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9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日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7258、12609、21448、26256號)暨追加起訴(110年度
少連偵字第154號、110年度偵字第26707、35069、37338、37340
、45045、45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癸○○可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 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轉匯、提領他人 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與第三 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以掩飾詐欺所得 去向、所在,竟仍不違其本意,於民國109年6月間透過黃民 安(另經本院通緝中)之介紹,加入成員有黃民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之詐欺集團( 下稱詐欺集團),癸○○並提供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 帳號予黃民安以交由「龍哥」及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嗣癸○○ 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 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 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各編號所示款項至各編號所示癸○○ 之金融帳戶,嗣癸○○再依指示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提領 如各編號所示款項後交予各編號所示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卯○○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子○○、巳○○、丙○○、戊○○、丑○○、寅○○、甲○○○、洪稟喬 、辰○○、丁○○、壬○○、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賴怡芬、洪伊萱、葉 麗玲、吳靜雲、何昱輝、林維萱、林雅玲分別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 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270卷〈下稱本院卷㈠〉第13 2、1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 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 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附表一所示帳戶帳號交予黃民安,其 帳戶內款項均是自己提領,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 之犯行,辯稱:黃民安向其表示是經營線上遊戲需要帳戶, 故才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給黃民安,黃民安跟其說是合法的 ,故黃民安叫其幫他提領,其才去幫忙領錢,其幫忙領錢沒 有好處,是因為信任黃民安等詞。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予黃民安,其後附 表二所示告訴人因受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如附表二 所示後,被告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 交予附表二所示之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㈠第131至132、256至257頁),且有證人即同 案被告黃民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在卷可憑 (見偵45045卷第9至10頁、偵12609卷第108至111頁、偵350 69卷第94至96頁、本院卷第104頁、本院金訴753卷第153頁 ),及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3月26日作心詢字第110032 4121號函覆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9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090128856號函暨所附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9年12月1 1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68681號函附癸○○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725 8卷第166至170頁、偵21448卷㈠第122至124、125至128頁) ,並有附表三「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就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 關之罪責。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 之存摺、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 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 ,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 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 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 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 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 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 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 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 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 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 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
㈢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民安於偵查中證稱因被告向伊表示缺錢 ,問伊有無賺錢管道,故伊介紹「龍哥」給被告認識,被告 是口頭告訴伊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號給「龍哥」,且幫「龍 哥」領錢可以領5%之報酬,伊當時有跟被告說考慮清楚,如 果發生事情自己要承擔,伊請被告幫忙領錢亦有跟被告說錢 可能有問題,被告有幫「龍哥」領錢,有時金額比較大,「 龍哥」會派人過來拿,有時被告是將錢放在伊那邊,之後會 有人來我家樓下拿,被告都是透過伊聯絡「龍哥」,被告只 會碰到「龍哥」的小弟等詞(見偵12609卷第108至110頁、 偵35069卷第94至96頁),核與被告前詞所辯其提供帳戶之 原因係黃民安向其表示是經營線上遊戲故需要帳戶等情不符 。
㈣然被告於臨櫃提領附表二編號6、7、9、10、14、15、16、17 、19、21、22所示大額款項時,分別有向行員偽稱其提款目 的為「購買機器零件」、「買CNC材料」、「買車床電子零 件貨款」、「貸款五金」、「廠商貨款(瑋生精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支付五金買賣材料費」,另又臨櫃提領附表 二編號1、3、5、13、18所示大額款項時,復分別向行員佯
