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852號
TPHM,111,上訴,2852,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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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8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彰


選任辯護人 莊宇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
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701、2021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威彰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綜合證人即共犯朱瓊惠之證述、朱瓊惠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可知被告實係高利貸放款集團(下稱本案放款集團)的討債 人員,本案放款集團曾借款予共犯陳建元(上訴書誤載為陳 建源)並由朱瓊惠作保,迨陳建元無法償還債務,被告便要 求朱瓊惠負責,然朱瓊惠亦無能力替陳建元清償債務,被告 便強逼朱瓊惠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燕子之成年 人(下稱燕子)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放 款集團更和本案詐欺集團相互合作,將朱瓊惠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車手之報酬充當本案放款集團高利貸之利息,導致朱瓊 惠僅擔保新臺幣(下同)2萬元債務(下稱本案債務),卻要 替本案詐欺集團當車手做牛做馬,所有擔任車手之報酬也都 由本案詐欺集團轉交予被告,此即為本案放款集團和本案詐 欺集團逼良為賊合作無間之案例。
 ㈡依民國107年12月17、18、22、23日朱瓊惠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08號起訴書、陳建元 另案警詢筆錄等可知,朱瓊惠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係被 告所引介,被告有辦法直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講好朱瓊惠 擔任車手的報酬直接用來充當欠款利息,且足認被告明知朱 瓊惠所指「公司」就是本案詐欺集團,卻仍和本案詐欺集團 合作,以債務逼迫朱瓊惠繼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朱瓊 惠有正當工作收入,會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就是要支付 被告欠款利息,而和被告合作的詐騙集團就係本案詐欺集團



,本案犯罪時點係108年1月中旬,被告和朱瓊惠對話紀錄直 至108年1月5日止,朱瓊惠實無動機、管道另行加入其他詐 騙集團。
 ㈢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為詐騙集團,本案詐欺集團發給旗下 車手的報酬,想當然爾必定為詐騙所得,卻仍以債務威逼朱 瓊惠持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並自本案詐欺集團手中拿 取朱瓊惠擔任車手之報酬充當利息,被告此種提供本案詐欺 集團車手成員,換取本案詐欺集團轉交車手詐騙所得報酬之 合作模式,與朱瓊惠、本案詐欺集團自應為加重詐欺之共犯 關係。另縱無法認定此種態樣構成共犯,然被告以債務利息 抵充之方式,使朱瓊惠持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此不啻 助長朱瓊惠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主觀犯意,至少亦已構成加 重詐欺之幫助犯。 
 ㈣原審朱瓊惠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另案(1 08年度訴字第1407號、109年度訴字第131號詐欺等案件,下 同)之證述,認定朱瓊惠在107年12月7、9日就已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然依朱瓊惠於臺南地院另案審理程序中亦證稱: 107年12月6日並未加入詐騙集團等語。且自被告與朱瓊惠於 107年12月17、18日之對話紀錄可見,朱瓊惠係於107年12月 17日考慮被告提議後,於同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被告與 朱瓊惠於108年1月5日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係以朱瓊惠在 本案詐欺集團之報酬充當債務利息,則朱瓊惠在被告的威逼 下,幫本案詐欺集團集團作牛作馬的報酬,僅僅只能抵充債 務利息,被告當然會持續向朱瓊惠催債。是被告明知本案詐 欺集團係詐騙集團,仍透過債務逼迫朱瓊惠至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並以朱瓊惠擔任車手之報酬充抵利息,被告自應 構成犯罪云云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朱瓊 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黃為生潘桂蘭於 警詢中之證述、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大溪區農會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偽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8年3月15日刑紋字第1080012503號鑑定書、臺灣 企銀之申請、異動暨約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 片、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499號起訴書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 明:
 ⒈朱瓊惠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要我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車手,並將我所提領的贓款總額扣除3%作為還債等語(見桃



