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85號
KSHV,111,重上,85,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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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何萬傑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被上訴人 周富美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6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3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9月26日將上訴人所有 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373建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號3樓之3;以下合稱系爭至聖路 房地),以新臺幣(下同)6,500,000元出售,所得價金其 中6,228,057元於同年10月1日匯入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大 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詎被 上訴人(上訴人母親)竟利用管理系爭帳戶之機會,擅自從 該帳戶提領9,120,000元,將其中8,620,000元存入被上訴人 帳戶內,不當取得6,228,057元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28,05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該至聖路房地是被上訴人所有,其因當時 上訴人為職業軍人有水電等優惠,故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 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亦係借用上訴人名義,然而實際上係 供被上訴人使用,帳戶內之錢實質上屬被上訴人所有,至聖 路房地出售所得款項乃被上訴人所得支配,無不當得利可言 。況,至聖路房地及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含出售至聖路房地 所得價金),均屬被上訴人所有,業據兩造另件請求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之確定判決(即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6號,見 原審重訴字卷第19頁至27頁;此事件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台 上字第169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認定明確,具爭點效,不 容上訴人再事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上 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上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



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有從系爭帳戶提領9,120,000元,將其中8,620,000 元(含系爭房地售得價金6,228,057元)存入被上訴人帳戶 。
五、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至聖路房地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乙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是而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有借名登 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上訴人就此該利己之待證事 實,能證明在經驗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待證事實存在之 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經 查:
被上訴人主張至聖路房地係於民國85年5月間以總價650萬元 買受,交付400萬元予賣方,餘款則辦理貸款,之後被上訴 人於86年間,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00000號房屋出 售後,即於86年6月25日用上該所得價金將該至聖路房地貸 款還清(原審審重訴卷第35頁)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係於民國82年間甫從軍校畢業,距買受 系爭房屋之時僅約3年,衡情其當無鉅資可購屋,佐以被上 訴人約於1年後之86年6月間,即以其同年出售皓東路房地所 得款項用以清償上該銀行貸款,及被上訴人於至聖路房屋買 入後,即亦遷入該屋居住至101年房屋售出為止等情,足認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非無所本。 ㈡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其中之622萬8057元於101年10月1日 匯入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就此,上訴人在兩造 另件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原審法院107年訴字第146 7號、本院109年上字第46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699 號;以下稱前案)就曾據為主張: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所匯入 之622萬8057元,係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價金,屬其所有云 云。惟查,據證人何萬俊即上訴哥哥)在該另案證陳: 「至聖路房地是我爸媽出錢以何萬傑名義買的,因為當時他 要先結婚,加上他是軍人,有水電優待」(高雄地院前案一 審訴字卷第55頁背面),對於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使用情形 ,亦據證人何坤鏞在該另案證陳:從爸爸還在世時,何萬傑 除自己郵局帳戶是自己的錢,並持有該行提款卡外,他其餘 所有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內的錢,都是媽媽的,並由媽媽保管 使用他的存摺、印鑑、提款卡,這是因為他是軍人,利息免 稅,且媽媽很信任他,所以用他的名字開戶,兄弟姊妹都知 道,他自己也親口承認。......。後來他跟媽媽OK後,才 在106年左右去申請補發存摺」(同上卷第61頁至65頁背面



