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99號
SLDM,111,金簡,99,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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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


選任辯護人 廖希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94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6133號、111年
度偵字第208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
第54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曾彥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被害人賴盈君高秀娥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曾彥汝為成年人,已有工作經驗,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 不窮,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供 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並將該犯 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 避檢警之追緝,為賺取報酬,竟基於縱使遭人將其帳戶供作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民國111年3月29日20時59分許,先應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黃婕」之成年人要求,提供其姓名、持用手機 號碼,供該集團申辦「0000000@gmail.com」GOOGLE帳戶, 曾彥汝再應「黃婕」要求,以其姓名、持用電話與「000000 0@gmail.com」電子郵件地址,向幣托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辦 電子錢包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前 開幣托交易所分派給會員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綁定約定轉帳,並提 供其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黃婕」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賴盈君林碧霞、 高秀娥(下稱賴盈君等3人)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 照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致賴盈君等3人分別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嗣郵 局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旋遭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遠東銀 行帳戶,以之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



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賴盈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林碧霞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高秀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賴盈君林碧霞、高秀娥等人於警詢所述被害情 節相符(證人陳述之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並有告訴人賴盈 君等3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均詳附表)、被告與詐騙集團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942號卷第13至20頁 、第127至183頁、第73至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賴盈 君等3人因受騙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 戶復遭轉出或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 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交付金融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使賴盈君等3人受騙匯 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 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 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 編號2、3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予審 理。




㈢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已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 諱,即應依上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具原住民身分,且年紀尚輕,對 於金融帳戶交易及詐騙集團新穎之詐騙方式不甚瞭解,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方有其 適用。本案被告因係幫助犯,復在審理時認罪,經兩次依法 減刑後,其處斷刑度已可適當對應其犯行,應無情輕法重可 言,即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 所辯,尚難採取。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輕率提 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 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 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其交付上開 金融帳戶予詐欺正犯,而使之詐得附表所示款項,對於社會 秩序危害非微,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 並與告訴人賴盈君等3人均成立調(和)解,承諾賠償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就告訴人林碧霞部分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1 1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5號、第6號調解筆錄、111年度原附民 字第28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8 -1頁、第61至63頁、第67頁),並衡酌告訴人賴盈君等3人 所受之損害及其等均表示希望從輕量處被告刑度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37頁、第56頁),暨被告之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 好,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客服人 員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 、每月須提出6千至8千元貼補家用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 其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除坦承犯行外,已與 告訴人賴盈君等3人均達成調(和)解,告訴人賴盈君等3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 卷第37頁、第56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



用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賴盈君高秀娥之權益保障(被 告就告訴人林碧霞部分,已履行完畢),爰依同條第2 項第 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賴 盈君、高秀娥支付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 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 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 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 ,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否認有因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 而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36頁),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 被告曾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富棋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記事項:
一、曾彥汝應向賴盈君支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給付方式 為: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捌 仟元至賴盈君指定之金融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 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曾彥汝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個月內,匯款新臺幣貳拾貳 萬伍仟元至高秀娥指定之金融帳戶。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賴盈君 1.111年4月2日0時8分 2.111年4月2日0時10分 3.111年4月2日0時11分 4.111年4月2日0時13分 5.111年4月2日0時17分 6.111年4月2日0時26分 1.4萬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9987元) 2.4萬9987元 3.4萬9987元 4.4萬9123元 5.9萬9987元(起訴書誤將手續費15元計入而誤載為10萬2元) 6.9萬9987元(起訴書誤將手續費15元計入而誤載為10萬2元) 1.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942號卷第29至54頁)。 2.告訴人之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同上卷第57至58頁、第65頁、第67頁、第71頁)。 2 林碧霞 1.111年4月2日0時8分 2.111年4月2日0時10分 1.4萬9987元 2.4萬9988元 1.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133號卷第19至24頁)。 2.告訴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43頁)。 3 高秀娥 1.111年4月2日0時7分 2.111年4月2日0時13分 3.111年4月2日0時16分 4.111年4月2日0時18分 5.111年4月2日0時21分 6.111年4月2日0時22分 7.111年4月2日0時23分 8.111年4月2日0時25分 9.111年4月2日0時32分 1.4萬9986元 2.3萬1992元 3.4萬9993元 4.4萬9993元 5.4萬9986元 6.4萬9986元 7.4萬9987元 8.4萬9987元 9.4萬3993元 1.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第39至47頁)。 2.告訴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51至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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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