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妤庭
選任辯護人 魏志霖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1年6月24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
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66號、第1367號、110年度偵字第20044號
;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1933號、第21398號、第22924
號、111年度偵字第564號、第3229號、第4797號、第6580號、第
932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590號、14952號
、1544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妤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妤庭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 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 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 光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帳戶,與新光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 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 詐欺集團成員,供「黃先生」及其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提 領、轉匯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實際人數不詳,不能證明有三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匯款 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持本案帳戶資料轉匯殆盡,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
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梁橋林、周憶珊、劉上維、何明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朱筱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芳 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施珮瑜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李雯卿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 戴佩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林嬿妮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林麗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楊雅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葉麗、張婉茹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宋佩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邱映儒、林欣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鄧麗萍、李珮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郭妤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 度金簡上字第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17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6頁、第2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橋林【見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781號卷(下稱偵16781卷)第17頁至第18頁】、周憶珊(見偵16781卷第43頁至第48頁)、劉上維(見偵16781卷第83頁至第86頁)、朱筱婷【見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下稱偵17933卷)第13頁至第15頁】、陳芳郁【見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044號卷(下稱偵20044卷)第23頁至第26頁】、證人即被害人雍喻喬(見偵20044卷第27頁至第29頁)、證人即告訴人何明儒【見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933號卷(下稱偵21933卷)第19頁至第21頁】、施珮瑜【見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398號卷(下稱偵21398卷)第29頁至第35頁】、李雯卿【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126號卷(下稱偵21126卷)第23頁至第29頁】、戴佩茹【見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64號卷(下稱偵564卷)第13頁至第18頁】、林嬿妮【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29號卷(下稱偵3229卷)第11頁至第19頁】、林麗芳【見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97號卷(下稱偵4797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楊雅惠【見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580號卷(下稱偵6580卷)第7頁至第13頁】、葉麗【見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325號卷(下稱偵9325卷)第53頁至第55頁】、張婉茹(見偵9325卷第98頁至第101頁反面)、宋佩芳【見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590號卷(下稱偵13590卷)第29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邱映儒【見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952號卷(下稱偵14952卷)第9頁至第19頁】、林欣螢(見偵14952卷第27頁至第31頁)、鄧莉萍(見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447號卷(下稱偵15447卷)第29頁至第31頁】、李珮君(見偵15447卷第91頁至第96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梁橋林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周憶珊提出之網站頁面、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上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朱筱婷提出之網站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芳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站頁面、存摺封面及內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雍喻喬提出之網站頁面、LINE對話紀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何明儒提出投資網站頁面、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施珮瑜提出之投資網站頁面、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雯卿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站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戴佩茹提出之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站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杜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嬿妮提出之網站頁面、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麗芳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楊雅惠提出之台新國際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遠東商業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葉麗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張婉茹提出之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宋佩芳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邱映儒提出之存摺內頁、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欣螢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鄧莉萍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珮君提出之對話紀錄、交友軟體頁面、網站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6677號函檢附之國泰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新光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28日函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4703號函在卷可稽(見偵16781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66頁至第79頁、第89頁、第91至93頁、第98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61頁,偵17933卷第17頁、第27頁、第30頁至第31頁,偵20044卷第35頁、第41至第45頁、第49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91頁、第99頁、第125頁至第129頁、第141頁至第143頁,偵21933 卷第33頁至第49頁,偵21398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9頁、第159頁至第163頁、第171頁至第185頁,偵21126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73頁、第76頁至第78頁,偵564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3頁、第57頁至第63頁、第71頁,見偵3229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37頁至第175頁、第181頁,偵4797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77頁、第103頁、第117頁、第125頁至第127頁,偵6580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65至66頁,偵9325卷第57頁、第64頁、第73頁、第88頁、第91頁至第97頁,偵9325卷103頁、第113頁、第121頁、第133頁至第140頁、第142頁,偵13590卷第119頁、第189頁至第193頁、第223頁、第267頁,偵14952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偵15447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65頁至第81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48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 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裁定主文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詐欺正犯得以使用本案帳戶收受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足認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
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詐欺或洗錢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 以同時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 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士林地檢官110年度偵字第21933號、第21398號、第22924號 、111年度偵字第564號、第3229號、第4797號、第6580號、 第9325號、第13590號、14952號、15447號併辦意旨書所載 本判決附表編號7至20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遭 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經轉匯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就幫助洗錢罪均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㈤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判決後,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5900 號、14952號、15447號併辦意旨書,將本判決附表編號16至 20所示犯罪事實及卷證資料移送併辦,因該等移送併辦之事 實與原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附表編號4、5、15所示被害 人成立調解,原審均未及審酌,故檢察官主張原審未審酌前 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 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改 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㈦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為順利取得貸款,率爾將本案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 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被害人之人數共 20人及所受損失數額共計338萬8,927元;暨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與附表編號4、5、15所示被害人達 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 15頁、第149頁-2至第150頁),足見被告尚知悔悟之犯後態
