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李怡儒(下稱被告)辯解 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補充更正為「透過LINE通 訊軟體暱稱『林筱婷』聯繫陳瑩純,佯稱:可註冊加入博弈網 站『TFGLBBAT』投資虛擬通貨,穩賺不賠云云」,並補充理由 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㈠被告固辯稱:我因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士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密碼交付予「阿強」供抵押擔保等語,惟被告除知 悉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外,對於貸款期數、利 息計算等事項,均不知悉,復未提供相關貸款資訊、與對方 之聯絡紀錄等資料以為佐證,是被告所辯是否為真,並非無 疑。
㈡查被告為民國73年次出生,自陳為大學肄業、知悉提款卡、 網路銀行之功能、從事營造工程師之職業(見警卷第1、5頁 ),足認被告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 故其對於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 ,具強烈屬人特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 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 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 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
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等情,自難諉為不 知。
㈢況縱有被告所稱交付帳戶作為做抵押之事,惟依一般人之日 常生活經驗可知,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具備利用 帳戶操作存、提款、轉帳等功能,既非足以代替金錢或有價 證券而對外流通之物,亦無價值作為貸款之抵押物。而被告 與「阿強」素不相識,亦不知「阿強」之姓名年籍等資料, 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可見被告對於 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阿強」後,對該帳戶將被作何使用已 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
㈣綜上,被告在不清楚相關貸款事宜、與「阿強」無特殊信賴 基礎之情況下,仍決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可見其僅 因急需用款,即抱持為求順利取得款項,不論對方將如何利 用本案帳戶均無所謂,並仗恃帳戶內幾無存款,不致造成其 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予他人,是其於交付時,對於對方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工具, 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 款卡密碼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 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 告訴人陳瑩純(下稱告訴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 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帳 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 ,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告訴人向施 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 之金額為新臺幣54萬元、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等犯罪情節,被告所為應值非難;再審酌其犯後飾詞 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 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五、末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 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 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988號
被 告 李怡儒 (年籍資料祥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怡儒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3 日20時許,在嘉義市西區新民路多納之咖啡店附近某處,將 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北富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當面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 該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 並於110年1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瑩純,佯稱: 可註冊加入博弈網站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陳瑩純陷於錯 誤,陸續依指示匯出款項,其中於111年1月4日3時20分許, 將新臺幣(下同)540,000元轉入上揭北富銀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嗣陳瑩純發覺受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陳瑩純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怡儒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 將其北富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不 法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借款2萬元,存摺及提款卡是
用來作抵押用,我於110年12月23日約20時許把東西給對方 ,對方直接拿2萬元給我,後於111年1月3日19時許有將2萬 元還對方,但對方未依約還我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語。經查 :
(一)告訴人陳瑩純遭詐騙後,依指示於上揭時間匯款540,000 元至被告北富銀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 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匯款交易憑證、北富銀函覆之 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北富 銀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之指定匯款帳 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能提出其與對方接洽貸款之相關 證據以資佐證,是其所陳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況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具備利用帳戶操作存、提款、 轉帳等功能,既非足以代替金錢或有價證券而對外流通之物 ,何有價值作為貸款之抵押物,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 營造工程師,並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非無智識之人 ,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況被告對於該代辦貸款之人真實姓 名、公司等資料均一無所悉,自亦無法掌控該人對帳戶之 使用,卻為申辦貸款而貿然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 是其主觀上已有容任該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 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足認被告放 任詐欺集團成員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主觀上確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