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361號
SLDM,111,金訴,361,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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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寶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字第206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有 所預見,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雖尚未達於有 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 月2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台北 富邦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無積極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成員),而容任該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於110 年9 月26日21時9 分許致電乙○○,佯稱乙 ○○線上捐款基督教芥菜種教會之設定錯誤,須以網路轉帳解 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7 分許(起訴書 誤載為21時54分許,應予更正)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1, 128 元至本案富邦銀帳戶中,並旋經提領。嗣經乙○○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 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6頁 ),且有告訴人乙○○警詢指述、網路匯款資料、告訴人手機 通話記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內頁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社子 分行110 年10月27日北富銀社子字第1101000048號函暨所附 110 年9 月29日至110 年9 月29日對帳單細項、帳戶基本資 料、111 年10月3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10004303號函暨所附 開戶基本資料及96年10月26日至111 年10月5 日各類存款歷 史對帳單、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11 年2 月23日一新竹字 第00053 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110 年9 月份交易明細、第 一商業銀行前開分行之第00000 號函暨附件存摺、存單掛失 暨補領申請書兼登錄單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臺 灣銀行民權分行111 年11月22日民權匯字第11100042501 號 函暨附件及申請補發存摺申請書在卷可證(111 年度偵字第 2066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頁、第17至19頁、第22至23 頁、第25至32頁、第54至56頁、第58至62頁,本院卷第75至 76頁、第87至93頁、第95至113 頁、第115 頁、第117 頁) ,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曾辯稱:本案富邦銀帳戶 已經8 年沒有使用,該帳戶本來是想作為薪轉帳戶,但後來 公司都給我現金,所以從來都沒使用過,我也沒有變更過銀 行給我的原始密碼,我有個鞋盒,所有帳戶存摺、金融卡、 印章都放在裡面,當時是在搬離社子出租套房時遺失,是11 0 年底第一銀行通知我全部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我沒有幫 助詐欺犯意云云(偵字卷第6 至7 頁、第40至41頁、本院卷 第48至49頁)。惟依本案富邦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自103 年6 月30日開戶後至104 年7 月7 止,該帳戶曾有43筆,每 次最低1,000 元、最高2 萬5,000 元之存、提款紀錄,且只 要一有存款入帳,該款項即於當日或次日被提領一空等情, 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按(本院卷第76頁),而該帳戶之 帳號密碼只有被告知悉乙節,亦為被告所承(本院卷第49頁 ),足見前揭交易應屬被告所為,則其辯稱本案富邦銀帳戶 自開戶後從未使用過,其從未變更過原始密碼,該帳戶嗣因 搬家時遺失云云各情,均難信實;佐參被告曾於身分證及第 一銀行、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時辦理掛失補發,為其陳



明在卷(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且有前揭第一銀行、臺 灣銀行函附之存單掛失暨補領申請書兼登錄單暨往來業務項 目申請(變更)書、申請補發存摺申請書可考(本院卷第85 至117 頁),益證被告對於無法實力支配金融帳戶時應掛失 或申請補發帳戶等保障權益之方式,知悉甚詳,猶於本案富 邦銀帳戶遺失後,從未辦理帳戶掛失、銷戶或變更密碼,此 已然與其遺失第一銀行、臺灣銀行帳戶時之作法迥異,顯見 被告對於他人得任意使用本案富邦銀帳戶乙節,毫不在意, 應認被告就他人取得本案富邦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 ,可能將該帳戶供作上開犯罪,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 自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上情,即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富 邦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由詐欺集團使用,以供該集 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乙○○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 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證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 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富邦銀帳戶之單一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乙○○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同法第14、15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 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卷第126 頁 ),應依前開自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



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富邦銀帳戶提供 交付他人,而幫助該他人與其同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富邦銀帳戶, 使告訴人乙○○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出來後,即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 行為人間的關係,致使告訴人乙○○難以向對其等施用詐術者 求償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罪 ,嗣於本院審理期日已坦承不諱,然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 解等犯後態度,所為實值非難。然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 知悉己身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曾經有期徒刑科刑之素行(本 院卷第129 至136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取得何等不當利益,暨其自承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7 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固將本案富邦銀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 予不詳詐騙集團持以詐騙被害人使用,然依卷內事證,並無 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於提供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 曾有實際取得報酬,因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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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