度。另被告前無其他犯罪遭起訴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碩士畢業,未婚,須扶養1名4歲之子女,現從事旅遊住 宿業行政工作,月入約2萬7,000元至3萬元等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3頁)。復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㈧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 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沒收。
⒉查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 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轉 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 轉匯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無從就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
㈨按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 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 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 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 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於 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始請求併辦如附表編號16至20之犯罪
事實,故本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附表編號16至20 部分,已超出檢察官原審起訴及併辦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 處刑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 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暨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呂永魁、劉孟昕、黃子宜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梁橋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7日15時58分前,以交友軟體派愛族、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飛宇」之名義與梁橋林結識後,傳送訊息佯稱:可參與投資虛擬商品獲利云云,致梁橋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7日15時58分許 2萬元 新光帳戶 原起訴範圍 110年6月18日20時30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 2 周憶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蔣進萬」之名義與周憶珊結識後,傳送訊息佯稱:可參與投資外匯獲利及提供「AETOS」網站之連結云云,致周憶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8日22時39分許 3,000元 同上 3 劉上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0日19時許,以交友軟體派愛族、通訊軟體Line、自稱「楊靜怡」之名義與劉上維結識後,傳送訊息佯稱:可參與投資基金獲利及提供「香港永安福特基金」APP之連結云云,致劉上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8日21時5分許 2萬8,000元 同上 4 朱筱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0日18時許,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Daniel」、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思睿」之名義與朱筱婷結識後,傳送訊息佯稱:可參與投資基金獲利及提供「海翔基金」網站之連結云云,致朱筱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6日17時25分、27分、18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同上 5 陳芳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中旬某日,以社群軟體抖音、自稱「李振」之名義與陳芳郁結識後,傳送訊息佯稱:可參與投資外匯獲利及提供「IFS國金中心」網站之連結云云,致陳芳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6日14時15分許 20萬9,927元 同上 6 雍喻喬 (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6日22時許,以香港友人之名義與雍喻喬結識後,傳送訊息佯稱:可參與投資生物科技獲利及提供「螞蟻集團」網站之連結云云,致雍喻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7日15時35分許 80萬元 同上 7 何明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派愛族、自稱「陳慧萍」之名義與何明儒結識後,傳送訊息佯稱:可參與投資外匯獲利及提供「香港永安福特」APP之連結云云,致何明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5日20時24分許 5萬6,000元 同上 110年度偵字第21398號、第21933號移送併辦 8 施珮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派愛族、通訊軟體Line、自稱「李雨澤」之名義與施珮瑜結識後,傳送訊息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及提供「玖富普惠」網站之連結云云,致施珮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7日16時43分、52分、57分、110年6月18日12時42分、46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新光帳戶 9 李雯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6日21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葉知秋內地葉凱」之名義與李雯卿結識後,傳送訊息佯稱:可參與投資外匯獲利及提供「fpmarkets」網站之連結云云,致李雯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5日21時13分、15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8,500元 國泰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22924號移送併辦 10 戴佩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19時54分許,以交友軟體BeeBar、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銘洋」之名義與戴佩茹結識後,傳送訊息佯稱:可參與博奕獲利及提供「摩根大通集團」網站之連結、累積獲利至38萬元始可提領云云,致戴佩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8日12時45分許 1萬元 同上 111年度偵字第564號移送併辦 11 林嬿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BeeBar、暱稱「肯尼迪」、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銘洋」之名義與林嬿妮結識後,傳送訊息佯稱:可參與博奕獲利及提供博奕網站之連結云云,致林嬿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8日13時43分許 4萬元 同上 111年度偵字第3229號移送併辦 12 林麗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然滔滔」、「陳浩然」之名義與林麗芳結識後,傳送訊息佯稱:可操縱香港彩金開獎,邀請其參與及彩金中獎需繳保證金云云,致林麗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7日14時51分許 40萬元 同上 111年度偵字第4797號移送併辦 13 楊雅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TiTok、自稱「楊睿官」之名義與楊雅惠結識後,傳送訊息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及提供「樂信財富理財平台」網站之連結云云,致楊雅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7日14時10分許、15時27分、110年6月18日13時23分許 ①45萬元 ②30萬元 ③15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6580號移送併辦 14 葉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楊明毅」之名義與葉麗結識後,傳送訊息佯稱:將匯款美金3萬元,惟須先依指示繳納相關手續費、稅款云云,致葉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8日10時6分許 3萬9,5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9325號移送併辦 15 張婉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6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自稱「鄭元坤」之名義與張婉茹結識後,傳送訊息佯稱:可操縱香港彩金開獎,邀請其參與及彩金中獎需繳保證金云云,致張婉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8日10時5分、6分、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同上 111年度偵字第9325號移送併辦 16 宋佩芳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29日凌晨0時37分許,透過「全民PARTY」通訊軟體以暱稱「朱砂痣」聯繫告訴人宋佩芳,並向告訴人佯稱:可將流動資金放在「IFS國金中心」平臺投資,且每次操作均可獲利、需交保證金始可提款云云,致宋佩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5日21時35分許、110年6月16日19時51分許、110年6月17日20時38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9,500元 ③2萬9,500元 同上 111年度偵字第13590號移送併辦 17 邱映儒 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6月間,透過「BEEBAR」交友平台軟體聯繫邱映儒,並佯稱:可在摩根大通博奕網站輕鬆獲利、升級VIP始可提領獲利云云,致邱映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6日20時16分許、110年6月16日20時1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111年度偵字第14952號移送併辦 18 林欣螢 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20日,透過「BEETOK」交友平台軟體聯繫林欣螢佯稱:可在摩根大通博奕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欣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6日23時9分許、110年6月16日23時1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19 鄧麗萍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間,透過交友平台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鄧麗萍佯稱:可匯款至高盛投資平台交易獲利、須匯款始可提領獲利云云,致鄧麗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8日10時08分許 5萬元 同上 111年度偵字第15447號移送併辦 20 李珮君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8日9時30分許,透過LINE通訊向告訴人李珮君佯稱:可匯款至海翔基金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珮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8日21時51分許 5,000元 同上 合計:338萬8,9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