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方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
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方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鄭方妤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知悉當前社會合法提 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 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制度,據以保障 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或提供前往指定收件 之服務,或與遍佈大街小巷、24小時營業之便利商店存有合 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運送之資料涉及不 法,寄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 實無必要刻意給付報酬,委請他人代為領取包裹之必要,故 此等性質輕易即能達成,卻可獲得顯不相當報酬之工作顯然 違反常情,包裹內極可能裝有詐欺行為人欲作為詐欺取財犯 罪工具使用之相關資料。詎鄭方妤雖可預見代為領取之包裹 ,可能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藉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 仍基於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接受姓名年籍均不詳而使用Telegram暱稱 「凱文」之不詳成年人士委託,從事至便利商店代領包裹之 工作,約定每次領取包裹可賺取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報 酬。鄭方妤因而依「凱文」透過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提供 領取包裹的地點、收件人姓名伍顯志與手機末3碼等資訊, 於民國110年6月2日上午8時58分許,至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統一超商」,領取裝有許碧珍寄出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 構帳戶之金融卡的包裹,再依「凱文」之要求,將其領取的 上開包裹,攜至臺中市○○區○○路0號的置物櫃內,將櫃號收 據予以拍照後傳輸予「凱文」,以此方式將上開包裹交付予 「凱文」,藉以幫助「凱文」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3 人以 上),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凱文」取得鄭 方妤交付前述裝有附表一所示金融卡之包裹後,即與其同夥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凱文」或其同夥,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廖佩珊、 王瓊英、陳卉、林渟耘、李宜璇、林倩宇等6人,各施以附 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前述廖佩珊等6人均陷於錯誤,依「 凱文」或其同夥的指示,於附表二各編號「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載之時間,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受騙款項匯入附表 一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金融機構戶,再由「凱文」或其同夥 持鄭方妤代領並轉交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所示金融機構帳 戶金融卡,予以提領一空,鄭方妤因而幫助「凱文」向附表 二所示廖佩珊等6人詐取財物得逞。嗣因附表二所示民眾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瓊英、陳卉、林渟耘、李宜璇、林倩宇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上訴人即被告鄭方妤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且被 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 11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事由,且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 力,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 ,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 ,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賺取每次代領包裹可獲得500元之報 酬,而接受「凱文」之委託,於上揭時間,至臺中市○○區○ 里路000號「統一超商」領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卡之包 裹後,依「凱文」之要求,將代領的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的 置物櫃內,將置物櫃收據予以拍照上傳予「凱文」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應徵代 領包裹的工作,我不知道包裹內的物品是什麼,「凱文」說 要匯款給我,結果也沒有,我是遭「凱文」利用,我並沒有 幫助他人犯罪的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廖佩珊與告訴人王瓊英、陳卉、林渟耘、李宜璇、林 倩宇等6人,各自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遭「凱文」 與其同夥分別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均陷於錯誤,被害 人廖佩珊與告訴人王瓊英、陳卉、林渟耘、李宜璇、林倩宇 等6人因而依「凱文」或其同夥的指示,於附表二各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之時間,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受 騙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金融機構戶,再由「 凱文」或其同夥持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金融卡,予以 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廖佩珊與告訴人王瓊英、陳卉、 林渟耘、李宜璇、林倩宇等6人於警詢指訴綦詳(見偵緝卷 第60頁至第64頁【廖佩珊】、第76頁至第77頁【王瓊英】、 第87頁至第89頁【陳卉】、第98頁至第100頁【林渟耘】、 第114頁至第116頁【李宜璇】、第125頁至第128頁【林倩宇 】),並有被害人廖珮珊受騙報案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斗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緝卷第59頁、第66頁 至第69頁、第72頁至第73頁)。