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1年度,1781號
KSEV,111,雄小,1781,2022090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781號
原 告 胡哲愷


被 告 吳貫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 年度附民字第47號),本院於民國111
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 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存款帳戶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 人耳目,因此,客觀可預見取得他人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仍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男子共同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有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供匯入不法款項,並依該 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男子指示將款項轉匯或領出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被告可取得洗錢數額1%之報酬。該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取得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 後即交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 派愛族、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外匯投資,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 年3 月19日15時58分、110 年 3 月19日15時59分,各轉帳存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新臺幣( 下同)50,000元及14,000元。被告隨即依該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示,將上開款項分別於如下時間轉帳或 提領:①110 年3 月19日20時48分轉帳1,719元、②20時50分 轉帳1,515 元、③21時37分提領20,005元、④21時38分提領20 ,005元、⑤21時39分提領20,005元、⑥21時39分提領20,005元 (其中751元為原告匯入)。原告共受有64,000元損害,自 得請求被賠償。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 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 條第2 項 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 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 ,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產之工具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或轉帳詐得之款項,認被告 有共同侵權行為並使原告受有64,000 元之財產損害等事實 ,業據其引用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251 號及111年度金訴 字第2號刑事案件卷證資料為證,而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 事實均經被於刑事審理中坦承,並與刑事證人即原告等人於 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也未提出書狀對該事實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刑事 判決之認定及引用之證據資料後,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依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 物之侵權行為,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 ,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000 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之111 年1 月26日起( 附民卷第9頁) 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月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