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0年度,2044號
SJEV,110,重簡,2044,2022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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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044號
原 告 呂思盈
被 告 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豐稪實業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雅容
被 告 廖子盈
被 告 唐靖棋
被 告 張珠陽


被 告 唐德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91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
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豐稪實業有限公司廖子盈唐靖棋張珠陽唐德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林雅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豐稪實業有限公司林雅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被告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豐稪實業有限公司廖子盈林雅容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9,000元,及相同法定 遲延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珠陽唐德芳唐靖棋經合法通知,被告唐德芳唐靖棋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張珠陽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 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亦有明 文。本件被告豐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稪實公司)於108 年10月25日經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林雅容為清算人, 此有豐稪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股東同意書 在卷可考;又豐稪公司尚未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及聲報清算完結,豐稪公司既應行清 算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仍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並應以清算人林雅容為豐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四、另按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及收取債權、清償債務。法 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 40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41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 準用第84條第1項第1、2款亦分別有明定;又公司於清算完 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向法院所為之聲 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 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 否完成「合法清算」,並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 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 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 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頂尖教育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頂尖公司)於108年6月5日經股東決議解 散,並選任林雅容為清算人,林雅容已向桃園地院聲報清算 人就任,經桃園地院准予備查,再向桃園地院聲報清算完結 ,經桃園地院於109年4月24日以桃院祥民唐108年度司司字 第294號函准予備查,此有頂尖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服 務查詢表、股東同意書、桃園地院函文等附卷可稽。然依前



揭論述說明,被告頂尖公司與原告就本件紛爭所生債務是否 完成清算,已生爭執,即不受法院備查清算完結所影響,不 生清算完結效果,故在本件訴訟債務了結前,被告頂尖公司 之法人格並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林雅容 為其法定代理人,是以被告頂尖公司辯稱法人格已消滅乙節 ,不足採信。
五、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至於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 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 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準此,非因刑事 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者,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屬不 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原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 回之,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要旨參照)。再者,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 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 犯罪,存款人固有受害之虞,然非必然受害,如行為人依約 給付本息之情形,存款人即非因行為人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 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 刑事庭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即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對於被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本院刑事 庭雖判處被告分別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 5條第1項、第3項、第127條之4第1項等罪,並將原告所提起 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庭,然依前開論述說明,原告並 非被告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被害人,本不得於該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惟 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嗣原告 經本院於111年1月4日裁定命於5日補繳裁判費,原告收受該 補費裁定後,已補繳裁判費而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其訴即 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王派宏(通緝中)以教授房地產投資起家,著有「 房地產賺錢筆記」、「學校老師沒教的賺錢秘密」等書而 聞名於房地產投資界,並因多年教授房地產、期貨、股市 等投資標的之經驗,獲得投資老師之信譽,吸引數千學員 加入被告林雅容所經營頂尖教育團隊(其成員均為被告林 雅容經營之被告頂尖公司、豐稪公司)「派宏菁英商學苑 」成為長期會員。被告廖子盈唐靖棋張珠陽唐德芳 竟與王派宏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銀行存款業務之故意, 被告林雅容則基於幫助非法經營收受銀行存款業務之故意 ,由王派宏設計派宏事業體合約、派宏商店街保障營業額 合約、派宏郵寄精品合約等各類投資合約,承諾學員依投 資本金之金額,按月、季或年給付合計年息20%至36%不等 顯不相當之利息,且約定屆期後即返還本金(保本),並 由被告林雅容以被告頂尖公司、豐稪公司名義於網路宣傳 「學校老師沒教的賺錢秘密」等房地產投資訊息,吸引不 特定人參與王派宏於臺灣地區各地所舉辦之投資講座、說 明會,並引誘有興趣快速賺錢之學員,加入頂尖教育團隊 之「派宏菁英商學苑」成為會員,王派宏、被告唐靖棋即 在進階講座課程講授介紹其設計之各類投資合約,依學員 資力,鼓吹學員投資賺取高額利息,再依學員投資之金額 大小,分由其本人吸收學員之投資款項,或指示學員將資 金以單線分散之方式,與投資窗口簽立投資合約,並以現 金或匯款方式交付投資款,投資窗口則交付王派宏簽立之 借據、本票予投資人,以示保本之意。王派宏並於每期付 息日前,將應付利息以匯款或現金之方式,交予簽約助理 或各組投資窗口負責人以現金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投資 人之帳戶。
(二)原告參加被告林雅容以被告頂尖公司、被告豐稪公司名義 宣傳之房地產投資講座說明,經招生,乃付費予頂尖教育 團隊,成為頂尖教育團隊「派宏菁英商學苑」會員後,王 派宏、被告唐靖棋即在「派宏菁英商學苑」課程之課堂上 介紹各種投資合約項目,並介紹其旗下各投資窗口負責之 項目,及告知有意願投資者可與負責項目之旗下團隊聯繫 。原告聽取「派宏菁英商學苑」由王派宏、被告唐靖棋講 授之講座課程後,被招攬投資,並於107年7月2日交付投 資款10萬元(現金)予被告張珠陽並當面簽約,而以10萬 元投資「派宏小額事業體合約」,且取得王派宏簽立之同 額借據;於107年11月12日交付投資款10萬元(現金)予 被告唐德芳並簽約,以10萬元投資「派宏商店街保障營業 額合約」,且取得王派宏簽立之同額借據及本票;於108