稱其提款目的為「客戶為製造業電子零件製造業董事長,領 取現金支付機台設備貨款有現金折扣」、「客戶為製造業電 子零件製造業董事長,領取現金給付貨款給付貨款現今有折 扣約7%」,再於臨櫃提領附表二編號16所示大額款項時,又 向行員誆稱其提款目的為「資金來源:林婉惠匯入、資金用 途:五金零件代理行銷」等情,有永豐商業銀行存匯作業處 111年7月26日作心詢字第1110718167號)函暨所附成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7月10日至同年月24日之交易 傳票影本、大額交易紀錄共1份、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 11年7月22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43628號函暨所附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交易傳票共1份、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10128646號函暨所附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取款憑證共1份(見本院卷㈠第325至339、341至357、359至3 63頁),均與被告前開所稱帳戶係提供黃民安經營線上遊戲 之用等節顯然不符,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上開領取 大筆款項之理由都是黃民安與其商量的等詞(見本院卷㈠第2 57頁),倘被告主觀上確實認前開匯入款項均為合法來源, 自無需編撰領款事由,而捏造款項來源及提領均為合法之外 觀,足見被告對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款項匯入使用 再協助提領一節可能係詐欺人頭帳戶或有違法之情已有預見 ,且審酌被告所辯情節,不僅需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匯款 ,尚須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款項,且次數眾多,而被告與 黃民安又非至親,衡情當無無償為上開行為之理,證人黃民 安前開證述情節,顯較合於常理,自應以證人黃民安之證述 較為可採。
㈤是被告既已預見附表二所示提領行為,係詐欺集團為詐騙後 之取款行徑,卻仍願意負責提領款項並交予如附表二所示詐 欺集團成等分工,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 項,被告主觀上確有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提款及交付款項之 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㈥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罪名及罪數:
⒈查證人黃民安於偵查中證稱伊有介紹「龍哥」予被告,被告 會將領到之款項交給伊或「龍哥」派來的小弟等詞(見偵35 069卷第94至96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所提領之款 項都是交給黃民安及不詳男子等語相符(見偵21448卷㈠第21 至23、24至26、27至29、30至32、33至35、36至38、39至41
、42至44、45至47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 欺集團有三人以上,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 ,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 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就附表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 員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由 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後,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提 領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後,再交予附表二所示詐欺集 團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與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是核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本案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起訴書原就附表二編號1至15所 示犯行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上開 罪名(見本院卷㈡第115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
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皆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 二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關於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 罪,檢察官於起訴書未主張應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有起訴書在卷可稽,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 本案被告有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由,是參照上開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本院自毋庸審酌本案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就如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㈢本案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予詐欺集
團,並協助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騙行 為,且詐騙所得之款項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而應予非 難;復衡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參與程度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犯罪情節及犯 罪所生危害;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 前從事車床、粗工,離婚,經濟狀況勉持,家裡目前沒有需 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四、沒收:
末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132頁),證人黃民安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可取得 提領金額之5%作為報酬等詞(見偵35069卷第94至96頁), 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上開報酬或 自告訴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而無從補強 證人黃民安前開證述,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癸○○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癸○○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交付對象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全民PARTY以暱稱「李銘安」搭訕己○○,並於109年4月28日以WhatsApp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己○○佯稱:註冊紅酒投資平台網站,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7月22日某時許。 68,991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09年7月22日15時16分許。 1,330,000元。 黃民安或「龍哥」指定之人。