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捷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
93號、第16104號、第17349號、第19627號、第20877號、第2137
9號、第21741號、第217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游捷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1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壹仟元、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捷安於民國110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毛」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A詐欺集團),擔任前往領取並轉交被害人受騙帳 戶提款卡(俗稱「取簿手」)、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款(俗 稱「提款車手」)之工作,可獲得單次取簿新臺幣(下同) 1,000元、提款日薪3,000元之報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上訴後,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262號案件審理中)。其乃與「毛 」及本案A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其與「毛」及本案A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A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 日、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再由游捷安依指示提領上開受騙匯入款(提領時地、提領金 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復將提領款項攜至臺北 市萬華區康定路25巷夢屋旅店交與擔任收水之本案A詐欺集
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游捷安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 ㈡其與「毛」及本案A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A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帳戶之提款卡包裹1件寄至指定門市(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寄交時地、詐得物品、指定門市,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再由游捷安依指示前往領取上開包裹(領取時地,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游捷安領取上開包裹後,將之帶回臺北市○○區○○路0000號日租套房交與本案A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其又與「毛」及本案A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A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前揭游捷安所交與本案A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本案A詐欺集團成員乃接續以假冒上開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欺款項之不正方法,提領上開受騙款項(提領時日、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游捷安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二、游捷安另於111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瑪 莎」、暱稱「王弟弟」、「小胖」、綽號「連笑成」、「金 正恩」之人(下合稱「瑪莎」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者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B詐欺 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可獲取提款日薪3,000元報 酬。其乃與「瑪莎」等人及本案B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B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三 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 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 再由游捷安持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3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B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提領上開受騙匯入款(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復將提領款項 交與擔任收水之本案B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游捷安因 此獲得6,000元之報酬。
三、案經郭月巧、許哲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曾文哲、陳乃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宋東荃、鄭子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張婷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大安分局;陳家良、詹啟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呂俊鋐、張佩婷、周映彤、黃思瑀、林宗澤、李素珍、陳律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胡睿哲、陳彥璋、康維庭、陳盈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趙秀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二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游捷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 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由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案件,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 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如事實欄二所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6104號卷第9至10頁背面、第71 至73頁,偵字第10593號影卷第7至8頁背面,偵字第17349號 卷第6至9頁背面,偵字第21379號卷第5至7頁背面,偵字第2 0877號卷第6至10頁背面,偵字第21761號卷第7至9頁背面、 第11至13頁,偵字第21741號卷第7至9頁背面,偵字第19627 號卷第7至10頁背面,本院卷第223頁、第231頁、第243頁) ,並有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三之二「相關證據名 稱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就事實欄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 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 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 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本案所加入之B詐欺集團,有其組織分工,成 員各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人數 顯然在3人以上,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 成該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復依被告於警詢中供 稱:111年4月14日提領款項都是交給集團的2號,報酬也 是2號當面交給我的,我是擔任提領車手的角色,蒐證影 像編號10紅圈處的男子即為2號,負責收取我提領的詐欺 款項;影像編號16紅圈處的男子為4號「連笑成」,另一 個手持行動電話的是5號,4號負責跟2號收錢;至於穿黑 上衣的男子是5號,叫「金正恩」,他是水房的人,負責 監視我跟給我報酬(見偵字第17349號卷第7至9頁);111 年4月15日印象中是「瑪莎」指示我到一家全聯後面巷子 裡跟「王弟弟」、「小胖」、「連笑成」碰面,交水方式 是把錢裝進信封袋裡交給他們,「瑪莎」、「王弟弟」、 「小胖」、「連笑成」都是詐欺集團的上手,除了「瑪莎 」是大陸水商外,其餘都是收水(見偵字第21761號卷第1 2至13頁),顯對本案B詐欺犯罪組織內部結構及運作方式 已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而知之甚稔。是被告當知其所加入者 ,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誤。
