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范文欽
被 告 蔡明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
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21號、第7092號、第20935
號、第26682號、111年度偵字第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明俊(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惟刑罰之量定 ,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其所處之刑係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又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量刑 已經敘明其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就被告所犯各罪逐一論 述其量刑所考量之依據,經核尚無不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 過輕,卻未具體指摘其各項考量有何不當或另舉證提供其他 審酌之事項供參,自難謂恰。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就各罪之量 刑及定應執行刑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裁量權限情事,自應予 尊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21、7092、20935、26682;111年度偵字第3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俊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玖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明俊知悉其經濟能力欠佳,無法幫人繳清貸款,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
㈠、在網際網路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透過不知情暱稱 為「朱朱」之人,在IG上,對公眾刊登:輕鬆賺錢沒負擔之 不實訊息,經周豪義見此訊息後,透過「朱朱」聯繫蔡明俊 ,蔡明俊即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向周豪義佯稱: 可透過質押機車行照向當鋪借款,替其創造業績,並可取得 其中部分款項,所借款項不須償還云云,致周豪義陷於錯誤 ,依蔡明俊之指示,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當鋪」,以其機車行照質押借得新臺幣(下 同)5萬元後,於同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高雄○○店,將其中4萬2千元交與蔡明俊。嗣蔡明俊於109 年5月25日前不久,在不詳地點,接續向周豪義佯稱:可至 資融公司借款,並可取得其中部分款項,所借款項不須償還 云云,致周豪義陷於錯誤,同意以其名義,向裕隆集團裕富 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貸款,並提供證件
資料,委由蔡明俊於109年5月25日向裕富公司貸款15萬元( 分期後總額為183,240元),周豪義於取得貸得之15萬元款 項後,於109年6月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日盛國際 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將貸得款項其中12萬元交與蔡明俊,再 於翌日匯款2萬3千元至蔡明俊指定之帳戶。蔡明俊於109年6 月23日,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之統一超商,接續向周豪義 佯稱:可至金融機構借款,並取得部分款項,所借款項不須 償還云云,致周豪義陷於錯誤,同意以其名義向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貸款20萬元(扣除手 續費後實得19萬4970元),周豪義於取得貸得之款項後,於 109年6月24日,在高雄市○○區○○○路OOO號臺灣新光銀行商業 ○○分行,將貸得款項其中17萬4970元交予蔡明俊。嗣蔡明俊 未依約替周豪義還款,周豪義始知受騙。
㈡、在網際網路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透過不知情暱稱 為「朱朱」之人,在IG上,對公眾刊登:輕鬆賺錢沒負擔之 不實訊息,經黃巧雲見此訊息,透過「朱朱」聯繫蔡明俊, 蔡明俊即透過微信向黃巧雲佯稱:可透過質押汽車行照,向 當鋪借款替其創造業績,並可取得其中部分款項,所借款項 不須償還云云,致黃巧雲陷於錯誤,依蔡明俊之指示,於10 9年6月26日,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當鋪」,以 其汽車行照質押借得15萬元(扣除違規未繳納罰鍰及首期利 息實得11萬元)後,於同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台塑娛 樂城(起訴書誤載為台碩娛樂城),將其中10萬元交與蔡明 俊。嗣蔡明俊未依約替黃巧雲還款,黃巧雲始知受騙。㈢、⑴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下稱「探探」)與劉鎵瑜認識後, 向劉鎵瑜佯稱:其係當鋪經理,可以質押機車行照,向當鋪 借款,取得部分款項,且每3個月可取得1萬5千元之獲利, 亦會替其贖回機車行照云云,致劉鎵瑜陷於錯誤,依蔡明俊 之指示,於110年9月9日16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 00號「○○當鋪」,以其機車行照質押借得5萬元後,於同日1 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小北百貨前,將其中4 萬7千元交與蔡明俊。嗣蔡明俊未依約交付獲利及贖回機車 行照,劉鎵瑜始知受騙。⑵然蔡明俊仍欲故計重施,接續於1 10年9月23日,向劉鎵瑜佯稱:向當鋪借款5萬元後將其中4 萬元交出,3個月後即可取得1萬5千元之獲利云云,經劉鎵 瑜事先聯繫警方,佯與蔡明俊約定取款地點,經警方於110 年9月23日14時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逮捕蔡明俊,並 扣得手機1支及現金2萬元,始未得逞。
㈣、透過社群軟體「全民PARTY」與林詠嫻認識後,於110年6月中 旬,向林詠嫻佯稱:其係六順當鋪經理,以質押機車行照向
