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信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767、768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1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
署110年度偵字第16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信和於民國110年3月間,透過報紙徵才廣告,以手機通訊 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升」之成年人 聯繫求職,後由暱稱「冠宏」之不詳成年人至李信和之住處 面試後,暱稱「旺財」之不詳成年人即指示李信和工作內容 ,李信和知悉工作內容係從他人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 ,再依指示繳回,雖可預見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 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支付高額報酬請他人代為提領 、轉交款項之必要,且所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 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可能因此即參與3人以上、以詐欺 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猶為 賺取報酬,基於縱使參與詐騙集團、使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 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 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旺財」、 「冠宏」、「阿升」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依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 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李信和 自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該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後,便依「旺財」之指示提領款項(提領時間、地點及金 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再依「旺財」指示,從中抽取報酬後 交付予「旺財」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共 同詐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黃秀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游靖涓、張愷 心、林宗緯、許嘉霖、游靚玟、詹伊苹、王靖元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所涉組織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李信和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前 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所涉其他加重詐欺、一般洗錢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 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 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均同意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並未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 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方法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事實: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各該帳 戶款項,並依「旺財」指示轉交款項、收取報酬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看報紙徵才廣告賺鐘點,「旺 財」說是賭博遊戲金換籌碼用,頂多涉犯賭博罪而已,我不 知道是被叫去做詐騙,也不知道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我只 做了3天而已等語。
二、經查,本案詐欺集團遣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夏安妮等9人施行詐 術,使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各該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提領時、地,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鍵入密碼而自ATM先 後提領各該筆款項,並於提領後,將款項依指示交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且被告有抽取新臺幣(下同)5千元 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核與 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夏安妮等9人證述遭詐騙 之情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9「證據」欄內所示之書證在 卷可查,足見前開夏安妮等9人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訛騙匯款 後,款項隨即由被告以前開方式提領出來再轉交無誤。三、被告雖辯解如上,然查:
㈠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 殊限制,若有無端持有、使用大量他人帳戶者,依通常社會 經驗,當可疑為不法用途之人頭帳戶。且現今金融實務無論 實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金融行號自動櫃員機 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縱係經營博弈事業而有 收取賭資之需求,亦無透過人頭帳戶、「車手」提領、層轉 繳回等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必要。實則詐欺集團利用車手 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 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 託他人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非本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 戶款項再行轉交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掩飾、 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被告行為時已超過60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應已 有相當社會閱歷,且被告坦認曾從事市場承租攤位、粗工、 幫妹妹在百貨公司站櫃銷售等工作、會看報紙找工作,並非 長期與社會隔絕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稱:當初我完全不知道我所提領的錢是 詐騙的錢,我那時候因為感覺怪怪的,只做3天就不做了, 那些金融卡沒有錢我就丟掉了,當時「旺財」等人是說賭博 用的籌碼,我認為如果是涉犯賭博罪刑期也不重我就去做, 那2、3天工作我回家有覺得怪怪的還無法睡覺,我有看電視 ,知道車手會被判刑等語,可見被告從事上開提領及轉交款 項工作之時,既已心存疑惑,甚至有良心不安、輾轉難眠之 情形,益徵被告主觀上已自覺其於案發時所從事之工作應該 涉及違法,且現今自動櫃員機上均有相關警示標語、影片, 被告於提領時亦可察覺其極有可能正從事詐欺不法行為,其 在此之前又知道何謂車手、車手會被判刑,則結合前述通常 事理,已足認定被告應已預見到其工作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甚明。