4、又被告加入上開B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乃本案事實欄二、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事實欄二、之附表三編號1 部分乃被告加入上開B詐欺集團後所犯「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是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當於附表三編號1部 分論處。
㈡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 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
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 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 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 2、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2部分,本案A詐欺集團成員係 持所詐得之由被告領取、交付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提 款卡,冒充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帳戶之款項,按上說明,即屬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2、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事實欄二之附表三編號2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二、之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2部分,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 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載明 被告依指示領取並交付告訴人曾文哲受騙之附表二編號1所 示帳戶提款卡包裹與本案A詐欺集團使用,暨嗣後告訴人陳 乃華將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又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22 2頁、第230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2、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與「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A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1至19部分,與「瑪莎」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B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2、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 號1、事實欄二之附表三編號2至19、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 號2、事實欄二、之附表三編號1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㈦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3 罪)。
㈧被告上開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餘地,附 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賭博、毒品及多項詐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其於本案A、B詐欺集團中擔任取簿手、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參與組織、洗錢等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又考量被告雖提出賠償五分之一之和解方案,惟均低於告訴人等請求之金額致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223頁、第244至245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要賠償五分之一已經很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及告訴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暨所得利益;另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但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1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㈩就事實欄二、之附表三編號1部分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司法院大法 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此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故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之附表三編號1部分,爰 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1、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被告因此部分犯行而 獲取3,000元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 偵字第16104號卷第10頁),乃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 未合法發還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叫我去領包裹的男子直接拿給我1至2,000元等語(見偵 字第10593號影卷第8頁);於偵查中供稱:領錢報酬1天3 ,000元,領包裹1次1,500元等語(見偵字第16104號卷第7 3頁),是依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定1,000元報酬乃其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與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1至5(提領日期111年4月14日) 、附表三編號6至19(提領日期111年4月15日)部分:被 告擔任本案B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以日薪3,000元計算其報 酬,其於111年4月14日、15日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款交與 本案B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取日薪3,000元、3,000元報 酬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1379號 卷第7頁,偵字第19627號卷第10頁,偵字第17349號卷第7 頁,偵字第21761號卷第8頁),是上開6,000元報酬乃其 犯罪所得(計算式:3,000元+3,000元=6,000元),既未 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與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被告所提領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2、事實欄二 、即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受騙匯入款 ,固為被告與本案A、B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被告所 領取如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受騙帳戶提款卡,固 為被告與本案A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將 上開受騙款項、提款卡交與本案A、B詐欺集團成員,已非 被告所有、持有中,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1、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3所示行動電話,固係供被告 為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犯行與本案B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使用,惟被告已將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交回本
