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43號
NTDM,111,訴,143,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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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184
號、109 年度偵字第463 號),因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泰錫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吳泰錫自民國108 年7 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年籍資料不詳、 綽號「排骨」、「華哥」、「小陸」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 人  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而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且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負責取得詐騙款項後  轉交上手之階段性工作,並以通訊軟體相互聯絡取款事宜(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部分,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最先繫屬法院之首次犯  行,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訴緝字第1 號、第2 號  案件,非本案審理範圍)。吳泰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  欺犯罪之過程中,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  各別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各編號「受騙交付帳戶或現金時  間」欄所示之詐騙手段,訛騙許秀琴李美麗,致許秀琴、  李美麗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受騙交付帳戶或現金  時間」欄所示之時、地,將附表各編號「受騙交付帳戶或現  金時間」欄所示之現金、金融帳戶資料(即存摺與提款卡)  ,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指定之地點。嗣吳泰錫依  上手「排骨」之指示,與不知情之黃明聰(所涉詐欺等罪嫌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搭乘由不知情之王文昌(  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許秀琴李美麗放置現金  、金融帳戶資料之地點,吳泰錫則下車取走許秀琴李美麗



  所放置之現金、金融帳戶資料,並於附表編號2 「提領車手  」、「提領金額(新臺幣)、「帳戶遭提領現金之時間」、  「帳戶遭提領或交付現金之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  李美麗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  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現  金,及指示王文昌李美麗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5 千元現  金得手。吳泰錫之後則依上手「排骨」之指示,搭乘火車至  桃園車站,並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所得(共計49萬5 千  元)及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排骨」之男子,以此方式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吳泰錫則因此獲得免於清償「排骨」5  千元債務之利益。嗣經許秀琴李美麗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被告吳泰錫所犯本案之罪,依法得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被告  坦承被訴犯罪事實,故本院裁定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證據調查程序亦予簡化。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本院卷第164 、168 、 169 、17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秀琴(竹山警卷第1  、2 頁)、李美麗(草屯警卷第49至51頁)、證人林千惠(  竹山警卷第3 至6 頁)、王文昌(竹山警卷第12至19、23至  25頁、草屯警卷第17至32頁、他卷第188 至192 頁、偵一卷  第268 至270 頁)、黃明聰(竹山警卷第30至35頁、草屯警  卷第38至44頁、他卷第193 至203 頁、偵一卷第251 至254  、275 至277 頁)、黃瓊玉(偵一卷第15至17頁)、徐榮主  (偵二卷第335 至339 頁)證述之內容一致,並有如附件所  載之書面證據在卷供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經查,被告從事本案詐欺集  團之提款車手,實際提領、收取詐欺款項,並以現金之方式



  交付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他人「排骨」,該些金錢既脫離  其支配持有,後續流向即無法掌控,已然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查知該等犯罪  所得經提領後之流向,更無從得悉最終實際取得該等犯罪所  得者之身分,是被告本案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  、第2 款所規範洗錢行為之定義一致,並無疑義。二、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均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雖就被告涉  犯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一般洗錢罪,惟此與其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並由公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經本院向被  告告知此一罪名,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由本院併予  審理。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親自提領本案臺銀帳戶內詐  欺款項之行為,及利用不知情之王文昌提領本案台中商銀帳  戶內詐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且係出於  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罪,已將同法第158 條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作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  成為另一獨立之犯罪態樣,故毋庸另論以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一併敘明。
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遭詐騙而財物受損之人共計有2 人,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成立2 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並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與「排骨」、「華哥」、「小陸」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明聰王文昌從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本應適用前述規定減輕其刑,惟依上說明,被告就附表  各編號所示犯行,既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仍由本院  於衡量刑度時,就此情併予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配  合上手指示而收取及提領詐騙款項,並將之轉交給本案詐欺  集團上級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  欺金額,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雖被告僅係居於本案詐  欺集團底層之車手角色,參與程度與所獲利益均無法與首謀  等同視之,然其昧於良知從事犯罪,所獲得之利益卻相對微  薄,如此自甘淪落為詐欺集團利用之犯罪工具,所為極屬不  該,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本應予以嚴懲;惟慮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是擔任鐵工,每日收入為1  千5 百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告訴  人許秀琴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伍、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從事本案犯  行,而獲得免於向「排骨」清償5 千元債務之利益,為被告  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69 頁),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 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 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 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 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 五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取款方式,及被告所犯罪名與宣告刑 表
編號 告訴人 受騙交付帳戶或現金時間 被告分工 提領車手 提領金額(新臺幣) 帳戶遭提領現金之時間 帳戶遭提領或交付現金之地點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許秀琴 於108年7月11日10時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華電信人員之電話,並向許秀琴佯稱:許秀琴疑似遭人冒用申請門號,電話費達2萬8千元云云;復轉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臺北市刑警隊陳文正隊長」、「陳玉林檢察官」名義,再向許秀琴謊稱:許秀琴遭人冒名開戶為不法集團供作洗錢帳戶,須領取35萬元現款,提供每張鈔票的開頭英文,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的人去收款比對云云,致許秀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39分許,至郵局臨櫃提領35萬元現鈔裝入袋子,並放置在南投縣○○鎮○○路○○○○路○○號誌箱。 於108年7月11日14時42分許,王文昌駕車搭載吳泰錫至該處,吳泰錫下車取走許秀琴所放置該處之裝有35萬元現款之袋子,吳泰錫再將之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排骨」 。 無。 吳泰錫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李美麗 於108年7月10日某時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張柏成警員」來電,向李美麗佯稱:李美麗個資外洩,遭人冒用李美麗名義申請門號,電話費達2萬8,000元云云;復於翌(11)日17時16分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黃俊榮警員」、「陳玉萍檢察官」向其謊稱:李美麗涉及洗錢犯罪,須提供金融帳戶送往臺北比對云云,致李美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將其名下之本案臺銀帳戶、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裝入牛皮紙袋,並放置在南投縣草屯鎮敦和國小正門旁之變電箱隱密處,另於電話中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知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於108年7月11日18時33分許,王文昌駕車搭載吳泰錫至該處,吳泰錫下車取走李美麗所放置該處之袋子後,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所示之金額,再搭乘火車至桃園車站將提領之現款及存摺、提款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排骨 」。 吳泰錫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08年7月11日18時56分40秒許至同日19時4分18秒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自動櫃員機 吳泰錫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文昌(受吳泰錫指示) 5千元 (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108年7月11日19時38分12秒 彰化縣○○鄉○○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芬園金馬店自動櫃員機
附件:【本案書證部分】
1.投竹警偵字第1080010983號卷(竹山警卷-編號1許秀琴)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千惠指認吳泰錫(竹山警卷第 7-9頁)
(2)竹山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竹山警卷第10-11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文昌108/7/30指認吳泰錫(竹 山警卷第20-22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文昌108/8/29指認黃明聰(竹 山警卷第26-29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明聰108/9/6指認王文昌、吳 泰錫(竹山警卷第36-39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泰錫108/9/24指認王文昌黃明聰(竹山警卷第46-49頁)
(7)監視器翻拍畫面(竹山警卷第50-55頁) (8)許秀琴遭詐騙案件時序表及照片-王文昌確認(竹山警卷 第56-62頁)




