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森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0330號、111年度偵字第1334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何森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告訴人陳韻竹匯 款時間補充為「於110年10月14日18時45分許」、第30行補 充告訴人戴鈺華匯款時間為「戴鈺華因而陷於錯誤,於110 年10月14日12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指定之上開玉山銀行 帳戶內」;證據部分「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附表編號5 「證據名稱」欄部分更正及補充為「告訴人陳韻竹提供之臺 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代傳票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許 為烽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及對話紀 錄翻拍、告訴人戴鈺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何森詠雖 有將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 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對告訴人陳韻竹、許為烽、戴鈺華(下稱告 訴人3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後進而洗錢,然被告單純提供帳 戶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工具,尚難逕與向告 訴人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 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告訴人3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
,自難認被告已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3人 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 犯行(見偵二卷第158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就本件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前開帳戶任意提供予 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 成告訴人3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 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以及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並非實際實行詐 騙、洗錢之人,應認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 程度,兼衡被告前科素行(包含因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並執行完畢部分,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見警一卷第2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揭犯罪情節,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出租前開銀行帳戶,而自「楊仔 」處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等情(見偵二卷 第157至158頁),該等款項核屬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告訴人3人分別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業由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 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330號
111年度偵字第13345號
被 告 何森詠(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森詠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 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 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 之玉山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綽號「楊仔」(台語音譯)之詐欺集團使用,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於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某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5月底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 傳送私人訊息予陳韻竹,雙方互相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 後,該人遂向陳韻竹佯稱得教導其如何賺錢等情,致陳韻竹 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4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7510元至上 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陳韻竹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㈡於110年10月13日晚間某時,傳送簡訊予許為烽 ,佯稱:可以申請紓困貸款,並提供網址連結操作,適許為 烽聯繫客服,對方要求貸款50萬元要先匯款3萬元之財力證 明云云,許為烽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4日13時22分 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之7-11便利超商ATM轉帳3萬元 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許為烽察覺有異詢問銀行驚覺受 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㈢於110年10月5日,在派 愛族app以暱稱「張一帆」向戴鈺華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 獲利云云,戴鈺華因而陷於錯誤,匯款5萬元至指定之上開 玉山銀行帳戶內。嗣戴鈺華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韻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及許為烽 、戴鈺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森詠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綽號「楊仔」之人以1萬5000元向其租用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2.坦承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韻竹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韻竹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將27萬7510元之款項轉入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許為烽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許為烽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將3萬元之款項轉入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戴鈺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戴鈺華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將5萬之款項轉入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韻竹匯款單據、告訴人許為烽轉帳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戴鈺華)、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韻竹、許為烽、戴鈺華將上開款項轉帳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後,旋即遭領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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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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