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曉菁
選任辯護人 賴佳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6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曉菁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葛曉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 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無特別困難之處,若將自己之金融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用以充作 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詐欺集團成員提款或轉帳 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 月6日中午12時44分許前之某不詳時日,以不詳方式,將其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戶名:葛曉菁,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又該 不詳之人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郭瑞彬」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5日下午3時56分許起,由該自稱「 郭瑞彬」之人撥打電話聯繫曾雅萍,佯稱:為其友人郭瑞彬 ,需借錢周轉云云,使曾雅萍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6日 中午12時4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新臺幣(下同)12 萬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旋於同日遭不詳之人於國外提 領或轉帳一空。俟曾雅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曾雅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葛曉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原金訴字卷第45頁,本院原 金訴字卷第45頁),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葛曉菁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有一天早上起來,我看到我存摺裡的 錢都不見了,我問我老公鄭朝智,他騙我說金融卡不見了, 後來我發現我的身分證也不見了,該中華郵政帳戶的存摺及 金融卡都被鄭朝智拿走了;鄭朝智知道我的金融卡密碼,我 有看到他偷偷在記我的密碼;我沒有同意鄭朝智使用我的中 華郵政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是他偷的;鄭朝智有承認將我的 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拿走云云。是被告否認將其中華郵政帳 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辯稱係遭其配偶鄭朝智竊取 。
㈡告訴人曾雅萍因遭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欺騙,陷於 錯誤,而於109年8月6日中午12時4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 ,匯入12萬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內,旋於同日遭不詳之 人於國外提領或轉帳一空,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已供作詐欺集 團成員收取贓款之犯罪工具,且難以再追查告訴人所匯金錢 之流向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復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歷歷( 見警卷第19至21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銀行匯款回條、 告訴人曾雅萍高雄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資料、被告之中華郵政 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見警卷第23至43頁、第47至50頁)在卷可稽,故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12月9日偵訊時辯稱:我沒有將上開中華郵政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以前有使用該中華 郵政帳戶,現在很少使用等語(見偵字第36587號卷第19頁 至第21頁);於111年3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沒有 將中華郵政帳戶的存摺、金融卡或密碼交給他人,我老公鄭 朝智跟我講,是我老公的二哥鄭朝政拿走了之後交給人,我 都不知道,他還拿走了我的身分證,他交給誰我也不知道; 我不知道是不是鄭朝智把我的帳戶資料拿走交給鄭朝政,我 只知道我的東西在鄭朝政那邊等語(見本院審原金訴字卷第 41頁至第47頁);於111年5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 的存摺及金融卡都被我老公鄭朝智拿走了,我沒有交付給外 人使用。有一天早上起來,我看到我存摺裡面的錢都不見了 ,鄭朝智騙我說那個金融卡不見了,這樣的事情常常發生, 後來我發現我的身分證也不見了,我才察覺到很奇怪;鄭朝 智知道我的中華郵政帳戶的密碼,我有看到他偷偷在記憶我 的密碼;以前有告知鄭朝智我的密碼;我後來去停用中華郵 政帳戶,另外申請新的中華郵政帳戶並更換密碼;鄭朝智向 我承認,我的中華郵政帳戶被鄭朝智拿走,鄭朝智再拿給鄭 朝政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39頁至第47頁)。是被告於 偵查中並未提及其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如何落入 詐騙集團手中做為收取贓款之犯罪工具,於本院第1次準備 程序時則稱:不知道是不是其配偶鄭朝智將其帳戶資料拿走 後,再交付給鄭朝智之二哥鄭朝政,只知道是鄭朝政拿走了 等語,嗣於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時改稱:係鄭朝智拿走中華 郵政帳戶,再交給鄭朝政使用等語,其辯詞前後容有不一致 之處,若被告確知其中華郵政帳戶係其配偶鄭朝智拿走後再 交給鄭朝政,何以其未於偵查時向檢察官陳明,使檢察官詳 為調查此對其有利之證據?再者,被告辯稱除中華郵政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外,其發現身分證也遺失云云,惟經函詢桃 園○○○○○○○○○關於被告申請補發身分證紀錄,桃園○○○○○○○○○ 函覆以:被告國民身分證之補領紀錄計有81年11月6日、97 年7月16日、99年6月8日、101年2月9日、106年10月31日、1
07年10月17日等6筆等語,有該事務所111年9月2日桃市桃戶 字第11100106911號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未曾於本案案發 之109年8月間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甚明,則其辯詞容有前揭 瑕疵,尚難率爾採信。
