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064號
TPHM,111,上訴,2064,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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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弦震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19、82、138、185、38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第15497、32110
、4336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32366號、110年度偵字第3082號、110年度偵字第8065、9836號
、110年度偵字第7192、1517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58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1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金弦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金弦震依其成年人之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以該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之金融帳戶與個人身分證件、印章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及授權他人以其名義刻章再用於公司相關文件,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間擔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及印章供不詳之人使用,且授權該人以其名義刻章用於公司相關文件,配合辦理○○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鹿港分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印鑑變更程序,再以○○公司負責人身分與代收代付業者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簽署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內容為○○公司向派維爾公司租用電子付款系統,消費者經由該系統以轉帳或信用卡網路付款至派維爾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之虛擬帳號(下稱派維爾虛擬帳戶),由派維爾公司收取手續費後,將消費者所付款項結算後匯入本案合庫帳戶】。而前開不詳之人另以金弦震授權刻印之印章,向另一代收代付業者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簽訂網路系統串接服務合約書【內容為○○公司向金恆通公司申請租用網路系統服務以從事電子商務收付款,消費者經由轉帳或超商繳費方式付款至金恆通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之虛擬帳號(下稱金恆通虛擬帳戶),由金恆通公司收取手續費後,將消費者所付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嗣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之方法詐騙各該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至前開派維爾與金恆通之虛擬帳戶(付款方式及金額詳如附表一、二)。其後附表一編號1-4至1-6、附表二編號7被害人所付之款項分別經派維爾公司與金恆通公司轉入本案合庫帳戶後,再由不詳之人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除附表一編號1-4至1-6、附表二編號7外之其餘款項分別經刷退、圈存凍結,因而未及提領而洗錢未遂】,嗣上開被害人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審理範圍
  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 始於111年6月10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本院卷第3頁原審法 院函上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未提起上訴,而 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及詐 欺取財罪嫌(即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並未論及原判決 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是原判決不另為無 罪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 明。
貳、證據能力
一、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金訴19卷第407-414頁,本院 卷一第116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14名被害人分 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三),並 有告訴人陳珮菁之LINE對話紀錄、聯邦銀行存摺及信用卡消 費明細、告訴人王慧瑄之信用卡網路交易後之銀行通知刷卡 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熊思惠之LINE對話紀錄及信用 卡網路交易明細、告訴人洪嘉蔚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頁 擷圖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照片、告訴人徐筱媛之信用卡網路 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黃步豐之華南商業銀行存 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告訴人張文馨之信用卡交易明細、 告訴人洪翊萱之交易明細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黃詩 婷之LINE對話及轉帳明細紀錄、告訴人郭珮雯之中信銀行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鍾見生之超商繳費 明細、告訴人黃啟瑞之存款及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葉振豪 之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東茂代收款繳款證明、派維爾公司 與○○公司於108年9月9日簽立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派維 爾公司109年2月20日函暨交易明細、派維爾公司109年4月15 日函暨交易明細、派維爾公司110年5月27日函暨交易明細、 派維爾公司110年7月14日函暨交易明細、合庫銀行代收代付 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公司歷年登記資料及108年6月 12日股東同意書、合庫銀行109年8月31日函暨交易明細資料 、合庫銀行109年12月24日函暨○○公司開戶資料、印鑑變更 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金恆通公司○○公司於109年1月20日 簽立之網路系統串接服務合約書、金恆通公司110年8月5日 函暨虛擬帳號代收紀錄、金恆通公司回覆承辦員警之電子郵 件(卷證出處如附表四),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
