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033號
TCDM,111,金訴,1033,2022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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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偉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
90號、第148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Telegram暱稱「強者」、「方丈」及其他不詳詐欺犯罪者 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員組成(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加 入;以下不再贅載),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依指示向提款車手 收取贓款後,再轉交給集團上手之工作,並約定每收取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即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及每次收款可獲 得4000元之車費。嗣丁○○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 ,與「強者」、「方丈」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別 2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如 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各該人等陷於錯誤,並依 指示分別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 匯入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 由林穎毅申設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甲帳戶),及由陳秀子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再分別由不知情之林穎毅(另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陳秀子(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 地點,將上開款項提領後,於如附表二「收水時間及地點」 欄所示時間、地點,將提領之款項交與丁○○,丁○○復依上手



「強者」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臺中市某處,由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去向 。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乙○○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及追加起訴之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111偵12690卷(下稱偵1卷)第58-60、187-189頁、11 1偵14871卷(下稱偵2卷)第34-39頁、本院卷第51、65頁〉 ,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 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 決要旨參照)。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本案所為,均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而 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強者」、「方丈 」及其他詐欺取財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如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將遭詐欺款項分別匯入甲、乙帳戶,並由 證人林穎毅陳秀子提領後交與被告,再由被告將款項放置 在「強者」指定之地點,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 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 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 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強者」、「方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取財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 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向無犯罪意思之證人林穎毅、陳秀 子取得甲、乙帳戶,並分別供告訴人丙○○、乙○○匯款,其後 又利用證人林穎毅提領告訴人丙○○所匯款項,及利用證人陳 秀子提領告訴人乙○○所匯款項,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此舉,分別係以欠缺犯罪故意之證人林穎毅陳秀子充作自 己犯罪工具而為手足之延伸,均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具有 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 開2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業如 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依 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附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 取財犯罪之決心,而為本案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 信基礎,並使告訴人丙○○、乙○○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 所生損害非輕。另考量被告僅負責收取告訴人2人所匯款項 並交與集團上手之犯罪情節,顯非屬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核心 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每收取10萬元,即可獲得100 0元之傭金,另外每次收款都可獲得4000元之交通費,故我 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獲得之報酬為3000元傭金 及4000元車費;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獲得之報酬 為5000元之傭金及4000元之車費,上開傭金及車費均由我收 取之款項內直接扣除後,再將餘款交與上手等語(見偵1卷 第59、189頁、偵2卷第34-35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 每收取10萬元,即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所收款項未滿10萬 元部分則無報酬,但本案我忘記有沒有取得車資等語(見本 院卷第65頁),其對於本案報酬之計算方式前後所述一致, 堪以採信。至就有無領取車資部分,審酌本案迄今歷時將近 1年,而被告之記憶本易隨時間而淡忘,而其於接受員警詢 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距案發時刻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故 應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採。綜上,堪認被告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計算 式:傭金3000元+車資4000元=7000元);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則為9000元(計算式:傭金5000元 +車資4000元=9000元),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㈡另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甲、乙帳戶之款項,均係由被告 收取後,再以放置在指定地點之方式轉交與「強者」指定之 人,而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 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提款人 提領時間、地點及提領金額 收水時間及地點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丙○○(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 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10年10月4日上午11時41分(起訴書誤載為上午41分)許,佯裝為丙○○之姪子,以LINE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因投資急需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4日下午1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 甲帳戶 32萬元 林穎毅 於110年10月4日下午2時1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上海銀行市政分行,自甲帳戶臨櫃提領28萬8000元。 丁○○於110年10月4日下午2時36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前,收取林穎毅自甲帳戶提領之款項共計32萬元。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見偵2卷第139-140頁) ⒉證人林穎毅於警詢之陳述(見偵2卷第41-47頁) ⒊告訴人丙○○之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2卷第151、157頁) ⒋告訴人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53-157頁) ⒌甲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卷第115頁) ⒍證人林穎毅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卷第頁117-119) 於110年10月4日下午2時22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上海銀行市政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自甲帳戶提領3萬2000元。 2 乙○○(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 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10年10月27日下午1時41分許,佯裝為乙○○之姪子,以LINE撥打電話向乙○○佯稱:需要借款云云,致使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9日上午11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15分)許 乙帳戶 52萬元 陳秀子 於110年10月29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玉山銀行太平分行,自乙帳戶臨櫃提領47萬8000元。 丁○○於110年10月29日中午12時56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中興路128巷內,收取陳秀子自乙帳戶提領之款項共計52萬元。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見偵1卷第61-63頁) ⒉證人陳秀子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卷第41-50、86-87、185-189頁) ⒊告訴人乙○○之新光銀行臨櫃匯款單(見偵1卷第127頁) ⒋告訴人乙○○之手機通話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卷第127-130頁) ⒌乙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卷第67頁) ⒍陳秀子提款、交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陳秀子拍攝之被告收款照片、被告之穿著暨物品外觀蒐證照片(見偵1卷第71-85頁) 於110年10月29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玉山銀行太平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自乙帳戶提領4萬2000元。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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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