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906號、111年度偵字第4597號、111年度偵字第4
677號、111年度偵字第534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1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義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3號」再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陳義德可獲得提領款項百分之1之報酬 」、「隨即依上述運作方式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即上述「2號」。陳義德總共提領新臺幣(下同)69 萬6000元,因此獲得6960元之報酬」之文字,應予分別更正 為「「3號」再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隨即依上述運作方式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即上述「2號」,「2號」再輾轉交給「3號」、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陳義德 提領每位被害人之詐欺贓款,可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3 50元報酬」之文字。
㈡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提領之時間、金額(新臺幣)」欄 有關「於111年4月15日23時54分至16日0時15分許,提領1筆 905元、1筆9,305元、1筆20,005元(共提領30,215元)」,應 予更正為「於111年4月15日23時54分許,提領1筆905元」。 ㈢增列被告陳義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㈣增列下列證據: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劉川楓):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 35頁、第43頁至第51頁)、通話紀錄截圖照片(他卷第59頁 )。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林奕宸):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61頁、第69頁至第75頁、第 79頁至第81頁、第91頁)、通話紀錄截圖照片(他卷第105 頁)。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陳韋如):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他卷第107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37頁)。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陳廷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173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89頁 )、通話紀錄截圖照片(他卷第191頁)。
⒌起訴書附表編號5(被害人陳柏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195頁、第203頁至第215頁)。 ⒍起訴書附表編號6(告訴人洪聖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 219頁、第225頁至第23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影本(他卷第233頁) 。
⒎起訴書附表編號7(告訴人孫鼎皓):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 卷第243頁、第253頁至第263頁)、通話紀錄截圖照片(警 卷第267頁)。
⒏起訴書附表編號8(告訴人黃鴻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警卷第269頁、第279頁、第301頁)、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警卷第311頁至第319頁)。 ⒐起訴書附表編號9(告訴人謝峻銘):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四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21頁至第325頁、第327頁至第3 28頁、第343頁)、通話紀錄截圖照片(警卷第349頁)、台 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 細影本(警卷第341頁至第342頁)。
⒑起訴書附表編號10(告訴人黃丞鏞):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景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 351頁、第357頁至第358頁、第361頁至第366頁)、通話紀 錄截圖照片(警卷第371頁)。
⒒起訴書附表編號11(告訴人謝孝佑):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 三大隊第二中科分隊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 第373頁、第383頁至第391頁)、通話紀錄截圖照片(警卷 第393頁)。
⒓起訴書附表編號12(告訴人賴曉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 卷第395頁、第399頁至第400頁、第402頁至第404頁)、通 話紀錄截圖照片(警卷第408頁)。
⒔起訴書附表編號13(告訴人陳位存):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三芝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11頁至第415頁、第421頁至第4 23頁、第427頁、第431頁)、通話紀錄截圖照片(警卷第43 3頁至第435頁)。
⒕起訴書附表編號14(告訴人紀昕妤):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昌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677 號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49頁)
⒖起訴書附表編號15(告訴人徐訢慈):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偵4597號卷 第33頁至第39頁、第45頁、第6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照片、通話紀錄截圖照片(偵4597號卷第59頁至第61 頁)。
⒗起訴書附表編號16(告訴人周承昱):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344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 ⒘起訴書附表編號17(告訴人郭瑋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 5344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29頁)、通話紀錄截 圖照片(偵5344卷第51頁)。
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 35頁至第3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義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㈢就起訴書附表編號8、9、10、13、14、15(與移送併辦意旨
書附表編號1)、16部分,被告雖有多次提領贓款情形,惟 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各次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 接續犯。
㈣被告所各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各爲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就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17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 審判中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部分之說明,被告就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17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 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 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41號移送本院併辦之 事實(即告訴人徐訢慈遭詐欺匯款後,經被告提領905元部 分),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5部分)間,具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 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 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犯後坦 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有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佐(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1 頁至第142頁、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49頁至第150頁),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另 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審 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 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平均提領每位被害人詐欺贓款 後我約莫可以獲得2350元,目前我尚未賠償被害人金錢等語 (本院卷第203至204頁)。