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憶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0051號、第17150號、第28694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11804號、第2317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78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憶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憶茹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均係 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 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伊甸園旅館內,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5萬元、2萬5000元之代價(惟尚未取得),將其所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 及密碼,出售給官嵩(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由官嵩所屬詐 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上開帳戶轉匯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訊據被告沈憶茹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黃俊傑、郭茹菁、余敏瑄、林佑瑄、翁浥勛、證人即被 害人洪緯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君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集保資金帳戶證明、網站 截圖各1份(告訴人黃俊傑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帳戶一覽表、對話紀錄及照片、轉帳交 易明細、手機截圖各1份(告訴人郭茹菁部分)、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 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存摺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 害人洪緯新部分)、PNC會員紅利計畫、存摺交易明細、第 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PNC集團儲值紀錄各1份(告訴人蔡 美玲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集保資金帳戶證明各1份 (告訴人余敏瑄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手機截圖、轉帳 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林佑瑄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集保資金帳戶 證明、轉帳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 份(告訴人翁浥勛部分)、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銀/行動銀行、網銀線 上約轉、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7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4至7所示部分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罪事實(即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惟該部分犯行
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惟檢察官並未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爰不論以累犯,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2個帳戶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小康,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稱目前無業,與母親及其先生同住等生活 狀況,其先前有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其高職肄 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 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財產損害,暨其雖坦承犯行,惟僅與告訴人郭茹菁、 蔡美玲、林佑瑄成立調解,未與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 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黃俊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9日起,向黃俊傑佯稱可於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9日 11時43分 3萬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2 告訴人 郭茹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起,向郭茹菁佯稱可於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1日 11時30分 5萬元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2日12時36分 5萬元 3 被害人 洪緯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3日起,向洪緯新佯稱可於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2日13時12分 3萬5000元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蔡美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6日起,向蔡美玲佯稱可儲值加入PNC會員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1日14時11分 5萬元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1日14時13分 5萬元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2日12時7分 5萬元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2日12時8分 5萬元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5日12時12分 10萬元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5 告訴人 余敏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6日起,向余敏瑄佯稱可於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8日10時55分 3萬元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0日13時17分 10萬元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6 告訴人 林佑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8日起,向林佑瑄佯稱可儲值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8日11時38分 5萬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7 告訴人 翁浥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8日起,向翁浥勛佯稱可於網站上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8日10時44分 5萬元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0月19日8時46分 5萬元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0日11時6分 5萬元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