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1年度,77號
TCDM,111,原金訴,77,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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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6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APPL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貳仟元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馬景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於網路「偏門工作」網站應徵 工作,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添 進」之成年人,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斯時起加入 由「陳添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香沉」、「飛大」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 組織,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之工作,該詐欺犯罪組織並交付卡 號為00000000000號SIM卡與馬景,供其與上手聯絡之用。馬 景於參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期間,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 詳成員於111年6月17日17時25分,撥打電話予陳亭菀,佯裝 為「博客來客服」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向陳亭菀偽稱 其先前購買書籍遭誤植為團購客戶,將會連續扣款,須依指 示操作網路銀行APP取消設定云云,致陳亭菀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依該人之指示於同日18時16分起,以第一銀行APP 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4萬9987元至指定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又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自 動櫃員機跨行存款1萬9985元至兆豐銀行帳戶。嗣「陳添進 」即通知馬景前往臺中提款,並由「飛大」在臺中市某處將 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交與馬景後,馬景於同日19時24分起,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敦化門市」之自 動櫃員機提領前開詐得款項共計10萬2000元。嗣馬景於領得 款項後,因為警盤查,當場逃逸,最終為警在臺中市北屯區



敦化路「敦化公園」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詐欺犯罪所得 10萬2000元、APPLE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 0)、SIM卡1張(卡號:00000000000)及兆豐銀行提款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馬景未及將提領款項層轉 上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去向,而洗錢未遂。二、案經陳亭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以下所列證人警詢筆錄,皆係用於證明被告馬景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犯行之用,未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 定之罪,先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5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聲羈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168 頁、第170頁、第260頁),並有證人施呂婷、陳亭菀之證述 在卷可稽(見偵卷56至58頁、第168至171頁),復有臺中市 北屯區敦化路與陳平路117巷口(全景)監視器影像截圖、



敦化公園(全景)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統一超商敦煌門市監 視器影像截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持用之手機 內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TELEGRAM資訊、聯絡人清單、與暱 稱「香沉」、「飛大」對話記錄之翻拍照片、贓證物品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呈報單、被告提領熱點一 覽表、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亭菀遭詐騙資料【 包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喜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第一商 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13日函檢送告訴人陳亭菀帳號00000000 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卷第71至84頁、第8 5至87頁、第89至95頁、第141頁、第157至159頁、第161至1 62頁、第172至175頁、第179至184頁、第187至189頁、第19 5至19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 成員,依被告所供及卷內事證,至少有被告、LINE暱稱「陳 添進」、TELEGRAM暱稱「香沉」、「飛大」之人,且依告訴 人之報案資料觀之,其係遭被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 成年成員施以詐術,誘使其受騙而匯款,並有交易明細及人 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憑。由前開事證,足徵該詐欺犯罪組織 階級縝密,分工精細,自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堪認已該 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 稱「犯罪組織」。
㈡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與所屬 詐欺犯罪組織對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 詐欺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 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應為本案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 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再轉 交給其他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工作,應認檢察官已就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且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 及辯護人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61頁),給予被告及辯 護人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陳添進」、「香沉」、「飛大」及詐欺犯罪組織其 他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提領本案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不僅彰顯在詐欺犯罪組 織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分工,且為隱匿洗錢防制法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均有明定。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檢察官於偵 查中並未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詢問被告,則檢察官既於偵查 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 疑之機會,剝奪其自白以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權利,而悖於 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而被告已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 基於訴訟權保障之法理,本院認就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仍應有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故被告既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 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 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前開所犯之 罪,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 本院仍應將其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之輕罪原得減輕 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於108年、109年間 ,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素行不佳, 其正值 青壯之年,並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 僅因一時缺錢,即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其 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 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 告意圖以輕鬆提領詐欺贓款之方式,快速牟取不法利益,法 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 被害人財產法益;另考量被告於犯罪組織中並非居於核心地