案B詐欺集團,至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乃被告母親所申辦等 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7349號卷第9 頁,偵字第19627號卷第9頁背面,偵字第21379號卷第7頁 至其背面,偵字第21761號卷第7頁背面、第9頁,偵字第2 1741號卷第8頁背面),則上開行動電話既非被告所有, 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持有。卷內復無證據證明附表三之一 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或持有,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2、至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2、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2、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固係供被告前揭犯行所用之物,然分屬各提款卡帳戶申設人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日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 1 許哲雄 110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間某時 (起訴書所載「110年11月18日某時許」應予更正) 本案A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佯為許哲雄之姪子,電聯許哲雄佯稱: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許哲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11月18日 14時43分14秒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7434帳戶) 100,000元 110年11月18日 ①15時12分50秒 ②15時13分31秒 ③15時20分36秒 ④15時21分24秒 (/①②: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延平大樓ATM;③④: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樂店中國信託銀行ATM)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起訴書所載「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20,000元」應予更正) 游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郭月巧 110年11月18日某時許 本案A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佯為郭月巧之堂弟,電聯郭月巧佯稱:因缺錢須借款云云,致郭月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11月18日 13時40分36秒 郵局7434帳戶 70,000元 110年11月18日 ①13時58分15秒 ②14時00分03秒 ③14時01分15秒 (/①: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欣漢華門市中國信託銀行ATM;②③: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郡王門市台新銀行ATM)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9,005元 (起訴書所載「20,000元、20,000元、9,000元」應予更正) 游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之一:
編號 告訴人 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 1 許哲雄 1、證人即告訴人許哲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6104號卷第32至3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6104號卷第36至3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6104號卷第38頁)。 4、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影本(見偵字第16104號卷第35頁)。 5、郵局7434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104號卷第6至8頁)。 6、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6104號卷第15至16頁)。 2 郭月巧 1、證人即告訴人郭月巧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6104號卷第19至2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6104號卷第27至28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6104號卷第29頁)。 4、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6104號卷第23至24頁)。 5、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影本(見偵字第16104號卷第25頁)。 6、郵局7434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104號卷第6至8頁)。 7、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6104號卷第17至18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 寄交時日(/寄交地點)/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得物品/匯入帳戶 領取時日(/領取地點)/提領時日(/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曾文哲 110年11月25日 17時49分前某時許 (起訴書所載(同年11月29日前某時許」應予更正) 本案A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蕭子凌」向曾文哲佯稱:應徵家庭代工,訂購材料需使用其帳戶云云,致曾文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右所示受騙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1件寄送至指定如右所示統一超商健一門市。 110年11月27日 10時12分 (/高雄市○○區○○0路00號統一超商鑫程門市) 曾文哲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110年11月29日18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健一門市) 游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陳乃華 110年11月30日 20時27分許 本案A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冒充弘道基金會客服人員,電聯陳乃華佯稱:捐款誤設為1年,請務必前往自動提款機操作解除云云,致陳乃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11月30日 20時55分許 /99,986元 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 110年11月30日 20時55分後某時許 /10萬元、10萬元(含帳戶內其他匯入款) 游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之一:
編號 告訴人 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 1 曾文哲 1、證人即告訴人曾文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0593號影卷第28至29頁背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0593號影卷第41頁至其背面)。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10593號影卷第46至47頁)。 4、存摺封面影本、統一超商交貨便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0593號影卷第43頁、第45頁)。 5、7-11貨態查詢系統貨態追蹤截圖(見偵字第10593號影卷第34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69801號函暨其檢附之存戶往來資料(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 7、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0593號影卷第32至33頁背面)。 2 陳乃華 1、證人即告訴人陳乃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0593號影卷第96至9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0593號影卷第97頁背面)。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10593號影卷第95頁至其背面、第98頁至其背面)。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0593號影卷第99頁)。 5、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0593號影卷第100頁)。 6、轉帳交易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0593號影卷第100頁)。 