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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93號
KSHM,111,金上訴,93,202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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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3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名青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480號、第48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915號、第15792號、
第16059 號、第16241號、第1658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24411號、第24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名青無罪。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含追加起訴)的內容為:被告張名青見網 路臉書上「貨運理貨人員」之工作貼文,瞭解其工作內容僅 為代為領送包裹,內容極為單純,卻能獲取每日新臺幣(下 同)1000元至3000元的高額報酬,且領取包裹後都是放置在 家樂福鼎山店及高鐵左營站之置物櫃等異常地點,並於放置 後,設定櫃位密碼、拍攝櫃位照片,再以Line傳送照片及告 知密碼之不尋常方式,讓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拿取,顯是作為 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所用,而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一環 ,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損害,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竟為求賺取前述高額報酬,自民國109年5月27日 起,參與由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人人方子民」(下 稱「方子民」)、「速誠代辦陳小姐」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 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 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 集團,負責擔任俗稱「收簿手」(即收取金融帳戶存摺、金 融卡與密碼)角色,並與「方子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聯繫附表一 所示之人,並由「速誠代辦陳小姐」以代辦貸款為由,使附 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存摺、提款卡以包裹寄送方式,寄送至附表一所示地點,再 由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騎乘機 車前往附表一所示超商,依詐欺集團成員告知之收件人名稱



、電話及收件貨號(交貨便代碼),領取內有附表一所示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的包裹後,再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之 放置在附表一所示地點的置物櫃,並拍照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櫃號及設定之密碼,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以此方式交 付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無摺存款隱匿身分之 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高額報酬存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以附表二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 因而依指示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故而認為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有提及,但於所犯法條部分漏未 記載)。
二、關於上訴範圍的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而其立法理由記載:「判決 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 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 上訴審審判之範圍。…但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 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 輕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 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爰 增訂第二項但書規定,以資適用。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 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因此,經一審判決於理由中說明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若未經聲明上訴,即非屬二審法院之 審理範圍。