「龍哥」指定之人。 2 卯○○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以不詳英文名字,於109年6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5日),向告訴人卯○○佯稱:投資北京市甘李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得以獲利,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7月23日13時20分許。 150,00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09年7月23日15時18分許。 1,600,000元。 黃民安或「龍哥」指定之人。「龍哥」。 3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TINDER以暱稱「鵬」搭訕辛○○,並於109年7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15日14時40分許。 300,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09年7月15日某時許至同月16日某時許。 50,000、50,000、100,000、100,030元。 黃民安或「龍哥」指定之人。「龍哥」。 4 子○○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文浩」,於109年7月22日,向子○○佯稱:為香港嘉里集團公司主管,可境外投資房地產獲利,致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7月22日10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30分許)。 152,000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09年7月22日14時59分許。 380,000元。 黃民安或「龍哥」指定之人。「龍哥」。 5 巳○○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EMO以暱稱「張文浩」,於109年7月22日,向巳○○佯稱:投資短期股票羅賽騰酒莊紅酒可獲利,致告訴人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7月22日10時42分許。 50,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09年7月22日15時16分許。 1,330,000元。 黃民安或「龍哥」指定之人。「龍哥」。 6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臉書以暱稱「黃文濤」搭訕丙○○,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投資新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獲利,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7月24日12時22分許。 60,00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09年7月24日15時31分許。 1,400,000元。 黃民安或「龍哥」指定之人。「龍哥」。 7 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小紅書以暱稱「楊文樂」,於109年7月14日,向戊○○佯稱:可投資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網路平台獲利,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7月21日15時13分許。 50,00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09年7月21日15時26分許。 1,600,000元。 黃民安或「龍哥」指定之人。「龍哥」。 8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Paktor以暱稱「王凱祥」搭訕丑○○,並於109年7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丑○○佯稱:可投資澳門威尼斯人網站獲利,致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7月21日13時40分許。 700,00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09年7月21日15時26分許。 1,600,000元。 黃民安或「龍哥」指定之人。「龍哥」。 9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臉書搭訕寅○○,並佯稱:快樂十分博弈遊戲有漏洞,可投資翻倍獲利,致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09年7月20日10時51分許 22,00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09年7月20日14時35分許。 5,000,000元。 黃民安或「龍哥」指定之人。「龍哥」。 10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抖音,以暱稱「林俊豪」向甲○○○佯稱:可投資下注澳門大樂透獲利,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7月20日11時59分許。 40,00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09年7月20日14時35分許。 5,000,000元。 黃民安或「龍哥」指定之人。「龍哥」。 109年7月22日某時許。 40,001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09年7月22日某時許。 380,000元。 黃民安或「龍哥」指定之人。「龍哥」。 11 洪稟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以暱稱「劉毅」向洪稟喬佯稱:戶頭遭凍結,需要錢解除帳戶,致洪稟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7月22日10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0分許)。 21,000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09年7月22日某時許。 380,000元。 黃民安或「龍哥」指定之人。「龍哥」。 12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8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黎宇」搭訕辰○○,並向其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致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09年7月23日17時14分許。 ⑵109年7月23日17時15分許。 ⑴50,000元。 ⑵36,00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09年7月23日20時許至同月24日6時許。 1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7,000元、60,000元、60,000元。 黃民安或「龍哥」指定之人。「龍哥」。 1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群民趴踢搭訕丁○○,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7月22日12時24分許。 30,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09年7月22日15時16分許。 1,330,000元。 黃民安或「龍哥」指定之人。「龍哥」。 14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臉書以暱稱「張濤」搭訕壬○○,並以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澳門彩金獲利,致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7月20日10時22分許。 30,00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09年7月20日14時35分許。 5,000,000元。 黃民安或「龍哥」指定之人。