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79號
TPHM,111,上訴,179,2022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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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昂維鴻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45、4
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昂維鴻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昂維鴻(暱稱「大雄」)於民國110年3月1日起,基於發起 後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在其招募之下,劉曼青、毛逸翔、林展賢莊于賢、陳清 榮、謝志偉黃冠誌陳建宇、張諦銓、陳建華李昭億、 蔡博安宋博丞、李沛家、王惠芬、黃信智、梁榷芷、鄭百 翔、張家瑋楊盛安、謝昌億曾亞偉陳彥廷、蔡鐙鋒、 陳彥瑋、郭宇軒、劉柏成吳子凡彭景春及蔡育民(以上 30人另由原審法院於111年7月15日以同案號判處罪刑在案) 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下述方式從事對不特定大陸地區 民眾電信詐欺取財之行為。
二、本案詐欺集團之操作模式如下:
  由昂維鴻提供詐欺機房所需之民宿、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 、網路及手機等設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承租宜蘭縣○○ 鄉○○○路00號(下稱八仙機房)及宜蘭縣○○鄉○○路000號(下 稱福德機房)作為電信詐欺之一線、二線/三線機房,再以 不明方式向「提供詐欺被害人名單之集團(即所謂「菜商」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購買大陸地區害人聯繫資料, 並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凍結命 令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以供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詐騙之 用。第二線/第三線詐欺機手進入八仙機房;第一線詐欺機



手則進入福德機房,昂維鴻並分別指由陳建宇莊于賢擔任 八仙機房之現場管理人,指由陳彥瑋擔任福德機房之現場管 理人,劉曼青則擔任庶務人員,負責上開2機房之飲食採買 。110年3月1日8時起至同年3月11日16時45分(八仙機房)/ 17時35分(福德機房)為警查獲時止,昂維鴻負責管理詐欺 機房內之電腦設備、指揮調度詐欺機房機手進行詐騙,第一 線詐騙機手成員為:李沛家、王惠芬、黃信智、梁榷芷、鄭 百翔、張家瑋楊盛安、謝昌億(實習生)、曾亞偉、陳彥 廷、蔡鐙鋒、陳彥瑋、郭宇軒、劉柏成吳子凡彭景春及 蔡育民,詐欺方式為:由第一線機手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民 眾,假冒為大陸地區通訊管理局人員或催債人員向被害人佯 稱身分外洩或遭申辦不明門號,恐涉犯刑事案件,待被害人 受騙後,再將姓名及身分資料傳送至通訊軟體SKYPE,轉由 第二線機手(俗稱轉單)接續進行詐騙,第二線機手成員為 :毛逸翔、林展賢(實習生)、莊于賢、陳清榮、謝志偉黃冠誌陳建宇、張諦銓(實習生)、陳建華李昭億(原 為第一線機手,於110年3月10日改第二線機手)、蔡博安( 實習生)及宋博丞,詐欺方式為:冒充大陸地區公安人員, 向上開受騙被害人告知已受理報案,並以通訊軟體「QQ」替 被害人製作筆錄,再佯稱調查結果為被害人帳戶或手機號碼 已涉及洗錢,並傳送偽造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凍結 命令等準私文書予被害人,藉此取信被害人,要求被害人在 其提供含有病毒之假銀行網頁填寫重要資訊,以此不正方法 待取得被害人各帳戶之帳號密碼後,由同具犯意聯絡之大陸 地區負責車手端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所謂車行,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負責攔截被害人手機之簡訊碼,透過網際網路連 線至被害人帳戶之銀行網路系統,輸入被害人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驗證碼等資料,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網路 銀行之電腦系統,而將被害人網路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至本 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或轉出使用,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若有特殊情形, 則轉由第三線機手接續進行詐騙。昂維鴻負責提供機手大陸 地區民眾資料、安排機手與大陸地區民眾聯繫順序、教導及 提供機手施用詐術方式、監督及管理機手詐欺成效、提供機 手日常生活起居需求,以此等方式管理、指揮機房之營運; 並於每日晚間與位於福德機房之全體第一線機手以視訊召開 當日績效及詐欺成敗檢討會議,以掌控福德機房詐欺之進度 。昂維鴻與各機手事先講定就第一線成員提成總詐騙金額6% 為其報酬,二、三線提成總詐騙金額5%至10%不等為其報酬 ,其餘詐得款項部分則歸昂維鴻及上開真實年籍不詳之共犯



