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546號
TPHM,111,上訴,2546,202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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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5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48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忠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林忠和於民國110年5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 書)兼職工作社團刊登之訊息,與暱稱「陳」(真實年籍姓 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聯繫,得知「陳」與其 團隊成員所提供之工作內容僅為收送包裹,事前無需面試確 認身分,即可按日獲取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高額報酬( 油資另計)。林忠和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 知任何人均可自行收送包裹,實無支付薪資雇用他人專門收 受包裹再層轉寄送之必要,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係不法份子 為遂行詐欺犯罪而取得之相關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作為取得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詎林忠 和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其所收送之包裹內為供詐騙集團提 領、層轉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同意任職(即擔任取 簿手之工作)。適陳奕安(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51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為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亦 依上開「陳」於臉書所刊登之求職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與 隸屬於該團隊內,暱稱「陳曉菊」、「吳日鎮」等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聯繫後,於 110年5月23日12時27分許依指示將其於日盛商業銀行所設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封 面照片及密碼傳送予「吳日鎮」,復於同日12時51分許依指



示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 一超商國旺門市(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收件人: 郭偉華,下稱本案包裹),之後「陳」即指示林忠和前往收 送本案包裹,林忠和遂基於與「陳」、「陳曉菊」、「吳日 鎮」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同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 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 25日晚間7時23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國旺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並 旋即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旁之物流公司,將本案包裹 寄往高雄市空軍一號。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相繼取得系爭帳 戶存摺封面照片、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分別向如附表「被害 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騙 手法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如附表「匯款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入款項」欄所示之款項 匯入系爭帳戶內。後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持系爭帳戶金融卡 提領款項。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 9條之5規定甚明。又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 甚詳,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 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倘 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為避免 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 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 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 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如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 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 判決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 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查被告林忠和於原審審理時,已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予爭執,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原審訴字卷第67-69頁),復 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以致於本 院審理時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對上開證據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 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5月25日晚間7時23分許,在統一超 商國旺門市領取本案包裹,旋即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 旁之物流公司將本案包裹寄往高雄市空軍一號,每天薪水為 2,0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收送包裹的兼職工作,就去應徵, 對方說他們是龍騰集運,叫我把身分證正反面及存摺拍照傳 給他就可以開始上班,我是按照對方的指示去領取及寄送包 裹,我也不知道本案包裹之內容物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間,透過臉書兼職工作社團刊登之訊息,與 暱稱「陳」聯繫,得知「陳」與其團隊成員所提供之工作內 容為收送包裹,事前無需面試確認身分,可按日獲取2千元 之報酬(油資另計)。適陳奕安亦依上開「陳」於臉書所刊 登之求職訊息,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陳曉菊」、「吳 日鎮」等人聯繫後,依指示110年5月23日12時27分許將系爭 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及密碼傳送予「吳日鎮」,復於同日12時 51分許將內置有系爭帳戶提款卡之本案包裹寄送至統一超商 國旺門市,之後「陳」指示被告前往收送本案包裹,被告遂 於110年5月25日晚間7時23分許前往領取並旋即前往新北市○○ 區○○○街000號旁之物流公司,將本案包裹寄往高雄市空軍一 號。嗣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如附表「詐騙手法」



欄所示之手法詐騙而陷於錯誤,將附表「匯入款項」欄所示 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並遭他人持系爭帳戶提款卡領出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38至39頁),核與另 案被告陳奕安、被害人劉雅芬黃意婷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 (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第69至70頁、第93至94頁),並有 被害人劉雅芬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網路銀行存 款帳戶查詢結果截圖、詐欺集團來電紀錄截圖、被害人劉雅 芬中華郵政、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被害人黃意婷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另案 被告陳奕安日盛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統一超商股 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 統列印資料、統一超商國旺門市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另案被告陳奕安與詐欺集團 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11月18日日銀字第1102E0000 0000號函暨檢附之資料等件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25至31頁 、第33至63頁、第82至90頁、第98、101頁、第135至137頁 、第149頁;原審審訴字卷第61至65頁),前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衡諸現今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若有領取、寄送包裹之需求 ,均得輕易利用便利商店或諸如郵寄、提供貨運、快遞服務 之物流業等管道,自行寄送或收取他人指定送達之包裹,如 因特殊情況偶有委託他人代領之情,亦會檢具自己之證件資 料,詳加敘明原因,以確保物件能如期送達及領取,茍非所 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 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於已透過包 裹寄送之方式送達至超商,竟又再以相當報酬刻意委請專人 代為領送包裹,甚而旋即再轉寄他處之必要。再者,觀之當 前社會上各種詐欺犯罪極為猖獗,多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供被 害人匯款之用,政府機關及各種平面或電子媒體乃至諸多公 益團體不斷反覆地向外界宣導,籲請民眾切勿受騙及教授如 何防範因應之訊息,眾所皆知,故如受他人委託領取包裹, 立即另行送出,應可預見所為事涉詐欺犯罪。經查被告不知 暱稱「陳」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業據被告於 警詢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8頁),被告並供稱:我在臉書 上看見刊登的徵才廣告,之後應徵代領包裹工作,對方說是 物流公司,不需面試,因為只是兼差,可馬上上班,日薪2, 000元,油資會另外計算;之後加入對方提供的LINE ID,對 方臨時通知要領取包裹,我就依指示前往統一超商國旺門市