告訴人王瓊英受騙報案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瓊英提出之購買GASH POINT點數單據 、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見偵緝卷第75頁、第78頁至第85頁) 。告訴人陳卉受騙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 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卉提出之轉帳明細(見偵緝 卷第90頁至第92頁、第94頁至第95頁)。告訴人林渟耘受騙 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 林渟耘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內容為詐騙電話號碼與網 址)(見偵緝卷第97頁、第102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 09頁)。告訴人李宜璇受騙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 分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宜璇提出之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緝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9頁 至第121頁、第123頁)。告訴人林倩宇受騙報案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倩宇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與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緝卷第129頁至第135頁 )。許碧珍名義申設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所示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綜合印鑑卡、交 易明細(見偵卷第73頁至第77頁)、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顧 客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大里草湖郵局 帳戶之基本資料與客戸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67頁至第69 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卡,係由許碧珍於110年5月30日 下午4時55分許,透過臺中市○○區○○路000號的統一超商,寄 至臺中市○○區○里路000號的統一超商,再由被告依「凱文」 透過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提供領取包裹的地點、收件人姓 名伍顯志與手機末3碼等資訊,於110年6月2日上午8時58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里路0 00號「統一超商」,領取內裝有許碧珍寄出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融卡的包裹後,被告將之攜至臺中市○○區○○路0號的置物 櫃內,將櫃號收據予以拍照後傳輸予「凱文」,以此方式將 上開包裹交付予「凱文」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25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33頁、第112頁至第114頁),並 經證人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申設人許碧珍證述 在卷(見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且有證人許碧珍提出之通 聯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5月30日統一超 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見偵卷第 37頁至第41頁、第43頁)、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10年7月 19日函檢附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個人戶顧客資 料卡、資料異動申請書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55頁至第6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 0年7月26日函檢附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新開戶 建檔登錄單、綜合印鑑卡與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頁至第77 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7月28日函檢附附表一編號 3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顧客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9頁 至第8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0日函檢附附 表一編號4所示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與客戸歷史交易清 單(見偵卷第65頁至第69頁)、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表《 查詢代碼:Z00000000000》(見偵卷第45頁)、被告提出之 臉書FB應徵代領包裹訊息等照片(見偵卷第47頁)、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與在超商領取包裹的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見偵卷第49至53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91頁)等資料附卷可憑,亦堪 認定。
㈢由於現今時下快遞服務種類,除有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 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 商店之收件取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 ,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 物所在位置,以現今郵局或民間快遞公司所提供的快遞服務 ,不僅收費價格透明,且服務更具安全性與可信賴性,實難 認於未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收件人資訊之正常情形下,有另 行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領或代送信件或包裹之必要。是以, 任意支付費用委由非屬快遞、貨運機構之一般私人代收信件 包裹之目的,無非在使檢警無從查緝真正收貨人之身分,要 屬無疑。以被告為成年人之社會閱歷,應可預見「凱文」不 自行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而付費委請其代領包裹的內容 物,極可能為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或可能