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69801號函暨其檢附之存戶往來資料(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日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 1 宋東荃 (提告) 111年4月14日16時27分許 本案B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冒充為博客來網路商店人員,電聯宋東荃佯稱:因帳戶遭錯誤設定為自動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4月14日 ①17時55分34秒 ②18時05分06秒 ③18時06分04秒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29,985元(起訴書所載「30,000元」應予更正) ②9,999元 ③9,999元 111年4月14日 ①18時00分17秒 ②18時01分00秒 ③18時01分48秒 ④18時02分34秒 ⑤18時03分23秒 ⑥18時05分43秒 ⑦18時06分43秒 ⑧18時07分52秒 (/①②③④⑤: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軍總門市中國信託銀行ATM;⑥⑦⑧: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OK超商臺北福和門市台新銀行ATM)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9,005元 ⑥20,005元 ⑦20,005元 ⑧20,005元 (含帳戶內其他匯入款項) (起訴書所載「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9,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應予更正) 游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詹啟榮 (提告) 111年4月14日16時30分許 本案B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冒充為博客來網路商店及銀行人員,電聯詹啟榮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4月14日 ①16時31分20秒 ②16時35分20秒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8195帳戶) ①49,986元 ②49,985元 111年4月14日 ①16時37分24秒 ②16時38分23秒 ③16時39分20秒 ④16時40分06秒 ⑤16時41分10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公館站國泰世華銀行ATM)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9,005元 (起訴書所載「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應予更正) 游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鄭子韜 (提告) 111年4月14日17時30分許 本案B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冒充為博客來網路商店及銀行人員,電聯鄭子韜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4月14日 18時19分許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銀行6582帳戶) 29,987元 111年4月14日 ①18時23分許 ②18時24分許 ③18時25分許 ④18時26分許 ⑤18時28分許 ⑥18時29分許 (/①②③④: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OK超商汀洲門市台新銀行ATM;⑤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超商羅館門市台新銀行ATM)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10,000元 (含帳戶內其他匯入款項) 游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陳家良 (提告) 111年4月14日18時40分許(起訴書所載「某時許」應予更正) 本案B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冒充為博客來網路商店及銀行人員,電聯陳家良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4月14日 ①19時34分30秒 ②19時51分11秒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0088帳戶) ①99,987元 ②20,039元 111年4月14日 ①19時41分41秒 ②19時55分54秒 (/①: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ATM;②: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公館分行ATM) ①100,000元 ②20,000元 游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張婷佳 (提告) 111年4月14日19時17分許 本案B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冒充為博客來網路商店及郵局人員,電聯張婷佳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4月14日 19時46分許 兆豐銀行6582帳戶 9,989元 111年4月14日 19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公館分行ATM) 10,000元 游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呂俊鋐 (提告) 111年4月15日15時36分許(起訴書所載「某時許」應予補充) 本案B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冒充為博客來網路商店及銀行人員,電聯呂俊鋐佯稱:因系統出錯將呂俊鋐設定為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㈠111年4月15日 ①17時47分59秒 ②17時54分38秒(起訴書所載「17時48分、55分許」應予更正) ㈡111年4月15日 18時13分42秒 ㈢111年4月15日 18時57分16秒 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9192帳戶) (起訴書所載「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㈡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5311帳戶) ㈢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0809帳戶) ㈠ ①29,985元 ②30,000元 ㈡10,123元 ㈢32,123元 ㈠111年4月15日 ①18時11分56秒 ②18時13分59秒 ③18時25分52秒 ㈡111年4月15日 ①18時43分04秒 ②18時44分11秒 ③18時44分59秒 ④18時45分49秒 ⑤18時46分31秒 ⑥18時47分22秒 ⑦18時49分00秒 ⑧18時49分48秒 ㈢111年4月15日 ①19時11分17秒 ②19時12分10秒 (/㈠①: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新極景店ATM;㈠②:同路段252號元大銀行新店分行ATM;㈠③:同路段260號永豐銀行北新分行ATM;㈡①至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新店富強店ATM;㈡⑦⑧:同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南強店ATM;㈢:同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新店分行ATM) ㈠ ①110,000元 ②6,000元 ③4,000元 (含編號8周映彤之受騙匯入款) ㈡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20,005元 ⑦20,005元 ⑧10,005元 (含編號8周映彤、編號9林宗澤、編號11陳律蓉、編號13黃思瑀之受騙匯入款;起訴書所載「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應予更正) ㈢ ①100,000元 ②50,000元 (含編號10李素珍、編號12鄭作仲之受騙匯入款) 游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張佩婷 (提告) 111年4月15日16時05分許(起訴書所載「某時許」應予補充) 本案B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冒充為博客來網路商店及銀行人員,電聯張佩婷佯稱:因系統疏失導致訂單編號錯誤,設定為大型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4月15日 17時03分25秒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0260帳戶) 47,800元 111年4月15日 ①17時06分38秒 ②17時07分30秒 ③17時08分59秒 ④17時09分48秒 (/①②: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店分行ATM;③④: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新店分行ATM) (起訴書所載「17時6分許、17時8分許」應予補充)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17,005元 (含帳戶內其他匯入款項) (起訴書所載「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7,000元」應予更正) 游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周映彤 (提告) 111年4月15日17時01分許(起訴書所載「某時許」應予補充) 