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8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018、22938號、111
年度偵字第322、215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411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65、16909、13994、19459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柏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柏廷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管領,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有所預見,作為收取 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 ,於民國110年8月間,見臉書社團刊登徵求代工之廣告,為 圖對方所稱工作機會,仍基於縱使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0年8月底某日,在○○市○○區○○○號客運站,依指 示,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南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寄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使用權後,分別對 蕭○欽、李○婷、張○弘、范○榮、何○駒、蕭○帆、沈○儒、施○ 貴、陳○瑋、陳○壬、李○芳、楊○妮、林○翔、廖○淳、邱○叡 (下稱蕭○欽等15人)施用詐術,致蕭○欽等15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 詳如附表所示)。旋經由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將 款項轉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 蕭○欽等15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二、案經蕭○欽、李○婷、張○弘、蕭○帆、沈○儒、林○翔、陳○瑋
、陳○壬、施○貴、李○芳、楊○妮、廖○淳、邱○叡分別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南港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潘柏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當之情形,並經合法之調查,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為本件之證據, 合先敘明。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依臉書社團刊登徵 求代工廣告所載聯絡方式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聯絡後, 於前述時、地,依對方指示寄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騙 方法欄所示之方式,被害人蕭○欽等15人即因遭詐騙集團詐 騙,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事實均自 白不諱(見本院卷114、127頁),且:
㈠蕭○欽等15人經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法施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款項旋於當日即接續經以ATM操作提領一空等情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是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
成員用於詐騙蕭○欽等15人後,供作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使 用,詐騙集團並持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得以使用AT M等事實,亦足認定。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 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 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 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在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 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 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 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 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以不合理之理由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應可認識對方係將該帳戶作為資金存入 後再行領出之用,且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隱匿使 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因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欺份子利用 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本件被告具 有高中肄業之學歷,自20歲起開始工作,業經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金訴卷第39頁),足見被告為具有相 當智識及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 又被告前於109年12月間,將所申辦之5個行動電話門號寄予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嗣該等門號遭詐欺份子用以撥打電話向 被害人詐騙金錢,被告遂於110年5月8日、同年7月21日因涉 幫助詐欺罪嫌,經警通知到案說明,亦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坦認無誤(見金訴卷第39頁),並有各該次警詢筆錄附 卷可憑(見偵10411卷第13-16頁、偵17579卷第9-11頁), 足見被告曾因提供門號予不相識之人,致詐欺份子使用該等 門號詐騙被害人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則被告對於詐欺份子為 掩飾真實身分,慣於使用他人申設之門號或帳戶實行詐騙犯 罪或收受、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一節,應知之甚明。再者,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於110年8月間,依臉書刊登 徵求代工廣告所載方式與對方聯繫,對方使用之暱稱為一長 串英文字,其不知何意,未曾與對方見面,亦不知對方真實 身分,對方雖稱可提供代工工作機會,然未告知代工內容為 何,僅以要記錄薪轉帳戶資料為由,要求其寄出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前其曾有提供帳戶作為薪轉帳戶之 工作經驗,但先前其無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雇主,因此,