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 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 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又依現 今我國社會,一般人於國內開設公司、商號,向主管機關申 請公司、商號設立登記,再以公司、商號名義向金融機構申 請帳戶使用,非屬難事。如有開設正常合法營運公司、商號 ,並以公司、商號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之正當用途



,自應由本人、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之人或具有相當信賴關係 之親友擔任負責人,並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最為便利 安全。倘非具意圖虛設公司行號,以公司、商號之金融帳戶 為不法用途,從事財產犯罪等目的,藉以逃避應負擔之民事 、刑事責任,自無特意邀約不相熟稔無信任關係,亦不參與 公司營運之他人擔任負責人,並由其出面開立公司、商號之 金融帳戶交付使用之理。故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與經驗,對 於他人欲成立公司、商號,卻不親自擔任負責人,並以公司 、商號負責人身分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公司、商號帳戶使用 ,且捨棄由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之人或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之親 友擔任負責人,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公司、商號帳戶使用 ,反迂迴委由不相熟稔無信任關係,且不參與公司營運之他 人擔任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即人頭負責人,並由該他人 以公司、商號負責人身分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公司、商號帳 戶交付使用,目的顯係欲藉此人頭公司、商號對外進行詐欺 等財產犯罪,並以該人頭公司、商號之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等 財產犯罪工具使用,應有所預見。被告於本案案發時49歲, 高職畢業,任職計程車司機(原審金訴19卷第413頁),其 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對上情自難謂全無所知。被告主觀 上既可預見充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提供個人身分證件與印 章供不詳之人使用,且授權他人以其名義刻用於公司文件, 配合辦理公司金融帳戶之印鑑變更程序,亟可能遭不詳詐欺 者利用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行為,仍依不詳之人指示而 為上開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之行為,所實施者並非詐欺、洗錢 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施助予不詳之詐欺者,使之易 於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按上說明,應屬幫助犯。核 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4至1-6、附表二編號7被 害人付款後遭提領部分】、③刑法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除附表一編號1-



4至1-6、附表二編號7外之其餘被害人付款後遭刷退、圈存 凍結因而未及提領】。
二、被告以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之行為,幫助他人多次遂行詐欺 取得數被害人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 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 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587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86號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間,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且與不詳之詐欺者為共同 正犯。惟依卷內事證,僅足以證明被告擔任○○公司人頭負責 人(以及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及印章供人使用,與派維爾公司 簽署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授權他人以其名義刻章而與金恆 通公司簽訂網路系統串接服務合約書),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不詳詐欺者事前同謀之犯意聯絡 ,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詐術之實施、對詐得款項進行提 領或轉帳等構成要件行為,而無從認定被告與不詳詐欺者有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本案無證據 證明除不詳詐欺者外,尚有第三人以上與被告共同犯案,且 無證據顯示被告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方式詐欺取財,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 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二第38頁),而 其固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然被告並未與附表一、二之全體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宥(本院審理期間僅賠償被害人陳珮 菁、洪嘉蔚、洪翊萱部分款項,且未按月履行),本件亦無 對被告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 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①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587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8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之犯 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併為審判,原審未及審究前開移送併辦事實,容有未洽 。