,並報出手機末3碼及領貨人姓名領取包裹,之後再前往新 北市三重區的物流公司,將領取的包裹寄往高雄的物流公司 等語(見偵查卷第15至19頁、第143至145頁;原審訴字卷第 70至73頁),可知被告所稱應徵工作過程,並未與對方實際 面對面進行面試,後續僅透過LINE聯絡,即任職上工,已與 一般公司聘僱徵才之流程有異而悖於常情。又「陳」與被告 素不相識,不曾見面,卻透過應徵工作之方式,覓得被告出 面,並以甚為迂迴輾轉收送、悖於常情的手法掩飾領取及寄 送包裹,不僅徒增包裹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同時亦需擔 負包裹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顯非一般合法經營業者會 採擇之運送方式。況依被告與「陳」於臉書之聯繫內容,被 告表示:「一天2千那麼好賺哦?!...領包裹該不會是車手 吧!現在騙人很多抱歉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49頁), 被告另又自承;「我一開始有懷疑是否詐騙,我就跟他說東 西我先扣著,等他把錢結清,再把東西寄出。之後他有把錢 匯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145頁),復佐以被告行為時已 滿44歲,自陳為國中畢業之學歷,曾在餐廳任職(見偵查卷 第15頁;原審訴字卷第74頁),除應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 一定社會經驗、歷練之人,且就上揭工作內容顯有違常理, 係涉及不法活動,主觀上已應有所懷疑,且為優先保全自己 之薪資,更曾主張暫時扣下所領取之包裹,顯見被告對於所 為涉及不法難謂全然不知。
 ㈢復考量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乃詐欺集團領取受騙民眾款項不 可或缺的工具,倘落入詐欺成員以外之人手中,除犯行可能 因此曝光遭破獲外,更造成詐欺犯行難以遂行,而蒙受損失 ,衡情從事詐欺者自不會委由無從掌控之人代為領取此重要 犯罪工具,但詐欺集團為免自身犯行曝光,權衡之下仍需委 由非屬詐欺集團核心之他人即取簿手代為領取裝置有提款卡 之包裹,故詐欺集團要求取簿手需提供身分證或相關帳戶存 摺影本以利掌控,並要求取簿手於收受包裹之後再轉寄他人 ,製造犯罪斷點,並縮短取簿手持有提款卡時間。本案被告 依「陳」指示,代為至位於臺北市中山南京東路一段之統 一超商國旺門市領取包裹,旋再依指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河 邊北街物流中心,將該包裹轉寄至高雄市空軍1號之物流 中心,被告所為,確已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 ,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 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屬不法行為,被告因貪圖輕易即可獲 取之不法報酬,依指示收送上開包裹,足認被告同意加入本 案詐欺犯行,並分擔至超商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 工作。況依卷附被告領取包裹畫面擷取照片所示(見偵查卷



第29頁下方),被告所領取者係外觀扁平之信封袋,此與一 般裝有金融卡之包裹大小相符,可見被告對於其代領的包裹 是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乙節,確有所認識,被告辯稱其 不知包裹內為何物,難以憑採。
 ㈣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 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本件經「陳」指示被告領取再寄送內有系爭帳 戶提款卡之本案包裹,用意係為利用人頭帳戶之外觀,製造 犯罪偵查之斷點,而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指示其等將款項匯入 被告擔任取簿手領取並寄送後,由該集團成員持有、使用, 或再指派不詳成員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顯見該人頭帳戶 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被告對於自己擔任 取簿手而參與製造詐欺金流斷點之情形亦非毫無所悉,已如 前述。是被告所為,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不認識「陳」或清楚知悉本 件其他詐欺成員如「陳曉菊」、「吳日鎮」、負責致電詐欺 被害人、取款及層轉贓款者等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參 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 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既對本案詐欺、洗錢犯行 具有不確定故意,堪認其對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 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有所預見,其既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 目的,自論以共同正犯。縱被告未與其他詐欺成員謀面或聯



