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1834號
TCHM,111,金上訴,1834,202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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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24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049號、111年度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
字第454、455、456號、110年度偵第136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建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劉建顯蕭淑珍(經原審另為判決)、自稱「高明召」之人 、自稱「阿賢」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 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餐廳」,由劉建顯引介 蕭淑珍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高明召」。上開詐欺集團取得系爭 帳戶後,所屬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嗣於109 年10月26日、27日,由劉建顯駕車搭載蕭淑珍前往臺中市某 處之台中商業銀行,「高明召」亦一同前往現場,由蕭淑珍 於109年10月26日11時48分許、10月27日14時55分許,接續 自系爭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含附表一編號1至2 部分款項)、50萬元(含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款項),並將 前開現金交予劉建顯劉建顯旋即將該現金轉交予「高明召 」,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附表一編號6、7部分均經銀行圈存未遭提領而洗錢未遂 )。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劉惠嵐郭純純、張雅涵、楊美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 中分局,盧曉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胡雪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胡惠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建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蕭淑 珍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據 告訴人劉惠嵐郭純純盧曉芬胡雪莉、張雅涵、楊美玉胡惠玲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蕭淑台中商業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往來明細影本、台中商業銀行109年12月9日中業 執字第1090038122號函及所附蕭淑珍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劉惠嵐之報案相關資 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臺 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臺灣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往來明 細、告訴人劉惠嵐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蕭淑珍與 被告劉建顯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劉惠嵐所提澳門賭 博平台網址及擷取畫面(均影本,見偵1442號卷第17-23頁 、第25-39頁、第43-45頁、第51-77頁、第129-317頁、第32 3頁)、告訴人郭純純之報案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二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郭純純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拍賣成交確認書、司法拍賣申請表、郭偉業 之○○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 往來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727號卷第37頁、第43-45頁、第49-65 頁)、告訴人盧曉芬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兆豐 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往來明細、告訴人盧曉芬與詐騙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DAVID個人網頁圖;見偵2781號卷 第11-17頁、第35-39頁、第45-77頁)、告訴人徐雪莉之報 案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分駐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告訴人徐雪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8683號卷第31-41頁)、告訴人張雅涵之報案相關資 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告訴人張雅涵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9831號卷第57-7 7頁)、告訴人楊美玉之報案相關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 件證明單、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偵9831號卷第81-91頁)、告訴人胡惠玲之報案相關資 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帳戶存摺封面;見偵13632號卷第41-46頁、第51-54 頁、第59-63頁)、蕭淑珍與被告劉建顯之LINE對話內容翻 拍照片(見偵8683號卷第75-90頁、偵13632號卷第83-143頁 )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 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金融帳戶具提存款、匯款等多項功能,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就該金融 帳戶內之款項即得為提取、轉匯等處分,允無疑義,本案帳 戶雖有部分被害人匯入款項遭圈存,而未及遭被告提領,然 提款卡既在被告持有中,於本案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 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戶凍結其內現款前,被告實際上處於得 領取之狀態,對該等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縱有因事後 被害人報案,人頭帳戶因而經列為警示帳戶停止相關交易功 能,受匯金融機關嗣後之處理為保護被害人、減低被害人損 害之金融法規、或行政命令介入而致,對於本案被告及所屬 詐欺犯罪組織原已取得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占有管領並不生影 響。查附表一編號6、7被害人郭純純楊美玉所匯款項,均 因本案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款項經銀行圈存而未遭提 領,有本案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且本案共同被告蕭 淑珍亦於警詢時供稱其於告訴人郭純純匯款後,欲前往提領 ,然已經沒有辦法提領金錢了等語(見偵1442號卷第10頁) ,則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對被害 人郭純純楊美玉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仍均成立既遂 犯。又附表一編號6、7之被害人郭純純楊美玉遭詐欺之款 項既已匯入本案帳戶,且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尚由本案共同被 告蕭淑珍管領支配中,依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及其一般提領時 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將得 以實現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此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 錢行為之實行,但因尚未遭提領出來以實際形成有效之金流 斷點,故所為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均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劉建顯就附表一編號6、7之一般洗錢 犯行已達既遂,容有誤會。
㈡故核被告劉建顯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就附表一編號6、7犯行,係犯刑法第3 39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至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附表 一編號4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惟告訴人胡惠玲於警詢時證稱 :其於109年8月中,在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一用戶名為「 吳大偉」之人,隨後便互相加入彼此之通訊軟體LINE並開始 聊天,直至109年10月初許,吳大偉始對其施用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之詐術等語(見偵13632號卷第14頁),雖可認詐欺 集團成員係利用網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惟尚不能認定有 對公眾散布之情狀,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加重情狀 不符,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認有符合該條款之情事。惟此部



