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金簡字,111年度,33號
TYDM,111,桃金簡,33,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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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金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麗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96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05號、第7853號、第9958號、111年度偵字
第12072號、111年度偵字第13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麗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如附件一至四):
  ㈠關於被告鄭麗僑提供帳戶之數量、時間、地點及報酬部分 ,均應更正為「由鄭麗僑於民國111年1月3日前某時,分 別在新竹市中華路某家網咖及台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簡稱中信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含密碼)等資料,以新台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取得該不詳之人所交付的6 萬元款項。」。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之中信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 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將帳戶交給一位在網咖認識 的朋友,他跟我說只是借用我的中信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 轉錢云云,經查:
   ⒈上開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緝 卷第49至51頁),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7877號函文暨附件 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40020



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 111年度偵字第7853號卷第6至9頁反面、111年度偵字第 12072號卷第12至18頁);又如附件一至四所示之告訴 人等因誤信詐欺集團,於附件一至四所示之時間轉帳至 被告上開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卷頁詳如附表所示),且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可佐,足 見本案告訴人等均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進而匯出 如附件一至四所示款項,因而受有財產損害,再該詐欺 集團成員則利用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作為向告訴 人等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於告訴人匯款後,將款項領出 而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堪以認定。
   ⒉又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 為理財、儲蓄、匯款或其他金融交易之使用。若透過自 動櫃員機使用金融帳戶,係由金融卡結合正確之密碼作 為識別個人之方式,故任何人若同時取得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即可順利利用該帳戶進行存款及提款,此為一 般社會生活常識,任何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均能知 悉。從而,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對於所開立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自當小心謹慎保管,以防遭人盜用。被 告既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當能預見將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該他人即得以任意使用金融帳戶。且現今詐 欺集團猖獗,多係利用電話、網路或冒用公務員之名義 誘騙被害人轉帳匯款後,再透過自動櫃員機領取不法所 得,此已多次見諸新聞媒體報導,並由政府及金融機構 安全宣導多年。況被告為40餘歲之成年人,依其生活經 驗與智識,當對於上情知之甚詳,且其於偵查中供稱: 伊是把帳戶交給一名在網咖認識的朋友,不是很熟悉, 因為伊當時缺錢,對方說提供帳戶可以獲得6萬元之代 價,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對方說只是要借用戶頭轉錢 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9至51頁),可知被告對其所稱友 人之身分資料、是否可信、借用帳戶之實際用途等相關 資訊,均無所悉,並無特別信賴基礎可言。且被告亦坦 言其交付本案帳戶並因此獲得6萬元,所為與賣帳戶無 異,故被告應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 人,帳戶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提領 犯罪所得。被告雖無意積極促使此結果發生,然其仍將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熟識之人,使帳戶得由該不熟識之 人任意使用,應認其主觀上已容任上開不法結果發生而 具有不確定故意。
   ⒊綜上,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 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次按,行為人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 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 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 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 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 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於111年1月3日前某日時,為貪圖6萬元之 利益,而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出售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使用,且知悉其無法控制該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合法使用 其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在本案發生 時,已預見若自己無從控管出借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情 形,可能會遭該人作為人頭帳戶、詐欺不特定人之犯罪 工具,遂行詐欺等犯罪,而金融帳戶更可能用以匯入詐 騙款項後再予提領,使司法機關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 不法贓款,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卻仍為貪圖不法報酬,提供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件一至四之時間,以附件一至四之詐欺手法詐騙 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件一至四之金額 至被告中信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 以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 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其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部分顯係基於幫助不詳之人詐欺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而對於詐欺 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附件一至四之被害人財物,侵害不同 財產法益,係一行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斷。再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前開告訴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05號、第7853號、第 9958號、111年度偵字第12072號、111年度偵字第13333號 所移送併辦之事實,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 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判決。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所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氣焰,恣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他人使用,使得詐 欺集團得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被告所為除 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 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自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本案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 案受詐騙之人數與金額與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中信帳戶、國泰世華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 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 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取得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6 萬元之款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犯罪所得即為5萬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被告雖係提供本案帳戶給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為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但因無證據證明附件一至四之 告訴人張宏臺等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 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等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並 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就告訴 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貫育、侯少卿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位置 1 張宏臺警詢筆錄 111年度偵字第19864號卷第19至20頁 2 張宏臺遭詐之報案資料(含: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1年度偵字第19864號卷第21至27頁、33頁 3 劉敏慧警詢筆錄 111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第11至14頁反面 4 劉敏慧遭詐之報案資料(含: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投資平台翻拍畫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1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第6至7頁、15至16頁、21頁、25頁反面、27頁反面、29至34頁、40至73頁 5 蔡昕妤警詢筆錄 111年度偵字第7853號卷第4至5頁 6 蔡昕妤遭詐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111年度偵字第7853號卷第11至15頁、17至21頁 7 謝金福警詢筆錄 111年度偵字第9958號卷第16至17頁 8 謝金福遭詐之報案資料(含: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1年度偵字第9958號卷第15至20頁、21至24頁反面、25頁反面、27頁、28頁 9 蕭文俐警詢筆錄 111年度偵字第12072號卷第5頁正反面 10 蕭文俐遭詐之報案資料(含: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1年度偵字第12072號卷第37至39頁、44頁、52至86頁 11 陳諺萭警詢筆錄 111年度偵字第13333號卷第6至9頁 12 陳諺萭遭詐之報案資料(含: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1年度偵字第13333號卷第10至37頁、40至41頁、49至50頁、53至54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962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962號
  被   告 鄭麗僑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路             00○0號之竹北戶政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麗僑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 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名下金融帳戶 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由 鄭麗僑於民國111年1月6日前某時,在新竹市中華路某家網 咖,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 資料,以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並取得該不詳之人所交付的1萬5000元款項 。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上開鄭麗僑申辦之中信 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上 開鄭麗僑申辦之中信帳戶,將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款項轉入 其他帳戶內。嗣為警據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宏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麗僑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宏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中信帳戶之 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之匯款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 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上開 中信帳戶所得之1萬元款項,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美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遭詐騙情形 告訴人匯款時間、地點 告訴人匯款金額 1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股票之股票,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張宏臺聯絡,佯稱推薦股票等語,致使被害人張宏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方式辦理,因而轉帳至被告帳戶內。 111年1月6日 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聯邦銀行 20萬元