 ㈡本件一審判決就被告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訴之關於 附表一編號1-2之郵局帳戶提款卡、附表一編號3-2、4之聯 邦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附表一編號5-2之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提款卡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均在判決理由中 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本案僅有被告就其經一審判決有 罪部分聲明上訴,依據前述說明,上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均不在本院的審理範圍。
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 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雖然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也包括在內,但無論是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作為訴訟上的證明,要達到通常一般人都不致 於有懷疑,而可以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方可作出有罪的認 定,如果無法達到此種程度,而有合理的懷疑存在時,就無 法作出對被告不利的認定。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的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的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的方法。因此,如果檢察官無法提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 據,或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的原則,自應判決被告無罪。四、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的意見:被 告承認有依「方子民」的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1、2、3-1 、5-1、6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及轉交各該編號所示裝有金 融帳戶資料的包裹,但否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上述犯行,辯 稱:我因為找工作,於109年5月27日,在臉書看到有人分享 應徵貨運理貨人員的貼文,就依貼文所記載的資訊,加入「 方子民」的LINE,之後「方子民」聯絡我,說工作內容是幫 他到超商領包裹,薪水是每天1600元。之後從109年6月17日 開始,我就依照「方子民」的指示,從事領取、轉交包裹的 工作,過程中我沒有打開包裹看裡面裝什麼東西,以為只是 單純的文件,不知道裡面有金融帳戶資料。我只是應徵工作 被騙,沒有想到這件事情是違法的,我並沒有參與詐欺取財 的犯罪故意。
五、檢察官認為被告有前述犯行,是以被告的供述、被告彰化銀 行帳戶的交易明細、被告與「方子民」的LINE對話紀錄、附 表一編號1-1、2、3-1、5-1、6所示金融帳戶所有人的陳述 及該等帳戶的交易明細、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的陳述 及其等所提出的受騙資料、被告領取、轉交附表一編號1-1 、2、3-1、5-1、6所示金融帳戶資料的相關事證,為其主要 依據。
六、本院認為被告應判決無罪的理由
 ㈠被告依「方子民」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1、2、3-1、5-1 、6所示時、地,領取裝有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金融帳戶資 料之包裹後,放置在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地點,並拍照告知 「方子民」置物櫃櫃號及設定之密碼,之後「方子民」再將 被告報酬存(匯)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另「方子民」及其 共犯,於取得前述金融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 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施用詐術, 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之後「



方子民」及其共犯再將匯入的款項予以提領等事實,有以下 證據可以證明,足以認定:
 ⒈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的供述(訴480警一卷 第3至11頁、警二卷第9至15頁、警三卷第2至3頁、警四卷第 1至9頁、警五卷第2至3頁、警六卷第3至6頁、偵一卷第159 至163頁、審訴卷91頁、訴480卷第81至82、208、242至247 頁、二審卷第115、224至226頁;訴482警一卷第3至6頁、警 二卷第3至9頁)。
 ⒉被告與「方子民」的LINE對話紀錄(訴480偵一卷第167至226 頁)、被告彰化銀行帳戶的交易明細(訴480 偵一卷第337 至338頁)。
 ⒊附表一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1:證人謝環宇警詢中的陳述(訴480 警六卷第 8 至10頁)、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訴480 警五卷第 4 頁、訴480 警六卷第13頁)、被告前往萬應門市領包裹之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訴480 警五卷第5 頁)、統一超商交貨 便之寄貨單據(訴480 警六卷第11頁)、謝環宇聯邦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訴480 偵三卷第31頁)、謝環宇玉山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訴480 偵三卷第29頁)。
 ⑵附表一編號2:證人林鈺涵警詢中的陳述(訴480 警三卷第8 至9頁)、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訴480 警四卷第15 頁)、被告前往海青門市領包裹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訴48 0 警三卷第5 頁)、領取包裹之收據(訴480 警四卷第17頁 )、林鈺涵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訴480 偵一卷第11 7 至119 頁、訴480 偵三卷第57頁)、林鈺涵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訴480 偵一卷第111 至114頁)。 ⑶附表一編號3-1:證人張鈺琳警詢中的陳述(訴480 警一卷第 13至14頁)、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訴480 警一卷第 17頁、第19頁)、領取包裹之收據(訴480 警一卷第2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員警109 年8 月21日職務報告(訴480偵一卷第63頁)、統一超商交貨便 之寄貨單據(訴480 警二卷第59頁)、張鈺琳玉山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訴480 偵一卷第109 頁)。
 ⑷附表一編號5-1:證人吳連興警詢中的陳述(訴482 警二卷第 13至15頁)、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訴482 警二卷第 53頁)、被告前往吉遠門市領包裹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訴 482 警二卷第53頁)、統一超商交貨便之寄貨單據(訴482 警二卷第37頁)、吳連興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訴482 警 二卷第57頁、第61頁)、吳連興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訴 482 警二卷第65至69頁)。




 ⑸附表一編號6:證人王郁櫻警詢中的陳述(訴482警一卷第7 至9頁)、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訴482 警一卷第59 頁)、被告前往建榮門市領包裹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訴48 2 警一卷第61頁)、統一超商交貨便之寄貨單據(訴482 警 一卷第13至15頁)、王郁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訴482警一卷第63至65頁)、王郁櫻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訴482 警一卷第67至69頁)。
 ⒋附表二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1:證人彭佩琳警詢中的陳述(訴480 警六卷第21 至23頁)、彭佩琳遭詐騙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訴480 偵三 卷第49至50頁)、彭佩琳之網路銀行轉帳資料(訴480 偵三 卷第52頁)、彭佩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對帳單(訴48 0 偵三卷第45頁)。
 ⑵附表二編號2:證人何椀珍警詢中的證述(訴480 警五卷第11 至12頁,訴480 警六卷第18至19頁)、何椀珍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網路轉帳資料、自動櫃員機無褶存款及轉帳交易明細 (訴480 偵三卷第35頁、訴480 警五卷第15至17頁)。 ⑶附表二編號3:證人梁偉林警詢中的陳述(訴480 警四卷第31 至32頁)、梁偉林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訴480警三卷 第16頁、訴480偵三卷第59至60頁)。 ⑷附表二編號4、7:證人廖曼琳警詢中的陳述(訴480警四卷第 41至43頁、訴482警二卷第71至73頁)、廖曼琳之網路轉帳 資料(訴480警三卷第23至24頁、訴480偵三卷第61頁)。 ⑸附表二編號5:證人劉○葳警詢中的陳述(訴480 警三卷第27 頁)、劉○葳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訴480 警三卷第28頁)。
