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235號
CHDM,111,金簡,235,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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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日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0691、12750、1372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
15120、16872、18553、1875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7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日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薛日星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 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提領,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 在彰化縣伸港鄉之某友人住處,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帳戶存摺、 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品睿」之人。嗣「陳品睿」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訛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華南、中信帳 戶,旋遭轉出一空。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其餘證據詳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上揭 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產法 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 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前因恐嚇取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 ,經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後,並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及 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 110年5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查被告先前所犯恐嚇取財、毒品、竊盜等罪, 與本案幫助洗錢罪等案件,罪質雖不同一,惟被告於110 年5月3日執行完畢後,於111年4月6日前某日間又再犯本 案,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 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洗錢 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120、1687 2、18553、18753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於111年4月6日前, 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陳品睿」之人,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11年3月間與附表編 號4至7所示之告訴人等聯繫推薦投資訊息云云,致告訴人 等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 上開華南、中信帳戶內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華南、中信帳 戶予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 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等人受有損害,及其 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養殖業,未婚,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與 父母、妹妹及其女兒同住,須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此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而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之沒收,是否以屬於犯罪行為者為限,法無明文, 惟依實務向來之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以沒收。本院認前揭法條既未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 ,而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 主義。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被告所有華南、中信帳戶 之款項,並非由被告提領處分,且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 的並無任何處分權限,難認屬於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亦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 利益,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 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匯款金額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惠如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4日上午7時許,自稱「王致遠股市分析師,傳送「徐怡靜」的LINE(怡靜Jean)予李惠如李惠如加入LINE後復告知需加入「小陳」、「合眾」平台取得帳號才能匯款購買股票云云。致李惠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該平台並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4月6日13時30分許 薛日星申設於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惠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0691號卷第11至13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15至5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卷第53頁)。 ④左列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同卷第57至59頁)。 20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蕭秀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Kiss..李僅雲」,向蕭秀玲訛稱加入投資股票群組,可介紹投資股票云云。致蕭秀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該群組並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4月6日12時7分許 薛日星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秀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2750號卷第7至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卷第9頁、第13頁、第23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同卷第29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31至39頁)。 ⑤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同卷第43至46頁)。 40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伊庸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6日18時36分許,自稱「黃伊藤」傳送簡訊予黃伊庸,訛稱加入可學習飆股,復經暱稱「李曉慧」聯繋學習飆股事宜,並告知加入「股票資訊分享群組」、「合眾」APP有優先搶籌進場權云云。致黃伊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該群組並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4月6日15時2分許 薛日星申設於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伊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3723號卷第15至20頁)。 ②匯款交易紀錄擷圖(見同卷第29頁)。 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31至57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卷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85頁、第87頁)。 ⑤告訴人提供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第103頁)。 ⑥左列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暨交易明細(見同卷第25至26頁)。 5萬元 4 (即 111年度偵字 第15120號 併辦意旨書 之犯罪 事 實 ) 戴麗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以LINE暱稱「顏君雅」,向戴麗鳳訛稱有門路可以內線操盤股市云云。致戴麗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4月6日13時6分許 薛日星申設於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戴麗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5120號卷第7至1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卷第13頁、第17頁)。 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31至35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同卷第37頁)。 ⑤左列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暨交易明細(見同卷第59至61頁)。 8萬8888元 5 (即111年度偵字第16872號併辦意旨書 之犯罪 事 實 ) 廖朝宗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雨」,向廖朝宗訛稱可在「聚匯」APP投資平台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廖朝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該投資平台並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4月7日14時47分許 薛日星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朝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6872號卷一第92至93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卷第90頁、第94頁、第123至124頁、第158至159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同卷第143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146頁157頁)。 ⑤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同卷第29至32頁)。 20萬元 6 (即111年度偵字第18553、18753號併辦意旨書 之附表編號1 ) 郭素鑾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熙怡」、「李生」,向郭素鑾訛稱可幫其代墊購買股票2張云云。致郭素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4月7日14時57分許 薛日星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素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8553號第33至3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卷第35頁、第39至55頁、第79、81、83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同卷第56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61至77頁)。 ⑤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同卷第23頁)。 20萬元 7 (即111年度偵字第16872號併辦意旨書 之犯罪 事 實 ) 李素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靜」、「承恩」、「惠雅」,向李素招訛稱可在「泰鼎」APP投資平台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素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該投資平台並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4月6日14時37分許 薛日星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素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8753號卷第11至13頁)。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卷第49頁、第51頁、第52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同卷第23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29至31頁)。 ⑤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同卷第44頁)。 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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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