②被告基於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之單一犯意而為本案行為 ,應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誤對被告論以2 罪(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認事用法顯有未洽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①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後,即以該 公司負責人身分與派維爾公司簽約,由詐騙集團詐欺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其後被告又食髓知味,以該公司負責人身分與 金恆通公司簽約,並以本案合庫帳戶作為收取被害人遭詐款 項之用,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派維爾公司、金恆通公司將被害 人等遭詐之金額轉入上開帳戶,藉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且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擔任○○公司負責人,匯至上開帳戶之款 項均由其拿走等語,卻無法說明公司業務內容、何以要和前 開2公司簽約等情,顯見被告係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事前謀 議之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應屬共同正犯。②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供稱:我先前所述均是孫駿騰教我的,孫駿騰給我文件 叫我簽名我就簽,我不知道被害人等遭詐騙一事,也不清楚 金錢流向等語,則孫駿騰究有無指示被告或參與本案詐騙, 事關被告應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故應傳、拘孫駿騰到案 作證,始能完備本案調查。惟查:
(一)被告固於109年10月13日偵訊中供稱「我擔任○○公司負責 人」、「我有經營○○公司」、「(問:進到公司帳戶的錢 ,都是被你拿走?)『是』」。然而:
 1、被告在同次偵訊時亦稱「朋友介紹我接手○○公司,何時接 手、跟誰接的我想不起來,公司原來負責人我也想不起來 」、「公司就我一個人在做」,經檢察官詢之以○○公司之 營業項目與業務內容、電話,以及和代收代付業者簽約之 經過,被告答稱「公司介紹普通菸酒給有需要的廟會、辦 桌…我談不上有菸酒專業」、「(問:賣菸酒為何找生物 科技公司來做?)公司項目很多,我可以選擇要做什麼」 、「電話忘記了」、「代收代付公司的業務來簽約,業務 名字我忘了」等語(偵15497卷第323-329頁)。則被告一 方面表示自己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參與公司之經營及 業務,但卻對於接手公司之經過、公司營運情形與公司基 本資料、與代收代付業者簽約之過程供述含糊,實難認被 告該次偵訊中所稱,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帳戶的 錢由其領走一節屬實。
 2、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我擔任○○公司負責



人,但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保管大小章、運用公司帳戶 資金,之前偵訊所述都是聽從孫駿騰之指示,因為他幫我 很多忙,叫我簽很多文件,我就簽名,我也把身分證件與 印章給他使用,並同意他用我名字刻章用印於公司文件上 ,我完全不知道派維爾公司和金恆通公司的業務內容,也 不知道該2公司有什麼人,進到○○公司帳戶裡的錢我都沒 有經手(原審金訴19卷第98、407-412頁)。是依被告於 原審中所述,可見其明確否認前開偵訊陳述之真實性,並 具體說明自己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之經過。  3、被告所述固有前開不一致之情形,然其偵訊中所稱接手與 經營○○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經過,明顯含糊不清亦不合 理,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難信屬實。則檢察官 僅以被告偵訊中泛稱「進到公司帳戶的錢是我拿走」一語 ,以及被告無法合理說明為何與代收代付業者簽約等情, 遽行推論被告與不詳之人共謀本件犯行,認被告為詐欺及 洗錢正犯,似嫌速斷。
(二)附表二編號1至6之被害人遭詐騙付款後,該等款項業經金 恆通公司「提列交由富邦銀行圈存凍結」,此有金恆通公 司回復承辦員警之電子郵件、金恆通公司110年8月5日函 可參(偵7192卷第19之1頁,偵8065卷第155頁,偵15173 卷第58-59頁,偵25204卷第191-192頁,偵19739卷第307 頁,偵28201卷第209-210頁,偵32366卷第63-64頁),是 認此部分款項均遭凍結,並未匯入本案合庫帳戶,自無該 等款項遭人提領之事。則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利用金恆通 公司將該等款項轉入本案合庫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即與卷證不符,難認可採。
(三)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稱,係依孫駿騰指示擔任○○公 司人頭負責人,然此為孫駿騰於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5603號)偵查中堅詞否認,其證稱「( 問:你是否找金弦震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不是』 」、「我沒有請金弦震去申請金流代收系統服務」、「○○ 公司也不是我找金弦震當掛名負責人」等語(本院卷一第 337-338頁),是被告所稱指示伊擔任人頭之人是否果為 孫駿騰,並非無疑。另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傳訊證人孫駿 騰,經合法送達後其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 可稽(本院卷一第136之1頁,本院卷二第5頁),而檢察 官亦當庭捨棄傳訊該證人(本院卷二第9頁)。則被告辯 解縱無依據而難採信,仍不能因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依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保管或取得 本案合庫帳戶內之贓款,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