 ⑹附表二編號6:證人鄭富鎔警詢中的陳述(訴480 警二卷第16 至21頁)、鄭富鎔之網路轉帳資料(訴480 警二卷第43頁、 第39頁)。
 ⑺附表二編號8:證人趙美玲警詢中的陳述(訴482 警二卷第93 至96頁)、趙美玲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訴482警二卷 第101頁)。
 ⑻附表二編號9:證人謝慧雅警詢中的陳述(訴482 警二卷第10 3至104 頁)、謝慧雅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訴482警二 卷第116 至119頁)、謝慧雅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訴4 82 警二卷第121 頁)。
 ⑼附表二編號10:證人黃珮棋警詢中的陳述(訴482 警一卷第1 7至19頁)、黃珮棋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訴482警一卷 第25頁)。
 ⑽附表二編號11:證人陳智祥警詢中的陳述(訴482 警一卷第2



9至30頁)。
 ⑾附表二編號12:證人楊雅慧警詢中的陳述(訴482 警一卷第3 5至37頁)、楊雅慧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訴482警一卷 第43頁)。
 ⑿附表二編號13:證人詹雅淳警詢中的陳述(訴482 警一卷第4 5至47頁)、詹雅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訴482警一卷 第53頁)。  
 ㈡被告因為應徵工作而為本件領取、轉交包裹之行為,難以遽 認其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的主觀犯意:
 ⒈被告是因為應徵貨運理貨人員的工作,才依工作主管「方子 民」的指示,領取附表一編號1-1、2、3-1、5-1、6所示裝 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再以上述方式將領取之包裹轉交給 「方子民」等事實,除有被告歷次所為的陳述外,並有被告 所提供之應徵貨運理貨人員臉書貼文截圖(訴480警四卷第1 7頁)、被告與「方子民」的LINE對話紀錄(訴480偵一卷第 167至226頁)在卷可證,足以認定。
 ⒉依據被告所提供的前述臉書貼文,其記載的職缺為:「貨運 理貨人員」、工作內容為:「貨物運送、整理資料(無經驗 可、男女不拘)」、工作時間為:「8:00~16:00」、「16 :00-23:30」、工作地點為「高雄」、薪資為:「日領000 0-0000」、聯絡人為:「LINE:0000000000」。又被告依據 上述貼文以LINE與「方子民」聯繫後,「方子民」於109年5 月27日告知被告:「主要幫公司收取文件、運送文件」、「 目前公司需要外務人員,外務人員的工作內容要跟作業人員 接洽,跟幫公司處理貨運、跑跑文件」、「每天下班貼補車 費,薪水是當日現領轉帳」、「日薪1600」,並要求被告提 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聯絡電話、領取薪資的帳戶資料,並 於109年6月17日開始安排被告工作(訴480偵一卷第167至17 0、174至176頁)。由上述事證可知,被告一開始所接收到 的工作內容資訊,與一般工作相較,並無多大差異,更未顯 現與詐欺集團行騙他人財物的作為有關;且於被告應徵工作 過程中,「方子民」要求被告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聯絡 電話、受領薪資帳戶資料,此與應徵一般工作,亦有雷同之 處。
 ⒊在被告是因應徵工作方為前述領取、轉交包裹之行為,且其 受告知的工作內容、應徵程序亦非與一般工作全然不同的情 形下,被告是否確能瞭解「方子民」為詐欺集團成員?是否 是在知道「方子民」欲從事詐騙犯行的狀況下,而仍為上述 行為?或只是因應徵工作受騙以致遭他人利用而為上述行為 ?已令人有所懷疑。




 ⒋本件起訴意旨雖然依據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入款 情形,及被告領取、轉交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的狀況, 而認被告工作內容單純、工時短暫、運送距離甚近,卻每領 取、轉交1次包裹,即可獲得2000元至7000元之不合理高額 報酬;且被告上述工作方式,與一般貨物運送的模式也完全 不同。進而推認被告乃是在明知「方子民」所要求之工作異 於常情的狀況下,而為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 (即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然而: ⑴依據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其於從事本件領取、 轉交包裹工作期間,匯(存)至其帳戶內的款項,分別為40 00元、5000元、1985元、5000元、2000元、4985元、3000元 ,合計2萬5970元(訴480 偵一卷第337 至338頁)。