㈢再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當初看到報紙就與「阿升」應徵工作 ,接著「冠宏」就到我家看我的身分證、拍照,看我住在哪 裡,不到10分鐘就走了等語;證人即被告同居女友簡慧玲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2月27日有個人來我與被告的家中, 是我開門的,那個人看到我後就躲躲藏藏很慌張的樣子,馬 上拍下被告的照片、身分證就下樓離開,但那個人都沒提到 工作內容、勞健保等。是由上開被告及證人簡慧玲所述之應 徵過程,被告面試方式,竟是由「公司」派人至被告家中, 未討論薪資給付方式、簽約工作內容,僅係觀看、拍下被告 之身分證便匆匆離去,顯與一般合法工作面試流程有別,被 告對此與常情相違之處應有所認知,才會如其所述覺得怪怪 的、睡不著覺,且若僅涉及罪責輕微的賭博罪,被告既已決 定加入,何以還會輾轉難眠,均可佐證被告當下應該知道賭 博只是對方表面上的理由,並非事實;況被告又於原審供稱 :本案取得提款卡的過程,是「旺財」指示我到羅斯福路的 咖啡廳,有個不認識的人坐在那邊喝咖啡,並跟我說提款卡 放在咖啡廳廁所的水槽中,叫我自己去拿,拿到提款卡後, 「旺財」就叫我去附近先拿卡片試領,我後來依指示提款後 裝在紙袋,再交給不認識的人,也沒有給我任何交款憑證等 語,則被告拿取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支配使用之人頭帳戶提款 卡之過程,竟是抵達指定現場後,由不認識之人要求被告自 行至咖啡廳廁所水槽內拿取,而被告所領款項亦非逕送回「 公司」,而係輾轉交由陌生之人收取,亦未立下任何收款憑 證,提領與繳回款項地點更是隨機變動,此等行為模式,刻 意將簡單的提款工作以多段分工、隱諱方式進行,一般人顯 然都不會這樣提款,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與暱稱「阿升」 、「冠宏」、「旺財」之人均不相識、未曾謀面,在毫無信 賴基礎下,「阿升」、「冠宏」、「旺財」等人居然願意將 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被告、給予報酬,徒增款項於提領過程 中遺失、遭侵占之風險,被告亦不多加質疑,完全照做,但 又無端自行決定領款後,把已經沒有錢的帳戶提款卡都丟棄 ,被告所辯嚴重背離常情;且如此提領帳戶內款項後再交給 不詳之人,款項去向及所在即陷入不明,其目的顯在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而有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卻決定配合依指示為之,綜參前述卷 證,更可證明被告主觀上應已有縱使工作涉及多人詐騙、洗 錢等比賭博更嚴重的犯行,亦不違背其賺取報酬之本意,而 有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且與「阿升」、「冠宏」、「旺 財」等不詳之人有相同之犯意聯絡,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110年3月間開始參與本案,依本案犯罪情節,可知被
告所參與者,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 由某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人交付財物,復透過相互聯繫、層 層分工,推人指派被告負責提領款項,並由不詳成員輾轉收 取款項,最終朋分花用,內部顯然具有指揮階層,分工精細 ,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可認具有結構性、持續性,且除被告外,尚有「阿升」 、「旺財」、「冠宏」、到被告家中拍被告身分證之人、告 知被告如何拿取提款卡之人、收受被告轉交款項之人、向被 害人等實施詐術行為之人參與,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而被 告主觀上亦瞭解此一多人參與其中、分工行事之模式,自有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間接故意,是被告決意受指揮行事 ,即屬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尚不因被告僅參加3天或僅領得5千元或係因手麻 無力找不到正常工作而有不同,被告此部分所辯同樣不足採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不實,其各該犯行均已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 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 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 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 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 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藉此具體化「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之認定標準。
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本案發生於新法時期,自有該新法 之適用。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 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 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 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新法將 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 為,而於新法第2條明文規定各種洗錢樣態,且新法第14條 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 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 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 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過去實務認 為,行為人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法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移轉之, 因而有隱匿其去向之效果,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第39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是3人以上,以實 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 」相符。