(9)許秀琴遭詐騙案件時序表及照片-黃明聰確認(竹山警卷 第63-71頁)
(10)許秀琴遭詐騙案件時序表及照片-吳泰錫確認(竹山警 卷第72-79頁)
(1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RR-5736(竹山警卷第80頁) (00)0000000000( 王文昌) 、0000000000( 張世明) 、000 0000000( 許秀琴) 門號通聯紀錄( 竹山警卷第81-87 頁)
(13)通聯調閱查詢單(竹山警卷第88-92頁) (14)台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洪奕安)申辦 資料(竹山警卷第95-98頁)
(15)許秀琴郵局帳戶提款資料(竹山警卷第158-159頁) (16)許秀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許秀琴郵局帳戶提款紀錄)(竹山警卷第160 -162頁)
2.投草警偵字第1080014776號卷(草屯警卷-編號2李美麗)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泰錫108/10/19指認王文昌黃明聰(草屯警卷第14-16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文昌108/9/30指認吳泰錫黃明聰(草屯警卷第33-34頁)
(3)王文昌提款照片(草屯警卷第35-37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明聰108/10/2指認吳泰錫王文昌(草屯警卷第45-48頁)
(5)李美麗報案資料(通話紀錄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李美麗 身分證影本、李美麗臺灣銀行帳戶提領紀錄、台中銀行 帳戶提領紀錄)(草屯警卷第52-62 頁)
(6)李美麗遭詐欺案贓款提領明細(臺銀帳戶)暨車手吳泰錫 ATM 提領詐欺贓款影像- 吳泰錫確認( 草屯警卷第63-6 8 頁)
(7)李美麗遭詐欺案贓款提領明細(台中商銀帳戶)暨車手王 文昌ATM 提領詐欺贓款影像- 王文昌確認( 草屯警卷第 69-72頁)
3.108年度他字第885號卷(他卷)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8/8/16偵查報告(他卷第5 -7頁反面)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8/11/26偵辦進度偵查報 告(偵卷第184-187頁)




4.109年度偵字第463號卷(偵一卷)
(1)竹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許秀琴(偵一卷第3-7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泰錫110/12/30指認徐榮主( 偵一卷第264-267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文昌110/12/17指認(偵一卷 第271-274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明聰110/12/17指認(偵一卷 第278-281頁)
(5)108年度偵字第5184號不起訴處分書-王文昌黃明聰( 偵一卷第507-513頁)
5.108年度偵字第5184號卷(偵二卷) (1)草屯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李美麗(偵二卷第3-6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徐榮主108/8/29指認吳泰錫(偵 二卷第340-344頁)
(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判決-共犯徐榮主 (詐欺編號2李美麗) (偵二卷第350-3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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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