依此,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 所示犯行中,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意旨,估算認定被 告各次犯行中之犯罪所得均為2350元,而此等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其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使用,供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聯絡提領詐欺款項事宜使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明確(本院卷第20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 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 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 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被告於本案中扣除上開犯罪所 得外,其餘款項均非其所有或已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 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 予指明。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141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有關被告提領9,305元、20,005元部分(本院卷第169 至171頁),認與本案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15之被害人相同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依告訴人徐 訢慈警詢所述(偵37141卷第43至第46頁),輔以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7141號卷第75頁),可知 告訴人徐訢慈於111年4月15日21時52分許,匯款3萬元至該 帳戶後(餘額金額為30949元),旋遭「ATM轉」29965元、1 0元後,餘額金額僅有974元,是僅被告斯時所提領之905元 ,包含告訴人徐訢慈此部分遭詐欺之款項(此部分業經本院 併為審理,詳如上述),至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其後提 領之9,305元、20,005元,實係其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並 非告訴人徐訢慈遭詐欺後所匯入之款項,是此部分尚無從併 為審理,爰就此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鐘祖聲移送併辦,檢察官顏鸝靚、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怡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一(本案):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劉川楓部分) 陳義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林奕宸部分) 陳義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陳韋如部分) 陳義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陳廷宇部分) 陳義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陳柏翰部分) 陳義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洪聖修部分) 陳義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孫鼎皓部分) 陳義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黃鴻立部分) 陳義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謝峻銘部分) 陳義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黃丞鏞部分) 陳義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謝孝佑部分) 陳義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賴曉靜部分) 陳義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陳位存部分) 陳義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紀昕妤部分) 陳義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徐訢慈部分) 陳義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6部分(周承昱部分) 陳義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17部分(郭瑋羽部分) 陳義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1支 宣告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06號
111年度偵字第4597號
111年度偵字第4677號
111年度偵字第5344號
被 告 陳義德 (原名湛昊駩、陳昊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4樓之8 居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德(所涉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20629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 ,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結識暱稱「天天陳」之人,並依 其指示,於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中,以暱稱「你大爺 」之帳號,加入暱稱「帝富娛樂(客服)」、「闊 李嘉誠」 、「伍捌啦(左)」、「賣安呢」、「王八」、「BJ4」、楊 儀成、吳永泰(後2人聲請移轉管轄中)等人所屬之詐騙集 團後,陳義德擔任領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職務(在該集團內稱 為「1號」),每次領款後隨即交給不遠處之(在該集團內 稱為「2號」),「2號」再轉交給「3號」,「3號」再轉交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陳義德可獲得提領款 項百分之1之報酬。陳義德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使附表所示劉川楓等人 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匯 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再由陳義德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款後,隨即依上述運作方式交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即上述「2號」。陳義德總 共提領新臺幣(下同)69萬6000元,因此獲得6960元之報酬 。
二、案經劉川楓、林奕宸、陳韋如、陳廷宇、洪聖修、孫鼎皓、 黃鴻立、謝峻銘、黃丞鏞、謝孝佑、賴曉靜、陳位存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徐訢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報告、紀昕妤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郭瑋羽、 周承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義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為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惟辯稱:伊於111年4月初有去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案,說伊於111年3月底有3個金融帳戶要出租,對方說每個帳戶會給伊5萬元,但伊實際上只收到1000元,後來伊發現伊交付的帳戶被用來轉帳、匯款,而且對方封鎖伊、伊的帳戶被凍結,所以伊要告對方詐欺罪;之後於111年4月初,伊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結識暱稱「天天陳」之人,經其介紹後開始做本件領錢的工作,伊一開始有懷疑是不是犯罪集團,也有問對方,但對方說是博奕的錢、不是詐騙的錢,領錢的運作是在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中每日新拉一個群組,也就是每天都會消除原來的對話紀錄,隔天再重新將成員拉入對話之群組,伊不確定本案接觸的是不是合法的公司,但伊還是有去領錢,伊當時有借高利貸、碰毒品的朋友太多,伊獲得的報酬是所領金額的百分之1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川楓、林奕宸、陳韋如、陳廷宇、洪聖修、孫鼎皓、黃鴻立、謝峻銘、黃丞鏞、謝孝佑、賴曉靜、陳位存、徐訢慈、紀昕妤、郭瑋羽、周承昱、證人即被害人陳柏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遭詐騙而有如附表所示匯款,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3 證人楊儀成、吳永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本件詐騙集團在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中對話時,並未假裝是合法工作而為交談,大家都知道就是詐騙集團,沒有人在群組內說這是合法的工作,每次去領錢都有人要在群組內回報「安全」之訊息,被告看得到其他人在回報「安全」之訊息之事實。 4 本件詐騙集團在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中之對話紀錄2份。 5 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各1份、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款項,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6 (量刑證據)本署111年度偵字第5204號卷之影卷1宗。 被告為警查獲後,依本檢察官指示,配合檢警辦案,因而查獲同一詐騙集團之成員楊儀成、吳永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 被告對各被害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不同之時間, 分別施以詐術後,由被告領得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持有 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自承可獲得提領款項百分之 1之報酬,而本件被告共提領69萬6000元,故可推估其犯罪 所得為696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施 家 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 俐 君
