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銘
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家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家銘得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 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渠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 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20時45分前 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資訊提供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領詐騙所得之車 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詐欺犯行:
(一)於110年10月28日17時17分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被害人 謝佳琳,佯稱:因被害人謝佳琳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需至 提款機前操作,以免遭誤扣款項云云,致被害人謝佳琳陷 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024元,至被告前揭中 華郵政帳戶內,旋遭被告提領後將現金轉購繳費條碼而交 給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受。
(二)於110年10月28日19時55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以臉書服 務人員並致電告訴人賴亭羽,誆稱:因員工操作失誤,所 購音樂盒將錯誤扣款,需至提款機前操作修正云云,致告 訴人賴亭羽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8日21時26分至37分 許之期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接續匯款3萬12元(起 訴意旨誤載為3萬27元)及2萬9985元,共5萬9997元至被 告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被告提領後將現金轉購繳費 條碼而交給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受。
(三)於110年10月28日21時許前之某時,詐騙集團成員佯以網 路購物業者並致電告訴人鄒正萍,誆稱:因告訴人鄒正萍
時常網路購物,可以有償加入會員云云,致告訴人鄒正萍 陷於錯誤,匯款2萬9988萬元(起訴意旨誤載為3萬元【含 手續費12元】)至被告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被告提 領後將現金轉購繳費條碼而交給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因 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0條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 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以及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 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謝佳琳、告訴人賴亭羽、鄒正萍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偵字卷第6至7頁、第8頁至反面、第9至10頁)。(二)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內款項於110年10月28日之提領 時地一覽表1紙(見偵字卷第11頁)。
(三)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於110年2月1日至10月31日間之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見偵字卷第12至16頁)。(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年11月5日桃警分刑字第11 00071046號函及函附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列印頁面、被害人 謝佳琳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暨其提出之手機 通話記錄翻拍照片3張(見偵字卷第17至25頁反面)。(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 年11月19日新北警莊刑字 第1104056581號函及函附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列印頁面、告 訴人賴亭羽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暨其提出之 遠東商銀交易查詢結果及台幣存款總覽交易明細截圖共2 紙(見偵字卷第26至34頁反面)。
(六)告訴人鄒正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暨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2紙、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3張及切結書2份 (見偵字卷第35至37、39至45頁)。
(七)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20時44分至21時40分許之提領款項 影像翻拍照片9張(見偵字卷第47至51頁)。五、訊據被告固坦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黃主任」,並依 「黃主任」指示提領款項後,轉購繳費條碼等情,惟堅詞否 認有何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自110年10月25 日起接獲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之來電,對方稱 我有網路購物且被設為高級會員,每年將需支付會費8,000元 ,如要取消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我才先把自己帳戶內 的2萬1800元轉出去至對方指定帳號,並提供中華郵政帳戶 之帳號,再依指示提款至便利商店櫃臺繳納對方提供的繳費條 碼,我也是到帳戶被凍結才發現被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因為童年腦部受創,理解力不佳,被告在本案 遭詐騙過程與其他被害人、告訴人相似,本身沒有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本人申請開立,被告並將帳號提 供予「黃主任」,嗣被害人、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款公 訴意旨所指之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內,被告再依「黃 主任」之指示領出款項後繳納對方提供的繳費條碼,而本 案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及被告提領之情形亦如附表 所示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並有上開理由欄四、所示之 證據及告訴人鄒正萍申辦之官田隆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110年6月1日至12月31日間之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99、101頁)、被告中
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110年6月1日至12月31日間之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被告 與「黃主任」在110年10月28日至11月2日間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等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確遭某詐 騙集團作為向告訴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用,及其自行提領中華郵政帳戶內款項後繳納「黃主任」 提供的繳費條碼等客觀事實,至是否足以確認被告主觀上 即係基於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意而為上開行為,仍須 有積極之證據或合理之推論足以證明,達於一般人可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 告有罪之認定,若證明不足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則仍應為 被告有利之推定,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