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469號卷【下稱17469偵卷】第11 頁、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477號卷【下稱13477偵卷 】第15、89至90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即改稱:我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是透過陳建元加入,不是被告介紹的,後來覺得 被告無辜,才想講出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六第240至242頁 ),於臺南地院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108年度訴 字度522號詐欺案件)審理時亦均證稱:我是透過陳建元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接觸的人都是燕子,被告沒有介紹我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是因為被告跟我要錢,我被逼急了,才說被 告是我的上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六第78至83、87、219至2 23頁),足認朱瓊惠上開於警詢、偵查之指述顯有歧異,已 有瑕疵。又依朱瓊惠原審、臺南地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 朱瓊惠陳建元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朱瓊惠手機翻拍照 片等件可知,朱瓊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07年12月7 日、9日間,然此後被告猶持續向朱瓊惠催討債務,有被告 與朱瓊惠107年12月13日至同年12月17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9至29頁),足認公訴意旨 所指朱瓊惠係經被告招募、強逼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及 被告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尚有誤會。
 ⒉且依朱瓊惠原審、臺南地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訴 字卷六第85至88、253至256頁)、被告供述(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344號卷【下 稱3344偵卷】第12至13頁)、朱瓊惠與被告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9至29、31至34頁)、被告與蔡秉哲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原審審訴卷第141至145頁)、被告之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3344偵卷第83頁)可知,被告與朱瓊 惠間雖曾提及「燕子」、「公司」等語,然被告確非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乃朱瓊惠為清償本案債務,而由被告直接與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聯繫處理。再依朱瓊惠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見原審訴字卷六第258頁)、被告與朱瓊惠間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見原審訴字卷三第38至44頁)、被告與蔡秉哲於 108年1月5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審訴卷第146至14 8頁),堪認朱瓊惠於108年1月5日後即與被告切斷聯繫。又 佐以朱瓊惠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13477偵卷第14、89 至90頁),朱瓊惠於108年1月17日所涉案件,乃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自稱「施佳君」之人透過「秘聊」、「易信」等 通訊軟體所指揮,然被告於108年1月9日即為警拘提,所查 扣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送請臺北地檢署數位 採證室鑑定結果,其內係安裝「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為「 皇帝」、「小彰」),然並未發現安裝「秘聊」、「易信」



通訊軟體,有臺北地檢署數位採證結果報告在卷可佐(見 原審訴字卷六第279至336頁),是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 告與朱瓊惠之本案犯行有何關連。
 ⒊朱瓊惠固曾證稱:燕子與被告聯繫,以我詐欺之犯罪所得抵 償利息,具體有無清償不清楚,應該已經有抵償幾千元利息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六第253至254頁),惟據被告於警詢供 稱:於107年12月17日晚間9點,我、蔡秉哲朱瓊惠在永康 見面,燕子有打電話給朱瓊惠,並與蔡秉哲通話,燕子知道 朱瓊惠有欠我們錢,希望我們把朱瓊惠載回去,之後會將朱 瓊惠的薪資直接抵扣給我們,但燕子後來也失聯,打電話給 燕子,他也不接等語(見3344偵卷第13至14頁),再佐以被 告自107年12月17日後仍持續向朱瓊惠積極索取債務,要求 朱瓊惠向本案詐欺集團表示應該也自陳建元之報酬扣款、與 朱瓊惠約定於108年1月5日結清本案債務、朱瓊惠於107年12 月26日曾為警查獲等情觀之,實難認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 具體約定就朱瓊惠之犯罪所得如何抵償本案債務,依卷內現 存資料,更無從認定被告有自本案詐欺集團分得詐欺所得, 是朱瓊惠前開證述,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朱瓊惠固 曾證稱: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未獲得報酬,均用以抵償被 告之債務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六第256頁),然朱瓊惠自107 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26日間,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共提領 93萬4,800元之款項,有臺南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4號、10 8年度訴字第694號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60號判決各1份在 卷可參,依朱瓊惠所述可分得提領款項3%之犯罪所得,朱瓊 惠可分得之犯罪所得為2萬8,044元,對照朱瓊惠於臺南地院 另案審理時證稱:本案債務2萬元大約是107年11、12月間借 的,約定之利息10天為1期,1萬元每期利息是1,000元,燕 子有幫忙還2、3期利息,後來就沒有處理了,所以本金、利 息都還沒有還完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六第75至76、86至87、 90至91頁),倘朱瓊惠上開2萬8,044元之犯罪所得均用以清 償債務,何以被告仍持續催討債務,是朱瓊惠此部分所證, 尚非全然無疑,從而公訴意旨以此為由,認朱瓊惠係遭被告 逼迫從事本案詐欺犯行,尚難以採憑。
 ⒋縱被告知悉朱瓊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為索取本案債務, 仍允諾朱瓊惠以詐欺所得報酬清償,然依卷內事證,無從證 明其被告對於朱瓊惠如何、何時從事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有所 認識,更無意思聯絡,亦無對朱瓊惠犯行施以助力,尚難認 有何共同正犯或幫助犯關係。
 ⒌證人陳建元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是我詐欺集 團的上手,通訊軟體「秘聊」暱稱「小錢柜」指的就是被告