當鋪借款後,可取得部分借得款項,每個月並可獲取多於借 款利息之款項,且無須償還所借款項本金及利息云云,致林 詠嫻陷於錯誤,依蔡明俊之指示,於110年6月中旬某日,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六順當鋪」,以其機車行照質押 借得5萬元後,於同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將其中4 萬5千元交與蔡明俊。嗣接續向林詠嫻佯稱:可向「陽先生 」貸款,貸款越多,獲利越多,致林詠嫻陷於錯誤,經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陽」之人聯繫後,提供其個人資料及證件與 暱稱「陽」之人,並同意以其名義貸款10萬元,林詠嫻於取 得貸得之10萬元款項後,於110年7月1日,在高雄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店內,將該10萬元交與蔡明俊。嗣蔡明俊 未依約交付獲利及償還借款,林詠嫻始知受騙。㈤、透過「探探」與黃湄湄認識後,向黃湄湄佯稱:先透過質押 車輛行照向當鋪借款後投資,可獲利1萬5千元云云,致黃湄 湄陷於錯誤,依蔡明俊之指示,於110年9月10日,前往高雄 市○○區○○路000號「○○當鋪」,以其車輛行照質押借得5萬元 後,於同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將其中4萬7千元 交予蔡明俊。嗣蔡明俊未依約交付獲利,黃湄湄始知受騙。二、案經周豪義、黃巧雲、劉鎵瑜、林詠嫻、黃湄湄訴由高雄市 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興分局、前鎮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蔡明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明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周豪義、黃巧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另經證人 劉鎵瑜、林詠嫻、黃湄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周豪義提 出質借契約書及當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 作業服務部函文暨檢附信用貸款契約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函文暨檢附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周豪義 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周豪義與被 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黃巧雲提出之切結書、林詠嫻與LINE
暱稱「陽」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黃湄湄與被告間之「探探 」對話紀錄、黃湄湄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蔡明俊對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對事 實欄一㈢⑴、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對事實欄一㈢⑵所為,則係犯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
二、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係基於對周豪義施以同一詐術之犯意,致 周豪義陷於錯誤,而接續交付、匯款金錢與被告;②被告 事實欄一㈢是基於對劉鎵瑜施以同一詐術之犯意,接續向劉 鎵瑜行騙,其中事實欄一㈢⑴對劉鎵瑜詐欺得逞,然劉鎵瑜事 實欄一㈢⑵中,已有所防備而未遂;③被告於事實欄一㈣對林詠 嫻施以同一詐術之犯意,致林詠嫻陷於錯誤,而接續交付金 錢與被告,是以上述被告所為,各於密接時間對周豪義、劉 鎵瑜、林詠嫻接續行騙,均應論以接續犯,較為妥適,亦即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之接續犯論處;於事實欄一㈢㈠、⑵中,僅論以詐欺取財既 遂之接續犯;於事實欄一㈣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三、被告前揭所犯2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即事實欄一㈠、㈡部分)、3次詐欺取財罪(即事實欄一㈢、㈣ 、㈤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竟以上開詐術,向周豪 義、黃巧雲、劉鎵瑜、林詠嫻、黃湄湄行騙,不但使周豪義 、黃巧雲、劉鎵瑜、林詠嫻、黃湄湄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 使其等喪失對人之信賴;參以被告有賭博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且每次詐欺之金額各有差異,應予不同評價;兼衡以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並對於【附表】編號三至五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復斟酌被告①於【附表】編號一至二2次犯行,均諭知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度,考量被告該2次犯行,侵害法益相同,犯罪 時間相近,但侵害之被害人不同,造成之損害個別等刑罰累 加因素,定該部分之應執行刑如主文。②於【附表】編號三 至五3次犯行,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考量被告該3次犯 行,雖侵害法益相同,但犯罪時間間隔約三個月,侵害之被
害人不同,造成之損害個別等刑罰累加因素,定該部分之應 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較為妥適。伍、沒收與不予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㈠部分,對周豪義詐得金額合計35萬9970元 ;於事實欄一㈡部分,對黃巧雲詐得金額10萬元;於事實欄 一㈢⑴部分,對劉鎵瑜詐得金額4萬7千元;於事實欄一㈣部分 ,對林詠嫻詐得金額合計14萬5千元;於事實欄一㈤部分,對 黃湄湄詐得金額4萬7千元,是以本案被告之不法所得總計為 69萬8970元。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償還黃巧雲1萬5千元,劉鎵瑜 2千元,黃湄湄1萬8千元等語(見審易字卷第71頁),然被 告於警詢時卻供稱:我有轉帳2萬元到黃湄湄帳戶,在110年 9月27日上午11時,我也有轉帳2千元給黃湄湄是付當鋪的利 息錢等語(見偵五卷第17頁),並提出轉帳資料為憑(見偵 五卷第37頁、第39頁),是以被告究竟有無清償與黃湄湄, 不無疑義;況且,被告有無清償黃巧雲、劉鎵瑜,亦僅有被 告單方供述,仍有疑義,然此涉及私人間紛爭之認定,宜由 民事程序解決,是以本案被告之不法所得總計為69萬8970元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檢 察官日後對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 扣除被告已實際清償之金額,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明。三、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㈢⑵詐得之現金2萬元,已發還予劉鎵瑜,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X手 機1支,雖為被告蔡明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係供其犯本件 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所犯犯行之主文
編號 相關事實 主 文 一 事實欄一㈠部分,共詐得新臺幣(下同)35萬9970元。 蔡明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事實欄一㈡部分,詐得10萬元。 蔡明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事實欄一㈢部分,詐得4萬7千元(另有4萬元未遂)。 蔡明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事實欄一㈣部分,共詐得14萬5千元。 蔡明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事實欄一㈤部分,詐得4萬7千元。 蔡明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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