繫,亦未明確知悉其他人之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惟 此不過是詐欺分工之當然結果,並無礙被告係本案共同正犯 之認定。再者,被告固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但其收寄 人頭帳戶提款卡供其他人實行詐騙所用,係該詐欺、洗錢犯 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因貪圖日薪2,000元(油 資另寄)之輕鬆可得之不合理報酬,挺身擔任取簿手工作, 自屬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就犯 罪事實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㈥基上,被告本案犯行甚為明確,其所為辯解乃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二、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陳曉菊」、「吳日鎮」、負責致電詐欺被 害人、取款及層轉贓款者等,彼此合作,各自擔任招聘取簿 手、實施取簿、詐騙、聯繫、取款等工作,被告所參與者即 屬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而與其餘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 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本案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上開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㈠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又洗錢防制法立法目 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 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 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 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 ,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 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 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詐 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 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 ㈡想像競合
  被告就本件詐騙被害人劉雅芬黃意婷部分,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且被害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未予詳查,認被告未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依 被告於偵查中所辯:伊一開始有懷疑是詐騙,跟對方說東西 先扣著,等錢結清再把東西寄出,之後對方就把薪資匯給伊 等語,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所領取之包裹內,係從事詐 欺之人所欲使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且被告並非年輕、無社 會經驗之人,更要求對方先匯入薪水才將所領取之包裹再次 寄出,以確保自己能取得報酬,難謂無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 認識。況無論被告應徵工作過程、接受委託收交包裹模式及 每日可收取2,000元之不相當報酬,顯與一般人直接由便利 商店之店到店寄交包裹而無須再經人轉寄包裹之方式及花費 成本不合,又被告於便利商店收取包裹後,再行於市區內方 便可達之轉運站寄交指定另一轉運站,以此迂迴輾轉方式遞 交包裹、收取報酬,依被告之年紀及智識程度,對於此等來 路不明、簡易、高薪又無庸面試,且內容顯不合常理之遞送 包裹工作,事涉非法,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為獲取報酬,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即便與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間互不相識,然其既知該詐騙集團內除自己外仍有負責其 他工作之成員,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奕安、LINE暱稱「陳曉菊」、「吳日鎮」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 應論以共同正犯,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審忽略 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二、科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 以輕鬆獲取報酬之方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 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且以詐欺集團 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 諸多成員間之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向上追緝,詐欺集 團首腦因而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 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顯然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 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被告明知此節,卻貪圖一己私利 而為本案犯行,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本案2位



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尚非甚鉅,並衡酌被告本案僅獲得2,00 0元之報酬,其犯罪所得金額不高,且於原審即與2位被害人 劉雅芬黃意婷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全額賠償、給付 ,此有原審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202、1203號調解筆錄 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責任刑範圍應由低 度刑予以考量,然應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然正視己非,仍卸 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復佐以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曾從事餐廳工作、已失業相當時日,需負擔家中生計等家庭 及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74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酌情 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三、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於107年間因竊盜罪(2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審簡字第428號簡易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110年10月6日) 未撤銷,依法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同,此有本院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本院審酌被 告已與被害人劉雅芬黃意婷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全 額給付,此有原審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202、1203號調 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次偵、審 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本件相較於 入監執行,予以被告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反更 能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遵守法秩序,以義務勞務回饋社會之 方式建立同理心、深自反省自身犯行,避免再犯,是上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3年,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 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 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 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 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 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 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 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 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得以之調 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 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 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 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 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 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㈢經查,被告自承依指示領取、寄送包裹之時間為5天,每日報 酬為2,000元,故本件獲取之所得為1萬元(5×2,000元=10,0 00元),然被告收取本案包裹之時間為110年5月25日,其餘 日期所收送之包裹,依卷證資料,無證據證明係其他人頭帳 戶之提款卡,亦無其他被害人等指述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而匯款之情形,故本件應認被告之犯罪日期僅為110年5月 25日,獲取之不法所得僅為2,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被害人劉雅芬黃意 婷分別以1萬5,000元、1萬元達成調解,並均已賠償完畢, 已如前述,審酌被告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已大於犯罪所得,倘 若再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出入監簡列表等件在卷足 憑。至被告於辯論終結後,具狀主張係因兄長臨時無法看護 臥病在床之母親,被告僅能留在家中照看母親,因而錯過開 庭時間云云,然被告僅提出某位婦人臥病在床之照片,照片 上未有日期,而全然無法證明被告上揭所述為真,仍難認被 告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正當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均未提出告訴)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劉雅芬 詐欺集團成員去電諉稱前此就住宿消費多刷款項,應取消誤刷金額,被害人遂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5月27日下午5時57分 4萬9,999元 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奕安) 110年5月27日下午5時58分 1萬795元 2 黃意婷 同上 110年5月27日晚間6時42分 4萬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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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