,暱稱「錢老爺」指的是被告的詐騙上手等語(見19701偵 卷第54至55頁、原審訴字卷六第47至50頁),然與其在臺南 地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不符,其指述已有瑕疵,且自陳建元通訊軟體「秘聊」暱稱「小錢柜」、「錢老爺」之人於10 7年12月17日下午2時許之對話紀錄觀之,並無法確認被告即 為暱稱「小錢柜」或「錢老爺」之人,又該日被告係與蔡秉 哲共同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找朱瓊惠討債,已如前述,況被告 本案所查扣之行動電話亦未發現有「秘聊」之通訊軟體,是 陳建元上開指述既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以採信,實不足以 作為認定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事證。
 ⒍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無從形成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確信,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 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 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 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 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㈢原判決已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 定不足以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 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 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就檢察官上訴意旨㈠㈡㈣部分,原判決已 詳細說明:朱瓊惠於警詢、偵查之指述、陳建元於偵查、原 審審理時及另案臺南地院審理時之證述,均有瑕疵可指,尚 難憑採。又朱瓊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被告猶持續向朱瓊 惠催討債務,且朱瓊惠於108年1月5日後即與被告切斷聯繫 ,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亦未發現有朱瓊惠用以作為本案詐 欺犯行聯絡使用之「秘聊」、「易信」等通訊軟體。且自被 告與燕子嗣後並無聯繫、被告仍持續要求朱瓊惠償還債務等



情觀之,尚難認定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具體約定就朱瓊惠 之犯罪所得如何抵償本案債務,又倘朱瓊惠之犯罪所得2萬8 ,044元均用以清償本案債務,何以被告仍持續催討債務,是 難認公訴意旨所指朱瓊惠係遭被告逼迫從事本案詐欺犯行等 語;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㈢部分,原判決亦說明:縱被告知 悉朱瓊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告為索取債務,亦允諾朱 瓊惠以詐欺所得報酬清償,然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其被告 對於朱瓊惠如何、何時從事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有所認識,更 無意思聯絡,亦無對朱瓊惠犯行施以助力,尚難認有何共同 正犯或幫助犯關係等語。故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 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再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所為之論斷,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彰 
選任辯護人 白乃云律師
莊宇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701 號、第202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被告黃威彰於民國107年11 月間某日,以可賺錢清償債務為由介紹朱瓊惠(所涉加重詐 欺犯行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934、1286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加入黃威彰、施佳君(綽號「錢 櫃」)、陳建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之詐欺集團,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朱瓊惠擔任面交車手或提款車手,負責聽從黃威彰及施佳君 之指示,以親自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或現金,或提領受 詐術所騙之不特定人匯入該集團所指示帳戶之款項,朱瓊惠 可分得提領金額3%之報酬以抵償積欠黃威彰之債務,而藉此 牟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蓋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 」印文各1 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而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1月15日上午11時許,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務 員名義,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潘桂蘭,佯稱潘桂蘭涉及洗錢案 需清查帳戶,再佯為檢察官及警察,要求潘桂蘭提供其金融 卡,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通 知朱瓊惠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瑞慶公園,由 朱瓊惠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向潘 桂蘭當面詐取中華郵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復持上開詐得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分別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 ,在如附表1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1所示金額款項,合計提領 新臺幣(下同)29萬5,000元;
 ㈡於108年1月17日上午8時許,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名 義,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黃為生,佯稱黃為生手機門號費用未 付款,再佯為檢察官及警察,要求黃為生提供其金融卡及存 摺,嗣由施佳君於同日傍晚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秘