但依據 被告的供述,及被告與「方子民」的LINE對話紀錄(訴480 偵一卷第167至226 頁),上述款項並非只是被告領取、轉 交附表一所示包裹的報酬,而是被告於109年6月17日、18日 、20日、21日、22日、24日等6日從事相同事務的全部收入 (共計領取26件包裹,此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 示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法院審理中,亦可作為佐證); 且被告工作時間有從上午9點至夜間10點(109年6月18日) 、上午9點至夜間8點(109年6月22日)之久者,工作地點亦 有遠至臺中地區(109年6月18日、24日)、高雄市六龜區( 109年6月22日)的情形。再者,依據上述LINE對話紀錄,被 告的實際報酬,尚須扣除:①被告領取包裹再為轉交所代墊 的貨運費(依領取包裹之收據所載,每件約90餘元)、寄物 櫃費用(為方便計算,併入前述貨運費後,以每件包裹100 元計算,26件包裹共2600元);②被告搭乘高鐵至臺中地區 領取包裹所支付的交通費(有2日,來回以1500元估算,共3 000元);③被告在臺中地區往來的計程車費用(至少為1800 元、1300元,訴480 偵一卷第192、216頁);④被告搭乘計 程車至高雄市六龜區、岡山區領取包裹的交通費(為3755元 ,訴480 偵一卷第213頁);⑤被告因工作而取消旅遊的已支 出旅費補償(為1200元,訴480 偵一卷第197頁)。故被告 實際報酬應為1萬2315元(計算式:2萬5970元-2600元-3000 元-1800元-1300元-3755元-1200元=1萬2315元),即其前述 6日的每日平均報酬約為2050元。又依據上述LINE對話紀錄 ,前述報酬數額尚包含被告至遠處領取包裹而超時工作的加 班補助(訴480偵一卷第180、184、187頁),且不論是於被 告剛開始與「方子民」接洽時,或被告實際從事領取、轉交 包裹的過程中,「方子民」多次提及被告的日薪為1600元( 訴480偵一卷第167、176、196頁),而此金額與上述每日平



均報酬相差不多,則於被告實際上另有領取加班補助的情形 下,可知其可正常領得的報酬(不含加班補助),應為日薪 1600元。而此報酬若以每月工作22日計算,月薪約為3萬520 0元,此與1111人力銀行網頁上所查得的機車送貨員月薪相 較(3萬至3萬8000元,訴480二審卷第242頁),並非顯不合 理的高額報酬。另如前所述,被告工時非短,工作區域遠達 臺中、高雄偏遠地區,且需當日往返,而非僅如附表一所呈 現之領取、轉交包裹的時間、地點,故起訴意旨論認被告工 作內容單純、工時短暫、運送距離甚近,顯然有所誤會。 ⑵現今社會科技發達,產業面象多元,且隨著網路應用普及 、便利,各種型態的工作也隨之興起,而過往前往公司進行 面試應徵、在實體的公司營運處所從事業務、與公司其他人 員有所往來、接觸的工作態樣,就社會現況而言,已均非屬 必然。因此,實無法以工作內容與過往的常態有異,即認該 工作必然違法,且得為一般人所能查悉。
 ⑶從而,起訴意旨前述主張,尚屬難以採認。 ㈢被告於一開始與「方子民」的LINE對話過程中,有向「方子 民」表示:「這個沒有風險吧?」(訴480偵一卷第167頁) ,顯示被告曾對本件工作內容的合法性有所懷疑。但於被告 提出上述質疑之後,「方子民」隨即傳送「高誠當舖-方子 民」的名片給被告,被告見到該名片後,乃向「方子民」詢 問:「所以是當舖的文件資料?」,「方子民」則回覆稱: 「是」。而於「方子民」提出其名片並為釋疑之後,被告即 依「方子民」要求,將其身分證正反面拍照傳送給「方子民 」(訴480偵一卷第167至168頁)。由上述過程可知,被告 一開始雖然對工作內容的合法性有所懷疑,但之後應該是因 為相信方子民」的說詞,才會提供載有其個人資料的身分 證給「方子民」。因此,並無法以被告曾向「方子民」提出 上述質疑,而認被告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的主觀犯意。至 於被告未積極查證即輕信「方子民」說詞,最多只能證明其 查證過程過於疏忽、大意,但仍無法反推其確有上述犯意, 併予說明。
 ㈣起訴意旨雖然以:「依據被告與『方子民』的LINE對話紀錄, 被告領取包裹的模式,均為『方子民』先傳LINE與被告聯繫, 並附上收件貨號(交貨便代碼)、收件人姓名、超商地址, 故被告所領取之包裹,都是以不同人名義領取,若是在正常 公司工作,豈有每次收貨人均不同之理」、「一般人如欲領 取包裹,大可自行前往領取,按理『方子民』實無需支付報酬 僱請被告領取」、「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寄送服務業者眾多, 其服務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便於一般大



眾使用,且有嚴謹制度而可保障寄、收件雙方的權益,故若 非所欲領取的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 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應無支付報酬而委請他人 領取包裹的必要」、「被告領取包裹後,需將之放在高鐵左 營站的置物櫃、設定密碼、拍攝櫃位照片,以LINE告知相關 資訊,再由他人前來拿取,此等藏匿身分的放置方式,一般 人均明知顯屬異常,被告豈能不知?更遑論『方子民』支付報 酬委請被告以上述異常方式為交付後,另需再自行或委託他 人前往置物櫃領取,豈非多此一舉?此不合理乃為一般人所 顯而易見」、「被告領取報酬的方式,是由詐欺集團成員以 無摺存款方式,存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目的顯是為隱匿身 分,顯然悖離常理」、「被告行為時年約30歲,有相當社會 經驗及辨別事理能力,且其與『方子民』接洽之初,曾詢問: 『這個沒有風險吧』,足見被告乃是對犯罪集團有相當有警覺 之人,故其對於前述不合理之應徵、運送、交付及付款方式 ,豈有不知之理?