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254號
TNDM,111,金簡,254,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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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祈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0517、11665、1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祈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王祈凱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葉光華邱寶玉、王騏雅取得財物後輾轉匯款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 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 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應 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 101號刑事裁定)。被告與其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之詐騙集團成員素不相識,其主觀上當可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金流 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王祈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葉光華邱寶玉、王騏雅 財物及洗錢,並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相對於詐欺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等 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輕,兼衡 酌被告否認犯罪,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 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 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 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僅構 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 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本件關於犯罪事實所示詐騙犯罪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 、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



犯行沒收。
㈡被告否認將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且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 ,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分得犯罪所得或因提供 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代價,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 被告已將其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 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517號
111年度偵字第11665號
111年度偵字第11935號
  被   告 王祈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祈凱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前之某日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 財物及洗錢之匯款帳戶使用。嗣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行 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王祈凱上開臺銀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或以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切斷 金流,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之目的。嗣因邱寶玉 、王騏雅、葉光華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上情。二、案經邱寶玉、王騏雅、葉光華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祈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坦承申辦上開臺銀帳戶之事 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的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遺失,密碼寫在紙上與提 款卡放一起等語。經查,告訴人邱寶玉、王騏雅、葉光華3 人因受詐騙而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 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邱寶玉、王騏雅、葉光華3人於警詢時 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邱寶玉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及其與暱 稱「美怡」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王騏雅提出之網銀交易 明細、告訴人葉光華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及其與暱稱「全球 國際資產MT4-營業部林經理」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上開臺 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臺銀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應堪 認定。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查中自承:臺灣銀行 通知我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我並沒有找,我是等到警察通 知我之後,我才開始找等語,因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甚大,僅須有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提領或轉出帳 戶內之款項,亦可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提款卡及密碼一旦 同時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更可能淪為他人犯 罪所用,不但損及自身信用,更有因而背負刑責之可能,是 被告於第一時間接到銀行通知帳戶遭警示後之上開反應,顯 與常情有違,足以推認其主觀上已知悉該帳戶之使用情形, 而有遭帳戶被警示之心理準備,始未做任何反應。又金融帳 戶既有如前述之重要,一般人均知悉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妥為保管及分開存放,如無使用必要,應避免攜帶出門以 免徒增遺失或遭竊而遭人利用之風險,然被告將它們放在一 起,且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第一次詢問時,均表示不知 何時及如何遺失上開臺銀帳戶資料等語,後於本署檢察事務 官第二次詢問時,卻改稱:我將帳戶資料放在機車置物箱內 掉的,機車沒失竊,置物箱也沒被敲開,因我機車壞掉,我 將它停放在安平路與安北路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後方停車場 ,放了1年多,時間約於110年6、7月間,但我無法證明等語 ,苟如被告後者所述,其將故障機車長時間停放在外地之經 驗,短期內應印象深刻而難以遺忘,何以被告於最初接受調 查時,均推稱不知如何及何時遺失帳戶?又被告將如此重要 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起置於故障機車之置物箱 內,並長時間將該機車停放在外地而未取出置物箱內重要之 金融帳戶資料,更不符常情,是被告上開所辯遺失帳戶資料 等語,顯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應係為掩飾其將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所為卸責之詞,礙難憑採。再提款卡之密碼共6至8 位阿拉伯數字,甚難憑空猜測,如非經被告告知,他人實無 從知悉被告所設定之密碼;另就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第三人 而言,該第三人既有意利用該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 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 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 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能取得可完 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遂 行詐騙之必要,否則,若被告於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 詐後尚未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前,即將該帳戶掛失,該 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 ,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足認被告確有將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 提供予詐騙集團,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行騙而取得 款項,其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正犯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並幫助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為 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 淑 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邱寶玉 詐騙集團成員先透過簡訊提供投資訊息給告訴人邱寶玉,並以LINE暱稱「美怡」推薦股市及相關投資,佯稱:短線操作較少,導師佈局中長線,跟著獲利再考慮升級會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8月17日12時43分許 3,888元 2 王騏雅 詐騙集團成員先透過簡訊邀告訴人王騏雅加入某LINE群組,佯稱會員享受股票報牌權利云云,並推薦其下載「MetaTrader4」APP及加入會員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8月17日10時1分許 5,888元 3 葉光華 詐騙集團成員先透過某「飆股」訊息吸引告訴人葉光華加入LINE帳號「晨曦月」的會員,復以「STEVE CHEN」群組協助其分析股市趨勢,並佯稱:股市不好,錢轉進黃金外匯云云,推薦其下載「MetaTrader4」APP及註冊,致其陷於錯誤,依暱稱「全球國際資產MT4-營業部林經理」指示匯款。 於110年8月16日10時39分許 8,8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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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