及「車行」所瓜分。茲就本案各次犯行,分述如下: ㈠昂維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紀錄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間,先由第一線 機手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害人陳○芳、丘○芳佯 稱其等恐涉犯刑事案件,致其等誤信為真,第一線機手再將 電話轉接予本案第二線機手人員;嗣由第二線機手人員冒充 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並以通訊軟體「QQ」替其等製作筆錄, 再佯稱調查結果為其等帳戶或手機號碼已涉及洗錢,同時提 供假網站連結予其等,待其等點選該網址連結進入查看,信 以為真,分別依指示在上開網頁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取得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後,昂維鴻再以通訊軟體通知大 陸地區負責車手端之詐騙集團成員負責攔截其等手機之簡訊 碼,並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各銀行網路系統,輸入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驗證碼等資料,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網 路銀行之電腦系統,而將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害人網路銀 行帳戶內款項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 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 或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之虛假交易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昂維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電磁紀錄) 、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及掩飾、隱匿 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先由第一線機手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 號2至4所示被害人龔○、徐○娜、齊○彤佯稱其等恐涉犯刑事 案件,致其等誤信為真,第一線機手再將電話轉接予本案第 二線機手人員;嗣由第二線機手人員冒充大陸地區公安人員 ,並以通訊軟體「QQ」替其等製作筆錄,再佯稱調查結果為 其等帳戶或手機號碼已涉及洗錢,並傳送偽造之大陸地區人 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凍結命令等準私文書予附表一編號2至4所 示被害人龔○、徐○娜、齊○彤,藉此取信其等,同時提供假 網站連結,待上述被害人點選該網址連結進入查看,而信以 為真,依指示在上開網頁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分別 取得上述被害人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昂維鴻再以通訊軟 體通知大陸地區負責車手端之詐騙集團成員攔截被害人手機 之簡訊碼,並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各銀行網路系統,輸入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驗證碼等資料,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



輸入網路銀行之電腦系統,而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 網路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 人頭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 追查,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並足生損害於龔○、徐○娜 、齊○彤、大陸地區政府機關及所屬人員。
㈢昂維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以電腦 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6、7所示時間,先由第一線機手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6 、7所示被害人李○、董○佯稱其等恐涉犯刑事案件,致被害 人等誤信為真,第一線機手再將電話轉接予本案第二線機手 人員;嗣由第二線機手人員冒充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並以通 訊軟體「QQ」替其等製作筆錄,再佯稱調查結果為其等帳戶 或手機號碼已涉及洗錢,並傳送偽造之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 刑事逮捕凍結命令等準私文書予上開被害人,藉此取信同時 提供假網站連結予其等,待其等點選該網址連結進入查看, 誤信為真,分別依指示在上開網頁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待取得其等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後,昂維鴻再以通訊軟 體通知大陸地區負責車手端之詐騙集團成員攔截被害人手機 之簡訊碼,並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各銀行網路系統,輸入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驗證碼等資料,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 輸入網路銀行之電腦系統,惟尚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業 已將附表一編號6、7所示被害人網路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至 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而未能取得財物。 ㈣昂維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紀錄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先由第一 線機手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害人吳○梅佯稱其恐涉 犯刑事案件,致吳○梅誤信為真,第一線機手再將電話轉接 予本案第二線機手人員;嗣由第二線機手人員冒充大陸地區 公安人員,並以通訊軟體「QQ」替吳○梅製作筆錄,再佯稱 調查結果為其帳戶或手機號碼已涉及洗錢,同時提供假網站 連結予吳○梅,待其點選該網址連結進入查看,誤信為真, 依指示在上開網頁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待取得其網路 銀行之帳號、密碼後,昂維鴻再以通訊軟體通知大陸地區負 責車手端之詐騙集團成員負責攔截手機之簡訊碼,並透過網 際網路連線至各銀行網路系統,輸入吳○梅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驗證碼等資料,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網路銀 行之電腦系統,惟尚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業已將吳○梅 網路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



