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272號
TPHM,111,上訴,2272,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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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裕博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
字第758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47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裕博提起上訴,於準備程序明 示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不爭執,僅針對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6頁),檢察官並未上訴 ,故依據前述法律明文,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量刑 之部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已確定,逕引用 如附件原判決所載,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 審酌原審之量刑及定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參與本案犯罪之事實坦承不諱 而如歷次陳述,又被告之犯罪情節難認嚴重,加諸被告係因 疫情影響失業,而於經濟窘迫之情況下,方鋌而走險犯下本 件犯行,實則起初被告並未抱持以詐欺為業之念頭。應認被 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而犯罪,可見刑罰對其效用不大,只須為刑罰 宣示之警示作用即足。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日後不再為 任何犯罪行為,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又因符合緩刑之條件,請給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對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量刑時考量 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 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擔任俗 稱「收水」之工作,以將自提款人處收取來之詐欺贓款置於 指定地點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之方式,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 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核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 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之要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之程度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輕重



,並考量其自陳學歷高中肄業,現在也已經回歸社會做正常 工作,從事搭鷹架之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2,300元, 沒有需要扶養之人,明年會再入學完成課業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 、1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無任何違法或輕 重失衡之處,量刑亦尚妥適。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參與詐欺集 團,擔任「收水」工作,且本案被害人多達6人,詐騙金額 高達六十餘萬元,難認其犯本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猶嫌 過重之事由,當無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必要。 ㈢被告犯案多起,且尚有數件詐欺案經第一審判處罪刑,尚未 確定,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認不宜宣告緩刑。被告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裕博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王裕博自民國109年7月間起,加入微信暱稱「無服務」(下 簡稱「無服務」)等成年人(無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內 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並依「無服務」之 指示,擔任向車手收取贓款及轉交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游、俗 稱「收水」之工作。其明知與「無服務」間係以通訊軟體群 組方式傳遞訊息,向負責領款之車手收取領得之款項,再以 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 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仍與「無服務」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成年機房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 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待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至不知情之胡世曜(就 所涉詐欺等犯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簡稱中國信託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簡稱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簡稱郵局帳戶);再由胡世 曜提領詐騙款項後交予王裕博王裕博並自提領款項扣除1% 報酬後,依指示將剩餘款項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二、案經戴李麗雲李麗雲劉勇成、沈雍傑、王柏翔林昱凱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裕博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 害人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人頭帳戶所有人胡 世曜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存款歷 史明細查詢、帳號異動查詢、開戶資料、中國信託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異動紀 錄、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 錄、前開中國信託、臺灣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告訴人戴李麗雲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



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告訴人林昱凱之匯款 紀錄翻拍照片共5張、告訴人王柏翔之臺幣活存明細紀錄共3 紙、告訴人劉勇成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沈雍傑之 匯款紀錄、提款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 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 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各告訴人 、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乃令各告 訴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渠等事先準備好之人頭帳戶內 ,並利用不知情之胡世曜負責車手工作前往提領該詐欺贓款 ,再由被告王裕博前往收款,並依「無服務」之指示將該詐 欺贓款置放於指定地點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手,渠等透過此 種層轉之方式交付所詐得之款項,業已製造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致該等犯罪所得嗣後 之流向不明,已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而被告亦知上情 ,揆諸上揭說明,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自屬於新法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無訛。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 決意旨)。又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 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 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者研擬



詐騙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並有分酬權限, 中游者即從事電話詐騙等施詐行為,下游者則為實際收款或 提款之人,其等分擔不同角色,共同達成犯罪目的,且現今 詐騙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 實屬常見。是於詐騙集團之犯罪,如行為人知該集團內除自 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乃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 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共同正犯均互相熟識或有直接聯繫, 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王裕博向不知情之 領款人胡世曜收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 贓款後,被告即依「無服務」之指示將詐欺贓款繳回本案詐 欺集團之上手,顯係最終完成「無服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是被告確已參與完成犯罪 之一部分,而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是 被告縱未實際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然渠等經中間共 犯(即「無服務」、詐欺集團機房)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 之詐欺犯行,且該等詐欺之犯行,亦未超出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參與之詐欺 集團,其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負責發送指令之「無服務 」、其他撥打電話施行詐術之人、領取款項之車手,自符合 三人以上之要件。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為雖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已經起訴書敘 明,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見本院卷第113頁),給予被告充 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與「無服務」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無服務 」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胡世曜 提領渠等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詐得而匯入、轉入或 存入上開胡世曜所有之中國信託、台灣銀行、中華郵政帳戶 內之款項後再轉交予被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再附表編號 1所示之告訴人戴李麗雲,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 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 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自應僅 成立一罪。再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 所示共6罪,詳後述)。
 ㈣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人數定之。就對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 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 間或空間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 罰。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自 應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漏論及此,係有未洽,應予補充 ,附此敘明。
㈤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就其參與詐欺集團並負責俗稱「收水」之 工作等情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其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一般 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故前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依前揭 說明,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 行,對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 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以將自提款人處收取來之詐欺贓 款置於指定地點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之方式,參與本件詐欺 取財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核屬不當,應予非難; 惟念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之要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之程度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輕重,並考量其自陳學歷高中肄業,現在也已經回歸社會 做正常工作,從事搭鷹架之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2,30



0元,沒有需要扶養之人,明年會再入學完成課業(詳本院 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 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至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 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的報酬係以伊收到款項的1 %計算,伊是先扣除伊的報酬後再將餘款交付給伊的上游等 語(詳本院卷第118頁);是被告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行,應分別獲有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又上 揭款項雖均未扣案,然既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且亦不具不宜宣告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是自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與「無服務」聯繫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固屬本案之犯罪工具,原應宣告沒收,惟該手機 並未扣案,被告於警詢時亦稱伊已將該手機丟棄(詳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47號卷第11頁),審酌手機 於現今社會具有高度可取代性,而本案之手機既已滅失,沒 收與否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 費公益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術 匯入帳號 金額(新臺幣/元) 犯罪所得(收得之款項×1%)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戴李麗雲(告訴) 109.07.30 佯稱為親友借款 胡世曜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120,000 480,000×1%=4,800 王裕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世曜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360,000 2 劉勇成(告訴) 109.07.31 佯稱重複訂購商品,須協助解除分期付款 胡世曜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14,989 14,989×1%=149.89(小數點以下不計) 王裕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俊諺 109.07.31 佯稱誤設為經銷商,須協助解除付款 胡世曜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10,123 10,123×1%=101.23(小數點以下不計) 王裕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沈雍傑(告訴) 109.08.01 佯稱誤設定為VIP 客戶,須協助解除 胡世曜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 99,984 99,984×1%=999.84(小數點以下不計) 王裕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王柏翔(告訴) 109.08.01 佯稱誤設為高級會員,須協助解除付款 胡世曜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 24,123 24,123×1%=241.23(小數點以下不計) 王裕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林昱凱(告訴) 109.08.01 佯稱重複訂購商品,須協助解除分期付款 胡世曜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 24,123 24,123×1%=241.23(小數點以下不計) 王裕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總計 653,342 6,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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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