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2422號
TCHM,111,金上訴,2422,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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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0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
34號、第20513號;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22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陳榮椿(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 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檢察官之上訴書



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宣告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至11、55頁),而未 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本案並未諭 知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 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 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 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參、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一、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陳榮椿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 欺被害人轉帳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或轉出至 其他帳戶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 ,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前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 0年8月19日前之某時點,應予更正),在何錦聰斯時所經營 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汽車修理廠內,將其所申辦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由 何錦聰(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緝字第5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轉交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陳榮椿尚未取得約 定之報酬。上開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 、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下稱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共同使用。陳榮椿即以此方式 容任上開不詳之人及上開另一不詳之人以上開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及 上開另一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詐騙他人轉帳 之用,讓上開不詳之人及上開另一不詳之人以上開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於提領 或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上開不詳之人及上開另一不 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犯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原載詐欺集團成員犯之,應予 更正),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轉 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詳如 附表一、二所示)。嗣上開轉入之金額旋遭提領、轉出,產 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
二、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 交由何錦聰轉交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而幫助詐欺正犯詐欺 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 助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犯數幫助一般洗 錢罪、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255號移送併辦部分(見1 11中金簡54卷第21至23頁),與聲請簡易判決之上開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係同一帳戶,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原審自得併予審理。肆、刑罰減輕事由
一、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原審金訴1003號卷第 48、60、62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且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其刑。 
伍、駁回檢察官上訴之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告訴人林孟怡(下稱告訴人)因被告 之幫助行為,損失相當之金額,惟被告犯後雖承認犯罪,但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此就被告之危害行為及造成告訴 人損害程度權衡而言,顯然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 ,爰請撤銷原判決,對被告科以適當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 9至10、55、58至59頁)。
二、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經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結 果,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及得併科10 00元以上、500萬元以下之罰金;復因幫助犯、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而遞減輕其刑之結果,其處斷刑可減至15日以上、1 年9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及得併科250元以上、125萬元以下 之罰金。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犯罪後態度(坦承犯行、犯罪後未填補損害 之情形、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等)、於本案之角色分工、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相關事項(見原判決第6 至7頁),並據此而論處被告上開刑度,並未偏執一端或有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而有失出失入之情 形,自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屠元駿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凱傑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告訴與否) 詐欺方式 轉帳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轉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1 林季昀 (提出告訴) 上開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季昀佯稱:使用投資網站X.ainfx.com可以投資獲利云云,再由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假冒上開投資網站人員,指示林季昀如何投資云云,致林季昀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19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郵局轉帳30,000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季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20513卷第15至18頁)、 ⑵告訴人林季昀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110偵20513卷第34至9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20513卷第99至105頁)、 ⑷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20513卷第21頁、111中金簡54卷第35至38頁) 2 林孟怡 (提出告訴) 上開不詳之人於109年9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孟怡佯稱:使用投資網站BBC World Service可以投資獲利云云,再由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假冒上開投資網站客服人員,以LINE指示林孟怡如何投資云云,致林孟怡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18日晚間7時9分、3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郵局轉帳24,063元、5,000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孟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14634影卷第37至41頁)、 ⑵網路郵局轉帳明細(見110偵14634影卷第71、72頁)、 ⑶告訴人林孟怡所提出之投資平臺操作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見110偵14634影卷第67至7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14634影卷第61至65頁)、 ⑸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20513卷第21頁、111中金簡54卷第35至38頁) 附表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255號移送併辦部分(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與否) 詐欺方式 轉帳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轉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1 黃珮甄(提出告訴) 上開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珮甄佯稱:使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AVA INVEST可以投資獲利云云,再由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假冒上開投資平臺老師,以LINE指示黃珮甄如何投資云云,致黃珮甄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21日下午4時2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郵局轉帳 15,000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珮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12255卷第31至37頁)、 ⑵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郵局轉帳明細(見111偵12255卷第39、46頁)、 ⑶告訴人黃珮甄所提出之投資平臺操作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12255卷第67至80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偵12255卷第81頁)、 ⑸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20513卷第21頁、111中金簡54卷第35至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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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