年1月13日交付投資款10萬元(現金)予被告唐德芳並簽 約,以10萬元投資「派宏商店街保障營業額合約」,且取 得王派宏簽立之同額借據及本票;另於108年2月28日交付 投資款10萬元(現金)予被告廖子盈並簽約,合計2次, 各以10萬元投資「派宏事業體合約」,且取得王派宏簽立 之10萬元借據(該二份借據背後,均有被告廖子盈之簽名 )及本票各2張。嗣王派宏吸金所得攜帶離境,被告及 王派宏違反銀行法之不法吸金行為始遭揭露偵辦,被告及 王派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銀行法之保護他人法 律,致原告受有投資款無法收回之損害,惟期間原告曾領 回利息共21,000元,現仍受有損害479,000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 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七、被告唐德芳唐靖棋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八、被告頂尖公司、豐複公司、林雅容廖子盈張珠陽則均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被告頂尖公司、豐稪公司、廖子盈林雅容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頂尖公司、豐複公司及林雅容部分:   1被告頂尖公司、豐複公司及林雅容,純基於與王派宏間 之合作協議,協助推廣「派宏菁英商學苑」之合法課程 ,然被告對王派宏利用授課之便於課餘或課後時間吸收 學員參與投資之行為,確實不知悉,且王派宏或其助理 向學員招攬投資之款項,亦未交付被告頂尖公司、豐複 公司及林雅容,被告頂尖公司、豐複公司及林雅容,客 觀上無任何非法吸金之犯行,主觀上亦無任何非法吸金 之不法意圖及犯罪故意,遑論與王派宏或其助理間有任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被告頂尖公司、豐複公司及林雅容所經營之「頂尖教育 平台」,係獨立運作之財務投資課程教學平台,且依據 被告於110年3月19日陳報之統計資料所示,被告林雅容 經營之頂尖教育平台中,每年度其他講師的課程數合計 為490堂,王派宏之課程僅約48堂,王派宏與頂尖教育 團合作之課程僅約9.8%,不到一成。足見王派宏僅係被 告頂尖公司、豐複公司及林雅容所經營之「頂尖教育平 台」的眾多專業領域講師之其中1位而已。 




