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69號
CYDM,111,金訴,169,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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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玄燁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40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玄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范玄燁前於民國108年12月間,加入顏宏宇(即微信暱稱「 力王」、「麥凱特」)、「阿峰」、吳浩祥等人所屬之詐騙 集團擔任負責提領、拿取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所犯參與組 織罪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徒刑確定),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顏宏宇、「阿峰」、吳浩祥及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6日下午2時57分,撥打電話 予郭○萍,自稱為中華電信人員,佯稱郭○萍有門號欠款,要 幫忙報案云云,並將電話轉接予自稱為士林分局偵查隊刑案 偵辦人員張柏成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郭○萍已遭通緝,帳 戶有洗錢之嫌疑,案件已由臺北地檢署偵辦云云,再將電話 轉接予自稱為臺北地檢署張青雲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佯 稱因偵辦案件需要,須交付存摺與提款卡供案件審理查證使 用云云,致郭○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2月6日下午3時 許,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郵局帳 戶之存摺放於信封袋內,並放置於其位於嘉義縣溪口鄉住處 附近之圍牆邊之廢棄沙發上。詐騙集團成員確認郭○萍已受 騙後,即由顏宏宇透過微信指示范玄燁前去拿取物品,范玄 燁遂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前往郭○萍住處附近之圍牆邊拿 取內含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之信封袋,再搭乘計程車前往嘉義 縣○○鄉○○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英○門市,於同日下午3時50 分至53分,持郭○萍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插入設置於該處 之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顏宏宇告知之密碼,使自動櫃員機



誤認其係有權持用該卡之人,因而得自郭○萍兆豐銀行帳 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3次,合計提領6萬元。 又搭乘計程車前往嘉義縣○○鄉○○路00號之民○郵局,於同日 下午3時59分至4時,持郭○萍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插入設 置於該處之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誤認 其係有權持用該卡之人,因而得自郭○萍兆豐銀行帳戶內 提領2萬元,共2次、1萬9,000元,合計提領5萬9,000元,其 即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郭○萍之金錢。范玄燁 提領金錢完畢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中壢火車站之男廁 內,自提領得之款項中抽取2,000元之報酬,將剩餘之款項1 1萬7,000元交予顏宏宇,使該詐騙所得款項此後之流向不明 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郭○萍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郭○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范玄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04555號卷【下稱警卷】 第2至5頁,111年度偵字第240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6至1 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64至66、8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郭○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8頁),復有現場照 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兆豐銀 行帳戶之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溪口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手機通 聯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4、18至22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顏宏宇、「阿峰」、吳浩祥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揭多次提領郭○萍兆豐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因被 害人同一,犯罪之時間、地點甚為密接,手段相同,行為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罪之三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 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遭宣告 撤銷,被告入監執行上開徒刑後,於107年12月26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憑(見偵字卷第32至3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3至33頁),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雖 同屬財產犯罪,然犯罪型態、手段、情節、程度與本案有所 差異,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 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乙節,亦未能提 出較為具體之證據及說明,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 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又 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 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㈥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 案所犯洗錢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業如前述, 固均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然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 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 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 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 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 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應依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依主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加以處斷,業如前述,則本院自應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即屬已足,無庸再依上開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考 量,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為謀求不當 金錢利益,竟參與詐騙集團所實施之冒用公務員名義騙取財 物之犯行,聽從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去拿取存摺、提款卡,於 提領贓款後繳回詐騙集團成員,使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遂 行,其雖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仍為詐欺取財犯行遂行時 不可或缺之角色,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更破壞 人際間信賴關係,並使贓款去向不明,增加司法追緝之困難 ,降低集團犯罪成本,進而導致詐騙行為之氾濫,破壞正當 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參與之手段、程度、獲得之 報酬數額、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郭○萍損失之金額、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積欠地下錢莊太多錢財鋌而走險之犯罪動 機、高職畢業、未婚、於入監服刑前從事送貨司機之工作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4頁)及其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被告因本案拿取款項之行為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 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66頁),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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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