本案B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冒充為博客來網路商店及銀行人員,電聯周映彤佯稱:因系統疏失,致消費多筆訂單設定,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㈠111年4月15日 ①17時43分30秒 ②17時44分46秒 ㈡111年4月15日 17時51分57秒 ㈢111年4月15日 ①17時49分51秒 ②17時54分27秒 ③18時20分53秒 ㈣111年4月15日 18時25分22秒 ㈠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9405帳戶) ㈡合庫0260帳戶 ㈢中信銀行9192帳戶 ㈣合庫5311帳戶 ㈠ ①49,963元 ②49,976元 ㈡43,123元 ㈢ ①49,963元 ②6,808元 ③4,123元 ㈣8,123元 ㈠111年4月15日 ①17時56分08秒 ②17時57分20秒 ③17時58分47秒 ④17時59分55秒 ⑤18時01分35秒 ㈡111年4月15日 ①18時06分19秒 ②18時07分15秒 ③18時08分12秒 ㈢同編號6㈠ ㈣同編號6㈡ (/㈠①②:新北市○○區○○路00號日盛銀行新店分行ATM;㈠③④: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寶強分行ATM;㈠⑤: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北新店分行ATM;㈡:同市區○○路0號彰化銀行北新分行ATM) ㈠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㈡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3,005元 (起訴書所載「20,000元、20,000元、3,000元」應予更正) ㈢同編號6㈠ ㈣同編號6㈡ 游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9 林宗澤 (提告) 111年4月15日17時07分許(起訴書所載「某時許」應予補充) 本案B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冒充為博客來網路商店及銀行人員,電聯林宗澤佯稱:因訂單付款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4月15日 ①18時30分27秒 ②18時33分54秒 合庫5311帳戶 ①9,999元 ②9,999元 同編號6㈡ 同編號6㈡ 游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李素珍 (提告) 111年4月15日17時35分許(起訴書所載「某時許」應予補充) 本案B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冒充為博客來網路商店及銀行人員,電聯李素珍佯稱:因訂單錯誤設定增加多筆,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4月15日 ①18時36分22秒 ②18時38分02秒 富邦銀行0809帳戶 ①49,986元 ②49,986元 同編號6㈢ 同編號6㈢ 游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陳律蓉 (提告) 111年4月15日17時54分許(起訴書所載「某時許」應予補充) 本案B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冒充為博客來網路商店及銀行人員,電聯陳律蓉佯稱:因後台系統操作錯誤,導致陳律蓉有多筆訂單交易,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4月15日 18時31分52秒 合庫5311帳戶 16,128元 同編號6㈡ 同編號6㈡ 游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鄭作仲 111年4月15日18時00分許(起訴書所載「某時許」應予補充) 本案B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冒充為博客來網路商店及銀行人員,電聯鄭作仲佯稱:因誤將交易設定為團購,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起訴書所載「因訂單付款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應予更正) ㈠111年4月15日 ①20時10分47秒 ②20時12分32秒 ㈡111年4月15日 19時04分56秒 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2173帳戶) ㈡富邦銀行0809帳戶 ㈠ ①49,989元 ②49,989元 ㈡18,123元 ㈠111年4月15日 20時20分37秒(/臺北市○○區○○路000號B1全聯福利中心萬華莒光店ATM) ㈡同編號6㈢ ㈠100,000元 ㈡同編號6㈢ 游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黃思瑀 (提告) 111年4月15日18時29分前某時 (起訴書所載「某時許」應予補充) 本案B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冒充為博客來網路商店及銀行人員,電聯黃思瑀佯稱:因訂單付款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4月15日 ①18時29分36秒 ②18時34分00秒 ③18時41分18秒 合庫5311帳戶 ①49,986元 ②17,059元 ③29,059元 同編號6㈡ 同編號6㈡ 游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胡睿哲 (提告) 111年4月15日19時08分許(起訴書所載「某時許」應予補充) 本案B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冒充為博客來網路商店及銀行人員,電聯胡睿哲佯稱:因資料輸入有誤升級為鑽石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起訴書所載「因訂單付款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應予更正) 111年4月15日 ①20時42分01秒 ②20時43分04秒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0523帳戶) ①49,963元 ②9,988元 111年4月15日 ①20時56分03秒 ②20時56分41秒 ③20時57分18秒 ④20時58分21秒 ⑤20時59分16秒 ⑥21時01分23秒 ⑦21時02分26秒 ⑧21時12分42秒 (/①②③④⑤⑧: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雙園分行ATM;⑥⑦: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華藏門市ATM)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20,005元 ⑦20,005元 ⑧9,005元 (起訴書所載「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9,000元」應予更正;含編號16李政儒、編號17趙秀文之受騙匯入款) 游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陳盈孜 (提告) 111年4月15日19時23分許(起訴書所載「某時許」應予補充) 本案B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冒充為博客來網路商店及銀行人員,電聯陳盈孜佯稱:因操作錯誤致多筆訂單交易,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起訴書所載「因訂單付款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應予更正) 111年4月15日 20時25分35秒 國泰世華銀行2173帳戶 9,988元 111年4月15日 20時39分48秒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北西藏門市ATM) 70,000元 (含編號16李政儒之受騙匯入款) 游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李政儒 111年4月15日20時29分前某時許 (起訴書所載「某時許」應予補充) 本案B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冒充為博客來網路商店及銀行人員,電聯李政儒佯稱:因會員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㈠111年4月15日 20時29分47秒 ㈡111年4月15日 ①20時44分31秒 ②20時54分08秒 ㈠國泰世華銀行2173帳戶 ㈡台銀0523帳戶 ㈠30,178元(起訴書所載「30,193元」應予更正」) ㈡ ①28,056元 ②10,058元 (起訴書所載「28,071元、10,073元」應予更正) ㈠同編號15 ㈡同編號14 ㈠同編號15 ㈡同編號14 游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趙秀文 (提告) 111年4月15日20時30分許 (起訴書所載「某時許」應予補充) 本案B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冒充為博客來網路商店及銀行人員,電聯趙秀文佯稱:因系統出錯將帳戶儲值新臺幣2萬元,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儲值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起訴書所載「因訂單付款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應予更正) ㈠111年4月15日 20時56分08秒 ㈡111年4月15日 21時56分54秒 ㈠台銀0523帳戶 ㈡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3578帳戶) ㈠21,987元 ㈡17,012元 ㈠同編號14 ㈡111年4月15日 ①22時16分00秒 ②22時16分57秒 ③22時17分56秒 ④22時20分49秒 ⑤22時22分06秒 ⑥22時23分36秒 (/㈡①②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萬光門市ATM;㈡④⑤⑥:臺北市○○區○○路000號B1全聯福利中心萬華莒光門市ATM) ㈠同編號14 ㈡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16,005元 (含編號18陳彥璋、編號19康維庭之受騙匯入款;起訴書所載「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6,000元」應予更正) 游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陳彥璋 (提告) 111年4月15日21時23分許(起訴書所載「某時許」應予補充) 本案B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冒充為博客來網路商店及銀行人員,電聯陳彥璋佯稱:因後檯小姐操作錯誤加入特殊員會,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起訴書所載「因訂單付款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應予更正) 111年4月15日 22時03分29秒 富邦銀行3578帳戶 19,983元 同編號17㈡ 同編號17㈡ 游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康維庭 (提告) 111年4月15日21時45分許(起訴書所載「某時許」應予補充) 本案B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冒充為博客來網路商店及銀行人員,電聯康維庭佯稱:因作業疏失致有多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起訴書所載「因訂單付款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應予更正) 111年4月15日 22時17分10秒 富邦銀行3578帳戶 49,989元 同編號17㈡ 同編號17㈡ 游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之一:
編號 物品名稱 1 廠牌、型號、門號、數量均不詳之行動電話 2 廠牌、型號均不詳、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 3 廠牌、型號均不詳、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 附表三之二:
編號 被害人 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 1 宋東荃 1、證人即告訴人宋東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7349號卷第24至2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7349號卷第35至36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17349號卷第31至34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111年7月1日合金新明字第1110001952號函暨其檢附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7349號卷第82至84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7349號卷第11頁背面至第17頁)。 2 詹啟榮 1、證人即告訴人詹啟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1379號卷第14至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1379號卷第16至1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21379號卷第18至19頁、第21至22頁)。 4、台幣存款總覽擷取畫面(見偵字第21379號卷第20頁)。 5、上海銀行8195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1379號卷第13頁)。 6、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1379號卷第9頁至其背面)。 3 鄭子韜 1、證人即告訴人鄭子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7349號卷第48至5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7349號卷第54至55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17349號卷第52至53頁、第56至57頁)。 4、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7349號卷第51頁)。 5、未登摺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7349號卷第51頁)。 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4540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7349號卷第80至81頁,偵字第21379號卷第36頁)。 7、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7349號卷第11頁背面至第17頁)。 4 陳家良 1、證人即告訴人陳家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1379號卷第26至2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1379號卷第30至31頁)。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21379號卷第28至29頁、第33至34頁)。 4、通聯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1379號卷第32頁)。 5、帳戶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21379號卷第32頁)。 6、中信0088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1379號卷第25頁)。 7、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1379號卷第9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 5 張婷佳 1、證人即告訴人張婷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7349號卷第39至41頁)。 2、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17349號卷第45頁、第47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4540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7349號卷第80至81頁,偵字第21379號卷第36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1379號卷第9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 6 呂俊鋐 1、證人即告訴人呂俊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0877號卷第15至16頁背面)。 2、中信9192帳戶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0877號卷第31頁至其背面)。 3、合庫5311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字第20877號卷第32頁)。 4、富邦0809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字第20877號卷第33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0243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 6、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0877號卷第25至27頁背面)。 7 張佩婷 1、證人即告訴人張佩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0877號卷第11頁至其背)。 2、合庫0260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0877號卷第28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0877號卷第25頁、第27頁)。 8 周映彤 1、證人即告訴人周映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0877號卷第12至14頁)。 2、合庫0260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字第20877號卷第28頁)。 3、一銀9405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字第20877號卷第29頁)。 4、中信9192帳戶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字第20877號卷第31頁至其背面)。 5、合庫5311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字第20877號卷第32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0243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 7、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0877號卷第25至27頁背面)。 