且被告對本件包裹的運送、交付方式,亦 曾供稱:『認為很奇怪』」、「詐欺集團常先以宅配寄貨方式 收集人頭帳戶,並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 便,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 人的犯罪所得,此等犯罪模式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乃為 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而被告為智識程 度正常之成年人,依其辨別事理之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就 上情顯無不知之理」,據以論認:被告明知其以前述方式領 取、轉交的包裹,其內乃是放置金融帳戶資料,目的在規避 查緝而為不法使用,方會以該掩人耳目的方式為之,卻仍擔 任「收簿手」工作,將所領取之包裹交付給詐欺集團作為犯 罪使用,顯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的主觀犯意。然而: ⒈近年來我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 收受詐騙款項,及經由「收簿手」收取、轉交金融帳戶資料 而從事犯罪,一再經大眾傳播媒體報導,已屬眾所周知的事 情。因此,只要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的人,當會知 道要避免為他人收取、轉交金融帳戶資料,以免參與詐騙集 團所為犯行。但在真正遇到他人要求代為領取、轉交包裹時 ,是否能藉由上述平時就瞭解的事情,認知到自己領取、轉 交者為金融帳戶資料,進而意識到自己所為將可能涉及詐騙 犯行,仍然與個人的智識能力、生活經驗、反應優劣及該他 人所為的說詞是否容易使人受騙上當等許多因素有關,實在 無法一概而論。舉例來說,政府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也不斷 宣傳、報導詐騙集團常用的詐騙手法,提醒社會大眾不要輕 易受騙而交付金錢或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此,一般人



對於詐騙集團常用的詐騙手法都會有所瞭解。但即使如此, 社會上仍有許多人會被常見的行騙手法詐騙得手,其中更不 乏在社會上有一定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的人,由此可知,一 般日常生活所接收到的資訊,在遇到實際狀況時,並無法完 全避免被騙的結果發生。因此,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的主觀認 知情形為何,仍有依據卷證資料予以深究之必要。 ⒉起訴意旨對於被告的前述各項質疑,能夠予以採認的前提, 乃是以被告於行為當時,已經瞭解其所領取、轉交的物品是 「金融帳戶資料」為必要。但就本案客觀事實而言,被告所 領取、轉交的物品,乃是包裹,無法從外觀上就認知、瞭解 其內所放置的物品為金融帳戶資料;而被告從警詢、偵查到 法院審理中,也都一致主張其不知道包裹內是放置金融帳戶 資料;另依據被告與「方子民」的LINE對話紀錄(訴480偵 一卷第167至226頁),不但「方子民」未曾向被告提及其是 僱請被告領取、轉交金融帳戶資料,且從2人的對話內容中 ,亦未有隻字片語顯示被告有意識到其領取、轉交的包裹內 是放置金融帳戶資料。從而,本件案發當時,被告對自己正 在從事領取、轉交金融帳戶資料的行為,在主觀上是否已經 有所認知?並不是沒有疑問。
 ⒊起訴意旨所列前述各項異於常情之處,雖然均有其論據,但 如前所述,各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已經認知到其行 為涉及犯罪,進而基於直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含共同正犯 、幫助犯)參與其中,仍應依個案情形判斷,無法一概而論 。而為此一事項的判斷時,若有客觀且能夠直接呈現行為人 行為時主觀認知狀態的證據資料可供參酌,自屬最為貼近該 個案實際狀況的事證,當以該證據資料作為主要的判斷依據 ,而不宜以一般正常情形應是如何如何,再以間接、不必然 適用於全部個案的推論方式,另為不同之判斷。本件被告與 「方子民」的LINE對話紀錄,乃是完整呈現被告從應徵到遭 警方查獲期間,如何參與本案過程的證據資料,故被告於行 為當時的主觀認知情形為何,自應以此項證據作為主要判斷 依據。而依據該等LINE對話紀錄顯示:
 ⑴被告於應徵之初,雖曾提出「這個沒有風險吧?」此一質疑 ,但之後也因「方子民」提出其名片並為釋疑,故而相信方子民」的說詞,已如前述。而於此之後,直到被告遭警方 查獲之前,被告在與「方子民」的對話過程中,均未顯露其 有認知到「方子民」是在從事詐欺或其他不法犯行。 ⑵被告於109年5月27日傳送訊息表示想要應徵工作,經「方子 民」於同年5月30日開始予以回應、解釋工作內容、要求被 告提供身分證及聯絡電話,而被告於同年6月9日提供身分證



聯絡電話後,「方子民」於同年6月13日詢問被告隔天是 否可以上班,但被告當時表示其隔天不在高雄,且需要等到 同年6月16日才能開始工作,之後「方子民」才又於同年6月 16日詢問被告隔天可否工作,被告因而從同年6月17日開始 從事領取、轉交包裹的工作(訴480偵一卷第167至168頁) 。由此歷程可知,被告於行為當時,顯無急於投入方子民 」所招募之工作,藉此獲取起訴意旨所稱之不當高額報酬的 情形,反而與一般應徵、等待工作機會的狀況無異。 ⑶被告一開始從事本件領取、轉交包裹的工作時,曾與「方子 民」有以下對話:「方子民:張小姐,你好,明天記得帶上 1000塊車費」、「被告:1000車費?什麼意思?」、「方子 民:你收取文件也要費用」、「被告:是沒有1000就不能上 班了嗎?」、「方子民:我們文件收取也要費用,你是不夠 是嗎?」、「被告:對」、「方子民:你有多少?你騎機車 不用1000,明天只有3個文件」、「被告:所以500多可以? 」、「方子民:可以」(訴480偵一卷第169頁);「被告: 條碼是要去唉崩(ibon)用嗎?」、「方子民:你跟店員講 收件人姓名電話就好」(訴480偵一卷第171頁)。而開始從 事工作後,也曾發生其身上的錢不夠而無法配合到臺中領取 包裹的情形(訴480偵一卷第174至175頁)。由此可知,被 告對於實際的工作內容、方式、流程乃是一知半解,並非如 起訴意旨所稱之對於擔任「收簿手」的工作了然於胸,反而 與被告所辯:「我只是單純依『方子民』指示聽命行事」的情 形較為符合。
