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緝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憶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08年度金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86號、第287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77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3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憶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周憶清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 他人,該帳戶有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 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認識 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7年12月初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 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三沙灣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基隆三沙灣郵局帳戶)及胞妹周游敏 (不知情,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但由周憶清 管領使用之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人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郵局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㈠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福氣」之暱稱 ,與李惠姿加入好友後,即以LINE傳送訊息予李惠姿,謊稱 其從事土地買賣而邀約參與投資,使李惠姿陷於錯誤同意加 入,並依指示陸續匯款至其指定銀行帳戶,其中一筆於107
年12月5日12時58分許,自彰化縣伸港鄉之台中銀行伸港分 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周憶清上開土 地銀行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㈡於107年12月7日撥打電 話予陳美香,謊稱係陳美香之友人「易珠」,向其借款,使 陳美香陷於錯誤同意借款2萬元,而於同日11時36分,至高 雄鳳山郵局臨櫃匯款2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周憶清上開土地銀 行帳戶內,旋於同日12時45分遭人提領一空。㈢佯冒李淑敏 之同事王養蕊與之聯繫,並與李淑敏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 後,於107年12月3日9時30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予李淑敏 ,謊稱:須借錢周轉,將於同年12月5日還款等語,使李淑 敏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4日12時21分許,自臺北市松山區 之臺北延壽郵局臨櫃匯款20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周憶清上開基 隆三沙灣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人提領一空。㈣撥打 電話聯絡當時人在南投縣埔里鎮之張漢政,並訛稱為警政署 林姓警官,因張漢政金融機構帳戶涉及毒品等刑事案件,須 將款項轉匯至特定金融機構帳戶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使 張漢政陷於錯誤後,遂依指示於107年12月7日某時許,將14 2,000元,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 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李惠姿 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惠姿、陳美香、李淑敏、張漢政訴警究辦後,經警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同意其證據能力 ,被告周憶清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 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 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周憶清否認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土地銀行帳戶、基隆三沙灣郵局帳戶均為其本人開立,彰 化銀行帳戶為妹妹周游敏開戶,但實際由其本人使用。該三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同時遺失,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並未 交付給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李惠姿、陳美香、李淑敏、張漢政分別於犯罪事實欄 所示時間遭不知名之人詐騙,分別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入本
案土地銀行帳戶、基隆三沙灣郵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款 項一匯入旋遭不知名之人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李惠姿、陳美香、李淑敏、張漢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 有李惠姿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警卷第47頁)、陳美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基隆地檢108偵1185號卷第23頁)、李淑敏提供之郵政匯款 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嘉義縣 警察局警卷第22頁、第24頁、第26至30頁)、張漢政提供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者之通話紀錄(桃園地檢108 偵34047號卷第361頁、第353頁),及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 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警卷 第48至51頁)、基隆三沙灣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嘉義 縣警察局警卷第46頁)、周游敏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查詢表 (桃園地檢108偵34047號卷第194頁)等資料在卷足憑。是 被告所有及管領使用之上開土地銀行、基隆三沙灣郵局、彰 化銀行帳戶,確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 提領之人頭帳戶之用。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之土地銀行、基隆三沙灣郵局及彰化銀行等 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於107年12月間遺失云云,惟查: ⒈詐欺正犯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真正身分,乃 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 因開立該帳戶之名義人非詐欺正犯本人,詐欺正犯亦會擔心 倘若使用其無法掌控之他人帳戶,則所詐得款項可能遭帳戶 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致詐欺正犯所詐 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 ,詐欺正犯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從 而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來源,有以收購、租借而來,此時經帳 戶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且依雙方之約定而使詐欺正犯 可得掌控該帳戶,也有以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人 提供帳戶、交付金融卡,此時仍是經由帳戶本人同意使用並 提供密碼,詐欺正犯即利用該交付帳戶金融卡之人於等待核 貸撥款或錄取通知之時間差而掌控該帳戶,且因詐欺正犯已 可確信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得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於被 害人受騙匯款後,詐欺正犯即迅速提領款項而順利取得贓款 。反之,如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卡所 對應之金融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所用,詐欺正犯無從掌控該 帳戶,無法避免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利以 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
⒉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於107年11月27日曾申請金融卡掛失補發, 同年月30日領卡啟用完成,於被害人李惠姿於同年12月5日
