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479號
KSDM,111,金簡,479,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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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9247、9248、9249、10326、1784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美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美英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雄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 告訴人張育郡、周芳彥、林宏澤、被害人黃子宸、江偊宏( 以下合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且旋將匯 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則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使用,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洗錢之工具,尚難逕與 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直接參與提領 款項犯行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 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又其以一



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告訴人、被害 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 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 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 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 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 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一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247號
第9248號
第9249號
第10326號
第17840號
  被   告 劉美英 (年籍資料祥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美英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予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 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以提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作為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查,竟仍基於 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 ,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高雄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雄銀帳戶)、兆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 遂行犯罪。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另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張育郡等人,於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時間施用各該詐術,使其等陷入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匯



款/存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存入金額」欄所 示金額匯入或存入如附表「匯款/存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 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方 式,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張育郡 等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張育郡林宏澤訴由金門 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周芳彥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呈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 檢察長轉呈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美英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等之犯 行,辯稱:伊於109年6、7月間某日下班,騎乘機車回家, 在高雄市前鎮區新生路至高雄市苓雅區凱旋三路間返家途中 某地,遺失皮夾及其內之國泰帳戶、雄銀帳戶、玉山帳戶( 改稱)國泰帳戶、雄銀帳戶、兆豐帳戶之金融卡共3張,係 回到家中發現遺失,因下班時間銀行已經關門,想說帳戶內 都沒有錢,遺失也沒有損失,原想等放假處理金融卡掛失事 宜,後來就忘記這件事,而玉山帳戶金融卡不是遺失,係於 110年3月間,從2樓搬家至4樓時,不小心折斷而剪掉丟棄云 云。經查:
(一)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告訴人張育郡等、被害人黃子宸等匯款之事實,業 據告訴人等、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訴(述)明確,並有告訴人 等、被害人等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復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足認上 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揭等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理應妥善保管,若有遺失或損壞 當即掛失辦理補發。又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詢問其金融卡密碼 時,能當庭背誦答覆,且被告所設定之密碼係為其生日,顯 見並無備忘註記密碼之必要。而被告辯稱(1)國泰帳戶、雄銀 帳戶、兆豐帳戶僅金融卡遺失;(2)玉山帳戶金融卡係自行 剪斷丟棄,惟持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 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 項,由此可見,如非於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 碼之情形下,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 項之機會,以現今晶片金融卡至少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不法 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 是被告所辯遺失、毀損丟棄等節,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



明,且與常理不符,自難採信。再查,於110年12月12日12時2 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兆豐銀行三多分行,有以兆 豐帳戶金融卡提領帳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紀錄 ;復質之被告亦不否認於該時間、地點,持金融卡提領現金 6000元,此有兆豐帳戶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 詢、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光碟在卷可證,是兆豐帳戶金融卡截 至110年12月12日,仍在被告實力支配下,益徵被告上開辯詞 ,並非可採。
(三)再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帳戶作為 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 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 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 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 三人實無非以此方式取得帳戶之必要及可能,否則,若被告 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 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 洗錢之目的。詐欺集團焉會使用隨時可能遭被告轉帳或掛失 止付而無法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則該詐欺集團自係經被告 同意而使用上開帳戶自不待言。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電話 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 ,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 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 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 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 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 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 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有相當之工作經驗,難謂不知帳戶交 付他人可能成為詐財工具,卻仍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提供他人使用,顯見被告具有縱使自己所交付之帳戶,果 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不法份子,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 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等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劉美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又被告係以同一次交付數金融帳戶供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款項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之犯行,詐欺集團成員 再陸續對各被害人詐欺取財,而侵害數個財產法益,被告應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存入時間 匯款/存入金額 匯款/存入帳戶 備註 1 張育郡 (有提告)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16時17分許,佯裝影城網路賣場人員致電張育郡訛稱:訂單疏失云云,致張育郡陷入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7日16時50分許 200002元 (含手續費15元) 國泰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0326號 110年12月17日17時6分許 50002元 (含手續費15元) 兆豐帳戶 110年12月17日17時9分許 19045元 (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110年12月17日18時許 2155元 (含手續費15元) 雄銀帳戶 2 黃子宸 (未提告)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某時,佯裝影城會計人員致電黃子宸訛稱:取消儲值會員設定云云,致黃子宸陷入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7日17時8分許 29989元 兆豐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9249號 3 周芳彥 (有提告)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17時3分許,佯裝影城客服人員致電周芳彥訛稱:儲值扣款取消云云,致周芳彥陷入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7日17時31分許 50000元 (含手續費15元) 雄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7840號 110年12月17日17時33分許 50000元 (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110年12月17日18時43分許 27985元 同上 4 林宏澤 (有提告)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16時35分許,佯裝影城客服人員致電林宏澤訛稱:誤刷10張團體電影票云云,致林宏澤陷入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7日17時33分許 13128元 玉山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9247號 5 江偊宏 (未提告)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17時27分許,佯裝影城客服人員致電江偊宏訛稱:取消團體會員設定云云,致江偊宏陷入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7日17時55分許 8636元 雄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9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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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