將包裹內的物品用於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 始不願親自到便利商店領取,而委由不認識的被告代領。尤 以,民眾以便利商店為代收郵件之情形,因便利商店可提供 24小時之取貨服務,受件人得隨時前往受領包裹,並無受領 時間之限制,更因便利商店門市數量多、位置遍布各地,更 可以由受件人選擇地點最為方便之門市領取,因此一般人隨 時前往鄰近的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如因一時無法自行領取 ,亦會委由親友代領,而不可能委請不認識之他人代領,以 免個人資料外洩,且一旦發生包裹遺失或侵吞時,難以追償 ,故一般人自可輕易發現如願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領包裹, 該目的顯係不願使人查知該包裹之實際收件人為何人,則倘 非包裹本身及實際收件人涉有不法,實難想像何需以該等方 式隱匿收件人之真實身分。
㈣再者,被告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尚需依「凱文」指示, 將領取的包裹攜至「凱文」指定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 號),將該包裹放置在該特定地點的置物櫃內,再將櫃號收 據予以拍照後傳輸予「凱文」,以此方式將上開包裹交付予 「凱文」一節,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7頁),是以 ,「凱文」委託被告代領包裹後,仍需自己外出至前述指定 地點開啟置物櫃,領取包裹,顯示「凱文」原可自行前往便 利商店領取包裹,或使包裹寄送至離自己居住處所較近的便 利商店,並無額外支付對價,委託被告前往超商代領包裹之 必要,足認「凱文」委託被告代領包裹之目的,在於不願讓 人查知包裹之實際收件人為何人,藉以掩飾自身犯行不易遭 人查緝。而以被告為成年人之生活閱歷,以及其曾於108年4 或5月間,因提供自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陌生人士 使用,而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材罪嫌而提起公訴 ,並經判刑之經驗,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 度偵字第2476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 第15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平(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7頁 、第111頁至第121頁),被告對於「凱文」不自行前往便利 商店領取包裹,反而迂迴委託其出面至便利商店領取,其應 可預見其所代領的包裹內物品,極可能為與犯罪有關的工具 或物品,「凱文」因而不願親自出面至便利商店領取。再被 告代領包裹內的物品,如果合法正當,被告何以不將其所代 領的包裹當面交予「凱文」,並由「凱文」當面支付報酬, 豈需仿效電影情節,要求被告將領取的包裹放置在特定地點 的置物櫃後,將貨櫃收據上傳「凱文」,即行離開該特定地 點,由「凱文」另行設法取得包裹並支付報酬,此種極其迂 迴與隱蔽的方式,進行包裹的交付之理!此種刻意掩人耳目
之交付包裹行徑,任何人均可察覺所代領並轉交的包裹,必 然使用於犯罪或與犯罪有關,「凱文」因此始費盡心思不使 自己有曝光並遭指認的可能,致不得不採取如此見不得光之 委託代領包裹的模式,是被告代領包裹並轉交之過程,顯與 一般臨時受託代領之情形有別,足認被告前揭辯稱其係遭「 凱文」利用,而無幫助他人犯罪的故意云云,要屬臨訟卸責 之詞,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從而,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 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依卷內事證,被告之行為係為「凱文」代領裝有金融機 構帳戶之金融卡的包裹,並未實施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又被告係按其代領包裹之次數,據以計算其報酬,並非以詐 欺所得之金額計算報酬,堪認被告並無以自己共同犯詐欺罪 取財之意思,而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參與「凱文」所為如附 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故被告為「凱文」代領 包裹之行為,只成立詐欺之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即為加重詐欺罪之正犯) 等語。然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我只 是上網,看到從事代領包裹的工作,於是我跟「凱文」聯繫 ,約定我每代領一件包裹可獲得500元的報酬等語(見偵卷 第27頁、偵緝卷第47頁至第78頁、本院卷第33頁、第111頁 至第114頁),以及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表示:「( 問:包裹內容物為何?)答:我沒有拆開,我不知道」、「 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問:包裹內是什麼東 西?)答:我不知道」、「我只覺得很輕而已」等語(見偵 卷第26頁、偵緝卷第48頁、本院卷第114頁),堪認被告僅 係負責領取包裹並送至指定的地點,對包裹內物品之來源或 去向並無掌控之權限,與常見之詐欺集團「取簿手」係居於 主動地位,尚有不同。此外,公訴意旨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 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被告主觀上有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為本件代領包裹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所 為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要件。又依被告歷次所為的陳述, 其僅與「凱文」透過通訊軟體進行聯繫,客觀上並無證據顯 示被告對於「凱文」之同夥人數若干,有所認識,基於「罪 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僅得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普通詐欺取 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固有未合,然被告受託代領 裝有金融卡之包裹的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告知被 告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104 頁),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代領包裹之一行為,幫助「凱文」與其同夥向被害人 廖佩珊與告訴人王瓊英、陳卉、林渟耘、李宜璇、林倩宇等 6人,詐得如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得逞,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第17頁至第19頁),被告 