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236號
KSDM,111,金簡,236,202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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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雯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6584號、111年度偵字第12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雯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雯琴辯解之理由,除附件 犯罪事實欄第14至15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補充 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本案玉山商業 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 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前開帳戶)為其所開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係應徵網路博弈工作,對方稱提供1 個帳戶,每個月可以拿到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我總 共交付3個帳戶,包括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另一個忘 記了,對方約我在大寮區光明路的統一超商面交,我將提款 卡包含密碼一起交給對方,但是迄今還沒拿到報酬,我不知 道這樣是違法的,因為我朋友說不會怎樣云云。 ㈡本院審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不知道取走我帳戶之人的年 籍資料,也不清楚聯絡方式云云(見警卷第5頁),且迄未 提出任何確信前開帳戶係供應徵網路博弈工作使用之證據供 本院調查,是其前揭空言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相當疑慮,自 難令本院遽以採信。況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 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



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 賴關係、欲支付金錢有償購買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參 以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 之理,詎其仍將其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販賣並交付予 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利 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被告空言 辯稱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云云,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前開帳 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對告訴人卓俊成、葉翔善為詐欺取財犯 行,且旋將匯入前開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一空,達到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已如上述。則被告 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洗 錢之工具,尚難逕與向告訴人卓俊成、葉翔善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直接參與提領款項犯行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有何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又其以一 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卓俊成、葉 翔善、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開帳戶資料 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 訴人卓俊成、葉翔善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 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 ,且迄未與告訴人卓俊成、葉翔善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 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



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卓俊成、葉翔善所受損害金額 ,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雖將前開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卓俊成 、葉翔善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584號
111年度偵字第12235號
  被   告 陳雯琴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雯琴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 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以提供1個銀行帳戶,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 酬,於民國110年8月11日23時48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高雄 市大寮區光明路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以面交方式,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方式 詐騙卓俊成、葉翔善,致卓俊成、葉翔善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嗣卓俊成、葉翔善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卓俊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葉翔善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雯琴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應徵網路 博弈工作,對方稱提供一個帳戶,每個月可以拿到3萬元報 酬,而且要這樣做才可以領到錢,我總共交付3個帳戶,包 括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另一個忘記了,對方約我在大 寮區光明路的統一超商面交,我將提款卡含密碼一起,一次 交出3個帳戶,對方也用我名字申辦1支預付卡手機,辦好後 由對方拿走,另有留1支手機給我,說會再跟我聯絡,告知 我錢何時入帳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卓俊成、葉翔善(下稱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將如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2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



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自動櫃員機(ATM)匯款交易紀錄等 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想獲得3萬元報酬而交付3個銀 行帳戶,包括玉山銀行帳戶等語,又依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 ,應得知悉提供帳戶給他人,實有高度可能將該帳戶供作財 產犯罪之贓款出入使用,竟仍隨意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且 未保留與對方聯絡之相關訊息,或採取報警之防範作為,復供 稱:朋友說提供帳戶不會怎樣云云置辯,無法提供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足認被告對於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將遭他人作為非 法資金往來進出使用之事,並未違背其本意,其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是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推諉 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贓款轉出之 犯罪使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另被告主觀上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 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廖春源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告訴人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卓俊成 告訴人卓俊成於110年8月11日23時48分許前某不詳時間,透過網友介紹博弈網站並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國昌」之人互加為好友,「國昌」自稱為博弈網站人員並佯稱:依指示匯款可提高勝率,若不匯款須自負投資失敗風險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1日23時48分許,以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跨行轉帳50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6584號 2 葉翔善 告訴人葉翔善於110年9月30日21時4分許前某不詳時間,透過網路廣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采真EMMA」之人互加為好友,「采真EMMA」向其佯稱:依指示匯款加入博弈網站獲利豐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30日21時4分許,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操作ATM跨行轉帳30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6584號、111年度偵字第122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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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