其寄出本案帳戶時,有想過對方可能會將本案帳戶供作不法 使用,但因當時無業急需用錢,仍依對方指示,將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出等情(見金訴卷第38-40頁); 依被告所述,對方固稱可提供代工之工作機會,惟未詳細說 明代工內容,即以記錄薪轉帳戶資料為由,要求被告寄出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縱有記錄帳戶資料供匯入薪資 之必要,亦僅需由被告提供薪轉帳戶之帳號即可,實無要求 被告提供用以提款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且被告先前已有 提供帳戶收受薪資之工作經驗,但亦無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予雇主,足徵對方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 理由,與常情及被告先前工作經驗顯然不符,堪信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就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前非相識且真實身分不詳 之人,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且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 結果已有所預見,仍為圖對方所稱工作機會,依對方指示將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對方,顯有容任發生之 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 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非未成 年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取被害人之款項並將 款項悉予轉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得認定被告係基 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 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 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詐騙份子以該帳戶收 受及轉出附表所示數名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因被告係以一幫 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
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徵之本案並無法證明向蕭○欽等15人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 均為不同人、在3人以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 悉詐欺集團之詳細成員組合人數、詐欺方法係使用網際網路 ,自難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 ㈤本件移送併辦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詳附表備註 欄三所載),又附表編號14廖○淳部分除110年9月2日中午12 時59分匯款外之其餘部分(詳附表備註欄四所載),雖未於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惟與本件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審理中就幫助 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 本件移送併辦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詳附表備註 欄三所載),又附表編號14廖○淳部分除110年9月2日中午12 時59分匯款外之其餘部分(詳附表備註欄四所載),與本件 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此部分為起訴效力 所及,自應一併審理,原審漏未審酌,認定事實顯有錯誤, 自有不當。檢察官指摘及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自應 將原判決撤銷並為改判。
肆、本件之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提供門號予不相識 之人,涉犯幫助詐欺罪經警通知到案說明,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此有該 案判決(見金訴卷第15頁至第2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 詐欺份子為隱匿真實身分,慣於使用他人申辦之門號或帳戶 實行詐欺犯行或收受、掩飾犯罪所得一節,已有所認識,仍 於本件將本案帳戶提供交付他人,而幫助該他人與其同夥從 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使蕭○欽等15人受騙匯入的款項,經提領出 來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致使蕭○欽等15人難以
向對其等施用詐術者求償,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嗣於 原審中已坦承不諱,然自陳無能力賠償被害人,未與任何被 害人達成和解(見金訴卷第40頁)等犯後態度,所為實值非 難;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且被告年紀 尚輕,兼衡本案被告係為謀職未加細慮而為本件犯行,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取得何等不當之利益;又被告自陳具有高 中肄業之學歷,目前受僱擔任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 及其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其無需扶養他人等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二、本案為檢察官提起上訴,且本院係認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 ,而予撤銷改判,爰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之適用,併 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 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 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 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 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 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 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是因犯罪所得之 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 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 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 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見金訴卷第40頁),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獲有對價,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 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