人頭帳戶而未能取得財物。
㈤昂維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9 、11至18、20至26所示時間,先由第一線機手撥打電話予於 附表一編號9、11至18、20至26所示被害人許○鳳、吳○、魯○ 政、鄭○純、田○莎、朱○香、余○燕劉○芳、李○、孫○、馬○ 、彭○慧、彭○成、馮○雲、劉○及符○玲佯稱其等恐涉犯刑事 案件,致其等誤信為真,第一線機手再將電話轉接予本案第 二線機手人員;嗣由第二線機手人員冒充大陸地區公安人員 ,並以通訊軟體「QQ」替其等製作筆錄,再佯稱調查結果為 其等帳戶或手機號碼已涉及洗錢,同時提供假網站連結予附 表一編號9、11至18、20至26所示被害人,欲使被害人點選 該網址連結進入查看俾其陷於錯誤輸入資料以詐得帳戶資料 ,惟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已取得許○鳳、吳○、魯○政、 鄭○純、田○莎、朱○香、余○燕劉○芳、李○、孫○、馬○、彭 ○慧、彭○成、馮○雲、劉○及符○玲等人網路銀行帳號資料, 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已登入其等網路銀行並製造財產 權得喪變更紀錄以取得財物,而未遂。
㈥昂維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0、19所示時間,先由第一線機手撥打電話予 於附表一編號10、19所示被害人梁○華、林○芬佯稱其恐涉犯 刑事案件,致梁○華、林○芬誤信為真,第一線機手再將電話 轉接予本案第二線機手人員;嗣由第二線機手人員冒充大陸 地區公安人員,並以通訊軟體「QQ」替其等製作筆錄,再佯 稱調查結果為被害人帳戶或手機號碼已涉及洗錢,並分別傳 送偽造之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凍結命令予梁○華、 林○芬,藉此取信同時提供假網站連結梁○華、林○芬,惟 梁○華未陷於錯誤而未點選網址,且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 團已取得梁○華、林○芬網路銀行帳戶資料,或已登入網路銀 行並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財物,而未遂。三、嗣於同年3月11日16時45分,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八仙機房查獲 昂維鴻、劉曼青、毛逸翔、林展賢莊于賢、陳清榮、謝志 偉、黃冠誌陳建宇、張諦銓、陳建華李昭億、蔡博安宋博丞等14人;警方另於同年3月11日17時35分,經報請該 署檢察官同意後,緊急搜索上開福德機房,並查獲李沛家、 王惠芬、黃信智、梁榷芷、鄭百翔、張家瑋楊盛安、謝昌 億、曾亞偉陳彥廷、蔡鐙鋒、陳彥瑋、郭宇軒、劉柏成吳子凡彭景春及蔡育民等17人,並於上開2機房搜索扣得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 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 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 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件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就上訴人即被告 昂維鴻所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又上開 規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惟該規定,必以犯罪 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 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 得喪紀錄取財、洗錢等罪,縱與其所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就其所犯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洗 錢等罪部分之認定,亦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排除證據 能力之規定,有關此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 訟法相關規定論斷之,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甚詳,此係因被告已於 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 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倘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 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 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 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如 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意或



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 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本判決除上述無 證據能力之部分外,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 據,被告於原審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原訴字卷四第115 至117、129至142、373至375、388至400頁),檢察官及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0至106、276至297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 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 ,然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 2145號卷三第64至67頁、偵字第4522號卷第177至180反頁、原 審聲羈字卷第109至111頁、偵聲字卷第181至182頁、原訴字卷 二第10頁、卷四第143、401至402頁),核與證人即原審同案 被告劉曼青(見偵字第2145號卷五第244至245頁、原審聲羈字 卷第35至38頁、原訴字卷二第14至15頁)、毛逸翔(見偵字第 2145號卷三第121至124頁、原審聲羈字卷第238頁、原訴字卷 二第130頁)、林展賢(見原審聲羈字卷第150頁、原訴字卷二 第125至126頁)、莊于賢(見偵字第2145號卷五第63至66頁、 偵4522卷第190至191頁、原審聲羈字卷第158頁、原訴字卷二 第18頁)、陳清榮(見偵字第2145號卷五第185至186頁、原審 聲羈字卷第230頁、原訴字卷二第30頁)、謝志偉(見偵字第2 145號卷五第130至133頁、原審聲羈字卷第182頁、原訴字卷二 第22頁)、黃冠誌(見原審聲羈字卷第118頁、原訴字卷二第2 6至27頁)、陳建宇(見偵字第2145卷三第391至394頁、原審