竟不知所警惕,而被告代領並轉交附表一所示裝有金融卡之 包裹予「凱文」,進而幫助「凱文」與其同夥從事詐欺取財 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造成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或告 訴人難以向對其等施用詐術者求償,被告所為實無可取,並 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與 告訴人因本案犯罪所受的財產損害情形、被告未與被害人或 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付出努力賠償被害人或告訴人 ,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陳述其學歷為國 中肄業、離婚、兩個小孩均跟著前夫生活、目前受僱於檳榔 攤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5 頁)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㈥因被告就其代領裝有附表一所示金融卡的包裹乙事,否認已 實際取得其應得報酬500元,而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曾因交付代領包裹而實際獲得報酬,或或曾自詐欺正犯處朋 分詐欺所得,尚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代領並轉交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裝有金融 卡之包裹,使「凱文」得以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與告 訴人詐取財物,除成立前述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 同時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經查,近來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供作匯款使用之行 為模式,雖經最高法院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認「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 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要旨參照),然最高法院上開 見解所指幫助洗錢犯行,乃行為人提供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人 頭帳戶使用之情形。本件被告所為,僅係代為領取包裹,且 其供稱:我不清楚包裹內是裝什麼東西等語(見偵卷第26頁 、偵緝卷第48頁、本院卷第114頁),故被告雖可預見所領 取之包裹,內可能含有對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之相 關工具,然確切物品為何難認被告有所認識或有所預見,從 而,尚不得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犯行之幫助洗錢犯意。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應就此部分為 無罪諭知,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凱文」與其同夥於110年5月29日,冒充保 養品公司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許碧珍佯稱:許碧珍購物 時資料被誤植,須辦理取消扣款云云,致許碧珍因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將其名義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於同年月 30日下午4時55分許,以「交貨便」服務寄至臺中市○○區○里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里杙門市予「伍顯志」,並由被告於 同年6月2日上午8時58分許前往領取後,寄放在臺中市○○區○ ○路0號之置物櫃交付「凱文」,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並與被告就附表二所示 部分,分論併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許碧珍之指訴、職務報告書、告訴人許碧珍提出之通聯紀 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5月30日統一超商股 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7-ELEVEN貨態 查詢系統表、被告提出之臉書FB應徵代領包裹訊息等照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與在超商領取包裹的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 明細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受「凱文」委託,而駕車前往臺中市○○ 區○里路000號「統一超商」領取包裹後,攜至臺中市○○區○○ 路0號,將包裹放置於該處的置物櫃內,再將櫃號收據予以 拍照後傳輸予「凱文」,以此方式將上開包裹交付予「凱文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加重詐欺與洗錢等犯行,辯 稱:我不知道包裹內是什麼物品,我是被「凱文」利用等語 。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舉有關證人即告訴人許碧珍之指證內容(見偵卷 第29頁至第35頁),以及卷附職務報告書、告訴人許碧珍提 出之通聯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5月30日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7- 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表(見偵卷第23頁、第37頁至第41頁、 第43頁、第45頁),與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10年7月19日 函檢附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個人戶顧客資料卡 、資料異動申請書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易明細(見 偵卷第55頁至第6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0年7 月26日函檢附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新開戶建檔