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 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 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劉建顯蕭淑珍、「高明召」、「阿賢」及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二犯罪行為 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 犯行,及就附表一編號6、7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未 遂犯行,於實行犯罪整體過程中,有行為局部同一,係分別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前 開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搭 載蕭淑珍為2次提款行為,係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 ,應包括論以一罪,容有未洽。
 ㈥被告曾於107年間因詐欺、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3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 明及舉證,並為被告所是認,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且前案詐欺犯行與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罪質相同,可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 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有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就 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犯之一般洗錢既遂與未遂罪,既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



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 態度,仍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另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6、7之 洗錢未遂行為,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同 上述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仍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有前述符合累犯之前案紀錄,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指明及舉證,並為被告所是認,且本院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之指明與舉證,尚有未洽,且原判決既謂「關於被告之 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惟實際上於量刑評價時卻未加以具體審酌,自 有未合。㈡被告對於洗錢犯行自白,原審既認其原得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將於量刑時一併 審酌,惟實際上卻未加以具體審酌,亦有未洽。㈢另被告就 如附表一編號6、7之洗錢未遂行為,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於量刑時亦未予以審酌,自有未合。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對被告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違誤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復有上開㈡㈢所示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對本案各被害人侵害之程度,並考量其於詐騙集 團中並非居於核心之主導地位;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其於偵查及審判 中就一般洗錢犯行自白,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另就如附表一編號6、7之洗錢未遂行為,原得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衡以其於原審審理時 自述高職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子 女,入監所前與父、母、哥哥同住,房子哥哥的,入監所 前是在家裡工作,每月收入為2萬多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 ,尚須與哥哥分攤家裡的水電費用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經濟狀況;並參酌被害人劉惠嵐郭純純盧曉芬、張雅涵 向原審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方 式及罪質相同,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 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 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劉建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其係司機、介紹人,一天 報酬是2,000元(見偵13632號偵卷第253頁) 。於原審111年



1月26日審理時則先陳稱,26日領了70萬元,27日領了50萬 元,26日、27日領款之後獲得多少報酬不太記得,其開車載 蕭淑珍是1%的報酬,都是高明召當場點給其語;嗣又陳稱所 領款項 2.5%為報酬,其拿1%,另外蕭淑珍拿1.5%等語(見 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049號卷第116頁、111年度訴字第47號 卷第73頁),核被告劉建顯上開所述前後不一,並無法確定 其本案確實所獲之報酬為何,惟如以提領款項之1%計算,其 於26日、27日可得之報酬分別為7,000元、5,000元,相較其 於偵查中供稱其報酬為每日2,000元,自以每日報酬為2,000 元之供述較有利於被告,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可認其109年10月26日及109年10月27日載蕭淑珍前往提款所 獲得之報酬各為2,000元,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如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被害人匯款及蕭淑珍提領款項之時序,於109年10 月26日提領之70萬元部分係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2之部分款項 ,另10月27日提領之50萬元則包含附表一編號3至5之部分款 項,故被告上開2日所分別獲得之2,000元報酬,應分別於當 日最晚匯款之被害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編號5 )主文項 下為上述沒收、追徵之諭知。至如附表一編號6、7之被害人 所匯款項,因均經圈存而無從提領,則被告於109年10月28 日即難認為有獲得報酬,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部分,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 ,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 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 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 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 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 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 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應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而被告駕車搭載蕭淑珍提領包含附表一編號1、2 所示被害人遭騙款項之70萬元,及提領包含附表一編號3至5 所示被害人遭騙款項之50萬元,非屬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 際掌控中,被告就此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況被告上開2日所獲得之報酬各為2,000元,倘就洗錢之標的 即70萬元、50萬元諭知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姚玎霖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胡雪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4日,向胡雪莉佯稱可透過賭博網站漏洞投資,致胡雪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6日10時1分許 3萬元 110年度偵緝字第454、455、45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4 2 盧曉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0日15時許,向盧曉芬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盧曉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6日11時20分許 54萬7,970元 110年度偵緝字第454、455、45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3 劉惠嵐 (110偵緝454等號追加起訴書誤載劉蕙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0日,向劉惠嵐佯稱博奕業務操作失誤,希望其協助償還債務云云,致劉惠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6日14時37分許 39萬2,560元 110年度偵緝字第454、455、45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4 胡惠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起,向胡惠玲佯稱投資北京之國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始股,獲利可翻倍云云,致胡惠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7日12時18分許 30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13632號追加起訴 5 張雅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雅涵佯稱要競拍房屋,需向張雅涵借保證金,致張雅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7日12時48分許 5萬元 110年度偵緝字第454、455、45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5 109年10月27日12時48分許 5萬元 109年10月27日13時12分許 3萬元 6 郭純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3日,向郭純純佯稱可投資香港房產云云,致郭純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8日10時43分許 13萬元 110年度偵緝字第454、455、45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2 7 楊美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8日8時許,向楊美玉佯稱是其客戶,向其借款,致楊美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8日11時15分許 20萬5,000元 110年度偵緝字第454、455、45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 劉建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 劉建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 劉建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 劉建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5 劉建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6 劉建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7 劉建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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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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