聲羈字卷第166頁、原訴字卷二第134頁)、張諦銓(見原審聲 羈字卷第126頁、原訴字卷二第34至35頁)、陳建華(原審聲 羈字卷第134頁、原訴字卷二第40至41頁)、李昭億(原審聲 羈字卷第190頁、原訴字卷二第106至107頁)、蔡博安(見偵 字第2145號卷三第304至305、原審聲羈字卷第174頁、原訴字 卷二第102頁)、宋博丞(見偵字第2145號卷三第165至168頁 、原審聲羈字卷第102頁、原訴字卷二第44頁)、李沛家(見 偵字第2145號卷六第100至102頁、原審聲羈字第46至47頁、原 訴字卷二第48至49頁)、王惠芬(見偵字第2145號卷六第159 至162頁、偵字第4522號第184至187頁、原審聲羈字卷第54至5 5頁、原訴字卷二第122至123頁)、黃信智(見偵字第2145號 卷八第254至255頁、原審聲羈字卷第278頁、原訴字卷二第52 頁)、梁榷芷(見偵字第2145號卷六第31至34頁、原審聲羈字 第62至63頁、原訴字卷二第56至57頁)、鄭百翔(見偵字第21 45號卷八第251至252反頁、原審聲羈字卷第198頁、原訴字卷 二第60頁)、張家瑋(見偵字第2145號卷八第157至158頁、原 審聲羈字卷第206頁、原訴字卷二第114頁)、楊盛安(見偵字 第2145號卷八第185至186反頁、原審聲羈字卷第214頁、原訴 字卷二第110頁)、謝昌億(見偵字第2145號卷七第149至151 頁、原審聲羈字卷第70頁、原訴字卷二第64至65頁)、曾亞偉 (見偵字第2145號卷七第202至208頁、原審聲羈字卷第78頁、 原訴字卷二第118至119頁)、陳彥廷(見偵字第2145號卷八第 42至43反頁、原審聲羈字卷第142頁、原訴字卷二第78頁)、 蔡鐙鋒(見偵字第2145號卷七第276至279頁、原審聲羈字卷第 86頁、原訴字卷二第82頁)、陳彥瑋(見偵字第2145號卷七第 350至353反頁、原審聲羈字卷第222頁、原訴字卷二第72至73 頁)、郭宇軒(見偵字第2145號卷八第93至95頁、原審聲羈字 卷第246頁、原訴字卷二第68頁)、劉柏成(見偵字第2145號 卷五第297至299頁、原審聲羈字卷第262頁、原訴字卷二第86 頁)、吳子凡(見偵字第2145號卷七第63至65頁、原審聲羈字 卷第254頁、原訴字卷二第89至90頁)、彭景春(見偵2145卷 六第218至221頁、原審聲羈字卷第94頁、原訴字卷二第93至95 頁)及蔡育民(見偵字第2145卷六第275至278頁、原審聲羈字 卷第270頁、原訴字卷二第98至99頁)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 並有被害人陳○芳(見偵字第2145卷九第92至94頁)、龔○(見 偵字第2145卷九第78至79反頁)、徐○娜(見偵字第2145卷九 第86至88頁)、齊○彤(見偵字第2145卷九第84至85頁)、丘○ 芳(見偵字第2145卷九第63至65頁)、梁○華(見偵字第2145 卷九第68至70頁)於大陸地區公安局詢問筆錄,及現場數位蒐 證報告(見警卷四第1801至1828頁)、被告所使用之手機與大