⒉證人鄭朝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為夫妻關係,但3年 前被告會打我,已經分居了;被告沒有告訴我她有中華郵政 帳戶,也沒有將該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我;我沒 有從被告那邊拿中華郵政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更沒 有轉交給鄭朝政;我與被告在109年3月11日分居,之後就沒 有再見面,我要跟被告視訊,但被告都不理會;分居後,我 沒有拿到被告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等語(見本院原金 訴字卷第127至132頁),是證人鄭朝智之證詞,與被告所辯 迥然相異。又被告對於證人鄭朝智上開證詞表示意見如下: 我確定是證人鄭朝智趁我睡覺的時候,把我本件郵局存摺、 金融卡拿走;(後改稱)當時我在洗澡,有看到有一、兩個 人進來,一分鐘就跑掉了,我覺得是我老公鄭朝智進來,另 一個人不是鄭朝政,但個子高高的,戴著口罩,我不認識; 我有問鄭朝智,但是他沒有回答;我當時用衣服把存摺、金 融卡包起來,衣服被亂翻,我在洗澡的時候,外面有東西掉 到地上的感覺;事後我沒有報警,因為我是瘖啞人士不知道 如何處理云云(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32至133頁),嗣被告 又答稱:前揭關於洗澡時感覺外面有人進來之情事,是在與 鄭朝智分居之前發生的;我洗澡出來,鄭朝智還在家中,另 一人已經離開,我發現存摺、金融卡不見後問鄭朝智,他不 肯說,後來我用柔性的方式問他,鄭朝智不小心說溜嘴,說 是他拿走的,且已經交給鄭朝政的小三保管,當時外面有一 台計程車等著,可能是另一人將存摺、金融卡拿走;我合理 猜測我的存摺、金融卡是被另一個人帶走的云云(見本院原 金訴字卷第137至140頁),則被告對於其中華郵政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如何脫離其持有之說明,歷經偵審程序之進展, 一再變異其詞,且與證人鄭朝智之證詞不符,難認為屬實。 ⒊實則,金融機構帳戶的金融卡是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的證 明,金融卡更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款項、轉帳,甚 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 ,若非隨身攜帶,也必定會妥為保存,不會輕易外流,如果 不慎遭竊或遺失,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 ,以避免存款戶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 權益,也沒有不立即辦理掛失止付的理由,而且辦理該等手 續,非常簡便,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如果被告確實遺失 或遭竊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於發現遺失或遭竊時,自然
會儘速辦理掛失手續,但依被告之陳述,其早已知悉其中華 郵政戶帳戶遭竊,卻未曾辦理掛失手續,有該中華郵政帳戶 之歷史交易清單可佐(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69頁),又被告 亦自承迄今未報警其中華郵政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其舉 止顯與常情不合。
⒋甚者,各銀行、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均有其特定密碼,必知悉 該特定密碼者始得以金融卡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且除非設 定之人告知,否則他人不易得知,且衡諸常理,在自動提款 機使用金融卡,金融機構為確保金融卡使用上之安全性,均 會設計安全機制,即必須輸入正確密碼,且一旦輸入密碼錯 誤次數達到所預設之次數時(多為3次或5次),該金融卡會 立刻遭到鎖卡而無法繼續使用,是他人偶然拾獲被告之金融 卡,在無任何資訊之情形下,難以猜得前開金融卡之密碼。 又按詐欺正犯之所以須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罪,其目的除 係有意隱瞞資金流程外,更在避免偵查機關自匯款帳戶流向 追查以致身份曝光,方以他人帳戶供作存提詐得款項之帳戶 ,並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 、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 一空、或該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止付而凍結帳戶致詐欺集團 無法提領款項,而使其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詐 欺正犯應無可能使用他人非自願交付之存摺、金融卡、密碼 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避免遭真正帳戶持有人 立即發覺有異而掛失止付致無從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 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若如此,詐欺集團豈非心血盡失,故詐 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所得,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不確定 之帳戶做為轉帳帳戶,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帳戶 ,應係由被告交付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並同意使用,且確信 被告不會立即辦理掛失手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 憚持之做為詐欺之轉帳帳戶,彰彰甚明。
⒌再觀諸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遭詐騙後於1 09年8月6日匯款12萬元至其帳戶前,帳戶僅餘84元,告訴人 匯款後,旋即於同日在國外提款圈存、跨行轉出、繳費轉出 ,而僅餘1,540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6日 儲字第1110157708號函之說明及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選 印/補印VISA金融卡消費/國外提款/自動儲值明細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67至71頁),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 欺行為人多交付帳戶內幾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帳 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 罪型態相符,益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被告上揭帳戶 確係由被告自主決意交付,再併同告知或交付金融卡密碼,
並同意或授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確信被告 上揭帳戶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或暫停 使用,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轉帳匯款 帳戶。