(三)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如前,始終否認 有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且被告確實有於110年10月 28日19時43分至同日20時34分間接獲門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之來電,而門號00000000000號乃早於97年6 月26日起即遭通報為詐騙電話之門號,而被告亦於110年1 1月11日曾撥打165反詐騙專線通報該門號為詐騙門號等事 實,有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報案之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 系統查詢結果(案號0000000000)及165 反詐騙電話記錄 查詢列印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111至121頁)、內政部 警政署165反詐騙專線網頁列印資料2份(見本院卷第129 、131頁)、被告申登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於110年10月21日至31日間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1份 (見本院卷第19、20頁)等附卷可佐,而被告與「黃主任 」之聯繫內容,非但與一般詐欺集團指示車手提款之情形 不同,被告於聯繫過程更多次詢問帳戶內餘額何時可恢復 、如何可退款、設定流程或否太久等事宜,亦有前揭被告 與「黃主任」在110年10月28日至11月2日間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存卷足憑,另參以本案被害人、告訴 人遭詐騙之手法與被告所聽聞之話術相仿,而告訴人賴亭 羽匯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來源,亦多為告訴人鄒正 萍遭詐騙所匯入,告訴人賴亭羽再因受詐欺集團矇騙轉匯 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情形詳見附表編號2),則告訴人 賴亭羽之情形實與被告相當,是被告所辯遭詐騙方依指示 提款並繳納「黃主任」提供的繳費條碼等情,實非子虛, 顯見被告確受對方上開設計話術、方式誤導,則已難認被 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四)又被告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作為薪資轉帳帳戶使用之慣用 帳戶,此觀該帳戶內於110年2月至10月間,每月10日、23 日均有中文摘要為薪資之款項匯入等情自明,有前揭被告 中華郵政帳戶於110年2月1日至10月31日間之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1份附卷可稽,倘被告有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作 為犯罪之用,當不至於交付慣用或薪資轉帳帳戶而使自身 生活之不便或財產受損,足認被告提供中華郵政帳戶帳號時 ,確不知悉將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之事實,已難認 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五)況於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前,被告 即因受騙將其中華郵政帳戶內自身所有之款項2萬1800元 於110年10月28日20時24分許匯出至柯鵑郵局帳戶內,並旋 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且告訴人鄒正萍亦曾於110年10月28 日21時7分許受騙匯款2萬9985元至柯鵑郵局帳戶等情,有 柯鵑申辦之台中何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110 年6月1日至12月31日間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各1份(見本院卷第85至97頁)、該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 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偵字卷第38頁)可佐 ,可知被告於本案中亦因受騙匯款至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 帳戶內而蒙受財產損失之事實,益徵被告實為受詐欺集團 詐騙之被害人,其主觀上並無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
(六)從而,基於無罪推定、有疑義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 則,對於因而誤信詐欺集團話術,以致無償提供帳戶資料 並提領自身帳戶款項交付者,是否確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任及指出證明之 方法,以證明行為人行為時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故意而為,而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否則,倘被告所 辯非虛且未違常情,檢察官之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採為不利於行為人之認 定,而應逕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六、綜上,依卷證資料,僅足以認定告訴人、被害人確因遭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嗣被 告提領後依指示繳納繳費條碼而交出款項之事實,然無足使 本院確信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則被 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起訴,檢察官陳中順、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被害人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謝佳琳 於110 年10月28日17時17分許起,佯為第一銀行客服人員等人陸續撥打電話向謝佳琳佯稱:其先前網購商品在超商取貨,因超商人員條碼誤刷為24筆,將自其銀行帳戶扣款,如欲取消訂單須依指示前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謝佳琳陷於錯誤。 於110 年10月28日21時34分許,在址設桃園市桃園區之統一超商有家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1萬2,024元至被告本件新豐山崎郵局帳戶內。 ①於110 年10月28日20時45分、20時47分、21時6 分及21時8 分許,在址設新竹縣新豐鄉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豐建興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2 萬元、1萬元、2萬元及1萬元。 ②於110 年10月28日21時28分、21時29分、21時38分、21時39分及21時40分許,在址設新竹縣新豐鄉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豐泰安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2萬元、1萬元、1萬2,000元、2萬元及9,000元。 2 賴亭羽 (提告) 於110 年10月28日19時55分許起,佯為臉書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陸續撥打電話向賴亭羽佯稱:其先前購買音樂盒取貨付款時,因超商人員操作失誤導致其成為賣方而多訂購24個音樂盒,為防止其帳戶遭直接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並稱銀行有聯防系統要求其提供名下帳戶之帳號云云,致賴亭羽陷於錯誤。 ①於110 年10月28日21時2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三重區之信心教會,操作網路銀行跨行轉帳3 萬12元(其 中2萬9,985元部分,係鄒正萍於同日21時21分許跨行存款至賴亭羽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復要求賴亭羽匯出)至被告本件新豐山崎郵局帳戶內。 ②於110 年10月28日21時3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三重區之臺灣銀行三重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2萬9,985元(2萬9,985 元係鄒正萍於同日21時18分許跨行存款至賴亭羽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復要求賴亭羽匯出)至被告本件新豐山崎郵局帳戶內。 3 鄒正萍 (提告) 於110 年10月28日20時30分許起,佯為郵局主任等人陸續撥打電話向鄒正萍佯稱:其常在網路購物可繳納年會費2萬3,000元加入會員,如不欲加入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云云,致鄒正萍陷於錯誤。 ①於110 年10月28日20時42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官田區之官田隆田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8元至被告本件新豐山崎郵局帳戶內。 ②於110 年10月28日21時3 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官田區之統一超商隆田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2 萬9,985 元至被告本件新豐山崎郵局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