 ⑷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被告於109年6月24日晚上至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訴480警一 卷第3至11頁),乃是其因本案而最早接受警方調查的時點 。而於109年6月24日當天下午2點26分開始,被告與「方子 民」間即陸續有以下對話內容:「被告:請問,你不是說這 個沒有任何風險嗎?」、「方子民:對,怎麼了?」、「被 告:你知道警察找上我了嗎?」、「方子民:警察找你?」 、「被告:對」、「方子民:找你嘛?」、「被告:他問 我6/22是不是在自立一路超商取貨,我說對,他說我為什麼 要取?那是詐騙的。請問是怎麼回事?」、「方子民:怎麼 會是詐騙」、「被告:我不知道,他叫我過去左營博愛路警 局」、「方子民:打電話給你嗎?」、「被告:他去我家, 叫我爸打給我,跟我說的」、「方子民:那應該是弄錯」、 「被告:不可能,他都親自到我家了。我覺得很莫名其妙」 、「方子民:可能是包裹弄錯,怎麼會是詐騙(傳送高誠當 舖-方子民名片)這是我的名片」、「方子民:(先撥打電



話給被告)外務現在先去跟別的作業人員接洽。…然後你馬 上回高雄,我這邊也會過去配合你處理,你不用擔心」、「 被告:拜託,真的不要讓我跟詐騙詐欺有關係」、「方子民 :不會,你放心,我們會配合你處理就好,不會有問題」、 「方子民:你要是不放心,我身分證可以拍給你(傳送身分 證照片)」、「被告:原諒我緊張,因為這真的不是開玩笑 的,惹上官司很麻煩」(訴480偵一卷第218至220頁);「 被告:我在華夏路跟重愛路口7-11」、「方子民:好,你稍 等,你等會可以先去吃點東西,我19點左右到」、「被告: 19點?那麼久喔」、「方子民:因為明天假日,今天工作比 較多,我已經在趕了,你要理解我一下喔」、「被告:因為 我爸剛才也一直打來問警察要幹嘛,到底怎樣,我說我也不 知道」、「方子民:你不用擔心,沒事,我到了跟你一起去 處理」、「被告:嗯嗯,我爸在問,警察也在催」;「被告 :警察局又打電話來催了」、「方子民:我已經在路上,你 稍等,有點堵車」;「被告:還沒到喔,1930了耶。我爸在 等我,警察也在等」、「方子民:快了,你稍等,連假有點 堵車,我再十分鐘左右到」、「被告:8點了,人呢,到底 ,我還要等多久,到底要不要來啊,我已經等你兩個小時了 。15分沒出現,我就自己過去警察局(此後方子民未再有回 應)」(訴480偵一卷第224至225頁)。由上述對話內容可 知,被告於警方通知其前往製作警詢筆錄之前,並不知道其 領取、轉交包裹的行為,已經涉及詐騙案件;且被告將接獲 警方通知這件事情告知「方子民」時,「方子民」仍向被告 謊稱其工作內容與詐騙無關,應是警方弄錯,甚至假稱會陪 同被告前往警局釐清案情,而讓被告空等超過2小時,之後 才由被告自行前往警局接受調查。則由前述被告於事發當下 的自然反應、與「方子民」間的互動狀況等情形來看,足可 證明被告辯稱:「我以為包裹裡面只是單純的文件,不知道 有金融帳戶資料,我是應徵工作被騙,沒有想到這是違法的 ,我並沒有參與詐欺的犯罪故意」,應屬可信。 ㈤被告於偵訊中雖曾供稱:「(問:若不知道是違法的東西, 為何要放到家樂福高鐵的置物櫃,並告知密碼這種隱匿身 分之轉交方式交付?)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當下真 的沒想那麼多,我只是覺得奇怪」,但其同時也陳稱:「( 問:你都覺得奇怪了,還說沒想那麼多?)我沒有想到裡面 是詐騙的東西」、「(問:顯然你有發現這是違法的事?) 我沒有想到是違法的,只是覺得奇怪」;又其雖供稱:「( 問:你講的這種工作方式與應徵時之理貨有何關係嗎?跟一 般貨物運送的模式及報酬也都不同,有何意見?)完全不一



樣」,但也陳明:「(問:你都認為是完全不一樣了,顯然 你知道是違法的?)我只是覺得奇怪,但我沒有想這麼多」 (訴480偵一卷第161至163頁)。之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另 曾陳稱:我領完包裹就依指示放在家樂福高鐵的置物櫃, 雖然覺得有點奇怪,但「方子民」說他們的業務比較忙碌, 沒有辦法跟我面交取貨,我沒有想過裡面是什麼東西,只是 覺得有點怪怪的(訴480審訴卷第91頁)。故依被告所為供 述,其於行為當時,只是對其工作內容感到有些奇怪,但尚 未因此意識到其行為與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犯行有所相關, 自無從因被告曾為前述供述內容,即認其有參與本件詐欺取 財犯行的主觀犯意。
 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曾表示願意承認本件犯行,但其當 時完整的供述內容為:「有懷疑,但沒有想到裡面是存摺、 金融卡與密碼,是警察找上門我才知道那是詐騙,我願意承 認本案犯行」(訴480卷第81頁)。可知被告當時真意應只 是坦承其有相關客觀行為,但仍否認有主觀犯意。因此,尚 難以被告此部分陳述,而認被告曾於原審自白犯行。七、綜上所述,檢察官認為被告涉嫌前述犯行所提出的證據,並 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的主觀犯意,在無法 證明被告犯罪的情形下,自應該對被告為無罪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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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