪及掩飾、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9年6月 15日2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附近,向詹棋閔(所 涉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收取其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並於109年5月 至6月間,在不詳地點,向袁紹紘(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收取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後,再將前揭向詹棋閔、袁紹紘所收 取之兩個金融帳戶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兩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之時間、 方式,致附表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之時間,匯款附表之 金額至前揭兩金融帳戶。嗣經附表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而悉 上情。
二、案經魏旭全、陳玉惠、黃耀勤、張凱渄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魏旭全、陳玉惠、黃耀勤、張凱渄、被害人傅彥 鈞、鄭程蔚、同案被告詹棋閔、袁紹紘於警詢、偵查中之指 述、供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 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害人傅彥鈞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存摺 封面影本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魏旭全提供之交 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陳玉惠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 團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黃耀勤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張凱渄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欺集團聊天紀錄 、被害人鄭程蔚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2 個金融 機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36 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109年 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詐欺罪之罪名、犯罪類型 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刑。再被告 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有於5 年內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 完畢之紀錄,暨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 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 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 人等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 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按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僅係 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之用,被告已喪失 對該等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就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復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被告又非洗錢罪之正犯,揆諸前 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傅彥鈞 109年3月間,以網路社群軟體IG暱稱「柯羽彤」及通訊軟體LINE暱 稱「元旭」、 「吳柏華」佯稱:可至某網路平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傅彥鈞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6月16日15時41分許,匯款1萬元 詹棋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魏旭全 109年6月12日21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SCI理財客服」 、「業務小張」佯稱 :可至某網路平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魏旭全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6月16日15時45分許,匯款4萬元 詹棋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玉惠 109年6月15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霖」、「文豪」佯稱:可至某網路平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玉惠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6月16日17時8分許,匯款2萬1,000元 詹棋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黃耀勤 109年5月23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梓瑜」、「KEVIN」佯稱:可投資外幣以獲利云云,致黃耀勤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6月16日15時27分許,匯款3萬元 詹棋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張凱渄 109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KevinChen」、「EXChangeBTC-線上客服」佯稱:可至某網路平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張凱渄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 109年6月13日16時20分許,匯款2萬元 袁紹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3日19時28分許,匯款7萬5,000元 109年6月16日2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詹棋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6日18時52分許,匯款4萬元 6 鄭程蔚 109年4月間,於網路攀談取得鄭程蔚信任後,佯稱:可分享投資資訊獲利云云,致鄭程蔚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6月16日20時6分許,匯款3萬1,000元 詹棋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