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劉川楓 (告訴人) 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因作業務疏失,須解除扣款。 111年4月14日17時42分,匯款2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4日17時47分,在雲林縣○○鄉○○路00號,提領6萬元。 111年4月14日17時54分,在雲林縣○○鄉○○路00號,提領2萬1000元。 111年4月14日17時56分,在雲林縣○○鄉○○路00號,提領3萬元。 111年4月14日17時57分,在雲林縣○○鄉○○路00號,提領3萬元。 111年4月14日18時11分,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提領9000元。 2 林奕宸 (告訴人) 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因作業務疏失,須解除扣款。 111年4月14日17時46分,匯款3萬6123元至右列帳戶。 3 陳韋如 (告訴人) 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因作業務疏失,須解除扣款。 111年4月14日17時50分,匯款1萬5027元至右列帳戶。 4 陳廷宇 (告訴人) 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因作業務疏失,須解除扣款。 111年4月14日17時55分,匯款2萬9986元至右列帳戶。 5 陳柏翰 (未提告) 假冒誠品客服,佯稱因作業務疏失,須解除扣款。 111年4月14日17時55分,匯款2萬9998元至右列帳戶。 6 洪聖修 (告訴人) 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因作業務疏失,須解除扣款。 111年4月14日18時1分,匯款9020元至右列帳戶。 7 孫鼎皓 (告訴人) 假冒誠品客服,佯稱因作業務疏失,須解除扣款。 111年4月14日18時17分、19分、33分,分別匯款4萬9989元、4萬9989元、2萬9989元至右列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4日18時39分,在雲林縣○○鄉○○路00號,提領2萬元。 8 黃鴻立 (告訴人) 假冒某成衣商之客服,佯稱因作業務疏失,須解除扣款。 111年4月14日19時6分,匯款2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4日19時43分,在雲林縣○○鄉○○路000號(麥寮鄉農會),提領2萬元。 111年04月14日19時44分,在雲林縣○○鄉○○路000號(麥寮鄉農會)提領2次,各提領2萬元(共4萬元)。 111年04月14日19時45分,在雲林縣○○鄉○○路000號(麥寮鄉農會)提領2次,各提領2萬元(共4萬元)。 111年04月14日19時46分,在雲林縣○○鄉○○路000號(麥寮鄉農會),提領1萬9000元。 9 謝峻銘 (告訴人) 假冒麥加國際公司之客服,佯稱因作業務疏失,須解除扣款。 111年4月14日19時12分匯款2萬9986元至右列帳戶。 同日19時40分無摺存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 同日19時43分匯款1萬4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該款項於19時44分又被轉帳至右列帳號。 10 黃丞鏞 (告訴人) 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因作業務疏失,須解除扣款。 111年4月14日19時17分、20分、24分、28分、30分,分別匯款3萬3067元、1萬3025元、9989元、7051元、9999元至右列帳戶。 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4日19時59分27秒、20時0分12秒、20時1分1秒、20時1分58秒、20時2分38秒,在雲林縣○○鄉○○路00號,各提領2萬元(共10萬元)。 11 謝孝佑 (告訴人) 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因作業務疏失,須解除扣款。 111年4月14日19時52分,匯款1萬2123元至右列帳戶。 12 賴曉靜 (告訴人) 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因作業務疏失,須解除扣款。 111年4月14日19時25分,匯款1萬4985元至右列帳戶。 13 陳位存 (告訴人) 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因作業務疏失,須解除扣款。 111年4月14日20時38分,匯款3萬9817元至右列帳戶。 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4日20時54分20秒,在雲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麥寮門市),提領2萬元。 111年4月14日21時01分43秒,在雲林縣○○鄉○○路00號(麥寮郵局),提領2萬元。 14 紀昕妤 (告訴人) 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因作業務疏失,須解除扣款。 111年4月15日19時29分,匯款9萬9989元至右列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5日19時38分,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西螺郵局),提領6萬元。 111年4月15日19時44分,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西螺郵局),提領4萬元。 111年4月15日21時45分,在雲林縣○○鄉○○路00號(莿桐郵局),提領2萬9000元。 15 徐訢慈 (告訴人) 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因作業務疏失,須解除扣款。 111年4月15日21時40分,匯款2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16 周承昱 (告訴人) 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因作業務疏失,須解除扣款。 111年4月15日17時28分、31分、54分,分別匯款4萬9985元、2萬1123元、7123元至右列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5日17時34分,在雲林縣○○鎮○○路00號(全家虎尾新興店),提領7萬1000元。 111年4月15日17時51分,在雲林縣○○鎮○○路00號(全家虎尾新興店),提領6萬元。 111年4月15日18時7分,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處,提領7000元。 17 郭瑋羽 (告訴人) 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因作業務疏失,須解除扣款。 111年4月15日17時41分、47分,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至右列帳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7141號
被 告 陳義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4樓之8 居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弘股審理之111年度訴字第42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義德自民國111年4月13日起,加入「帝富娛樂 (客服)」、「麥安捏」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組之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629號號案 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陳義德與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人員之指示,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 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隨後由陳義德於附表所示之時、地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於不詳時、地,交付所提領 之款項予不詳之上手,以此方式隱匿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詐 騙款項之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嗣經員警循線追查,因而 查知上情。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義德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徐訢慈於警詢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 份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告訴人提 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㈣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款之錄影畫面截圖。三、核被告陳義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罪嫌,兩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辦理由:被告陳義德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0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弘股以111年度訴字第42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核之本案被告所為,與 前開案件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5之被害人相同,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民國、新臺幣) 匯款之人頭帳戶 提領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徐訢慈(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16時2分許,假冒電商業者及銀行人員致電徐訢慈,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云云,致徐訢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4月15日21時52分許,匯款3萬元 吳彥慧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4月15日23時54分至16日0時15分許,提領1筆905元、1筆9,305元、1筆20,005元(共提領30,21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烏日郵局A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