   3另被告頂尖公司與王派宏間就「派宏菁英商學苑課程」 行銷廣告事宜,訂有協議書,課程内容主要講授房地產 投資入門、財務槓桿、財商資源分享及交流、法拍屋及 中古屋買賣等房地產及財商課程,均屬正當合法財商課 程。且雙方明文約定合作之範疇係王派宏推出之「派宏 菁英商學苑」課程推廣經銷事宜,然有關該課程之課程 安排、上課日期、講義内容及場地租借等細節,均由王 派宏或其助理負責,頂尖教育平台並無介入之權。且雙 方亦有約定王派宏不得於授課過程中有任何違反法令之 行為。然王派宏竟於課餘或課後時間利用不知情之頂尖 教育平台管理之學員資訊,私自向學員進行各項吸金方 案之行銷,簽約並收受款項,顯然逾越其與頂尖教育平 台之合作範疇,被告等人對王派宏私自招攬投資並收受 款項之行為,毫不知情。 
   4又銀行法第29條等規定,皆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 護他人之法律,其立法目的,實著重於保護國家法益及 社會法益,並非個人法益,難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 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縱認原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 為、被告受有損害(假設語氣),惟被告之違法行為與 原告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5原告係於104年12月12日報名頂尖教育公司開辦一次性收 費課程「派宏菁英商學苑」,報名費用為38,000元。而 於107年7月12日起至108年2月28日間投資王派宏提供之 投資案「派宏小額事業體合約」、「派宏商店街保障營 業額合約」、「派宏事業體合約」,投資總金額共50萬 元,此投資案並非被告頂尖公司、豐複公司、林雅容所 提供,且被告頂尖公司、豐複公司、林雅容皆未與原告 有任何的接觸,更無招攬行為、金流、簽約等事宜,原 告全因被王派宏蒙蔽或聽信於王派宏及利益所誘而受害 ,被告王派宏及旗下所有助理,皆不被告頂尖公司、豐 複公司、林雅容所聘之員工,故與被告頂尖公司、豐複 公司、林雅容無相對關係。被告頂尖公司、豐複公司一 次性收費課程教育費用,而原告是另參與王派宏私辦之 說明會或其他課程所受害,王派宏於課餘或課後時間利 用不知情之頂尖教育平台管理之學員資訊,私自向學員 進行各項吸金方案之行銷,簽約並收受款項,顯然逾越 其與頂尖教育平台之合作範疇,被告頂尖公司、豐複公 司、林雅容對於王派宏及其他被告利用頂尖教育平台取 得學員資訊後,私下向學員進行各項吸金方案之行銷、 簽約、收受款項等情事毫不知情,故被告頂尖教育公司



、豐複公司、林雅容不僅主觀上顯無幫助之意思,與王 派宏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
   6原告已經上過課且結業,已經領到結業證書,原告的投 資與頂尖集團無關。
(二)被告廖子盈部分:原告的投資款項中有30萬元與我無關, 我有幫忙簽了2份契約,金額只有20萬元,我是收現金。 另一開始我也是學員,我在2017年成為王派宏的學員,後 來王派宏邀請我當他的助理,王派宏要求我幫他簽訂合約 ,合約書是為王派宏擬的,合約名義人是王派宏,是王派 宏叫我帶去給原告簽約的,我收的錢再交給王派宏。我也 沒有因此而獲利。原告有收到部分利息,也是由我帳戶匯 給原告的。利息的錢是王派宏給我,我再匯給原告。投資 的部分都一定會損失,不會是穩賺的。我都沒有拿到好處 ,王派宏也不是銀行正規的投資管道,所以我主張原告也 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我不應負責原告全部的損 失。且當時是原告主動找我們投資的,不是我們主動找原 告的,當時王派宏說會發放利息給原告,所以我才會在其 中2份借據的背後簽名等語。
(三)被告張珠陽辯稱:我是負責場地布置,我是因為唐靖棋有 事情,他才會把合約給我,請我轉交當事人,給當事人簽 約,我沒有收錢,沒有拿到任何錢。合約書的名字不是我 。如果原告有給我現金,我也是轉交給唐靖棋。我沒有用 我的帳戶匯利息給原告等語。
九、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 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 1593號判決參照)。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 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 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 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 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又上開