又被告係於110年3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 提款車手之工作,其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案於110年6月10日繫屬於原審 法院,為被告參與此詐騙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另案即原審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550號判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23號判決】,繫屬 日晚於本案),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本案「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乃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且故本院自應就被 告附表一編號7部分之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該詐欺集團係以附表一所 示之詐騙方式對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 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 戶,則該等人頭帳戶內均可對應找出特定被害人所匯之詐欺 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該集團得以藉由該人頭帳戶之「 漂白」而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是當該集團再遣被告將之領 出,並透過「收水」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游,自非僅係取得犯 罪所得,而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 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是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6、8、9所 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五、追加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同時構成參 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追加起訴之加重詐欺 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並經原審告知罪名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自得一 併審究如上。
六、被告與「阿升」、「旺財」、「冠宏」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七、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基於集團分工但責任共同之理,既然各侵害不同被害人(共 9人)之財產法益,自應全部分論併罰。
九、被告之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平日無親屬依靠,案發 當時亦有年老病重父親須扶養,因案發當時適逢過年,無粗 工之機會,始為本案犯行,犯後亦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最低法定刑度為 有期徒刑1年,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提 款車手,以洗錢手法增加檢警追緝詐欺集團幕後成員之難度 ,造成詐欺集團之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導致諸多無 辜民眾受害,嚴重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衍生嚴重社會 問題,本案被害人高達9人,所受損害之金額非少,且被告 係於110年3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惟110年之春節假期係2 月10日至16日,前開辯護人所稱過年期間找無工作云云,與 本案並無明顯關連,另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父親往生後,我 有幫我妹妹在板橋大遠百賣紅酒,一檔成功妹妹給我2萬元 ,且被告於案發當時仍有同居女友簡慧玲,足見被告並非平 日無親友依靠,被告雖確實右手無力需要復健(詳原審訴76 8卷第114頁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但仍有一定之工作能力, 是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特殊值得同情之原因而須犯下本案犯行 ,縱然被告確與到庭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和解條 件(詳附表二),惟此原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應 斟酌之範圍,被告犯後仍僅坦認提款之事實,並未自承己過 ,是單憑辯護人所稱之原因,難認有何顯可憫恕、情輕法重 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同本院前揭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 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遂行詐騙集團財產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不 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助長犯罪猖獗,危害金融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且犯後始終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與附表二編號3、4、5、7、8所示之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和解條件,兼衡被告參與本案詐騙 集團之期間非長及程度非深,尚非本案詐騙集團中之核心成 員,參與情節尚屬輕微,被告自述僅獲取5千元之不法所得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分工、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 度,暨參以被告自陳做粗工,月入4萬5千元,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考當事人、被害人等(詳附表二) 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 雖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然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且 係於密集之時間內犯之,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 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 斷,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二、本院經調查、審理後:①原審誤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乃附表一編號1(實為附表一 編號7),但經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後,同樣論以較重之加 重詐欺罪(共7罪),且被告就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 般洗錢罪,均未自白犯罪,而無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應於量刑中列入考量 之問題,是整體而言不影響最後論罪及科刑,應認屬不影響 判決結果之無害瑕疵,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②被告於本院 仍僅坦認提款之事實,就洗錢及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犯行均仍否認犯罪,辯解同原審,但被告於本院補提 附表二編號5、7之匯款單據,然該等匯款時間都在原審判決 前,附表二編號7部分,雖非被害人於原審所稱未履行賠償 ,但被告確實僅匯付2萬元,此後即失去聯絡(被告於本院 亦坦認工作不穩定沒有繼續付),則原審考量部分和解及部 分履行和解條件之事實,仍無重大變動,本院予以補充即可 。是以,除上開本院更正、補充之部分外,經核原審前揭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迄今量刑基礎事實並無重 大變動,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亦已衡量附表一各罪之時間接近 、罪質相同等情而為有利被告之酌定,該裁量結果並未違法 或過重。