「龍哥」。 15 庚○○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杰」,於109年7月20日向庚○○佯稱:香港大樂透中獎須先繳交稅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09年7月20日12時37分許。 ⑵109年7月24日12時23分許。 ⑴200,000元。 ⑵50,00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⑴109年7月20日14時35分許、同月21日3時許 ⑵109年7月24日15時31分許。 ⑴5,000,000、60,000元、60,000元。 ⑵1,400,000元。 黃民安或「龍哥」指定之人。 16 賴怡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6月底至7月初間於交友軟體SOUL,以暱稱「王港」搭訕賴怡芬,並向其佯稱可利用「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之漏洞賺取非法所得,致賴怡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7月20日14時33分許。 500,000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09年7月20日14時33分許後某時許。 500,000元。 黃民安,續由黃民安轉交與「龍哥」所派遣之詐騙集團成員。 109年7月21日15時29分許。 240,00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09年7月22日9時11分許 660,000元。 黃民安,續由黃民安轉交與「龍哥」所派遣之詐騙集團成員。 17 洪伊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4日以交友軟體「愛情公寓」以暱稱「黃世傑」搭訕洪伊萱,並以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致洪伊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09年7月9日16時16分許。 ⑵109年7月9日16時18分許。 ⑶109年7月10日11時15分許。 ⑷109年7月10日11時17分許。 ⑸109年7月21日11時3分許。 ⑹109年7月24日12時31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⑶45,200元。 ⑷45,000元。 ⑸188,600元。 ⑹94,208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⑴⑵109年7月9日20時38分許。 ⑶⑷109年7月10日15時14分許。 ⑸109年7月21日15時26分許。 ⑹109年7月24日15時31分許。 ⑴⑵100,000元。 ⑶⑷900,000元。 ⑸1,600,000元。 ⑹1,400,000元。 黃民安,續由黃民安轉交與「龍哥」所派遣之詐騙集團成員。 18 葉麗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中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華宇」搭訕葉麗玲,並向其佯稱可利用博弈網站之漏洞獲利,經葉麗玲陸續匯款後,同集團成員詐稱為公司會計「何志堅」並稱若不再匯款將對葉麗玲家人不利,致葉麗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7月20日某時許。 3,000,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09年7月20日某時許。 3,000,000元。 黃民安,續由黃民安轉交與「龍哥」所派遣之詐騙集團成員。 19 吳靜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間以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林海」搭訕吳靜雲,並以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新葡京集團之博奕遊戲獲利,致吳靜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7月20日13時58分許。 30,00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09年7月20日14時35分許。 5,000,000元。 黃民安,續由黃民安轉交與「龍哥」所派遣之詐騙集團成員。 20 何昱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以交友軟體「PAIRS」暱稱「JOY」結識何昱輝,並以Line暱稱「安君」向其佯稱可投資外匯平台MG金控獲利,致何昱輝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7月20日某時許。 50,000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09年7月20日某時許。 500,000元。 黃民安,續由黃民安轉交與「龍哥」所派遣之詐騙集團成員。 21 林維萱 詐欺集團成員109年7月初以交友軟體「SKOUT」向林維萱佯稱可投資澳門金沙娛樂之博弈網站獲利,致林維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09年7月23日11時30分許。 ⑵109年7月23日11時32分許。 ⑶109年7月23日11時33分許。 ⑷109年7月14日15時25分許。 ⑴100,000元。 ⑵50,000元。 ⑶1,900元。 ⑷102,253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⑴至⑶109年7月23日15時18分許。 ⑷109年7月24日15時31分許。 ⑴⑵⑶1,600,000元。 ⑷1,400,000元。 黃民安,續由黃民安轉交與「龍哥」所派遣之詐騙集團成員。 22 林雅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2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王杰」結識林雅玲,並向其佯稱可投資下注澳門新濠博弈網站獲利,致林雅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7月13日12時44分許。 100,00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09年7月13日14時9分許。 1,000,000元。 黃民安,續由黃民安轉交與「龍哥」所派遣之詐騙集團成員。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⑴告訴人己○○警詢之證述(見偵12609卷第15至20頁)。 ⑵己○○之匯款申請書回條、「李銘安」WhatsApp之聯絡資訊各1份(見偵12609卷第23、24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 ⑴告訴人卯○○警詢之證述(見偵7258卷第4至5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詐騙電話來電紀錄、詐騙集團之假投資合約書、與「穎」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與詐騙集團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7258卷第6至11、12至14、15至21、22至44、45至51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二編號3 ⑴告訴人辛○○警詢之證述(見偵26256卷第12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偵26256卷第25至31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二編號4 ⑴告訴人子○○警詢之證述(見偵21448卷㈠第77至79頁)。 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詐騙集團之假投資契約書、境外匯款申請書、保險單明細表各1份(見偵21448卷㈡第141、142至16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二編號5 ⑴告訴人巳○○警詢之證述(見偵21448卷㈠第75至76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LEMO交友軟體帳戶、與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21448卷㈡第137、139至140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二編號6 ⑴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見偵21448卷㈠第80至81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局存簿影本各1份(見偵21448卷㈡第149至150、151至153、154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二編號7 ⑴告訴人戊○○警詢之證述(見偵21448卷㈠第88至90頁)。 ⑵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之網址、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楊文樂」Line個人頁面擷圖、與「楊文樂」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詐騙投資平台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戊○○於火弊(USDT)交易網APP內之財務紀錄、戊○○於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網路平台之個人中心簡介一覽、綁定谷歌身分認證器之QRCODE、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有限公司之相關聲明稿各1份(見偵21448卷㈡第132、166至167、167反面至173、173反面至185、185反面至187、187反面至188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二編號8 ⑴告訴人丑○○警詢之證述(見偵21448卷㈠第91至93頁)。 ⑵丑○○之台新銀行、元大銀行存簿影本、「王凱祥」之身分證件、假投資網頁頁面擷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偵21448卷㈡第189至190、191至192、193至195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附表二編號9 ⑴告訴人寅○○警詢之證述(見偵21448卷㈠第97至100頁)。 ⑵寅○○之農會、京城銀行、郵局存簿影本、ATM匯款交易明細、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官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偵21448卷㈡第207、208至211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⑴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見偵21448卷㈠第94至96頁)。 ⑵甲○○○與「金沙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假投資網頁截圖、「林俊豪」之身分證件、臨櫃匯款單各1份(見偵21448卷㈡第199至201、201至203、204至206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⑴告訴人洪稟喬警詢之證述(見偵21448卷㈠第86至87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洪稟喬與詐騙集團之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21448卷㈡第163、164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⑴告訴人辰○○警詢之證述(見偵21448卷㈠第82至85頁)。 ⑵辰○○之中國信託存簿影本及內頁、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21448卷㈡第156至157、159至161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⑴告訴人丁○○警詢之證述(見偵21448卷㈠第73至74頁)。 ⑵丁○○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及內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1448卷㈡第128至130、133至136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⑴告訴人壬○○警詢之證述(見偵21448卷㈠第71至72頁)。 ⑵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1448卷㈡第120至124、125至127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⑴告訴人庚○○警詢之證述(見偵21448卷㈠第68至70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偵21448卷㈡第107至114、115至118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附表二編號16 ⑴告訴人賴怡芬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154卷㈠第207至220頁)。 ⑵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ATM匯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中國信託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潭子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少連偵154卷㈠第221至240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7 附表二編號17 ⑴告訴人洪伊萱警詢之證述(見偵26707卷第31至33頁)。 ⑵洪伊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與詐騙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26707卷第39至反面、40、40反面至47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附表二編號18 ⑴告訴人葉麗玲警詢之證述(見偵35069卷第38至41頁)。 ⑵ATM匯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博弈網站之操作頁面擷圖、ATM匯款交易明細、與客服人員及「何志堅」之對話紀錄擷圖、「何志堅」之頭貼相片各1份(見偵35069卷第60至68、69至82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9 附表二編號19 ⑴告訴人吳靜雲警詢之證述(見偵37338卷第11至反面頁)。 ⑵合作金庫存簿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詐騙集團要求被害人匯款之帳戶擷圖各1份(見偵37338卷第24至25、26、27至28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附表二編號20 ⑴告訴人何昱輝警詢之證述(見偵37340卷第9至12頁)。 ⑵與詐騙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安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安君」之頭貼相片各1份(見偵37340卷第22至25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附表二編號21 ⑴告訴人林維萱警詢之證述(見偵45233卷第9至10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博弈網站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博弈網站之操作頁面擷圖各1份(見偵45233卷第11至12、13至14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附表二編號22 ⑴告訴人林雅玲警詢之證述(見偵45045卷第12至13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Jack」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濠博雅控股有限公司投注戶口申請表各1份(見偵45045卷第14至15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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