9 林宗澤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宗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0877號卷第17頁至其背面)。 2、合庫5311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字第20877號卷第32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0877號卷第26至27頁背面)。 10 李素珍 1、證人即告訴人李素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0877號卷第21至22頁背面)。 2、富邦0809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字第20877號卷第33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0877號卷第26至27頁背面)。 11 陳律蓉 1、證人即告訴人陳律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0877號卷第19至20頁背面)。 2、合庫5311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字第20877號卷第32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0877號卷第26至27頁背面)。 12 鄭作仲 1、證人即被害人鄭作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1761號卷第36頁至其背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1761號卷第37頁至其背面)。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1761號卷第40頁、第44至44頁背面)。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1761號卷第41頁、第45頁)。 5、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行動非約跨轉截圖、存款帳戶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21761號卷第38頁背面)。 6、富邦0809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0877號卷第33頁)。 7、國泰世華銀行2173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1761號卷第58至59頁)。 8、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0877號卷第27頁背面,偵字第21741號卷第61頁至其背面)。 13 黃思瑀 1、證人即告訴人黃思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0877號卷第18頁至其背面)。 2、合庫5311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0877號卷第32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0877號卷第26至27頁背面)。 14 胡睿哲 1、證人即告訴人胡睿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9627號卷第16至1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9627號卷第20至21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9627號卷第13至15頁、第26頁)。 4、轉帳交易明翻拍畫面(見偵字第19627號卷第29頁)。 5、台銀0523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9627號卷第95頁)。 6、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9627號卷第86至87頁背面)。 15 陳盈孜 1、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1741號卷第29至30頁背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1741號卷第34頁至其背面)。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21741號卷第35頁、第37至38頁)。 4、通聯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1741號卷第33頁背面)。 5、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見偵字第21741號卷第32頁)。 6、國泰世華銀行2173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1761號卷第58至59頁)。 7、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1741號卷第61頁背面)。 16 李政儒 1、證人即被害人李政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9627號卷第32頁至其背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9627號卷第31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9627號卷第31頁背面、第33頁、第34頁背面至第3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9627號卷第34頁)。 5、通聯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9627號卷第38頁背面)。 6、行銀非約跨轉截圖(見偵字第19627號卷第37頁至其背面)。 7、台銀0523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9627號卷第95頁)。 8、國泰世華銀行2173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1761號卷第58至59頁)。 9、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9627號卷第86至87頁背面,偵字第21741號卷第61頁背面)。 17 趙秀文 1、證人即告訴人趙秀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1761號卷第15至1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1761號卷第23頁至其背面)。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21761號卷第17頁、第19頁、第29頁至其背面)。 4、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截圖、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字第21761號卷第27頁、第28頁)。 5、富邦3578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1761號卷第56頁)。 6、台銀0523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9627號卷第95頁)。 7、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1761號卷第54頁、第60至61頁背面,偵字第19627號卷第88頁背面)。 18 陳彥璋 1、證人即告訴人陳彥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1761號卷第30至3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1761號卷第33頁至其背面)。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21761號卷第32頁、第35頁至其背面)。 4、通聯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1761號卷第34頁至其背面)。 5、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 (見偵字第21761號卷第34頁)。 6、富邦3578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1761號卷第56頁)。 7、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1761號卷第54頁、第60至61頁背面,偵字第19627號卷第88頁背面)。 19 康維庭 1、證人即告訴人康維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9627號卷第76頁至其背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9627號卷第78頁至其背面)。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19627號卷第79頁、第84至8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9627號卷第81頁)。 5、通聯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9627號卷第83頁)。 6、轉帳交易訊息清單截圖(見偵字第19627號卷第83頁背面)。 7、富邦3578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1761號卷第56頁)。 8、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1761號卷第54頁、第60至61頁背面,偵字第19627號卷第88頁背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