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810號
PCDM,111,金訴,810,2022102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758、1259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555
9、21659、21752、2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駿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林駿洋依其等成年人的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 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 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 見若將自己所有的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 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且提領一空的可能,而致被害人 追索不能,因而對所提供或轉交的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不法犯罪及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的去向等事實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在雲林縣○○ 鄉○○村○○路000號,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按與中信商銀帳戶合稱本案2個帳 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 金融資料)交付與年籍不詳、姓名為「陳澤偉」(下逕稱「 陳澤偉」)之人。嗣「陳澤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的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匯入金額匯至如 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帳戶,旋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永和分局、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 人、被告林駿洋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 本院卷第84至8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明白承認上開事實(見本院卷第197至1 98頁),並有如附表二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見被 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
 1、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 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屬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2款所定之罪,是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 先予敘明。
 2、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 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



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 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參照)。被告將本案2個帳戶的金融資料提供與「陳澤偉 」,讓「陳澤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 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入 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2個帳戶,已如前述。被告所 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等行為確對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 實行,依上開裁定意旨,應論以一般洗錢罪的幫助犯。(二)罪名及罪數關係:
1、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 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 ,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 ,騙取他們的財物,均構成10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後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匯入的款項轉出及提領的行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的去向,則被告的幫助行為同時另外構成了10個幫助洗錢 罪。
  3、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 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 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



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 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 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行為雖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但均是基於單一之目的,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均從較重的幫助洗錢罪處斷。
  4、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5559號、111年度偵字第221 659號、111年度偵字第21752號及111年度偵字第22515號 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 自得併案審理。另111年度偵字第21659號、111年度偵字 第21752號併辦意旨書雖檢附告訴人邱瓊儀(下逕稱其名 )警詢筆錄、邱瓊儀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被告華南商業 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按即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 000000號,下稱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及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開戶資料(包含健保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證明、 電腦認證欄位),然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未記載於上開併辦 意旨書內,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略以:我除了 提供本案2個帳戶外,沒有提供其他的銀行帳戶,我確定 只有提供本案2個帳戶,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沒有交給其他 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因此雖證據資料顯 示邱瓊儀是將遭詐欺款項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然此部 分經被告否認是與本案2個帳戶同時提供,自難認與提供 本案2個帳戶與「陳澤偉」屬同一行為,而無從認定與本 案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1、被告就交付本案2個帳戶的金融資料而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 1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的行為,是基於幫助的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 ,為幫助犯,其對犯罪決定程度較低,可責性較低,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一規定,解釋上在幫助 犯也應該有其適用。因此,考量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罪(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可依上開規定就其幫助洗 錢罪再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1、犯罪動機:  
   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然被告卻