登錄單、綜合印鑑卡與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頁至第77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7月28日函檢附附表一編號3所 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顧客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9頁至第 8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0日函檢附附表一 編號4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與客戸歷史交易清 單(見偵卷第65頁至第69頁)等資料,固可證明告訴人許碧 珍於110年5月29日,遭不明人士冒充保養品公司及銀行人員 名義,撥打電話向其佯稱:許碧珍購物時資料被誤植,須辦 理取消扣款云云,致使告訴人許碧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將其名義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於同年月30日下 午4時55分許,透過臺中市○○區○○路000號的統一超商,寄至 臺中市○○區○里路000號的統一超商,並註記收件人為「伍顯 志」等事實,但無法證明向告訴人許碧珍施以詐騙者為何人 ,或被告對告訴人許碧珍遭詐騙乙事,有所參與或有所認識 。
㈡依被告的供述情節,卷附有關臉書FB應徵代領包裹訊息等照 片(見偵卷第47頁),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與 在超商領取包裹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9頁至第53 頁),固可證明被告曾受「凱文」之託,前往臺中市○○區○ 里路000號「統一超商」,代為領取包裹後,攜至臺中市○○ 區○○路0號,將代領的包裹放置於該處的置物櫃內,再將櫃 號收據予以拍照後傳輸予「凱文」,以此方式將上開包裹交 付予「凱文」等事實。可知告訴人許碧珍受騙所寄出裝放附 表一所示金融卡的包裹,係由被告至超商領取後轉交「凱文 」。然依被告歷次所述,因其並未拆開包裹,無從檢視包裹 內的物品,而不確知包裹內的物品為何,客觀上亦無證據顯 示被告對於其代為領取的包裹內的物品為何,有所認識,客 觀上復無任何證據顯示向告訴人許碧珍施用詐術者,與被告 之間,曾有所謀議或具有犯意聯絡,被告因而對於其所領取 的包裹,為他人受騙交出的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乙事,欠缺 認識,而難就告訴人許碧珍受騙乙事,繩以被告詐欺取財之 刑責。
㈢何況,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或人頭帳戶金融卡的管道,不 一而足,固然可能透過竊取、詐取等非法方式取得,亦可能 透過借用、承租、購買等方式取得,被告既然僅係單純受「 凱文」指示前往超商領取裝有金融卡的包裹,衡情其對於許 碧珍為何寄出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應不知悉,自難遽論其 與「凱文」之間具有向許碧珍詐取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的犯 意聯絡。
㈣又告訴人許碧珍係受騙而寄出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並未因
此受有任何金錢損失,就告訴人許碧珍受詐騙金融卡部分, 自無由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公訴意旨認「凱文」向許碧珍 詐得金融卡部分,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顯 屬誤會,則公訴意旨以被告與「凱文」之間,就向告訴人許 碧珍詐取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卡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而分擔 前往超商領取之行為,而認被告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共同正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許碧珍受 騙寄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經被告領取後轉交予「凱文 」的事實,但並不能證明被告對領取的包裹內,係裝放金融 卡,或包裹內的物品係他人受騙寄出乙事,有所認識或知情 ,而難認被告就向告訴人許碧珍詐取金融卡乙事,與「凱文 」之間,具有犯意聯絡。且告訴人許碧珍受騙交出如附表一 所示金融卡,並無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餘地。此 外,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對告訴人許碧珍為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公訴意旨 起訴被告夥同「凱文」對告訴人許碧珍所犯詐欺取財與洗錢 等罪,與前經論罪科刑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乃分論併罰之數 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告訴人許碧珍受騙部分,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戶 名 帳 號 包裹內物品 1 許碧珍 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0000-0000000000 左列帳戶之金融卡 2 許碧珍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0000-000000000 3 許碧珍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4 許碧珍 大里草湖郵局 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廖珮珊 佯為網路購物、銀行人員,以電話詐稱表示其信用卡遭誤刷,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 110年6月3日晚上8時37分許、晚上8時40分許、4萬9987元、9123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 2 王瓊英(提告) 佯為網路購物、銀行人員,以電話詐稱表示發票開錯,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 110年6月3日晚上8時30分許、晚上8時33分許、4萬9985元、3萬2234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 3 陳卉(提告) 佯為網路購物、銀行人員,以電話詐稱表示系統出錯,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 110年6月3日晚上7時55分許、4萬9987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4 林渟耘(提告) 佯為網路購物、銀行人員,以電話詐稱表示其信用卡遭誤刷,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 110年6月3日晚上6時39分許、6萬8123元 附表一編號4所示郵局帳戶 5 李宜璇(提告) 佯為網路購物、銀行人員,以電話詐稱表示系統遭駭,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 110年6月3日晚上6時41分許、2萬9987元 附表一編號4所示郵局帳戶 6 林倩宇(提告) 佯為網路購物、銀行人員,以電話詐稱表示系統出錯,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 110年6月3日晚上6時49分許、2萬123元 附表一編號4所示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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