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701號
TCDM,111,金訴,1701,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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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繐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4536號、第15780號、第17541號、第20292號、第2143
2號、第22899號、第28632號、第3294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
度偵字第34893號、第39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 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 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沙鹿區 青山公園內,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代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 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亦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共同犯之)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庚○○所交付 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代號、密碼等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 如附表所示之辛○○、丙○○、己○○、寅○○丑○○卯○子○○ 、戊○○、癸○○、壬○○、丁○○等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庚○○上 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跨行轉 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 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辛○○、丙○○、己○○、丑○○卯○、戊○○、癸○○、壬○○、丁○○等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丙○○、己○○、丑○○卯○、戊○○、癸○○分別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第三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壬○○、丁○○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第75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 上開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73至184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當初是想要辦理貸款,因為本身 不符合貸款資格,對方說可以幫伊美化帳戶,幫伊的帳戶製 造一些金流往來的情形,伊也是被騙,伊沒有幫助詐欺,伊 否認犯罪云云(見本院卷第69、183頁)。二、經查:
㈠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辦開立,被告於110年11



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沙鹿區青山公園內,將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 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14536號卷第15、92、93頁),復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 第110 224839352461號函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語音暨網銀轉出入帳號申請/ 維護、IP位 置、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7541 號卷第55至85頁)。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遭人以如附表所載之詐欺方式詐騙, 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旋遭以網路跨行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 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辛○○、丙○○、己○○ 、被害人寅○○、告訴人丑○○卯○、被害人子○○、告訴人戊○ ○、癸○○、壬○○、丁○○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見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 」所載),足證被告所申辦開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 係供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騙 款項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 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 戶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 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



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 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 。從而,如非為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帳戶存摺、金 融卡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 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又特定 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 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 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 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就其所辯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代號、密碼係供申辦貸款使用乙節,並未提出相關之申 請貸款資料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則被告是否確係因申辦貸 款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即非無疑。且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 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 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 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信用貸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 事,是被告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 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供他人 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 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 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 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 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 ,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金融卡,亦 毋庸提供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 。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 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 ,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 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是被告任意將帳 戶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之際,就該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乙節有



