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貸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0年度,545號
TCHV,110,上,545,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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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黃智宏
被 上訴人 宋德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0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 訴人與其配偶謝○○先後於民國102年10月2日、同年月8日, 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60萬元(後者下稱系爭 借款),迄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本息(即100萬元中之50萬元, 加計系爭借款中之30萬元),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70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先位聲明中 關於系爭借款之30萬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就系爭借款 原本未請求之其餘30萬元,於二審依同一借款關係追加請 求(見本院卷第353-355頁),經核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 亦為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8日向伊借貸系爭借款衍生之爭 執,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 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與謝○○於102年10 月8日向伊借貸系爭借款,嗣於本院時則更正主張被上訴人 向伊借得系爭借款後,再轉借予謝○○等語(見本院卷第33、 60、286頁),應認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乙、訴訟要旨:
壹、上訴人於本院更正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8日,以其配 偶謝○○需資金調度為由,向伊借款60萬元,再由被上訴人轉 借予謝○○,伊即委請伊前妻王○○自伊郵局帳戶匯款60萬元至 伊開設在台新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 開台新帳戶係證人謝○○向上訴人所借用)。惟被上訴人迄未



清償系爭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60萬元等語。並於原審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萬 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於本院追加聲明:㈢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其從未開口向上訴人借款,亦未收受系爭借 款,否認有向上訴人借系爭借款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伊有委請伊前妻王○○於102年10月8日,自伊郵局 帳戶匯款60萬元至伊開設在台新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而前開台新帳戶係被上訴人配偶謝○○向上訴 人所借用等情,業經證人王○○謝○○於本院結證綦詳(見本 院卷第52-53、58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訴人 之郵政儲金簿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9、241頁) ,堪先認定實在。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被上訴人所借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 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 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基此,本件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借款被上訴人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一)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前曾對謝○○提起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 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303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98號 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前案一、二判決可憑(見原 審卷第97-107頁)。依前案一、二審判決所載,可知上訴人 均是主張由謝○○向伊借系爭借款。惟在本件中,上訴人於原 審時,係主張被上訴人、謝○○於102年10月間,向伊借款60 萬元(見原審卷第15、419頁),嗣於本院時,又改稱係被 上訴人向伊借款後,再轉借予謝○○等語,可知上訴人先後陳 述不一,更與其於前案中之主張兩歧,已難遽採。(二)又證人王○○於本院時結證稱:上訴人郵局6年定存60萬元到



期,伊母親謝○○臺中市臨海路住處,當面跟伊及上訴人表 示可否將該筆60萬元借給她所經營之兆翔貨運公司週轉使用印象被上訴人不在場,也沒有參與系爭借款的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53、54頁);證人謝○○亦到院結證稱:是上訴人 當面主動跟我講,他有一筆60萬元郵局定存快要到期,看我 需不需要,我說好,因可以作為公司資金週轉,也可作為上 訴人接班後的信用。之前上訴人、王○○離婚前感情不錯, 我們也該退休了,想把兆翔貨運公司業務交給他們,系爭借 款就是供該公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經比對 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可知其等對於系爭借款之借貸過程, 關於上訴人有無主動向謝○○詢問資金需求,證述雖有出入, 但關於被上訴人並未參與或介入系爭借款乙節,則互核一致 。雖證人謝○○於前案中係全盤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見原審 卷第102頁前案二審判決記載之謝○○答辯意旨),但前案二 審之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系爭借款中之20萬元,確係由證人謝 ○○所借,並判命謝○○給付該20萬元本息確定在案,有該判決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4-105頁)。準此,上訴人就前案 判決其勝訴部分,再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時改稱借款人 應係被上訴人,且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參與 或介入系爭借款,更顯不可採信
(三)另前案判決雖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借款之其餘40萬元亦 係證人謝○○所借,而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但上訴人敗 訴之原因,關涉其在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為攻防 、舉證是否完足;且前案被告係謝○○,本件被告則為宋德義 ,上訴人在前案因未盡舉證責任,致前案法院無從認定上訴 人關於系爭借款之其餘40萬元亦係謝○○所借之主張為真,並 無從推認出上訴人在本件改主張系爭借款係由被上訴人所借 之事實符實,自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徵憑。上訴人又未能 就被上訴人向伊借系爭借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達成消費借 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應認尚乏明證,無法採信。(四)又上訴人係委由證人王○○將系爭借款匯至伊開設在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係證人謝○○向伊借用等 情,已審認如前,上訴人復未能就兩造間有約定將系爭借款 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為任何舉證。則由上訴人將 系爭借款匯至證人謝○○借用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至多僅能 證明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證人謝○○之事實,不能推認兩 造間有借款之合意,更遑論兩造間有約定由上訴人依被上訴 人指示,將系爭借款以上開匯款方式交付之情事存在。準此 ,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借款給伊等語,即



非無憑,非不可採。
(五)據上,上訴人無法舉證兩造間有就系爭借款達成消費借貸之 意思表示合致,亦未能證明有交付系爭借款被上訴人,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不能證明,無法遽採。又上訴人雖具狀陳 稱另找到其郵局存簿(另聲請保全證據,由本院111年度聲 字第110號受理),可證明證人王○○謝○○證述已清償系爭 借款並不屬實,請求再開辯論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 但證人王○○謝○○所證業已清償系爭借款等語,縱認虛假, 亦無法推認或證明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借款是由被上訴人所借 之事實,本院認並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參民事訴訟法第 210條),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 人追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30萬 元本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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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