受騙匯款入戶前,該帳戶之餘額為3元(查詢區間106年6月2 1日至107年12月5日),屬長期靜止無交易之帳戶,有臺灣 土地銀行基隆分行109年2月21日基隆字第1090000527號函及 該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在卷可憑(109偵771號卷第55至59頁) ;基隆三沙灣郵局帳戶部分,亦於107年11月27日申請金融 卡掛失補發,同年月30日發卡,該帳戶於查詢區間之106年6 月21日至107年11月30日之餘額為123元,同為長期未使用之 帳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9年2月17日基營 字第1091800081號函及所附周憶清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可稽 (109偵771號卷第31至37頁);周游敏之彰化銀行帳戶並無 掛失及變更密碼等異動資料,雖於107年間有使用紀錄,但 於107年7月30日提領後,餘額剩74元,直至同年12月4日接 連4筆各16元之款項匯出,餘額剩10元,之後即為告訴人張 漢政受騙匯款入戶之款項,此有彰化商業銀行永春分行108 年5月21日彰永春字第1080046號函及所附周游敏開戶及往來 紀錄資料可憑(108偵34047卷第187至194頁),綜觀上開3 個帳戶於107年11月底、12月初同時開始重新啟用之狀況, 以及如前述本案被害人之款項一匯入所指定之帳戶後,旋遭 人提領一空之情形,足見本案詐欺者取得本案土地銀行、基 隆三沙灣郵局、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應係 經被告同意交付使用,以確保該帳戶可以順利提領款項,始 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至該帳戶內,進而順利提領。被告空言 辯稱3個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但遺失之帳戶能於密接時間落 入詐欺者手中且立即能充作收受贓款並提領之工具,過於巧 合而有違社會常情,顯不合理,難以採信。至於被告辯稱土 地銀行之帳戶遺失後,曾經向銀行以電話辦理掛失等情,經 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查復以該帳戶係於107年12月17日辦 理掛失,有該分行108年10月7日基隆字第1080001186號函在 卷可稽(基隆地檢108偵緝287號卷第19頁),此已在告訴人 李惠姿、陳美香受騙匯款且遭人提領一空之後始行掛失,且 該帳戶之使用及提領存有如前述之不合常情處,被告所辯已 掛失等語,無可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 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 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 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 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 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
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 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 (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 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 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 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 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 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 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 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 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 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 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 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 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 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 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存提款項,進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但抱持無所謂、在所不惜之 態度執意為之,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觀之本案詐騙之犯罪手 法係由詐騙者施以詐術,且以被告提交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 ,指示被害人將詐騙款項匯入該帳戶,再由身分不詳之成員
提領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 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本案之帳戶乃被告提交他人使用,已經 認定如前,而被告有與銀行往來交易、使用提款卡之經驗, 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可知此與一般本人或借予熟識親 友使用名下帳戶為合法正當之金融交易情形不同,應可預見 他人取得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任意使用其帳戶存 、提款項,且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卻仍提交出 本案帳戶資料,縱使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 以使用亦在所不惜,佐以事後藉詞遺失圖飾卸其責,被告在 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 錢等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 故意。
㈣綜上,被告所辯帳戶遺失云云,並無可採,本件事證已明,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㈠被告將本案土地銀行、基隆三沙灣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屬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 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3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告訴人李惠姿、陳美香、李淑敏、張漢政4人之財物及洗錢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字第77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 377號案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又被告否認有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而未自白犯行,故無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予論罪科 刑,並就被訴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 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進而由詐欺集團成
員將該帳戶用於取得詐欺被害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所為 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應論以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 。被告所為合於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原判決僅就幫助詐欺部 分予以論罪科刑,而就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屬有誤 。又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尚交付基隆三沙灣郵局帳戶、彰 化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李淑敏、張漢政受騙匯 款至各該帳戶後遭人提領,此部份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並經原 審為有罪認定部份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原審判決時未及併與審酌,亦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應同時論以幫助洗錢罪,為有理由,原 判決亦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又本案係檢 察官上訴,原判決亦因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不受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告訴人 等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與其中一名到庭之告訴人張漢政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 卷可憑,且已依約履行第一期之分期給付,有其陳報之匯款 資料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提供3 個帳戶但造成告訴人4人受害之情節程度,併酌以被告自述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雜工之身體健康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上訴緝字卷第40頁),及其無前科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 ,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 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 新。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查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認本件係被告偶發、初次犯罪 ,且被告自述目前做雜工,有正當職業,本院審酌上情,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且依刑法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 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其自新。
㈥末查,被告將本案銀行、郵局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他人轉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惟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或獲取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 不能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及追徵。又本案 土地銀行、基隆三沙灣郵局、彰化銀行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雖均係被告所有或管領使用(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 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 禁物,且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 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姿妤、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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