聊、易信通訊軟體通知朱瓊惠朱瓊惠再於同日晚間7時10分 許,在桃園市○○區○○○00號旁,由朱瓊惠持偽造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向黃為生當面詐取存摺3本及金融 卡4張,復持上開詐得之中華郵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金融卡、大溪區農會員林分部帳號000000000號金融卡,分 別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在如附表2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2所 示金額款項,合計提領21萬元。
㈢因認被告黃威彰就上開犯行,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具有 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其以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該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 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威彰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威 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朱瓊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黃為生潘桂蘭於警詢中之證述、郵政存簿儲 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大溪區 農會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公文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15日刑 紋字第1080012503號鑑定書、臺灣企銀之申請、異動暨約定 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499號起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黃威彰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沒 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因高中同學朱瓊惠陳建元來跟我借 2萬元,蔡秉哲就拿錢給我讓我借給陳建元朱瓊惠當保證 人,後因陳建元遲未還款,我一直跟朱瓊惠陳建元催討債 務,所以他們可能想要報復,就說我是他們的上手等語;被 告黃威彰之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黃威彰並非陳建元、朱瓊 惠之上手,更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本案除共犯之指述外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被告黃威彰有參與本案犯行,且 陳建元之指述前後矛盾、不一,與相關卷證資料不符,朱瓊 惠嗣亦坦承其係因遭討債務始誣賴被告黃威彰,均可證明被 告黃威彰並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上開公訴意旨欄一㈠及㈡所示告訴人潘桂蘭黃為生遭本案詐 欺集團詐騙後,依指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 朱瓊惠,再由朱瓊惠以公訴意旨欄一㈠及㈡所示之方式,持上 開提款卡前往提領44萬元、21萬元款項後,再將所得財物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等事實,業經證人朱瓊惠於警詢 、偵訊、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潘桂 蘭、黃為生、證人謝耀緯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並有郵政存 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大溪區農會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偽造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 3 月15日刑紋字第1080012503號鑑定書、臺灣企銀之申請、 異動暨約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朱瓊惠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經 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934、12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亦有上開判決列印資料附卷可佐,且經本院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意旨雖認被告黃威彰以要求朱瓊惠代為 清償債務為由,以介紹、強逼朱瓊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 與朱瓊惠及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犯行,然依卷內證據尚不 足以認定被告黃威彰確有此部分犯行,分述如下: 1.證人朱瓊惠於被告黃威彰向其催債前,即已加入詐欺集團: ⑴證人朱瓊惠於警詢、偵訊固曾證稱:因陳建元向黃威彰借款2 萬元,我是保人,黃威彰就要我跟陳建元擔任車手還債,黃 威彰將我們的個人資料和聯絡方式交給詐欺集團,由詐欺集 團跟我們聯絡,在集團內擔任面交、提款車手等語(見1746 9偵卷第11頁,13477偵卷第89-90頁),或證稱:黃威彰以 我有欠他錢為由,招募我加入該集團從事車手工作,黃威彰 說將我所提領的贓款總額扣除3%當作還債等語(見13477偵



卷第15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我在107年底迄至1 08年間都是加入「燕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是透過陳建元而 和陳建元一起加入,不是黃威彰介紹的,之前是因為一開始 在臺南被查獲時,跟黃威彰有糾紛,所以才會說是黃威彰介 紹我加入詐欺集團,後來陸續被抓也是都指認黃威彰,直到 後來入監服刑面臨很多事,覺得黃威彰無辜,才想講出來等 語(見本院卷㈥第240-242頁),於另案臺南地院、臺北地院 審理時亦均證稱:是透過陳建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一開始 是去領包裹,之後就去當領錢車手,我接觸的人都是燕子, 黃威彰沒有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密聊軟體中的「小錢柜」 、「錢櫃」、「錢老爺」都不是黃威彰,都是大陸號碼,聽 聲音就知道不是黃威彰,黃威彰不是我的老闆,之前說黃威 彰是我的上手是因為那時候黃威彰跟我要錢,我有點被逼急 了,我就說黃威彰是我的上手,燕子是我在107年年底在臺 南案的上手,「錢櫃」是其他案子的上手等語(見本院卷㈥ 第78-83、87、219-223頁),足認證人朱瓊惠於偵查中或係 指述黃威彰為其上手而為詐欺集團之成員或係指述黃威彰係 介紹其加入他人詐欺集團,其指述已有歧異,且於審理中更 改證稱黃威彰既非其上手、亦無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是證 人朱瓊惠之前、後指述已明顯不一,已有瑕疵。 ⑵證人朱瓊惠於另案臺南地院審理時證稱:我與陳建元於107年 12月7、9日臉書與通訊軟體對話提到的「現在要做的工作」 、「怕有人會檢查手機」、「插卡」等等,就是陳建元介紹 領包裹的工作,當時不知道陳建元已經再做車手工作,後來 才知道那是燕子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我正式在該集團擔任車 手持卡領款,是於107年12月17日上午10時至臺中7-11收取 張華寄送之人頭帳戶包裹,當日返回臺南後,與黃威彰、蔡 秉哲見面,他們把我身上東西都搜出來,有發現我身上有很 多存簿跟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㈥第85-88頁),核與其在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最早開始擔任車手是在107 年12月17日、 18日跟黃威彰說有公司的對話時間沒多久之前等語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㈥第247頁),並有朱瓊惠陳建元間之通訊對話 軟體紀錄、朱瓊惠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足見證人朱瓊惠 證稱其與陳建元於107年12月7日、9日間即與陳建元共同加 入詐欺集團,且於同年月17日上午已依詐欺集團指示領取人 頭帳戶而參與詐欺犯行,應屬可信。而觀諸黃威彰與證人朱 瓊惠間自107年12月13日迄至同年12月17日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黃威彰持續在找尋陳建元、屢次抱怨朱瓊惠未接聽電 話,甚至於同年12月17日下午5時後轉貼「此人惡意欠錢不 還當初說有困難一句話馬上借他時間到一騙再騙一拖再拖台



