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允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緝字第859號、第860號、第8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312號),改依通常程序
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劉允福可預見一般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 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 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6日10時41分 許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等2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 ,即與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 式,詐騙告訴人胡庭瑜、査麗娟、陳姵銣,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入上開2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之 規定不得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 亦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乃對於特定人之特定事實為確定 國家具體的刑罰權而進行之程序,而國家刑罰權,本係對於 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故案件之構成,包括被告 及犯罪事實。案件是否同一,應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 同為準,對於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國家僅
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裁判, 此即為刑事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0年6月25日20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將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2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遂行犯罪及作 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之用。嗣該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2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 號1至11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 11所示之金額分別至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帳戶內,旋遭 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業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44號判決(下稱 前案),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於11 1年7月18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嗣被告因不服該判決於同年8月10日提起上訴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金訴卷第7頁)。 ㈡另觀諸被告於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於110年6月26日10 時41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中信 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等2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 資料後,即與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 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胡庭瑜、査麗娟、陳姵銣,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分別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入上開2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 犯行部分),經與前案相互勾稽比對,可知本案與前案遭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被告提供帳戶(即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 行帳戶)均相同,且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同時遺失 (見偵一卷第41頁以下),足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同時由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而幫助詐騙集團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同被害人詐 騙、取款,是被告本案如被訴罪名成立,其本案所涉犯行與 前案顯係被告出於單一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侵 害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同被害人之數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 一案件無訛。
㈢從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如首開聲請意旨之 犯行,於前案111年4月25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後之111 年7月20日,始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 此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7 月19日雄檢信淡(慶)111偵緝859字第1119053918號函文上 所示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證,核為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 權之數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非 本院所得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告訴人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 案卷 1 胡庭瑜 告訴人胡庭瑜於110年6月15日20時許,透過友人介紹網路投資平台,與詐欺集團成員偽稱之客服人員聯繫,佯稱:進行投資時,請依所提供之帳戶匯款,獲利後再由大發錢莊將獲利款轉匯至告訴人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6日10時41分許,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跨行轉帳5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度偵緝字第859號(111年度偵字第1736號) 2 査麗娟 告訴人査麗娟於110月6月18日某時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黃文豪」之人互加好友聯繫,「黃文豪」佯稱:可協助操作彩票獲利,依其介紹之新葡京娛樂網,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下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9日13時30分許,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跨行轉帳2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111年度偵緝字第861號(111年度偵字第6907號) 3 陳姵銣 告訴人陳姵銣於110年6月13日22時10分許,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及LINE暱稱「王彬」之人互加好友聯繫,「王彬」向其佯稱:依其介紹之網路平台下注即可中獎,持續投資有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9日14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跨行轉帳10萬8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111年度偵緝字第860號(111年度偵字第6787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陳琮堡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玥」與陳琮堡認識,並向其佯稱:可透過一個投資平台操作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琮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入右列帳戶。 110年6月25日20時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告訴人 何明儒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2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陳慧萍」與何明儒認識,並向其佯稱:可下載一個「永安福特」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何明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入右列帳戶。 110年6月25日20時42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周憶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進萬」與周憶珊認識,並向其佯稱:可透過一個外匯投資平台AETOS獲利云云,致周憶珊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入右列帳戶。 110年6月26日10時40分許 1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6月26日 10時42分許 5萬元 4 告訴人 武佳瑩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8日16時11分許,以臉書暱稱「SarudaWeeks」與武佳瑩認識,並向其佯稱:可透過一個博弈網站賺錢云云,致武佳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入右列帳戶。 110年6月29日13時6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5 被害人 范鶯嬌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俊宏」與范鶯嬌認識,並向其佯稱:因自己在澳門彩金公司工作,能掌握內線投資管道,穩賺不賠,可幫忙下注買彩券云云,致范鶯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入右列帳戶。 110年6月29日15時5分許 67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6 告訴人 施珮瑜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17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李雨則」與施珮瑜認識,並向其佯稱:可透過一個投資網站「玖富普惠」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施珮瑜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入右列帳戶。 110年6月29日17時43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6月29日 17時45分許 5萬元 7 告訴人 陳姵羽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3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銘洋」與陳姵羽認識,並向其佯稱:加入摩根大通集團博弈網站,需儲值成為VIP會員,始可領取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姵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入右列帳戶。 110年6月29日 22時19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8 告訴人 汪少筠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9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銘洋」與汪少筠認識,並向其佯稱:加入摩根大通集團博弈網站,可下注獲利云云,致汪少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入右列帳戶。 110年6月29日 18時20分許 2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9 告訴人 黃如雅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中旬之某時許,以某交友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慎始如終林一帆」與黃如雅認識,並向其佯稱:操作泰華國際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如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陸續匯款右列金額入右列帳戶。 110年6月25日 21時30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同日 21時31分許 5萬元 10 告訴人 潘世雄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初前之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不實廣告,適潘世雄於110年6月初之某時許瀏覽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華冠客服」之人聯繫,該人向潘世雄佯稱:幫忙下訂單匯款即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潘世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陸續匯款右列金額入右列帳戶。 110年6月26日17時41分許 2萬9,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6月29日14時11分許 1萬1,000元 110年6月29日15時56分許 2萬9,000元 11 告訴人 宋佩芳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29日0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硃砂痣」陸續向宋佩芳遊說投資,並提供投資平台供宋佩芳操作,待宋佩芳投入金錢後,始佯稱:因操作失誤致帳戶遭控管,需繳交保證金解除控款云云,致宋佩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入右列帳戶。 110年6月29日 14時49分許 2萬9,500元 中信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