陸地區車行、水房、綽號「大頭」、「楊過」、「JJ」、「俸 」之對話紀錄(見警卷四第1829至1864頁)、兩岸(跨境)被 害人情資摘要表(見警卷四第1865至1866頁)、被告雲端資料 內之績效表、績效檢討表(見警卷四第1867至1872反頁)、詐 術腳本(見警卷一第108至112頁)及第二線機手所持用手機內 之被害人資料(見警卷四第1873頁)、梁○華提供之刑事逮捕 凍結命令(見偵字第2145卷九第71頁反面)、民宿租賃網頁擷 圖、對話紀錄、現場勘查照片等資料(見他字第353號卷第15 至18、38至46、50頁)、大陸地區公安局之立案決定書、受案 登記表、匯款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145卷九第66至67、70反 頁至第71頁、第72至77反頁、90頁、警卷四第1555頁)、原審 法院搜索票(見警卷四第1624頁)、原審法院核准逕行搜索公 文影本(見警卷四第1695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四第1625至1694、16 96至1793反頁)、現場圖(見警卷四第1794至1798頁)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 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 ,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 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 ),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 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 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 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 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發起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 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發起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發起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發起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 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發起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發起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發起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發起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機房係由被告發起,原 審同案被告劉曼青、毛逸翔、林展賢莊于賢、陳清榮、謝志 偉、黃冠誌陳建宇、張諦銓、陳建華李昭億、蔡博安、宋 博丞、李沛家、王惠芬、黃信智、梁榷芷、鄭百翔、張家瑋楊盛安、謝昌億曾亞偉陳彥廷、蔡鐙鋒、陳彥瑋、郭宇軒 、劉柏成吳子凡彭景春及蔡育民等人所同組,該詐欺集團 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機房自110年3月1日起開始運 作,係以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 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足認本案機房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以,被告 發起後主持之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係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且被告主持犯罪組織之目的 即係在共同詐騙取得被害人之財物,顯見其主持犯罪組織罪之 行為與其首次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 競合犯關係。又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11至 26所示詐騙時間為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時,依卷內事證尚 難分辨所為之具體日期,爰以附表一編號11作為被告發起後主 持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其首次詐欺 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1),應論以主持犯罪組織罪。㈡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 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 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 認定標準。亦即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 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至於被害 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罪未 遂罪之成立。本案機房成員撥打電話與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害人,即屬著手實行詐術之行為,接聽電話之被害人財產法益 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又附表一編號1至5之被害人陳○芳、龔○、 徐○娜、齊○彤、丘○芳受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並 有於大陸地區公安局報案並製作筆錄,足證被告詐騙被害人陳 ○芳、龔○、徐○娜、齊○彤、丘○芳部分為既遂。而附表一編號6 至26部分,因查無被害人大陸地區報案筆錄,尚無積極事證 足認此部分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或交付財物致受損害,未達於 既遂之程度,仍構成詐欺未遂。
㈢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 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 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 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 ,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 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 罪之客體。次按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 ,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 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 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而達 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傳送偽造 之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凍結命令等電磁紀錄,用以取 信附表一編號2至4、6、7、10、19所示被害人之意,核屬刑法 第220條規定之準私文書無疑,且已達行使之程度,此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 見警卷四第1827、1849、1851、1855、1856頁)可稽,並有被 害人龔○大陸地區公安局詢問筆錄及被害人梁○華大陸地區 公安局詢問時提出之「武漢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凍結命令」 等在卷可按(見偵2145卷九第78頁反面、第71頁反面)。此外 ,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 號1、5、8至9、11至18、20至26所示被害人透過網路傳送偽造 之電磁紀錄用以取信之情,此部分自無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339條之3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所謂輸入不正指令, 不限於以輸入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的紀錄等為限 ,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並變更他人財產



紀錄之情形;所謂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係指就電腦系統 中所寄存而有關財產上增減進出之電磁資料加以變更重新製作 行為而言。查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8之被 害人陳○芳、龔○、徐○娜、齊○彤、丘○芳、李○、董○、吳○梅佯 以涉法,誘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連結至假銀行網頁填 寫重要資料,待取得被害人等各帳戶之帳號、密碼及簡訊碼( 見警卷四第1812頁反面、1849、1850、1851、1853、1855、18 57、1858頁),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被害人等帳戶之銀行網路 系統,輸入被害人等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不正指令,俟電 腦系統讀取、確認該帳號及密碼正確而誤認係本人或授權之人 後,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人頭帳戶 內或轉出使用消費,以此方式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 並因而取得財物,除係詐術之施用外,亦屬前開法條所稱之「 不正方法」,亦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 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附表一編號6至8部分論以 未遂,詳後述)。另卷內尚乏證據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9至26所示被害人之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 碼並已進入網路銀行系統輸入該不正指令,是難認已著手非法 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犯行之實施,附此 敘明。
㈤另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 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而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 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 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 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 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 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 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 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 。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 ,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 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 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 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處斷。至於使用人頭帳戶之規劃、籌謀,究在前置



罪行為之事前或事中即預為進行,並不生影響。而洗錢防制法 處罰之洗錢行為,係依行為人有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之意圖,分別臚列,此觀該法第2條、第14條規定即明,是 各該洗錢罪之成立,固須對其個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直接 或間接故意,但非均以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意圖為必要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 行,各係利用騙取被害人陳○芳、龔○、徐○娜、齊○彤、丘○芳 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進而連結網路銀行作業系統,在 無正當權源下擅自無故輸入帳號、密碼,以不正指令匯出金錢 至本案電信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或轉出直接使用消費, 變更該帳戶網路銀行財產權之得喪紀錄,因而使本案電信詐欺 集團取得財物,而詐欺集團猖獗,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之新聞,時有所聞,迄已成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一部分 ,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卻 主持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陳○芳、龔○、徐○娜、齊○彤、丘○ 芳施用詐術後,令其分別在含有病毒之假銀行網頁輸入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取得被害人陳○芳、 龔○、徐○娜、齊○彤、丘○芳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再將被害 人陳○芳、龔○、徐○娜、齊○彤、丘○芳網路銀行帳戶內款項轉 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或直接轉出消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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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