南永康人請各位注意」文字及朱、陳照片等文字,迄至同晚 間始相約見面等情,有上開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㈢第19-29頁),足見被告黃威彰於證人朱瓊惠已開始 加入詐欺集團從事領取人頭帳戶包裹行為後,猶再向證人朱 瓊惠催討債務,是公訴意旨指述證人朱瓊惠係經被告黃威彰 招募、強逼而加入詐欺集團以及黃威彰即為該詐欺集團成員 等節,尚有誤會。
 2.證人朱瓊惠於本案犯行前即與被告黃威彰並無聯繫,卷內亦 無資料顯示黃威彰有因證人朱瓊惠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而由 詐欺集團分得報酬: 
 ⑴關於黃威彰如何知悉證人朱瓊惠參加燕子之詐欺集團一節, 業經證人朱瓊惠於本院、另案臺南地院審理時均證稱:係於 107年12月17日去臺中領取詐欺集團張華之人頭帳戶包裹返 回臺南後,同日晚間與黃威彰、黃威彰所稱之金主蔡秉哲見 面,恐嚇我不把陳建元找出來就會死的很慘,就是揚言要讓 我死,所以我就找詐欺集團的人「燕子」保護我,當時由「 燕子」向黃威彰協商,約定「燕子」會將我從事詐欺的報酬 直接轉給黃威彰抵債,但我不知道「燕子」是否確有代償還 欠款及償還數額,當時燕子是說要直接把我賺到的錢,把利 息的部分扣起來給黃威彰等語(見本院卷㈥第85-88、253-25 6頁),並有上開朱瓊惠與黃威彰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見本 院卷㈢第19-29頁)以及黃威彰與蔡秉哲之107年12月17日通 訊軟體顯示蔡秉哲稱人抓出來再說、先把海報作出來給他壓 力他就知道了,黃威彰回稱載到了。蔡秉哲:門鎖著等文字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大致相符(見本院審訴卷第141-145頁 ),亦與被告黃威彰於警詢供稱:107年12月17日晚間9點, 我、蔡秉哲有與朱瓊惠在永康見面,我有看到朱瓊惠手上拿 了一疊存摺簿,後來一起去吃飯,朱瓊惠接到一名綽號燕子 的男生電話,我跟蔡秉哲本來都不認識這個綽號燕子的男生 ,因為朱瓊惠在我們身邊,所以燕子就有與蔡秉哲通到電話 ,通話內容大意就是燕子知道朱瓊惠有欠我和蔡秉哲錢,希 望我們把朱瓊惠載回去,燕子之後會將朱瓊惠薪資直接抵 扣給我和蔡秉哲等語大致相符(見北檢3344偵卷第12-13頁 ),佐以黃威彰與朱瓊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黃威彰 於108年12月19日表示那個猴子(指陳建元)不是在你們公 司上班,你跟公司說他的也一起扣啊,這樣你才不用這麼累 。朱瓊惠於108年1月3日表示小猴今天打電話給我說他要跟 你處理,所以你們之後都打給他,不要在打給我。黃威彰表 示陳建元不接電話,朱瓊惠回稱:他在公司上班,他們公司 叫他把外面欠的處理掉,黃威彰問燕子那邊的嗎?朱瓊惠