告係聽從不詳之人指示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其所為僅構 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幫助犯(而非正犯)。(四)基上,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 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竟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並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及印章供 人使用,與派維爾公司簽署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授權他人 以其名義刻章而與金恆通公司簽署服務合約書,使不詳詐欺 者利用該等代收代付業者服務之管道作為向被害人等收取詐 得款項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不詳詐欺者之不法所得 去向,妨害金融市場民生經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與 其中3名被害人陳珮菁洪嘉蔚、洪翊萱)達成調解並為 部分賠償,其餘被害人部分則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以計程車司機為業 、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末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犯 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派維爾虛擬帳戶部分
編號 付款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或刷卡時間 金額(新臺幣) 金流狀況 1 陳珮菁 不詳詐欺者於108 年9 月20日在Instagram 刊登「運動、游泳賺錢」之廣告,陳珮菁瀏覽後與不詳詐欺者以LINE聯絡,對方佯稱可帶其操作投資「馬力諾全球娛樂集團」之「二元期權」遊戲以獲利,惟必須要以信用卡消費購買虛擬幣云云,致陳珮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為右列各次刷卡付款。 (1-1)108 年9 月23日9 時53分42秒 50000 已刷退 (1-2)108 年9 月23日15時30分43秒 50000 已刷退 (1-3)108 年9 月23日15時34分02秒 20000 已刷退 (1-4)108 年9 月24日15時05分32秒 50000 已遭領取 (1-5)108 年9 月24日15時12分03秒 20000 已遭領取 (1-6)108 年9 月24日15時22分49秒 10000 已遭領取 (1-7)108 年9 月24日15時45分41秒 12000 已刷退 (1-8)108 年9 月24日15時51分18秒 6000 已刷退 2 王慧瑄 不詳詐欺者於不詳時間架設「WD環球國際公司」網站散布投資訊息後,於108 年10月15日以Instagram及LINE使用「詩婷」名義招募王慧瑄,佯稱會帶領學員(投資人)研究三大投資平台(美國債券分析營利、IDC 國際數據分析網、英國二元期貨)之套利系統後作攻擊以套利云云,致王慧瑄陷於錯誤,註冊加入不詳詐欺者所操控之IDC 國際數據分局分析網,並在自稱「劉總管」之人指示下,分別為右列各次刷卡付款。 108 年10月21日20時42分14秒 70000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 108 年10月21日20時48分56秒 50000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 108 年10月21日20時57分39秒 50000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 108 年10月21日21時00分18秒 40000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 108 年10月21日22時04分42秒(以上刷卡日期起訴書均誤載為109 年,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金訴19卷第98頁) 11000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 3 熊思惠 不詳詐欺者於不詳時間在Facebook張貼研究投資團隊之不實訊息,熊思惠於108 年10月19日瀏覽後,與LINE暱稱「GB總經理- 熙恩」之人聯絡,對方向熊思惠佯稱只要投資5000元予該團隊,即可獲利50萬元云云,致熊思惠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之刷卡消費。 108 年11月7 日15時41分15秒(起訴書誤載為109 年,惟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見金訴19卷第98頁) 5000 已刷退 4 洪嘉蔚 不詳詐欺者於108 年11月12日以LINE帳號ID「qqu06157」向洪嘉蔚佯稱可在「WID全球平台」申辦帳號並使用信用卡付款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洪嘉蔚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為右列所示各次刷卡付款。 108 年11月12日14時22分42秒 1000 已刷退 108 年11月14日15時40分52秒 1000 已刷退 108 年11月15日17時22分16秒 80000 已刷退 108 年11月15日17時24分58秒 32000 已刷退 5 徐筱媛 不詳詐欺者於不詳時間在Facebook張貼二元期權平台投資之不實訊息,徐筱媛於108 年11月15日瀏覽後,點選超連結至不詳詐欺者所設立之網站(http ://boss888.gicxx .com ),閱覽該網站之不實下注訊息後,徐筱媛陷於錯誤,分別為右列所示各次刷卡付款。 (5-1)108年11月16日17時21分08秒 30000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 (5-2)108年11月16日17時27分05秒 50000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 (5-3)108年11月16日17時27分24秒 30000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 (5-4)108年11月16日19時18分03秒 50000 已辦理刷退 (5-5)108年11月16日19時20分44秒 50000 已辦理刷退 (5-6)108年11月16日19時25分54秒 50000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 (5-7)108年11月16日19時28分04秒 50000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 6 黃步豐 (併辦) 不詳詐欺者於107年起,以電話撥打黃步豐手機,佯稱可協助期貨下單,無需保證金等語,使黃步豐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之轉帳。 108 年12月 5日13時57分 26650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 7 張文馨 (併辦) 不詳詐欺者於108年10月17日,以LINE聯繫張文馨,佯稱可介紹「WQ娛樂城」博弈網站,並可指導其下注獲利云云,致張文馨陷於錯誤,在其新北市泰山區住處,分別為右列所示各次刷卡付款。 108 年10月20日16時32分 50000 已刷退 108 年10月20日17時15分 56000 已刷退 108 年10月20日17時37分 56000 已刷退 108 年10月20日17時49分 70000 已刷退 108 年10月20日19時10分 56000 已刷退 108 年10月20日20時21分 85000 已刷退 108 年10月20日20時40分 39000 已刷退 108 年10月20日20時49分 71000 已刷退