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 序,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 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要旨參照),倘因此而 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若有 人違反銀行法而造成他人損害,該違反銀行法之人即應負 損害賠償。是以,被告頂尖公司、豐稪公司、林雅容辯稱 銀行法非保護他人之法律乙節,自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其參加被告林雅容以被告頂尖公司、被告豐稪公 司名義宣傳之房地產投資講座說明,經招生,乃付費予頂 尖教育團隊,成為頂尖教育團隊「派宏菁英商學苑」會員 後,王派宏、被告唐靖棋即在「派宏菁英商學苑」課程之 課堂上介紹各種投資合約項目,並介紹其旗下各投資窗口 負責之項目,及告知有意願投資者可與負責項目之旗下團 隊聯繫。原告聽取「派宏菁英商學苑」由王派宏、被告唐 靖棋講授之講座課程後,被招攬投資,並於107年7月2日 交付投資款10萬元(現金)予被告張珠陽並當面簽約,而 以10萬元投資「派宏小額事業體合約」,且取得王派宏簽 立之同額借據;於107年11月12日交付投資款10萬元(現 金)予被告唐德芳並簽約,以10萬元投資「派宏商店街保 障營業額合約」,且取得王派宏簽立之同額借據及本票; 於108年1月13日交付投資款10萬元(現金)予被告唐德芳 並簽約,以10萬元投資「派宏商店街保障營業額合約」, 且取得王派宏簽立之同額借據及本票;另於108年2月28日 交付投資款10萬元(現金)予被告廖子盈並簽約,合計2 次,各以10萬元投資「派宏事業體合約」,且取得王派宏 簽立之10萬元借據(該二份借據背後,均有被告廖子盈之 簽名)及本票各2張等事實,有其提出之「派宏事業體合 約」、「派宏商店街保障營業額合約」、「派宏小額事業 體合約」(各合約左上角均有學員編號)、本票、借據、 頂尖教育團隊派宏菁英商學院報名表、王派宏菁英商學院 致會員信、王派宏講座說明等為證,復為被告廖子盈所不 爭執;而被告唐德芳唐靖棋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又訴外人王派宏由於多年之教 授房地產、期貨、股市及投資標的之經驗,獲得投資老師 之信譽,而與被告廖子盈唐靖棋張珠陽唐德芳等共 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被告林雅 容基於幫助王派宏、被告廖子盈唐靖棋張珠陽、唐德 芳等人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由王派宏設計各種 投資合約,承諾投資人依投資本金之金額,按月、季或年



,給付合計年息20%至36%不等,顯不相當之利息,且約定 屆期後即返還本金(保本),再委由具有幫助犯意之被告 林雅容以其為負責人之被告頂尖公司、豐稪公司名義於網 路宣傳學校老師沒教的賺錢秘密等房地產投資訊息,吸引 不特定人參與王派宏於臺灣地區各地所舉辦之投資講座、 說明會,並引誘有興趣快速賺錢之人,加入派宏菁英商學 苑成為終身高級會員,王派宏即在進階講座課程上,講授 有關黃金磨成粉末後自香港攜帶到印度、日本等地轉售賺 取高額價差之投資計畫,進而介紹其設計之各類投資合約 ,依會員資力,鼓吹會員投資賺取高額利息,再依會員投 資之金額大小,分由其本人吸收會員之投資款項,或指示 會員將資金以單線分散之方式,分別向有犯意聯絡之投資 窗口即被告廖子盈張珠陽唐德芳簽立合約,再交付由 王派宏等人簽立之借據、本票予投資人,以示保本之意。 王派宏並於每期付息日前,將應付利息以匯款或現金之方 式,交予簽約助理或投資窗口負責人以現金無摺存款之方 式,存入投資人之帳戶,其中原告加入派宏菁英商學苑成 為終身高級會員後,共投入資金交付現金50萬元等事實,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暨移送併辦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 事判決認定訴外人王派宏、被告廖子盈唐靖棋張珠陽唐德芳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而 共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罪;被 告林雅容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頂尖公司、豐稪 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遭依銀行法第127條之1第1 項規定處以罰金刑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 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電子卷證)查明屬實 。雖被告廖子盈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原告之投資款部分既 係直接交付被告廖子盈,再由被告廖子盈轉交予王派宏, 且參以廖子盈於刑事案件自承:以月薪56,000元受僱於王 派宏,每簽一合約,可從中抽取3%之紅利為獎金等語,足 徵王派宏、被告廖子盈確有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 違反銀行法之事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因此使原告 受有投資損害甚明,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 張珠陽雖辯稱:我是負責場地布置,我是因為唐靖棋有事 情,他才會把合約給我,請我轉交當事人,給當事人簽約 ,我沒有收錢,沒有拿到任何錢。合約書的名字不是我。 如果原告有給我現金,我也是轉交給唐靖棋。我沒有用我