⒍按個人帳戶及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經本人授權使用者,難為他人自由流通使用; 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金融卡、存摺等 之認識,縱特殊理由偶須交由他人使用,亦必會深入瞭解用 途;再該等存摺、金融卡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能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 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 其目的,多係欲藉由使用他人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為64年10月生,此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 本院審原金訴卷第21頁),其雖為瘖啞人士,但多年來政府 大力宣導應妥善保管自身之金融帳戶及金融卡,以免作為詐 欺集團詐騙工具,被告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警覺,對 向其收取帳戶之人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 、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 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 ,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 人將可能以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 見,而不違背其本意,卻仍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帳戶予他人 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⒎再者,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 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被 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交付他人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 取得存摺、金融卡、密碼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入 金錢至前揭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乃至於匯入之金錢將遭 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本案告訴人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後,旋經提領、 轉帳,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施 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手段外,亦同時掩飾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本院基於 同前所述之理由,認被告將其中華郵政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時 ,當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 項匯入,併藉由使用金融卡任意提領或轉帳而達到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堪
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 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 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同此看法)。由此觀之,幫助犯雖 因「共犯從屬性」緣故,須依附於其所幫助之正犯而不具獨 立性,以致幫助犯之成立與否,端賴於正犯著手實行犯罪之 情形為斷,惟幫助犯主觀上認知其所幫助之罪名,未必與正 犯最終實行之犯罪結果相當,亦有可能正犯所實現之犯罪構 成要件,已然逾越幫助犯可得認識之範圍,而形成共犯責任 之過剩。此於共同正犯之間尚有因部分實行正犯所為逾越犯 罪謀議,致使無從預見該名正犯過剩行為之其餘共同正犯, 僅就犯罪謀議範圍所及之罪名共負其責;而幫助犯之可責性 及犯罪參與程度均遠低於共同正犯,一旦發生正犯自行逸脫 原本犯罪計畫而非幫助犯得以預見之特殊情形,如謂受限於 共犯從屬性理論而強令幫助犯一律依正犯所犯罪名論處,恐 與自己責任原則有悖,亦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自非所宜 。而現行刑法既已增列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 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 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 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檢察官 亦應就犯罪參與人之主觀犯意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惟觀諸本 案卷附證據資料,尚難認檢察官已充分舉證被告於提供中華 郵政帳戶之際,即已預見上開帳戶日後將作為三人以上詐欺 犯罪之用,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本案自不能於缺乏 其他事證之情形下,率認被告所為應評價為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而僅能依據被告主觀認識所及範圍,亦即該帳戶 可能在日後遭人用以從事詐騙,據以評價其具備一般詐欺犯 罪之幫助故意,而非與其所幫助之正犯同受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論處,較屬妥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上開同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自幼為瘖 啞人,於本院審理時需透過手語轉譯,並有其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字第5989號卷第25至26頁),爰依刑法 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金融帳戶及金融 卡、密碼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執法人員 難以追緝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為全 無可取;又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 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 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金融卡未據扣案,且已遭列為 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交易使用,可由被告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又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就被告 於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任何助益,更可能因刑事 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及公眾利益損失,是本 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 公訴人並未舉證以明被告因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而實際取 得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范玟茵、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