提供本案2個帳戶的金融資料與「陳澤偉」,以供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應嚴予非難。
  2、犯罪手段:  
   被告於本案僅為單純提供本案2個帳戶的人,屬於詐欺集 團的分工裡較為邊緣的角色,罪責較輕。
  3、犯罪所生的損害:
   被告的行為共導致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財產法益侵害共計37萬7,000元(計算式:1萬元+1萬元+3 萬元+1萬元+3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5萬元+1萬7,000 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7萬7,000元),且未彌補附表一 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任何損害,犯罪所生損害 非輕。
  4、犯後態度: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所犯,然終非於偵查程序之 第一時間或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又考量被告雖與告訴 人謝凱翔(下逕稱其名)達成和解,卻未能依約履行調解 條件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正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95、179頁),且未能與附表一編號1、 3至1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併衡酌被告自承提 供假的對話紀錄作為答辯的證據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9 7頁),但能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自白上情,態度僅能認尚 可。
  5、其他:
   最後衡酌被告自承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 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0頁 )及謝凱翔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語,有上開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否認有 因交付本案2個帳戶的金融資料獲得好處(見本院卷第197頁 ),又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 則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無法認定被告因此受有報酬,自無 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王聖涵、陳建良、葉育宏移送併案審理,由檢察官彭聖斐、林佳勳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起訴書 1 羅昱喬(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7日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先生」與羅昱喬結識,再向其佯稱:網路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羅昱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9月27日14時48分許 1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2 謝凱翔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6日20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壞女人」與謝凱翔結識,再向其佯稱:網路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謝凱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9月28日18時33分許 1萬元 中信帳戶 3 陳竑瑋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5日23時23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熊圖案)Hong」與陳竑瑋結識,再向其訛稱:網路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陳竑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9月28日16時3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4 黃冠龍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7日13時29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單職務輕鬆收入」與黃冠龍結識,再向其訛稱:可以透過其他人代為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冠龍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9月27日13時29分許 1萬元 中信帳戶 5 鄭捷倫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中某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愛心符號)」與鄭捷倫結識,再向其訛稱:可透過虛擬貨幣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鄭捷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9月28日15時25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6 林緯筑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3日19時53分許,先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投資網站的廣告連結,林緯筑點開連結後,遭該連結所附資訊詐騙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9月22日20時9分許 5萬元 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2日20時10分許 5萬元 7 陳芬蘭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8日某時許,先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投資網站「新視野New Horizons」的廣告連結,陳芬蘭點開連結後,遭該連結所附資訊詐騙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9月27日14時3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15559號併辦意旨書 8 林政惠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聰賢」與林政惠結識,在向其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政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9月27日15時54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0年9月27日15時分許 1萬7,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21659、21752號併辦意旨書 9 杜家銘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杜家銘聯繫,向其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杜家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9月27日16時09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10年9月27日16時29分許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2515號併辦意旨書 10 李家仁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7日19時、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香」與李家仁聯繫,向其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家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9月28日16時53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被害人羅昱喬(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供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758號卷(下稱偵字第8758號卷)第13至15頁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凱翔(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供述 偵字第8758號卷第17至22頁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竑瑋(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供述 偵字第8758號卷第23至24頁 4 證人即告訴人黃冠龍(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供述 偵字第8758號卷第25至27頁 5 證人即被害人鄭捷倫(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供述 偵字第8758號卷第29至32頁 6 證人即告訴人林緯筑(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供述 偵字第8758號卷第33至35頁 7 證人即告訴人陳芬蘭(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供述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591號卷(下稱偵字第12591號卷)第9至13頁 8 證人即告訴人林政惠(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供述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559號卷(下稱偵字第15559號卷)第7至9頁 9 證人即被害人杜家銘(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供述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659號卷(下稱偵字第21659號卷)第11至14頁 10 證人即被害人李家仁(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供述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515號卷(下稱偵字第22515號卷)第7頁正、反面 11 證人李昱儕在警詢中之供述 偵字第22515號卷第9至11頁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76523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偵字第8758號卷第39至79頁 1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110年11月16日110林口字第254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印鑑卡、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 偵字第8758號卷第83至91頁 14 羅昱喬網銀交易結果訊息(偵8758卷P115) 偵字第8758號卷第115頁 15 謝凱翔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偵字第8758號卷第129頁 16 陳竑瑋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8758卷P157) 偵字第8758號卷第157頁 17 黃冠龍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偵字第8758號卷第189頁 18 鄭捷倫提出之轉帳明細 偵字第8758號卷第205頁 19 林緯筑之網銀轉帳資料2紙(偵8758卷P235-237) 偵字第8758號卷第235至237頁 20 陳芬蘭之合作金庫存摺內頁影本 偵字第12591號卷第15頁 21 林政惠報案資料(包含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15559號卷第13至15、19頁 22 林政惠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偵字第15559號卷第37頁 23 杜家銘之台北富邦銀行、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紙 偵字第21659號卷第39頁 24 李家仁報案資料(包含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字第22515號卷第27至29、31頁 25 李家仁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偵字第22515號卷第35頁 26 李家仁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偵字第22515號卷第37至41頁 27 羅昱喬提出之詐欺集團資料、對話紀錄 偵字第8758號卷第113至115頁 28 謝凱翔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遭詐騙資料 偵字第8758號卷第131至141頁 29 陳紘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偵字第8758號卷第161至169頁 30 陳紘瑋郵局存摺影本 偵字第8758號卷第171頁 31 黃冠龍提出之詐欺集團資料、對話紀錄 偵字第8758號卷第189至193頁 32 鄭捷倫提出之詐欺集團資料、對話紀錄 偵字第8758號卷第207頁 33 林緯筑提出之詐欺集團資料、對話紀錄 偵字第8758號卷第231至233頁 34 被告與陳天財對話紀錄 偵字第8758號卷第273至287頁 35 被告與花羽木對話紀錄 偵字第8758號卷第289至291頁 36 陳芬蘭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偵字第12591號卷第17頁 37 陳芬蘭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偵字第12591號卷第19至45頁 38 林政惠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偵字第12591號卷第21至33頁 39 杜家銘提出之詐欺集團資料 偵字第12591號卷第41至43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