附件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005號、第7 853號、第99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6005號
第7853號
第9958號
  被   告 鄭麗僑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 (竹北市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德股)審理之111年度桃金簡字第3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麗僑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 使用,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名 下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 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6日前某時,在新竹市中華路某家 網咖,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以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 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取得該不詳之人 所交付的1萬5,000元款項。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轉帳 至上開鄭麗僑申辦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利用網路 銀行轉帳方式,自上開鄭麗僑申辦之帳戶,將附表所示之人 遭詐欺款項轉入其他帳戶內。嗣為警據報後查悉上情。案經 劉敏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蔡昕妤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謝金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劉敏慧蔡昕妤、謝金福於警詢中之指述。(二)告訴人劉敏慧等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畫面截圖。(三)被告鄭麗僑中信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前開2罪,係想像競合 ,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中信銀行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 第19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附卷 足憑。被告本件犯行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 實均為被告同一次交付數帳戶行為所致,僅被害人不同,而 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 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劉敏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豐凱」向劉敏慧佯稱邀約投資,使劉敏慧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1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鄭麗僑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至不明帳戶。 2 蔡昕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鴻」向蔡昕妤佯稱邀約投資,使蔡昕妤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1月6日下午1時17分許,匯款5萬元至鄭麗僑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於111年1月6日下午1時20分許,匯款5萬元至鄭麗僑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至不明帳戶。 3 謝金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哲隆」向謝金福佯稱邀約投資,使謝金福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1月6日上午9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至鄭麗僑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至不明帳戶。

附件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072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2072號
被   告 鄭麗僑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



(竹北市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德股)審理之111年度桃金簡字第3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麗僑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 使用,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名 下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 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3日前某時,在新竹市中華路某家 網咖,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取得該不詳之人所交付的1萬5,000 元款項。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 自110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暱稱「股市尊龍陳龍」LINE通 訊軟體帳號邀請蕭文俐使用投資網站(Tyson Global),虛 偽招攬蕭文俐投資黃金,致蕭文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1月3日下午3時45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揭帳戶投資黃金。 嗣蕭文俐發無法取得現金,事後始悉遭騙。案經蕭文俐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蕭文俐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被告鄭麗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 細資料。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遭詐騙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前開2罪,係想像競合 ,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予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005號等案 件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96 2號案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金簡字第33號



案件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 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 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附件四: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333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書
111年度偵字第13333號
  被   告 鄭麗僑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竹北市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德股)審理之111年度桃金簡字第3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併辦事實:鄭麗僑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 使用,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名 下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 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6日前某時,在新竹市中華路某家 網咖,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 資料,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取得該不詳之人所交付1萬5,000元款項 。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上開鄭麗僑申辦之帳戶 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上開鄭 麗僑申辦之帳戶,將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款項轉入其他帳戶 內。嗣為警據報後查悉上情。案經陳諺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諺萭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告訴人陳諺萭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存摺交易明細表。



(三)被告鄭麗僑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資 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前開2罪,係想像競合 ,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中信銀行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 第19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桃金簡字第33號德股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附卷足憑。被告本件犯行與前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均為被告同一次交付數帳 戶行為所致,僅被害人不同,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陳諺萭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德珉」向陳諺萭佯稱邀約投資,使陳諺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於111年1月4日12時39分許,匯款5萬元至鄭麗僑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於111年1月4日12時42分許,匯款5萬元至鄭麗僑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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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