的帳戶匯利息給原告等語。惟依被告張珠陽於刑事案件自 陳:我的綽號是「小陽」,我的老闆是唐靖棋,我是唐靖 棋的工作人員,我有受唐靖棋指派與學員簽約,即拿合約 給學員簽名後再交給唐靖棋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他字第5469號卷第20頁、第264頁、刑事第一審卷 二第65頁),核與被告唐靖棋於刑事案件陳述:我會派我 僱用的員工張珠陽與投資學員簽約,即張珠陽拿合約給投 資學員簽約及收取投資款後再將合約及投資款交給我,我 付薪水僱用的工作人員張珠陽洪宇彤沈沛緹唐德芳 中,大部分是由「小陽」張珠陽代表我與投資學員簽約, 洪宇彤基本上沒有,沈沛緹很少,張珠陽也會幫忙以匯款 方式發利息給投資學員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警聲搜字第1000號第48頁、第50頁、高市警鹽分偵字 第10870588400號卷第4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他字第7649號卷第221頁、第275頁),及投資人楊予萱陳昱志黃敏瑄歐淑純、陳奕蓁於刑事案件證述其等以 被告唐靖棋團隊為投資窗口之投資合約係由「小陽」即被 告張珠陽與其等簽約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他字第3934號卷第5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警聲搜字第1000號卷第7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他字第3962號卷第1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他字第1454號卷第11頁、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870588400 號卷第187頁)相符,堪認被告張珠陽有與投資人簽約、 收受投資款、發放利息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違反銀 行法之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又依被告唐靖棋之警訊陳述 ,其僱用之工作人員除張珠陽唐德芳洪宇彤沈沛緹 外,別無他人,而該4名工作人員中僅張珠陽暱稱為「小 陽」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649號 卷第221頁、第222頁、第275頁),並觀之投資人楊予萱 所提Line對話紀錄,Line頭像為「圓形底三條斜線」之人 自稱「張珠陽(小陽)」向投資人招攬投資及指示匯款至 唐靖棋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162 號卷第42頁、第44頁),及卷附「新手方案/商店街」群 組對話紀錄,Line頭像同為「圓形底三條斜線」之人亦自 稱「張珠陽」向投資人招攬投資及指示寄送投資合約至桃 園市○○區○○○街00號12樓之16(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警聲搜字第1000號卷第272頁),該址為張珠陽於刑 事案件偵訊時陳報之住所即張珠陽當時之戶籍地,有訊問 筆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469號卷第1 7頁)及張珠陽個人戶籍資料可查,足徵Line頭像為「圓



形底三條斜線」之人為張珠陽無誤。再稽之投資人彭炬熾 、葉馨璟顏宛珍所提「新手方案/商店街」群組Line對 話紀錄,Line頭像為「圓形底三條斜線」之人即張珠陽亦 自稱「窗口小陽」、「小陽」向投資人招攬投資、指示匯 款至唐靖棋帳戶或相約審閱投資合約(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282號卷第4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字第35177號卷第45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他字第4941號卷第91頁),顯見被告張珠陽確 向投資人表示其為「窗口小陽」、「小陽」遂行招攬投資 、指示匯款帳戶及相約見面審閱合約或簽約。並觀之原告 所提與被告張珠陽間Line(小陽)對話紀錄(見原告111 年9月16日書狀所附原證1),又可知被告張珠陽確曾向原 告招攬投資及指示匯入「唐靖棋」之「中壢分行」帳戶。 另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判決附件「唐靖棋、唐德 芳、張珠陽唐唐組、官方小額投資窗口,詳附件八、投 資被害情形-分表【唐靖棋部分】),可知被告唐靖棋自1 02年間起在被告頂尖公司之前身橫大義公司兼差協助王派 宏投資說明會之招生事宜,至103年間起承包被告頂尖公 司上揭業務,至107年2月間起與王派宏共同推出小額投資 方案,擔任王派宏小額投資之官方窗口,負責招攬學員之 投資合約有「唐唐東南亞小額事業體」、「唐唐派宏事業 體」、「派宏小額事業體」、「派宏精品國際流通(150 萬以上)」等,並按期撥付利息予投資人,同時提供其中 信銀、遠東商銀、彰化銀行、渣打銀行及郵局等帳戶供投 資學員匯款,再轉匯入王派宏帳戶或以現金交付王派宏王派宏再出具其本票、借據;而王派宏推出之「派宏商店 街保障營業額」、「圓夢補助計畫合約」亦由其負責推廣 、簽約事宜,被告唐靖棋可從上揭合約簽訂之總金額中抽 取1%為其紅利。被告唐德芳張珠陽,均係被告唐靖棋所 聘僱,被告張珠陽自107年1月間起、被告唐德芳自107年7 月間至11月間止,協助王派宏、被告唐靖棋舉辦說明會時 學員之現場報到等行政手續,會中解說投資合約內容,並 於說明會後,受被告唐靖棋之命,出面與學員簽立合約, 交付投資合約書等事務」,足徵原告所投資「派宏小額事 業體合約」、「派宏商店街保障營業額合約」投資款,均 屬係以被告唐靖棋團隊(含被告張珠陽唐德芳唐靖棋 )為投資窗口,則被告張珠陽所辯上情,非可採信,被告 張珠陽有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違反銀行法之事實 ,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因此使原告受有損害。(三)又被告林雅容以其負責人之被告頂尖公司、豐稪公司名義