位,且犯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未遂之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以被告於詐欺 犯罪組織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強制工作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惟此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 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 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 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是以,被告雖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 同條第3項規定既經宣告失其效力,自無從適用該規定宣告 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為警查扣之10萬2000 元,係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兆豐銀行帳戶,經被告持兆豐 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後未及交與上手即為警查獲之款項等情 ,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且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扣案之現金 10萬2000元應為本案洗錢行為之標的,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者,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供稱:扣案之APPLE牌行 動電話壹支為其所有,SIM卡則為詐欺犯罪組織交與其做為 聯繫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故前揭扣案物品,均 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提款卡1張,雖係被告持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上開金融帳戶已經凍結,金融卡亦已失其效用 ,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其他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4日, 在網際網路臉書刊登虛偽之應徵家庭代工工作訊息,對被害 人施呂婷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同日15時18分,在屏東縣○○鄉○○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高樹



門市,將以其夫賴子安名義開設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寄 至新北市汐止區統一超商福同門市,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 年月17日16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將上開提款卡交付予被告 ,以等候指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 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 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 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被害人 施呂婷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此部分犯行,供 稱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均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第16 8頁),惟查:
 ㈠被害人施呂婷於警詢時證稱:其在臉書搜尋應徵代工工作, 臉書上名為「lmx369」之人與其聯繫,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 暱稱為「林旻萱」之人互加為好友,聯繫家庭代工事宜後, 即依「林旻萱」要求,提供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並更改密碼 ,以便採購代工材料,復依指示於111年6月14日下午3時許 ,在7-11高樹門市寄送上開提款卡至7-11福同門市,收件人 為「余*諺」等語(見偵卷第56至58頁),並有施呂婷與「 林旻萱」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63至69頁),是被害人施呂婷因誤信為家 庭代工廠商而寄交配偶賴子安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 之事實,固堪認定,然細繹證人施呂婷上開證述情節,並未 提及被告有參與詐騙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之過程,復無其他 事證證明被告有參與對被害人施呂婷施用詐術或收取其所寄 送之包裹之行為,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已非無疑。




 ㈡再者,就被告取得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之經過,被告供稱: 其開車到臺中(火車站)後,對方就上車,一起開車到臺中 某菜市場後,對方給其1張提款卡(密碼為999999),指示 其去四平郵局領錢,其領得12萬元後上車交給「2號」,然 後2人又開車前往敦化路郵局領錢,對方再交給其另1張提款 卡(密碼為999999),其領得10萬元後即上車交給「2號」,2 人繼續開車前往敦化路統一超商,「2號」又交另1張提款卡 (密碼為999999)給其去領錢,其共領得10萬2000元,直到 在超商内遭警盤查,因心虛逃逸,在敦化路公園内被警方逮 捕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參以卷附被告與「飛大」之TELE GRAM對話記錄,「飛大」向被告表示:「去郵局 我在附近 等你(6:10PM)」、「來跟我拿卡(6:10PM)」、「哪裏 攻擊(7:19PM)」、「超商出(7:22PM)」、「說盡快( 7:22PM)」、「我在公園內等你(7:23PM)」等語,嗣被 告即於同日19時24分許,持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在統一超商 敦化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並於提款後往敦化公 園方向逃逸,有上開對話記錄截圖、現場監視影像截圖及員 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3頁、第71至81頁、第31至 32頁),足證被告陳稱在「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時間,進入 統一超商敦化門市前,始在車上自「飛大」手中取得兆豐銀 行帳戶提款卡,並非子虛。而現今詐欺犯罪組織內部分工精 細,除主謀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尋覓人頭帳 戶、實施詐術、取款或提領款項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 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且詐欺犯罪組織取得 人頭帳戶管道多端,除以詐騙方式取得外,多有利用直接收 購、租用等方式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本案既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參與對被害人施呂婷施用詐術或領取包裹之犯行, 自難僅以被告持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陳亭菀遭詐騙之款 項,即遽認被告知悉或涉入詐欺被害人施呂婷以取得兆豐銀 行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實施。
 ㈢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僅有被告之自白可資為據 ,此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業 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即不能僅因被告自白即認定其有檢察 官起訴之犯行。
五、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詐騙被害人施呂婷部分所舉之證 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 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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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