所認識,亦應可得預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有可能遭該 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者為 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 猶依對方指示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代號、密碼交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在在顯見被 告對於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乙節,應 有預見,是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應可認定。而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上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及後續詐欺 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而將款項以網路跨行轉帳至 其他人頭帳戶之洗錢行為使用,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等犯行,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庚○○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代號、密碼等物交付予不詳詐欺 犯罪者,而輾轉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之匯款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對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以 網路跨行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行資以助力。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有直接參與詐 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等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893號、第39942 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就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告訴人壬○○ 、丁○○部分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 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告訴人 、被害人等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因急需用錢,即任意將上 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 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 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 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辛○○、丙○○、己 ○○、戊○○、丁○○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4 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39、145、151、157頁),而尚未與其餘告 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 ,及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再參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稱高中肄業、目前在統一超商冷凍庫工作、有1 個未成年小孩需要扶養、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 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 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 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 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 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 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 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 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被告並未供承 有獲取所得,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 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附此敘明。
2.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 領、取得贓款之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 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3.另就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等物,雖均為本案 犯罪所用,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 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 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 收、追徵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葆琳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時間以本案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載為準) 證據出處 1 辛○○ 辛○○於110年11月17日9時許,在臉書上點擊投資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珍姐」、「琳霜」傳送不實之投資網站予辛○○,致辛○○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辛○○於110年11月18日15時許,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將20,000元匯款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用以匯款之中信託銀行帳號存摺封面影本1張、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CLIMPUP」網頁截圖2張、與「珍姐」、「琳霜」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32張(111偵14536卷第19至20、61、63、65、67至7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111偵14536卷第53至54、55、59、77、79、81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43296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偵14536卷第31、41頁)。 2 丙○○ 丙○○於110年11月10日20時40分許,參加Instagram帳號「mumu5269._」限時動態問與答活動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uffy」、「mvpi125769」、「逸文」向丙○○佯稱需加入投資群組以支付車馬費始可見面云云,致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丙○○於110年11月18日14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將109,185元匯款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1張、「Coinone」網站翻拍照片共2張、INSTAGRAM帳號「MUMU5269」頁面翻拍照片1張、與「Duffy」、「mvpi125769」、「逸文」間對話紀錄截圖共51張(111偵15780卷第13至15、61至62、63至88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15780卷第43、53至54、89、91頁)。 ③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偵15780卷第17、29頁)。  3 己○○ 己○○於110年11月11日13時30分許,在YOUTUBE上點擊投資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alvin」、「EGAMAX客服」、「David大衛」、「夢想之星」傳送不實之投資網站予己○○,致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己○○於110年11月18日17時33分許,以ATM轉帳之方式,將30,000元匯款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EGAMAX客服」、「Calvin」、「David大衛」、「夢想之星」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11張(111偵17541卷第87至89、91、93至121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17541卷第123、125、127、133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2461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語音暨網銀轉出入帳號申請/維護、IP位置、存款交易明細(111偵17541卷第55至85頁)。   4 寅○○ 寅○○於110年11月13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結識帳號「yyy_168」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你的老婆」、「張淏」向寅○○佯稱要見面的話,需註冊投資平台投資云云,致寅○○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寅○○於110年11月18日16時11分許,以ATM匯款之方式將20,000元匯款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被害人寅○○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INSTAGRAM帳號「yyy_168」、投資網站頁面、與LINE暱稱「你的老婆」、「張淏」間LINE對話紀錄、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9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111核交1986卷第9至10頁、111偵20292卷第75至81、85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111偵20292卷第67、71、89、91、93、95頁)。 ③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資料(111偵20292卷第41、49、57頁)。   5 丑○○ 丑○○於110年11月12日0時5分,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自稱「KEVIN」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向丑○○佯稱他在「KOMIT Digital」網站投資外幣賺錢云云,致丑○○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丑○○於110年11月18日16時38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20,000元匯款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與暱稱「KEVIN」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21432卷第31至36、85至93、95至9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21432卷第69至70、73頁)。  ③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偵21432卷第41、63頁)。  6 卯○ 卯○於110年11月18日16時17分許,在網路點擊NADEX加密虛擬貨幣投資平台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范萱」傳送不實之投資網站予卯○,致卯○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卯○於110年11月18日16時17分、20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將50,000元、30,000元匯款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用以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1偵22899卷第37至43、7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2899卷第57至59、65、67、69、71頁)。  ③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偵22899卷第51至55頁)。  7 子○○ 子○○於110年11月18日17時34分前某時許,在臉書上點擊投資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榮耀之巔」、「EGAMAX」、「喬Joe」傳送不實之投資網站予子○○,致子○○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子○○於110年11月18日17時34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1,000元匯款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被害人子○○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暱稱「榮耀之巔」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6張、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共2張(111偵22899卷第45至49、93至97、99至10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鹿草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2899卷第61、81、83、85、87頁)。  ③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偵22899卷第51至55頁)。  8 戊○○ 戊○○於110年11月13日某時許,在臉書上點擊徵才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榮耀之巔」、「EGAMAX」、「喬Joe」傳送不實之投資網站予戊○○,致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戊○○於110年1月18日14時7分許,以ATM匯款之方式,將24,000元匯款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用以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小葉Daniel」、「Austin」、「EGAMAX客服」、「周明仁Chou」、「Ken」、「BraintreeSupport」、「Andy」、「客服線上中心」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1偵28632卷第17至21、23至25、27至29、115至121、97、171至30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8632卷第35至37、47、123、125、147頁)。  ③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偵28632卷第67、83頁)。  9 癸○○ 癸○○於110年9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自稱「Brenda」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向癸○○佯稱可投資虛擬通貨網站「Prorods」保證獲利云云,致癸○○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癸○○於110年11月17日17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將19,000元匯款至陳品淇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7時57分許,將19,002元轉匯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LINE暱稱「Brenda」、「Exchange」間對話紀錄截圖1份、用以匯款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1偵32944卷第35至36、37至39、41至51、53頁)。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32944卷第55頁)。 ③共犯陳品淇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作業轉出帳號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111偵32944卷第23至26、27至33頁)。  ④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偵32944卷第19、21頁)。 10 壬○○ 壬○○於110年8月中旬某日,在臉書上點擊兼職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弘毅」、「風控金流部門」、「林信禾(LIN)」向壬○○佯稱可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壬○○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壬○○於110年11月18日14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將50,000元匯款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用以匯款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與LINE暱稱「風控金流部門」、「林信禾(LIN)」間對話紀錄截圖及聊天紀錄文字檔各1份(111偵34893卷第43至47、195至197、199至24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34893卷第55至57、87、191、193頁)。 ③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偵34893卷第89、102頁)。 11 丁○○ 丁○○於110年10月1日10時5分,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自稱「宇」、「俊」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不實之投資網站予丁○○,致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丁○○於110年11月18日15時57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將100,000元匯款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用以匯款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LINE暱稱「博宇」、「俊」、「Professor」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共4張(111偵39942卷第17至22、55至59、61、6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39942卷第51至52頁)。 ③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偵39942卷第27、41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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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