),何萬俊亦證陳:我打電話給何萬傑說要跟他借華銀帳戶 內的錢,他跟我說那是媽媽的錢,他也不能做主,我說先不 要讓媽媽知道,之後我就回媽媽住○地○○○○路0號3樓之3去拿 本子、印鑑去領款,當時媽媽應該是出國旅遊何萬傑的印 鑑章、證件、存摺平常都由媽媽保管(同上卷第53至57頁) 。何萬俊何坤鏞乃上訴人之兄、姊,就其所聞見之事實, 為上該陳述,足堪採信。系爭房地出售所得於101年10月1日 匯入實際上由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華銀帳戶後,除了於同年 月9日匯出200萬元至上訴人之子何世堯之郵局帳戶外(同上 卷43頁),於101年10月2日、10月15日、10月30日及102年3 月11日、9月30日依序各滙出220萬元、85萬元、120萬元、8 0萬元、177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另一華南銀行帳戶(共計 682萬元),於102年6月28日轉出100萬元,被上訴人復於10 1年10月30日由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存入120萬元至系爭華銀 帳戶,及於102年6月28日存入150萬元,有華南銀行存款往 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汽車買賣契約書可考(前案一審訴字卷 115、116頁),稽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向來均由上訴人使用 ,上述由系爭華南帳戶轉到被上訴人所有之另一華南銀行帳 戶的款項,逾售屋之價金,然未見上訴人有異議之表示,綜 合上情觀之,足可推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所有,而 僅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故出售所得價金屬其所得,被上 訴人有處分、運用之權限等語,可信真實。
㈢上訴人雖以:其於107年間因與被上訴人間有該前案訴訟,故 而前往查調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明細,始知被上訴人將售屋所 得款項全部匯到被上訴人帳戶云云為辯(原審雄司調字卷第 11頁;即起訴狀第2頁),上訴人甚且在前案即主張被上訴 人於101年10月用「先隱瞞、後強迫」方式,賣掉上訴人名 下之系爭房子,拿走650萬元(前案訴字卷第24頁、原審重 訴卷第74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係於107年間始知情 ,辯陳:上訴人於102年7月8日即親自將同亦借用上訴人名 義,而供被上訴人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銷戶,將該帳戶餘額 152萬8486元轉帳到系爭帳戶,提出銷戶取款憑條及系爭帳 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原審法院審重訴卷第53、 55頁),可知上訴人當時就已知情,並非107年間才知悉( 同上卷第37頁)。就被上訴人之上揭抗辯,嗣經上訴人於言 詞辯論時,承認其知悉系爭房地出售之過程(重訴卷第33頁 ),足徵上訴人主張其不知售屋及款項去處等情,與事實不 符,而上訴人係於101年間至嘉義買房住居,並稱其迄至108 年間尚在繳納買該屋每月約2萬元之房貸(重訴卷第74頁) ,然至聖路房地及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若非僅係借名登記及借



名開戶,而係實際為被上訴人所有及使用,衡情上訴人當無 不予提領使用或就被上訴人上揭行為予以異議作為之理。是 而綜合證人何萬俊何坤鏞所證及上述各情,足以認定系爭 房地僅係借名登記上訴人名下,該房屋出售所得之款項,不 屬上訴人終局取得。至於上訴人另執其父親何傳文(95年10 月殁)生前於94年4月9日所寫致兒女之一封信,其中提到「 萬俊、萬傑名下各有住處,我放心了」(重訴卷第43頁), 即何萬俊名下有寶興路房屋1幢,上訴人名下有系爭至聖路 房屋1幢,父親當時即明確表示系爭房地屬上訴人所有,可 見無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微論系爭房屋難認屬何傳文所有 ,且上情係何博文指上訴人兄弟2人「名下」各有房屋1幢而 已,至於各該名下房屋,實際上有無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並 無從藉此得以釐清或排除,上訴人執此主張,自非可取。六、綜上,至聖路房地僅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系爭華南銀 行帳戶於106年之前,亦係被上訴人以該帳戶運用其資金, 該房地出售所得價金終局非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622萬8,057元利益,致上訴人受損 害,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622萬8,057元本息,核屬無據,不 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聲請,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上訴。又,上訴人雖聲請訊問何萬俊,詢其系爭房地 是否為借名登記?系爭華南銀行帳戶金錢之歸屬等情(本院 卷第81、82頁)。查系爭房地是否為借名登記及帳戶金錢之 使用、歸屬等情,業據何萬俊在前案就此為證述,已如前述 ,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無訛,自無贅為無益訊問之必要。本 件攸關爭點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提資料,暨 被上訴人所為爭點效之抗辯,均無碍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贅 敘。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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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