稱不是。朱瓊惠於108年1月5日表示我時間一到利息不也照 給?被告黃威彰則回那也是燕子幫你處理的,而且沒有延到 嗎等節,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31-44頁) ,且被告黃威彰亦自陳有以FACETIME與暱稱燕子之人聯繫( 見北檢3344號偵卷第12-13頁),並有黃威彰之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在卷(見北檢3344號偵卷第83頁),足認被告黃威彰 與朱瓊惠間雖曾提及燕子、公司,然依上開朱瓊惠之證述及 兩人間之對話紀錄觀之,可知黃威彰確非燕子詐欺集團之成 員,而是朱瓊惠為清償其保證債務而使黃威彰直接與朱瓊惠 上游聯繫,處理如何朱瓊惠於詐欺集團之報酬抵償等事宜 。
 ⑵證人朱瓊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黃威彰做海報揚言要用 我們,在108 年1月5日後,就封鎖黃威彰,與黃威彰斷了聯 繫,也跟「燕子」說我們已經跟黃威彰翻臉,都封鎖他了, 之後就不用再跟黃威彰匯款、聯繫,所以本案在108年1月15 、17日將詐騙款項交回給燕子後,黃威彰並沒有從中扣得利 息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58-258頁),核與黃威彰與朱瓊 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黃威彰於108年1月1日向朱 瓊惠稱:是要問你5號清不用利息,你有沒有辦法嗎?時間 要到了,你們電話又不接怎麼問?總清是20,000哦;於108 年1月3日朱瓊惠向被告黃威彰稱:小猴(指陳建元)今天打 給我說他要跟你處理,所以你們之後都打給他,不要再打給 我…他說下班會跟你講,他人不在臺南,所以我不知道他哪 時下班;於108年1月5日黃威彰因朱瓊惠均未接聽電話,而 向朱瓊惠稱:時間到了,電話又不接,2萬而已沒有很多不 用搞得這樣,不回沒關係,老墾丁嘛,我再去老墾丁找你七 辣聊天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㈢第38-44頁),佐以黃威彰 與蔡秉哲於108年1月5日商討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蔡秉哲 :有消息嗎?黃威彰:沒有。蔡秉哲:留言給他,擺夜市保 佑不要遇到我去屏東。問題是如果燕子趴調呢。女的FB給我 。男的簽的本票也拿給我…連燕子也在閃等語,亦有上開通 訊軟體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46-148頁)。 堪認證人朱瓊惠證稱於108年1月5日後即與黃威彰切斷聯繫 等情,應屬可信。又佐以證人朱瓊惠於警詢、偵查時證稱: 108年1月17日案件是「施佳君」當晚透過易信、秘聊軟體指 揮我等語(見13477偵卷第14、89-90頁),而黃威彰於108 年1月9日即因證人朱瓊惠之指述而為警拘提,並將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扣案,而該扣案行動電話於另 案臺北地院審理時,送請臺北地檢署數位採證室鑑定,經以 採證工具提取結果略以:扣案行動電話內有安裝「微信」,



持用人之「微信」暱稱為「皇帝」、「小彰」,並未發現有 密聊、易信等通訊軟體,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結 果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㈥第279-336頁)。是依卷內現存 證據,尚難認定被告黃威彰與朱瓊惠之本案犯行有何關連。 ⑶至證人朱瓊惠固證稱曾由燕子與黃威彰聯繫,以其詐欺犯報 酬抵償利息,具體有無清償不清楚,應該已經有抵償幾千元 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53-254頁),惟據被告於警詢供稱 :107年12月17日我與蔡秉哲朱瓊惠見面,希燕子望我們 把朱瓊惠載回去,燕子之後會將朱瓊惠薪資直接抵扣給我 們,但燕子後來也失聯,打電話給燕子,他也不接等語(北 檢3344偵卷第13-14頁),佐以被告黃威彰自108年12月17日 後仍持續向證人朱瓊惠陳建元積極索取債務,要求朱瓊惠 向詐欺集團表示應該也要陳建元之報酬扣款、與朱瓊惠約定 要於108年1月5日將債務總清,陳建元於108年1月3日向黃威 彰稱:可以來臺北一趟嗎?還你錢,你只有這次的機會而已 ,之後即失聯,有黃威彰與朱瓊惠陳建元通訊軟體列印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81-90頁,本院審訴卷第165-17 9頁),而證人朱瓊惠於107年12月26日即曾為警查獲等節觀 之,實難認定被告黃威彰有與朱瓊惠之上游燕子詐欺集團具 體約定應將本案(108年1月15日、同年月17日)朱瓊惠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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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