匯入本案帳戶並遭轉出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證據 1 蕭○欽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聚瀛娛樂城」線上博弈網站廣告後,蕭○欽依廣告所載方式註冊成為會員,網站人員佯稱:指示匯款始可兌換籌碼、領取利潤云云,致蕭○欽陷於錯誤,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本案帳戶。嗣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知悉受騙。 110年9月1日下午1時39分 20,000元 1.蕭○欽證述(見偵22018卷第55-57頁)。 2.「聚瀛娛樂城」網站截圖、對話紀錄(見偵22018卷第67-73頁)。 3.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見偵22018卷第67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018卷第163、166、174頁)。 110年9月1日下午6時15分 50,000元 110年9月3日下午4時28分 40,000元 2 李○婷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正信德娛樂城」博弈網站廣告,李○婷依廣告所載方式註冊成為會員後,該網站主管佯稱:須依指示匯款進行儲值,始可領取獲利云云,致李○婷陷於錯誤而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本案帳戶。嗣因對方一再邀求匯款,李○婷始知悉受騙。 110年9月2日下午9時26分 30,000元 1.李○婷之證述(見偵22938卷第11-14頁)。 2.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見偵22938卷第15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018卷第173頁)。 3 張○弘 詐欺集團成員在IG限時動態刊登投資訊息,張○弘依訊息所載聯絡詐欺集團另真實身分不詳、暱稱「sue」成員,「sue」佯稱:須依指示在投資平台註冊並匯款儲值,即可領取獲利云云,致張○弘陷於錯誤,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本案帳戶。嗣張○弘於匯款後因無法聯繫對方,始知悉受騙。 110年9月1日下午5時3分 10,000元 (手續費15元) 1.張○弘之證述(見偵322卷第41-43頁)。 2.LINE對話紀錄(見偵322卷第53頁)。 3.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322卷第51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018卷第165、170頁)。 110年9月1日下午11時19分 30,000元 (手續費15元) 4 范○榮 范○榮於IG上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王承希」者,「王承希」佯稱:依投資網站指示匯款,即可賺取利潤云云,致范○榮陷於錯誤而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本案帳戶。嗣范○榮因對方一再藉故要求匯款,始知悉受騙。 110年9月2日下午2時28分 50,000元 (手續費15元) 1.范○榮之證述(見偵322卷第69-71頁)。 2.LINE對話紀錄(見偵322卷第79-84頁)。 3.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存摺(見偵322卷第84頁上方、第85-87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018卷第171頁)。 110年9月2日下午2時30分 50,000元 (手續費15元) 5 何○駒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海帝士科技」投資廣告,何○駒依廣告所載方式聯絡後,即佯稱:依指示在「聚瀛娛樂城」註冊會員並匯款,即可領取獲利云云,致何○駒陷於錯誤,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本案帳戶。嗣何○駒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知悉受騙。 110年9月2日下午10時12分 10,000元 1.何○駒之證述(見偵322卷第101-103頁)。 2.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見偵322卷第137-157頁)。 3.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偵322卷第133頁左上方)。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2018卷第169頁)。 6 蕭○帆 蕭○帆經由網路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胡淑婷」者,「胡淑婷」佯稱:可協助蕭○帆投資操作外匯云云,致蕭○帆陷於錯誤,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本案帳戶。嗣蕭○帆因「胡淑婷」所稱外匯平台客服人員一再藉故要求匯款,始知悉受騙。 110年9月1日下午7時21分。 30,000元 1.蕭○帆之證述(見偵322卷第177-182頁)。 2.投資網頁、對話紀錄(見偵322卷第242-243、246-251頁)。 3.提款卡照片(見偵322卷第241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018卷第167-168頁)。 110年9月1日下午7時40分 30,000元 7 沈○儒 沈○儒經由網路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Shawn」者,「Shawn」佯稱:沈○儒依指示匯款操作網路博弈即可獲利云云,致沈○儒陷於錯誤,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本案帳戶。嗣沈○儒因遲未能領取獲利,始知悉受騙。 110年9月2日下午3時26分 100,000元(手續費15元) 1.沈○儒之證述(見偵2158卷第7-8頁)。 2.投資網站頁面、LINE對話紀錄(見偵2158卷第40-53頁)。 3.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2158卷第36-38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018卷第171、173頁)。 110年9月3日上午0時21分 100,000元(手續費15元) 8 施○貴 施○貴經由網路交友平台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瑤」者,「瑤」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操作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施○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之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嗣施○貴因對方一再藉故要求匯款,始知悉受騙。 110年9月1日下午6時27分 50,000元 (手續費15元) 1.施○貴之證述(見偵4112卷第15-17頁)。 2.交友、投資平台頁面、LINE對話紀錄(見偵4112卷第25-27頁)。 3.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4112卷第33-35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018卷第167頁)。 