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522號
KSDM,111,審金訴,522,20220930,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侑良



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前某日, 加入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其所涉包含 參與組織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166號、24847號、25974號、110年 度少連偵字第371號、418號及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35號,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該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 1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審理後判決無罪,臺中地檢檢 察官提起上訴,故參與組織罪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擔 任車手頭,由周聚業(另提起公訴)與少年陳○○(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另移送臺灣少年家事法院審理)擔任收取贓 款之車手,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6日12時19分許與乙○○聯繫,假冒健 保局人員乙○○謊稱其健保卡遭盜刷,之後並先後假冒165 防詐騙專員及檢察官等人,以其涉及毒品洗錢案,須繳交新 臺幣(下同)70萬元保證金為由,要求乙○○自其所申設使用金 融帳戶存款領出交由其指定之人保管,致乙○○陷於錯誤,而 於同日提領80萬元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高雄 市鼓山區華榮路與文信路口;繼之甲○○再於取款前一日,透 過飛機通訊軟體指示周聚業少年陳○○,持日期為「110年3 月26日」、標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 清單」及其上載有「檢察官張文華」之偽造公文書前往上開 路口,由少年陳○○出面向乙○○拿取其中70萬元;待渠等2人 取得贓款後,即於同日搭乘高鐵北返桃園中壢少年陳○○先 將該款項交與周聚業,再由周聚業付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 上手,以此方式共同詐騙乙○○,並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



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 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準此 ,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檢察官被告甲○○所涉本案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與被 告周聚業少年陳○○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231號提起公訴,由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88 號審理之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間,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向本 院追加起訴,並於111年9月2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函文及本院分案收案戳章在卷可按(本案審金訴卷 第5頁)。
㈡然前案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88號案件,被告周聚業洪嘉承郭政育部分,業經辯論終結,並於111年9月7日宣 判(另被告余晟瑋部分通緝報結)在案等情,有前揭判決正 本、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審金訴卷第23 、25、29頁)。是檢察官既於本院111度審金訴字第288號案 件辯論終結且宣判後,始為追加起訴本案,已逾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第1項所定追加起訴時間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其 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