於網路宣傳「學校老師沒教的賺錢秘密」等房地產投資訊 息,吸引原告投資人參與王派宏於臺灣地區各地所舉辦之 投資講座、說明會,並吸引有興趣快速賺錢之原告等投資 人,加入頂尖教育團隊之「派宏菁英商學苑」成為會員, 王派宏即在講座課程講授介紹其設計之各類投資合約內容 ,鼓吹原告等會員投資,原告等會員進而與王派宏或王派 宏之投資窗口簽立投資合約並交付投資款等事實,業據原 告指述綦詳,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及頂尖教育團隊「派宏菁 英商學苑」報名表、頂尖公司貴賓卡會員證可參,並經本 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被告林雅容有以 其所經營頂尖教育團隊即被告頂尖公司、豐稪公司幫助王 派宏、被告廖子盈唐靖棋張珠陽唐德芳等人容易遂 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且此幫助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投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林 雅容、頂尖公司、豐稪公司否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非可採信。
(四)被告林雅容既有幫助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意旨,即推定為過失責任,應由被告林雅 容、頂尖公司、豐稪公司證明無故意或過失,始能免責。   而被告頂尖公司與王派宏簽立之協議書雖約定王派宏如於 授課過程違反中華民國法律,公司得逕行主動終止協議並 向王派宏請求損害賠償,但其約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林雅 容即無故意或過失責任,且依被告林雅容於上開刑事案件 供述:若民眾要上王派宏投資課程會向頂尖公司報名並繳 交會員費,頂尖公司為王派宏舉辦投資課程,可稱為說明 會,學員在上課中聽到王派宏提到房地產、銀行借貸額度 或股票投資等投資資訊,王派宏會要求學員再去上進階課 程,進階課程由王派宏之妹王美君管理,王美君會將進階 課程詳細時間、地點等資料告訴我,我再幫忙公布在頂尖 教育公司臉書網站上,若學員願意參與王派宏的投資,王 派宏會依投資類別指定不同助理接待,再由助理告知繳交 投資款及投資報酬等訊息,王派宏將操作投資訊息加入進 階課程時,我有向王派宏提出疑問,王派宏表示是因學員 一再要求,為服務學員才如此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警聲搜字第1000號卷第65頁、第66頁),足見被 告林雅容早已知悉王派宏有在頂尖教育團隊「派宏菁英商 學苑」進階課程講授其設計之投資合約,參之被告林雅容 自陳有以2200萬元投資王派宏「派宏郵寄精品合約」,並 與王派宏簽約,頂尖公司其他4名股東亦以5千萬元投資王 派宏設計之投資合約,每3個月分紅9%(即相當於年息36%



)等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警聲搜字第1000號 卷第65頁、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870588400號卷第18頁) ,足徵被告林雅容對於王派宏等人向原告等投資人講授介 紹招攬王派宏設計之投資合約,係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 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利潤而 違反銀行法之保護他人法律等節已有所認識或預見,卻仍 容任王派宏等人在頂尖教育團隊「派宏菁英商學苑」進階 課程講授該等投資合約,鼓吹原告等投資人投資,並以被 告頂尖公司、豐稪公司名義向原告等投資人宣傳推廣付費 加入「派宏菁英商學苑」成為會員,以聽取王派宏等人講 授之講座課程,從中收取會員費牟利,其縱無故意亦有過 失。
(五)另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 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之法人採法人實在說 ,法人代表人代表法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 為構成侵權行為,即屬法人之侵權行為,法人應對被害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頂尖公司、豐稪公司之代表人被告 林雅容執行被告頂尖公司、豐稪公司之業務,幫助王派宏 、被告廖子盈唐靖棋張珠陽唐德芳等人違反保護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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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稪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