110年9月1日下午6時28分 50,000元 (手續費15元) 110年9月1日下午6時31分 50,000元 110年9月1日下午6時33分 50,000元 110年9月1日下午6時35分 50,000元 (手續費15元) 110年9月1日下午6時37分 50,000元 (手續費15元) 9 陳○瑋 陳○瑋110年5月中旬經由交友軟體「抖音」認識真實身分不詳匿名為「陳心怡」者,佯稱:推薦外匯投資網站(XM),可以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云云,致陳○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之款項轉帳至至本案帳戶。嗣因遭網站刪除,始知悉受騙。 110年8月31日下午10時5分 30,000元 1.陳○瑋之證述(見偵2438卷第19-31頁) 2.轉帳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封面(見偵2438卷第43、47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018卷第162頁)。 110年8月31日下午10時14分 10,000元 10 陳○壬 陳○壬110年6月16日經由社交軟體Instagram認識真實身分不詳匿名為「又雯」者,「又雯」佯稱:投資網站(潤鑫財富收益平台)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之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嗣因遲未提供新的平台資料、一再要求匯款投資,始知悉受騙。 110年9月1日下午2時27分 250,000元 1.陳○壬之證述(偵2438卷第51-55頁) 2.臺灣土地銀行匯款單(見偵2438卷第63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018卷第164頁) 11 李○芳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李○芳依廣告所載方式聯絡後,佯稱:推荐投資網站(京東網站),可以獲利,致李○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之款項轉帳至至本案帳戶。嗣因對方稱操作失敗,需10萬服務費,始知悉受騙。 110年9月1日下午7時21分 28,000元 (手續費15元) 1.李○芳之證述(見偵2438卷第113-115頁) 2.投資網站、彩票網站頁面(見偵2438卷第130-131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018卷第167頁) 12 丑○○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代匯投資廣告,丑○○依廣告所載方式加入LINE匿名為「邱凡軒」好友,「邱凡軒」佯稱:代匯款項,可以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之款項轉帳至至本案帳戶。嗣因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始知悉受騙。 110年9月1日下午10時43分 6,000元 (手續費15元) 1.丑○○之證述(見偵2438卷第133-141頁) 2.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2438卷第151、155-159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018卷第169頁) 13 林○翔 林○翔110年8月初經由交友軟體「吾聊」認識真實身分不詳匿名為「芸」者,「芸」佯稱:投資網站(聯發娛樂城),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林○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之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嗣林○翔因遲未能領取獲利,且網站關閉,始知悉受騙。 110年9月3日下午6時2分 50,000元 1.林○翔之證述(見偵2438卷第196-198頁) 2.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2438卷第212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018卷第174頁) 14 廖○淳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聚瀛娛樂城」線上博弈網站、借貸廣告,廖○淳聯絡後,成員即佯稱:可儲值代操作保證獲利、依指示操作可借款云云,致廖○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因接洽人員稱銀行帳號輸入錯誤,需再陸續匯款云云,始知悉受騙。 110年9月1日 10,000元 1.廖○淳之證述(見偵16909卷第11-15頁) 2.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6909卷第85-87頁、本院卷第131頁) 3.郵局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129頁) 4.「聚瀛娛樂城」網頁、渣打金融借貸合約書、網址翻拍照片(見偵16909卷第91-93頁) 5.渣打金融借貸的LINE聊天記錄(見偵16909卷第111-113頁) 6.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018卷第171頁) 110年9月2日下午12時59分 100,000元 110年9月2日下午1時 54,000元 15 邱○叡 邱○叡110年8月19日於臉書認識真實身分不詳、匿名「李詩瑤」者,「李詩瑤」佯稱:推薦投資平台,可以投資獲利,而其投資平台帳戶被封鎖,須匯款始能解鎖云云,致邱○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之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嗣邱○叡因遲未能領取獲利,且不斷遭要求匯款,始知悉受騙。 110年9月1日下午6時47分 38,100元 1.邱○叡於警詢時所述(偵13994卷第25-31頁) 1.對話紀錄、投資網站帳號、「李詩瑤」LINE首頁擷圖(見偵13994卷第102-105、109-134頁) 2.手機轉帳明細擷圖(見偵13994卷第107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018卷第171頁) 備註:
一、原起訴書起訴之範圍:附表編號1-7
二、原審審理中移送併案之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4112號(附表編號8,見審金訴卷第49-51頁)三、本院審理中併案之部分:
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65號(移送併辦附表 編號13,見本院卷第45-47頁)
2.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8號(移送併辦附表 編號1、3、7至13,見本院卷第51-54頁) 3.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06號(移送併辦附表
編號14中110年9月2日下午12時59分轉帳10萬元之部分,見 本院卷第59-61頁)
4.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移送併辦附 表編號1、3、7至13,見本院卷第183-186頁) 5.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94號(移送併辦附表 編號15,見本院卷第189-191頁)
6.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59號(移送併辦附表 編號12,見本院卷第195-197頁)
四、其餘裁判上一罪效力應併予審理之部分:附表編號14被害人 廖○淳除前開三3併辦外,其餘①110年9月1日轉帳10,000元、 ②110年9月2日下午1時許,轉帳54,000元等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