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湘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086號、第5957號、第6344號、第7667號、第10841號
),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湘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2萬5 千元報酬之代價」,更正為「5萬元報酬之代價(但實際未 取得)」;②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欄補充如後;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 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 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 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 (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 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 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刑法第
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 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 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 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不法使用,顯 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 其提供提款卡、密碼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兩本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取告訴 人蔡昕妤等人之財物,因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僅有一 個,且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罰減輕事由: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審理時已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爰依前述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兩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別: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為貪圖2本帳戶新
臺幣5萬元之利益,任意提供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使用,而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 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 害人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誠 值非難;3.犯後初始否認犯行,嗣後於審理時才坦承犯行 之態度;4.提供2個金融帳戶資料,造成告訴人蔡昕妤等7 人受騙,匯入如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載之金額;5.提 供本案帳戶實際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6.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失;7.前有過失傷害罪之前科素行(不構 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 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表補充部分:
編號 被害(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5 蔡松翰 告訴人蔡松翰於110年12月1日11時3分前某時,聽信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璐」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匯款至其介紹之投資公司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松翰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12月9日12時11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2月9日12時13分許 5萬元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86號
111年度偵字第5957號
111年度偵字第6344號
111年度偵字第7667號
111年度偵字第10841號
被 告 蔣湘君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湘君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犯罪者常藉由承租、 收購、應徵工作等方式,收取他人申設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 、金融卡等資料,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取款工具,且可 預見他人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仍基於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0時24分許 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以二 本帳戶資料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報酬之代價,交付 予某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土銀帳戶、台新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載之蔡昕妤等7人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載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犯罪所
得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蔡昕妤、謝玉姍、李增榮、蔡松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游琮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詹以禎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李曉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蔣湘君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曾將所申設之上開土銀及台新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兩本共計2萬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是闕霈甄表示因其買賣遊戲需要帳號收錢,故伊於110年11月中旬將本案土銀及台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兩個帳戶共計2萬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闕霈甄等語。 2 同案被告闕霈甄(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同案被告否認曾以其買賣遊戲需要帳戶收錢向被告收購本案土銀及台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3 告訴人蔡昕妤、謝玉姍、李增榮、游琮權、蔡松翰、詹以禎、李曉晞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蔡昕妤、謝玉姍、李增榮、游琮權、蔡松翰、詹以禎、李曉晞遭詐騙之經過。 4 (一)被告所申設之土銀及台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二)告訴人蔡昕妤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截圖;告訴人謝玉姍提出之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李增榮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帳戶往來明細;告訴人蔡昕妤、謝玉姍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游琮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告訴人蔡松翰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存摺封面及交易內頁影本;告訴人詹以禎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內頁影本、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李曉晞提出之陽信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內頁影本、LINE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各1份 告訴人蔡昕妤、謝玉姍、李增榮、游琮權、蔡松翰、詹以禎、李曉晞於附表所載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附表所載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所載金額至附表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並致告訴人7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告訴)人 是否提出告訴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昕妤 是 告訴人蔡昕妤於110年11月11日19時某時,聽信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加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匯款至其介紹之「澳門威尼斯人」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昕妤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0日9時10分許;110年12月10日9時10分許 5萬元;4萬元 土銀帳戶 2 謝玉姍 是 告訴人謝玉姍於110年11月初,聽信通訊軟體LINE暱稱「dpl9663」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匯款至其介紹之安銀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謝玉姍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12月8日12時20分許 31萬7360元 台新銀帳戶 3 李增榮 是 告訴人李增榮於110年11月出某日,聽信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黃金期貨投資管道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增榮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12月9日12時14分;110年12月9日12時16分許 5萬元;5萬元 台新銀帳戶 4 游琮權 是 告訴人游琮權於110年11月15日某時,聽信通訊軟體LINE暱稱「浮生半夏」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藉由投資管道安銀國際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游琮權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12月8日11時33分許 48萬8600元 台新銀帳戶 5 蔡松翰 是 告訴人蔡松翰於110年12月1日11時3分前某時,聽信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璐」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匯款至其介紹之投資公司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松翰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12月9日12時11分許 5萬元 台新銀帳戶 6 詹以禎 是 告訴人詹以禎於110年8月15日某時起,陸續聽信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凱」、「空杯」之詐欺集團成員所佯稱:願分享遺產,惟需先給手續費云云,致告訴人詹以禎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0日12時20分許 4萬元 土銀帳戶 7 李曉晞 是 告訴人李曉晞於110年9月16日某時,聽信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海昌」之詐欺集團成員所佯稱:下注至其所介紹之博弈網站可獲取彩金,惟需先繳納稅金云云,致告訴人李曉晞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12月8日10時24分許 30萬元 台新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