三、原審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①被告用以聯絡「阿升」、「冠宏 」、「旺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OPPO廠牌,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雖未扣案,且 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惟該手機 業經原審法院另案以110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宣告沒收、追 徵,既已於另案宣告沒收、追徵,亦非違禁物,爰不再於本 案宣告沒收。②被告因上開犯行,共獲取5千元之報酬,業據
被告供陳明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惟審酌被告已分別與附表二編號3、4、5、7、8所示之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之賠償,可認被告所賠償之金額 已遠高於其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顯然過苛,為避免雙 重剝奪,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上 開犯罪所得。經核亦無任何違誤(強制工作已經大法官宣告 違憲,茲不贅述)。
四、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 犯罪組織罪,並非屬實,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其答辯並 非可採,且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但原判決之各宣告刑及定應 執行刑,核無任何不當或有再予減輕之必要,是被告上訴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地及金額 證據 原審主文 1 ︻ 追 加 起 訴 部 分 ︼ 被害人 夏安妮 於110年3月4日上午9時10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賣家向夏安妮佯稱:需先匯款,始寄出商品等語,致夏安妮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0年3月4日上午9時17分許 匯款3,14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東河) 110年3月4日上午10時49分許、10時58分許,在西松郵局內之自動櫃員機(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使用左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分別提領金額1萬8,000元、7,000元。 ⑴被害人夏安妮之警詢指訴(偵16205卷第79至81頁) ⑵被害人夏安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205卷第77頁)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東河)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16205卷第38頁之1至39頁) ⑷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6205卷第35頁) ⑸翻拍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旺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偵16205卷第101至125頁、偵12911卷第29頁,審訴850卷第87至97頁) 李信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 追 加 起 訴 部 分 ︼ 告訴人 游靖涓 於110年3月3日下午,假冒蝦皮賣家向游靖涓佯稱:直接在LINE下單購買,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則將商品寄出等語,致游靖涓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0年3月4日上午10時許 匯款3,800元 ⑴告訴人游靖涓之警詢指訴(偵16205卷第57至58頁) ⑵告訴人游靖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205卷第55至56頁) ⑶同編號1⑶、⑷、⑸ 李信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 追 加 起 訴 部 分 ︼ 告訴人 張愷心 於110年3月3日下午,假冒蝦皮賣家向張愷心佯稱:直接在LINE下單購買,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則將商品寄出等語,致張愷心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0年3月4日上午10時2分許 匯款2,000元 ⑴告訴人張愷心之警詢指訴(偵16205卷第43至45頁) ⑵告訴人張愷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205卷第41至42頁) ⑶同編號1⑶、⑷、⑸ 李信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 追 加 起 訴 部 分 ︼ 告訴人 林宗緯 於110年3月3日,假冒蝦皮賣家向林宗緯之友人胡築媗佯稱:直接在LINE下單購買,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則將商品寄出等語,致胡築媗、林宗緯陷於錯誤,由林宗緯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0年3月4日上午10時9分許 匯款2,930元 ⑴告訴人林宗緯之警詢指訴(偵16205卷第73至75頁) ⑵告訴人林宗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205卷第71、72頁) ⑶同編號1⑶、⑷、⑸ 李信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 追 加 起 訴 部 分 ︼ 告訴人 許嘉霖 於110年3月3日晚間10時許,以LINE帳號「gdgewtrc」向許嘉霖佯稱:需先匯款始寄出商品等語,致許嘉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0年3月4日上午10時40分許 匯款5,060元 ⑴告訴人許嘉霖之警詢指訴(偵16205卷第49至50頁) ⑵告訴人許嘉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205卷第47頁) ⑶同編號1⑶、⑷、⑸ 李信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 追 加 起 訴 部 分 ︼ 告訴人 游靚玟 於110年3月3日,假冒蝦皮賣家向游靚玟佯稱:直接在LINE下單購買,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則將商品寄出等語,致游靚玟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0年3月4日上午10時42分許 匯款4,560元 ⑴告訴人游靚玟之警詢指訴(偵16205卷第53至54頁) ⑵告訴人游靚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205卷第51頁) ⑶同編號1⑶、⑷、⑸ 李信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 追 加 起 訴 部 分 ︼ 告訴人 詹伊苹 於110年2月26日詹伊苹提出詢問後,陸續假冒旋轉拍賣包包賣家向詹伊苹佯稱:直接在LINE下單購買,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則將商品寄出等語,致詹伊苹誤信於同年3月3日雙方達成協議,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0年3月4日上午11時14分許 匯款3萬元 ⑵110年3月4日上午11時26分許 匯款3萬8,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東河) ⑴110年3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11時33分許,在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使用左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金額2萬元、1萬元。 ⑵110年3月4日上午11時40分許、11時42分許,在西松郵局內之自動櫃員機(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使用左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1萬8,00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將此部分列於告訴人王靖元部分,應予更正)。 ⑴告訴人詹伊苹之警詢指訴(偵16205卷第69至70頁) ⑵告訴人詹伊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205卷第67頁) ⑶同編號1⑶、⑸ ⑷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6205卷第35、36頁) 李信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 追 加 起 訴 部 分 ︼ 告訴人 王靖元 於110年3月3日晚間10時許,以LINE帳號「Coral」向王靖元佯稱:需先匯款始寄出商品等語,致王靖元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0年3月4日上午11時38分許 匯款7,2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東河) 110年3月4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使用左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金額1萬元。 ⑴告訴人王靖元之警詢指訴(偵16205卷第61至65頁) ⑵告訴人王靖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205卷第59頁) ⑶同編號1⑶、⑸ ⑷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6205卷第36頁) 李信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 起 訴 部 分 ︼ 告訴人 黃秀娥 於110年3月3日13時47分許,假冒黃秀娥姪兒名義,撥打電話予黃秀娥,佯稱:需向廠商購買商品,要求借款22萬元,下星期一保證還款等語,致黃秀娥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0年3月5日上午11時15分許 匯款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文宜) ⑴110年3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11時22分許,在臺北光復郵局內之自動櫃員機(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使用左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2萬元。 ⑵110年3月5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臺北西松郵局內之自動櫃員機(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使用左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金額6萬元。 ⑴告訴人黃秀娥之警詢指訴(偵12911卷第15至17頁) ⑵告訴人黃秀娥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電話聯繫紀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偵12911卷第31、37至42頁)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文宜)之帳戶個資檢視、歷史交易明細(偵12911卷第33至35頁) ⑷提領清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偵12911卷第19至22頁) ⑸同編號1⑸ 李信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受騙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金額(新臺幣) 於原審與被告和(調)解成立與否及和解條件 被害人於原審之意見(除編號7外,其餘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經傳未到、未另表示意見) 1 夏安妮 3,140元 18,000元 7,000元 不調解。 傳喚未到庭表示意見。 電話表示,不調解、不到庭(見原審訴768卷第31頁之公務電話紀錄) 2 游靖涓 3,800元 不調解。 傳喚未到庭表示意見。 電話表示,不調解、不到庭(見原審訴768卷第2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 3 張愷心 2,000元 達成和解,當庭付訖。 被告願給付張愷心2,000元,並已於110年9月8日開庭時當場給付張愷心,經張愷心點收無訛。 (見原審審訴1044卷第105、107頁) 沒有任何意見(見原審審訴1044卷第105頁、訴767卷第35頁)。 4 林宗緯 2,930元 達成和解,當庭付訖。 被告願給付林宗緯2,930元,並已於110年9月8日開庭時當場給付林宗緯,經林宗緯點收無訛。 (見原審審訴1044卷第105、107頁) 無意見(見原審審訴1044卷第105頁)。 5 許嘉霖 5,060元 達成和解,庭後付訖。 被告願於110年8月16日前給付許嘉霖5,000元;並已於當日匯款給付完畢。 (見原審審訴1044卷第57、61至64頁、本院卷第15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依法判決,從輕量刑(見原審審訴1044卷第62頁)。 6 游靚玟 4,560元 不調解。 傳喚未到庭表示意見。 電話表示,不調解、不到庭(見原審訴768卷第33頁之公務電話紀錄)。 7 詹伊苹 30,000元 38,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20,000元 18,000元 達成和解。 被告願給付詹伊苹68,000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被告自110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匯款5,000元至詹伊苹帳戶内,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見原審審訴1044卷第57、61至64頁) 於原審: 被告未履行賠償,請求從重量刑 (見原審訴768卷第157頁)。 於本院: 被告匯付共2萬元(110年8至11月),之後就失去聯絡了(見本院卷第163頁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於本院提交110年8月16日匯款5,000元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57頁)。 8 王靖元 7,200元 10,000元 達成和解,已履行賠償。 被告願於110年8月16日前給付王靖元7,200元。 (見原審審訴1044卷第57、61至64頁、訴768卷第15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 依法判決,從輕量刑(見原審審訴1044卷第62頁、訴768卷第15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 9 黃秀娥 10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60,000元 不求償。 來電表示:不求償、依法判決、判決量刑沒有意見(見原審審訴850卷第29、105頁之公務電話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