附表二:金恆通虛擬帳戶部分
編號 付款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或繳費時間 金額(新臺幣) 金流狀況 1 洪翊萱 不詳詐欺者於109 年3 月23日在交友軟體「探探」上,以「莊景辭」之身分向洪翊萱佯稱欲共同投資「DT789 」平台以獲利云云,致洪翊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之轉帳。 109 年3 月30日23時30分 30000 經金恆通公司凍結 2 黃詩婷 不詳詐欺者於109 年3 月18日在交友軟體上,以「黃祖成」之身分將黃詩婷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向黃詩婷佯稱其有經營股票投資,請黃詩婷在mm/dp789.top之投資平台申辦帳號並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黃詩婷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之轉帳。 109 年3 月30日23時35分 20000 經金恆通公司凍結 3 郭珮雯 不詳詐欺者於109 年2 月間在交友軟體「探探」上,以「楊明峰」之身分向郭珮雯佯稱可以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郭珮雯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之轉帳。 109 年3 月31日16時31分 50000 經金恆通公司凍結 4 鍾見生 不詳詐欺者於109 年4 月9 日撥打電話予鍾見生,佯稱可經由「RSA 賽車分析系統」投資獲利云云,致鍾見生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至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致鍾見生陷於錯誤,分別進行右列各次繳費。 109 年4 月9 日20時53分 20000 經金恆通公司凍結 109 年4 月11日19時27分 20000 經金恆通公司凍結 109 年4 月11日19時27分 20000 經金恆通公司凍結 109 年4 月11日19時27分 20000 經金恆通公司凍結 109 年4 月11日19時27分 20000 經金恆通公司凍結 5 黃啟瑞 (併辦) 不詳詐欺者於108年12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Badoo」與黃啟瑞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向黃啟瑞佯稱以tl699.cc及t8899.cc網站投資指數即可獲利,使黃啟瑞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之轉帳。 109 年3 月27日20時6分 50000 經金恆通公司凍結 6 葉振豪 (併辦) 不詳詐欺者於109年4月間透過交友軟體向葉振豪介紹「御璽會」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葉振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進行右列之轉帳。 109 年4 月7 日22時46分 10000 經金恆通公司凍結 109 年4 月7 日22時47分 10000 經金恆通公司凍結 109 年4 月7 日22時52分 10000 經金恆通公司凍結 109 年4 月8 日16時42分 10000 經金恆通公司凍結 109 年4 月11日17時16分 10000 經金恆通公司凍結 7 陳東茂 (併辦) 不詳詐欺者於109年3月28日在交友網站向陳東茂稱「HY國際平台」可投資獲利,致陳東茂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繳費。 109 年4 月19日22時26分 1000 已遭領取
附表三(供述證據出處)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41號卷【下稱偵8841卷 】第17-23、213、214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市警刑字 第1090007343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花警卷】第3-5頁,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25號卷第29-30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970202800號刑案偵查 卷宗【下稱鹽埕警卷】一第6-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06173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苓雅 警卷】三第3-2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497 號卷【下稱偵15497卷】第21-27、207-208頁,109年度偵字第 32366號卷【下稱偵32366卷】第21-23頁,110年度偵字第7192 號卷【下稱偵7192卷】第6-7頁,110年度偵字第8065號卷【下 稱偵8065卷】第37-39頁,110年度偵字第9836號卷【下稱偵98 36卷】第11-21頁,110年度偵字第15173號卷【下稱偵15173卷 】第6-7頁,110年度偵字第19739號卷【下稱偵19739卷】第11 -20頁,110年度偵字第21026號卷【下稱偵21026卷】第17-24 頁,110年度偵字第25204號卷【下稱偵25204卷】第259-261頁 ,110年度偵字第28021號卷【下稱偵28021卷】第25-32頁。 附表四(非供述證據出處)
 花警卷第29-33、40頁,鹽埕警卷一第17-20、70-71、139頁至 卷二第287頁,苓雅警卷三第25-33、79、85-103頁,偵7192卷 第11-12、14-17、19頁,偵8065卷第41-127、133、155-157頁 ,偵8841卷第27-29、31-33、44、49、53頁,偵9836卷第23-3 3頁,偵15173卷第16-37、58頁,偵15497卷第76頁反面、213- 221、249、253-308頁,偵19739卷第237、289、307-326頁, 偵21026卷第28-30、133-134頁,偵25204卷第191-192、265頁 ,偵28021卷37、209-210頁,偵32366卷第27、33-35、63-106 、155-157頁,原審金訴19卷第121-163頁,原審金訴138卷第6 5-80、89-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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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